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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在文檔中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研究 (頁 70-83)

第三章 主要國家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第三節 日本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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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及其下設機構的成員,大部分由非審計界人士組成。為一獨立監管機構。

該組織負責對會計師行業的業務品質和違規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罰。下設審計 實務委員會、職業道德準則委員會、調查和懲戒委員會,另設評議委員會負責監 督檢查前三個委員會和六個會計職業團體的工作。

(1)審計實務委員會(Auditing Practices Board, APB)和道德準則委員 會(Ethics Standards Board, ESB)分別負責審計準則的制定和評議各會計職業 團體制定的職業道德準則。

(2)調查與紀律委員會(Investigation and Discipline Board, IDB)主 要負責對涉及特許會計師違背公眾利益問題的調查和處理。這類調查可能是會計 團體諮詢委員會提出的,也可以由基金會自行決定。經調查發現事務所確實存在 問題的,一般會提交到有關會計職業團體自行處理,而不會與其聯合處理。為避 免行業的自我保護,該委員會的主要成員由非審計界人士擔任。

(3)評議委員會(Review Board, RE)主要負責監督 APB、ESB 和 IDB 的工 作,也負責監督和檢查各會計職業團體的工作,內容涉及資格認證和註冊、職業 培訓、後續教育和執業監管的有效性、事務所內部控制等。但它對會計職業團體 不具備法定約束力和強制措施,如發現某些工作有待改進的話,通常以公開的方 式向其提出建設性意見。同樣的,有關職業團體也會以公開的方式回饋資訊。

從上述兩種職業的證照管制制度中,可看出英國的行業自律,職業團體為獨 立性高的管理體制。專門職業人員的證照(資格)取得,在獲得教育學位後,須再 進入由專門職業團體組成的培育學院內,進入另一階段的基礎教育與實務訓練,

通過考試、實習期滿後才能申請註冊取得資格。執業時也須遵守職業團體制定的 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若不遵守仍有可能被撤照喪失資格。所以從職業進入、工 作到離開,都在職業團體的管理下,政府則站在監督角色,介入程度有限。此種 體制的特點在於適應能力強,可隨著社會環境變動作出改變與調整,例如英國發 生的公司財務醜聞,亦發展出一套監管體系,避免未來可能發生的財務危機。

第三節 日本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職業證照在日本的發展蓬勃,隨經濟與科技的進步,各種職業的專業知識與 技術隨之高度發展,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國家資格制度,也因社會的需要 而逐步建立,至今日本規劃國家資格的證照詳細,依類別與職種細分至不同部門 內負責,也發展幾乎各業無不需要的證照制度。

依據 1999 年日本政府的統計,日本依據法令而建立的資格制度為 280 種;2000 年所鼓勵民間技能審查專業認證制度有 26 種,認證之業別為 173 種,總計在 1999-2000 年間,該國國家證照與委由民間辦理之證照計達 450 餘種之多(日本總 務廳,2000;轉引自巫義政,2006;91)。

各種證照管理所根據的法令,在國家專業資格制度大部分為法律、政令(內閣 令)或省令(部會命令);民間技能審查專業認定制度則大部分為告示。在國家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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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制度中,資格的審查事務約有四成委託給民間團體;在民間技能審查事業認 定制度中,由各省廳主管的公益法人實施認證者約有八成。國家專業資格制度以 及職業認證多數都是以規定一定的實務經驗與學歷等,作為應考資格或受講習資 格。並以考試、訓練講習及考試,或單純訓練講習為其發證條件(日本總務廳,

2000;轉引自巫義政,2006;91)。從辦理的主管省廰別以及負責的專業證照類別 與職種來看,(1)國家專業資格制度設置在各省廳中者,以厚生勞動省(醫療、藥 事、健康、福祉、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社會工作等專業相關者)的職業資格為多,

占全部的一半;(2)另負責農業、林業、獸醫、家畜、水產等專業由農林水產省所 職掌,(3)有關專利、計量、資訊處理技術、能源設備管理操作、等專業人員之考 試交由經濟產業省負責,(4)由金融廳職責會計師的考試,(5)法務省職掌法官(判 事)、檢查官(檢事)與律師(辯護士),以及土地房屋調查人員、司法書士及簡裁訴 訟代理能力認定審查等考試,(6)有關建築、測量、施工管理、不動產鑑定、海陸 空交通、觀光旅遊、氣象等專業的國家資格證照則由國土交通省辦理,(7)文部科 學省職管對象為技師(技術士),其認證職別最多,且多交由社團法人日本技術士 會負責辦理分科技師之考試,其交由民間技能審查專業認定制度的職業數,約占 全部認證職別的六成(巫義政,2006;101)。

整體來說,日本的國家考試並非集中於某一機關來統一管轄,而是依照職種 的性質,由不同的相關部會來實施,甚至委託民間法人來代為辦理,例如,在建 築師資格取得方面,一級建築士必須得到國土交通大臣的認定,二級建築士則由 都道府縣知事來認定,而兩者皆由各指定的考試機關來代為辦理國家考試相關事 宜(林宜男,2003:214)。換言之,日本的國家資格證照依專業類別各自劃分至相 關的行政部門(省或廳)負責,各行政部門(省或廳)可自行辦理、與他機關合辦,

