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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自由化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形成

第三章 TBT 與服務貿易總協定多邊化之歷史經驗

第三節 服務貿易自由化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形成

一、服務貿易之緣起與發展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的形成,並非是突然在多邊架構下興起 的。在 WTO 將服務貿易議題納入之前,主要國家如歐美等國,早期 已在 FTA 或區域間納入與服務貿易有關之概念或安排。

第一個提及服務貿易概念的優惠性貿易協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 簡稱 PTA)起源於歐盟簽訂的 PTAs,如 1957 年的羅馬 條 約 、 1961 年 的 歐 盟 希 臘 聯 合 協 定 ( EC Greece Association Agreement)、以及歐盟與非洲國家洽簽的經濟夥伴協定。爾後,

在 1985 年,美國更與以色列完成第一個服務貿易 PTA。雖然服務 貿易的概念與規範在 1960 年代左右已逐漸萌芽,但服務貿易監管 在國際經貿中仍是一門新興學科。服務貿易監管的發展在此時期 主要是伴隨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對服務貿易自由 流通之判決所形成之案例法(case law)累積而成,對此之外的規 則發展相當緩慢119

除了受到 FTA 的影響之外,學者亦針對服務貿易國際流通與交 易限制進行研究,並在 1970 年代後期,提出服務貿易之隱形貿易障 礙之觀點。而此亦促使國際間對於服務貿易自由化之推動方展開實 質性的討論。此外,OECD 國家亦認識到服務貿易的重要性,因此 亦確認有必要針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與不歧視展開推動。加上歐、

       

119Thomas Cottier, Charlotte Sieber-Gasser and Gabriela Wermelinger, supra note 94, at 475-483.

美等國之服務貿易業者進行大力遊說,以及美國在 1980 年與加拿大 及以色列分別完成服務貿易自由化之雙邊談判,為多邊場域提供了 最佳談判經驗,最終成功的將服務貿易議題納入 1986 年所啟動的烏 拉圭回合談判中,並在 1995 年的 WTO 中,首次將服務貿易納入多 邊貿易規範中,建立「服務貿易總協定」 作為會員進行服務貿易之 遊戲規則。

在 1990 年至 1995 年 WTO 將服務貿易議題納入前此一段期間,

國際間已有 23 個 FTA 將服務貿易自由化列為未來目標,17 個 FTA 更納入實質承諾與規定。在這 17 個 FTA 中,1992 年的歐盟馬斯垂克 條約 (Maastricht Treaty)、歐洲經濟區(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 以及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有關服務貿易之規範,都為後來的 GATS 奠 下規範基礎。

資料來源: Thomas Cottier, Charlotte Sieber-Gasser & Gabriela Wermelinger (2015)

圖 3-3 1956 年至 2010 年 FTA 納入服務貿易議題之趨勢圖

二、FTA 對 GATS 規範架構之影響

GATS 對服務貿易之定義以及多項重要規範概念及架構,如服務 貿易之定義、服務提供模式、行業別之界定、最惠國待遇、國民待 遇、以及對境內貿易障礙之規範等,事實上亦受到多個 FTA 的先後 影響,並非憑空出現。

羅馬條約便是第一個針對服務貿易列有專章規範之貿易協定,

並且對服務貿易之定義、可能產生之方式,做出基本規範。凡是未 受到商品、資金以及人員自由流通條款所規範且附有報酬者,即屬 於羅馬條約所指之服務,特別是包含: (1)具有工業性質之活動;(2) 具有商業性質之活動;(3)工藝活動;以及(4)自由職業活動。此外,

在不損害與該章有關設立據點權利之規定下,為提供服務,提供服 務之自然人可在其欲提供服務之國家內,根據該國對其本國國民施 加之同樣條件,暫時行使活動120。羅馬條約除了對服務貿易做出規 定外,值得注意的是,有關以模式四(自然人臨時進入)方式提供服務 之概念,在此時亦已受到重視。

至於服務貿易監管之初始結構與用語,則是源自 EC 與經濟夥伴 洽簽之協定內容。例如 1964 年的雅溫達公約 I (Yaoundé Convention I)之服務貿易專章便納入最惠國待遇121、建立具有拘束力之承諾,

以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122等概念;而 1969 年的雅溫達公約 II 更進一 步強化有關 MFN 之規定,亦即不論是事實(de facto)或法律(de jure)

上之歧視性待遇都應被廢除123。至於凍結條款(standstill caluse)124       

120EC Treaty of Rome (1957), Article 60.

121Yaoundé Convention I (1964),Tittle III, Article 30

122Yaoundé Convention I (1964),Tittle III, Articles 29-32.

123Yaoundé Convention II (1969), Article 31.

概念則來自於 EC-土耳其 FTA,其規定,針對設立據點以及服務提供 之自由流通,締約雙方之間應避免納入新的限制性措施125

美國-以色列 FTA 對服務貿易規範架構之影響亦相當重要。美國 -以色列 FTA 之服務貿易宣言 (Declaration on Trade in Services)中即出 現有關國民待遇126、服務貿易行業別之清楚定義127以及透明化條款

128。其中,針對服務貿易行業別之分類上,服務貿易宣言亦指出,

服務貿易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類別:運輸、旅遊及觀光服務、通訊、銀 行服務、保險以及其他金融活動、專業服務,如營建工程之顧問、

會計師、醫學、教育及法律等、電腦服務、電影、廣告等。而當時 指出之類別,如今均被 GATS 納入。

除了上述 FTA 之外,1988 年的 ANZCERTA、美國-加拿大 FTA、以及 1992 年 NAFTA 均對服務貿易規範結構產生影響,特別是 NAFTA。NAFTA 可謂是 GATS 之先前模型,NAFTA 不僅為服務提 供模式訂下清楚定義,且規範架構更完全涵蓋了後來為 GATS 所沿 用的四種服務提供模式。

首先,以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為例,GATS 如今之規範核心原 則都與 NAFTA 相當類似。在國民待遇方面,NAFTA 第 1202 條規 定,每一締約國應給予他方締約國服務提供者,在同類情形下,提 供「不低於給予國內服務提供者之待遇」129;GATS 則規定,會員給 予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同類        

124凍結條款(standstill clause)係指締約國禁止再實施或設立任何新的服務貿易保護措施。

125EC-Turkey FTA, Additional Protocol, Article 41.

1261985 US-Israel, Declarat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3.

1271985 US-Israel, Declarat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1.

1281985 US-Israel, Declarat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7.

129See 1992 NAFTA, Chapter Twelve: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1202.

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130。至於最惠國待遇方面,NAFTA 則要 求各締約國對於他方締約國服務提供者,在同類情形下,應提供「不 低於給予其他締約國或非締約國服務提供者之待遇」131;GATS 第 2 條最惠國待遇條款亦沿用了 NAFTA 之精神,惟將條文調整修正為,

各會員應立即且無條件地對來自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提供者提供

「不低於該會員給予其他國家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其次,在最重要的四種服務提供模式上,NAFTA 更是為 GATS 奠定了規範基礎。NAFTA 第 1213 條規定,跨境服務提供或跨境服務 貿易,是指透過以下三種方式所進行的服務貿易:(1)自締約方一 方境內向另一方境內提供服務;(2)在締約方一方境內向另一方國 民提供服務;(3)一締約方國民在另一締約方境內提供服務,但不 包括在一締約方境內透過被本協定涵蓋之投資所提供的服務。以上 定義事實上已涵括了 GATS 所列之模式一「跨境提供」與模式二「境 外消費」之方式。此外,NAFTA 的投資專章則適用於為提供服務而 進行之投資活動,相當於 GATS 之模式三「設立商業據點」;至於第 16 章商務人士短暫進入,則可對應到 GATS 模式四所指之「自然人 移動」。

再者,NAFTA 採用了負面表列132(negative-list)開放模式,並針 對特定行業別另以附件分開規範。除了建立了 NT 與 MFN 條款外,

NAFTA 更強調與執照證書有關之境內貿易障礙(behind the border        

130See GATS Article 17(1).