或委託法人、都道府縣辦理考試。

但由於各職種的資格專職人員所能執行的業務範圍不同,因此對於資格取得 的要求程度也因而有所差異,而實施考試的內容及次數也不盡相同。例如,司法 考試包括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的資格取得需要通過二次考試程序,而公認會計士 的資格取得則必須通過三次考試程序,第一次考試的焦點大都置於一般學力及教 養的判定上,受試者並沒有特別考試資格的限制(不限國籍、學歷、年齡及性別),

第二次考試則注重專門知識,而公認會計士考試方面,在參與第三次考試之前,

必須要有一年以上的實務補習(即必須修習 400 小時日本公認會計士協會所開辦 的實務補習課程)以及二年以上的實際業務操作。而以下將擇日本律師(辯護士)、

會計師兩種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作概述。

一、律師

(一) 法制沿革

日本在 1868 年明治維新之前,並無現代意義之律師存在。亦無明確的訴訟代 理人制度。1872 年(明治 5 年),日本開始往現代司法制度方向改革,以法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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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藍圖,同年公布「司法職務定制」,承認民事訴訟代理制度,而有現代律師(日 稱辯護士,下仍稱律師)、公證人、司法代書前身之代言人、證書人、代書人之設 置。不過當時之代言人或代書士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都可充當,也因此導致同 業間的惡性競爭,社會地位並不高(鄭傑夫,2001:3)。但其後隨著社會發展,日 本律師法制從最早的代言人規則時期,到 1893 制定公布辯護士法,並在 1933 年 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 1947 年的二次修正,成為符合新憲法精神的辯護士法,

律師體制也因此大抵確定。

日本律師法制粗分為四段時期,依其法規內容與修改重點分述如下(鄭傑夫,

2001:3-7):

1、代言人規則時期

日本於 1872 年公布之「司法職務定制」,雖然開始有代言人之規定,不過並 未規定其資格,在意識到代言人應予職業化並置於政府監督之必要性,乃於 1876 年(明治 9 年)制定「代言人規則」,代言人改採執照制,並將訴訟代理人之代書人、

代言人之區別廢止,「代言人規則」主要內容為:

(1)代言人經地方行政官員審查合格,並由司法大臣發給執照予以公布後,始 得充任。

(2)取得代言人執照者,應於司法省及其執行職務之裁判所(法院)備置之代 言人名簿登錄,代言人之住居所限於登錄裁判所所在區域內。

(3)執照有限期限為一年,期滿後繼續執行職務者,應再度取得執照,並繳納 高額執照費用。

(4)代言人權限受大幅限制。

後因社會高度需要及部分代言人為了私利私欲等原因,認有 1880 年(明治十 三年)將「代言人規則」全面修正,加強對代言人之嚴格之監督,其修正特點:

A.代言人資格取得,由地方官員審查制改為考試制度,其考試機關為司法省,

而非地方行政機關。

B.廢止審級別及裁判所別之代言人資格限制,即取得執照之代言人得在全國 各地裁判所執行職務。

C.在各地方裁判所設立代言人公會(組合),代言人均應加入公會,代言人公 會有規律代言人之權限,但由國家機關之檢事(相當於我國之檢察官)監督,違 反公會取締規則者,公會有向檢事告發之義務。

D.代言人之職務為依法律規定於民事訴訟受原告或被告委任於法庭中代言。

2、明治 26 年辯護士法時期

1893 年(明治 26 年)3 月 3 日日本政府制定公布辯護士法,其特色為:

(1)律師限於通常裁判所或特別裁判所始得依法執行職務,至於訴訟外之其他 法律事務如鑑定、仲裁、訴外和解、作成契約書等則非其得執行之職務。

(2)刪除地區及審級之執業限制,但在大審院執行職務者,須經律師登錄三年 後始得為之。

(3)取消執照制度,改採登錄制度。律師須依司法大臣所定「辯護士試驗(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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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規則」考試及格者,始得於律師名簿登錄而取得律師資格,但有判事(相當 於我國之法官)、檢事(檢察官)資格或帝國大學法學部(法律系)畢業者,得免 除考試。

(4)降低登錄費用。

(5)強制加入所屬裁判所設立之辯護士會(即律師公會)。

(6)對律師之監督,由以往之檢事移由地方裁判所檢事局之檢事正(相當於我 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登錄手續須經由檢事局向司法大臣申請。

3、昭和 8 年辯護士法

1933 年(昭和 8 年),辯護士法再度修正,與 1983 年之辯護士法比較,該法 修正之特色為:

(1)律師除受當事人、關係人委任或或受官廳選任在裁判所為訴訟行為外,並

(1)律師除受當事人、關係人委任或或受官廳選任在裁判所為訴訟行為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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