131See 1992 NAFTA, Chapter Twelve: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1203.

132負面表列是相對於正面表列(positivie-list)之概念。正面表列之開放是一種由下而上(bottom-up) 之方式來進行承諾表市場開放之談判,亦即是納入承諾表清單上之服務業,方有自由化之義 務,GATS 即是採取此種開放模式;負面表列則是由上而下(top-down)的談判開放方式,亦即 是除非在承諾表有特定列出保留事項,否則所有的服務業別都須遵守分屬跨境服務貿易專章 與投資專章的特定義務要求。NAFTA 即採用此種方式。

barriers)問題。對此,NAFTA 第 1210 條第 1 項即規定,締約國對其 他締約國國民所採行或維持有關執照與證書之要求,不應構成不必 要的貿易障礙,各締約國亦應確保該等措施是基於客觀且透明之標 準、不得比確保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以及不會對跨境服 務之供給構成隱藏性貿易限制。此外,同條第 2 項更納入與學歷、

經歷、執照、證書有關之相互認許機制133。NAFTA 此等規定亦分別 成為 GATS 第 6 條(國內規章)134與第 7 條(認許)135之部分規範基礎。

三、小結

服務貿易議題之所以能成功的被納入多邊架構下加以推動,除 了因為服務貿易對經濟之重要性提升之外,主要國家在 FTA 中對服 務貿易之重視與關注亦成為相當助力。而 GATS 的規範架構並非是 以特定 FTA 之內容為藍圖,而是集合各個 FTA 之內容整合調整而 成。GATS 除了是第一個規範服務貿易之多邊架構之外,更是第一個 對服務貿易建立監管一致之協定,而 FTA 對於 GATS 最終的產出功 不可沒。

縱然 GATS 已成功的被納入 WTO 體制之下,但此亦不代表 FTA 對多邊體制從此不再具有影響力。時至今日,由於 GATS 的自由化 進展並不如預期,且各會員國國內仍然存在大量國內監管法規。因 此,目前服務貿易的進一步自由化與監管鬆綁,僅能靠會員加入 WTO 之協商過程以及 FTA 談判方可能進一步自由化。故晚近各國紛 紛透過 FTA 來推動服務貿易自由化,其中,在 2013 年展開的 TiSA        

133See 1992 NAFTA, Chapter Twelve: 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1210.

134See GATS Article 6.

135See GATS Article 7.

談判,亦是為了刺激多邊談判重啟服務業談判而展開協商136

第四節 小結

WTO 與 FTA 關係之發展固然有競爭論、互補論與並行論三種觀 點,但觀察當前的國際經貿發展趨勢,以及回顧 WTO/TBT 與 GATS 之形成經驗,競爭論之觀點較不可能重新興起,WTO 與 FTA 關係之 發展反而較可能朝向互補論與並行論之方向。此一原因主要有二,首 先,在競爭論的觀點下,亦即偏重 FTA 捨棄推動 WTO,將不利於許 多以出口貿易為導向的國家,特別是我國。以台灣出口市場為例,

2016 年我國產品出口 80%左右均集中於中國大陸(40%)、東南亞國 家(18.3%)、美國(12%)與歐盟(9.4%)等四個市場137,且出口 品項多屬於中間財。然而,我國與上述國家均未洽簽 FTA,對於我國 此種以出口中間財為主的貿易型態,關稅更是我國首要考量因素。在

2016 年我國產品出口 80%左右均集中於中國大陸(40%)、東南亞國 家(18.3%)、美國(12%)與歐盟(9.4%)等四個市場137,且出口 品項多屬於中間財。然而,我國與上述國家均未洽簽 FTA,對於我國 此種以出口中間財為主的貿易型態,關稅更是我國首要考量因素。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