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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架構下專門職業服務自由貿易之背景

在文檔中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研究 (頁 99-108)

第四章 國際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第三節 WTO 架構下專門職業服務自由貿易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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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一般照護的護士(nurses responsible for general care)、牙科實作人員 (dental practitioners) 、 專 業 牙 科 實 作 人 員 (specialised dental practitioners) 、 獸 醫 (veterinary surgeons) 、 助 產 士 (midwives) 、 藥 師 (pharmacists)及建築師(architects)。

經認許後,專門職業人員可以使用原有職銜,以及其附帶的簡稱,也可以使 用地主國的專門職業職銜(第 54 條、第 52 條)。但如果地主國是由專業團體或組 織負責管制該項專門職業的話(指愛爾蘭及英國),被認許的專門職業人員必須先 成為該組織或團體的會員,才能使用地主國的職銜(第 52 條)。

新的單一指令對於各種專門職業資格的相互認許程序也酌作修正。個人申請 案應檢附相關文件及證照向地主國權責機關提出,包括良好品行或聲譽、身心健 康證明、財務狀況等(第 50 條)。權責機關應在 1 個月內確認收到申請案,並列出 應補驗之文件;自申請案齊備之日起,權責機關應於 3 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決 定拒絕該項申請,權責機關應提具理由;對於遭到拒絕的申請案,或對逾期延宕 決定,可向各國法院提出訴訟(第 51 條)。

至於語言知識,各會員國可以要求遷移者須具備執業所必要之語言知識,但 相關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語言能力的評量必須與專門職業資格認許有所區 隔,且必須在完成認許之後才能夠進行。

2007 年實施的 2005/36/EC 指令,改革重點是對臨時提供服務者直接採認其 資格;換言之,只要不是成立服務據點,不管是受僱於另一會員國的專門職業公 司,或其他各種型態的臨時性服務,均不再會有障礙。

第三節 WTO 架構下專門職業服務自由貿易之背景

本 節 旨 在 瞭 解 WTO 體 系 下 ,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ATS) 對 於 專 業 服 務

(professional services)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服務貿易具有不可見與不可 儲存之特性,且各種服務業均受到政府之干涉,尤其對民生具有重大影響之服務 業如運輸、電信等,更是容易受到政府管制;此外,因服務業之跨國貿易並無法 課予關稅,而多半以配額或是其他規範管制服務業之市場進入,亦為服務貿易與 貨品貿易之不同。隨著科技進步、部分政府機能民營化之風潮,可供跨國貿易之 服務種類大幅增加,也促使世界各國以多邊協商的方式,訂定服務貿易之規範。

專業服務是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下商業服務中之一種,包括法律、會計、

審計、簿記、租稅、建築、工程、綜合工程、都市規畫及景觀建築、醫療及牙醫、

獸醫、助產士、護士、物理治療師提供之服務及其他等十一種專業服務。而服務 貿易總協定對於專門職業服務在國際之間的自由化貿易,也有作出詳細規定,對 於實現專業服務貿易自由化之途徑,包括傳統與新的方式,傳統的方式分有增加 承諾項目、提高承諾程度,以及新途徑下鼓勵專業資格之相互認許以及力求國內 管制原則一致化,以達到專門職業服務跨國貿易或交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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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務貿易總協定

1993 年 12 月 15 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在烏 拉圭進行多邊談判,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協定服務貿易原則上應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各相關法規應符 合透明化及公平性之要求,惟如屬區域性經濟整合協定或基於公共道德或國防安 全等事務,則可排除服務貿易總協定之適用。會員在本協定下承諾開放之服務業 市場,依最惠國待遇對所有會員開放,不得加以互惠條件或其他限制。

(一) GATS 之規範架構

GATS 共分為三個部分(張國銘,1994:28-45):

1、一般多邊架構協定:分 6 章共 32 條條文,包括 29 條條文暨 3 條增修條文:

第 3 條之 1、第 51 條之 1、第 14 條之 1。第 1 章為規範適用範圍與定義、第二章 一般義務、第三章特定承諾、第四章漸進式自由化、第五、六章制度條款及最終 條款適用範圍。

2、附件、部長決議:含八個附件(Annex),共分為:免除適用最惠國待遇之 附件、在協定下提供服務之自然人移動附件、金融服務附件、金融服務附件二、

電信附件、空運服務附件、基本電信談判附件、海運服務附件。其中程序與技術 上具有暫時性質的部份,另外以部長決議行之,包括:GATS 制度性協議之決議、

GATS 某些爭端解決程序之決議、關於第 14 條第 6 款之決議、基本電信談判之決議、

金融服務業決議、有關專門職業服務業之決議、自然人移動之決議與海運服務業 之決議。

3、特定承諾表:由 144 個會員(member)承諾,包括市場進入、國民待遇及 額外承諾之開放項目等。各國依據 GATS 第 16 條至第 21 條的規定,針對某些服務 業以表列方式提出開放市場與符合國民待遇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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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GATS 之規範架構(整理自張國銘,1994:28-45)

一般義務(第二章):最惠國待遇等條文適用於會員之所有服務業 部門

特定承諾(第三章):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原則可作保留,並經由 承諾及談判方式逐步自由化(第四章)。

前言:說明GATS 之目標及基本精神

適用範圍(第一章):影響服務業貿易之會員法規 實質義務及規定:

制度性及最後條款(第五、六章) 免除適用最惠國待遇之附件 提供服務之自然人移動附件 金融服務附件

金融服務附件二 電信業附件 空運服務附件 基本電信談判附件 海運服務附件

GATS 制度性協議之決議

GATS 某些爭端解決程序之決議 關於第十四條第六款之決議 基本電信談判之決議

金融服務業決議

有關專門職業服務業之決議 自然人移動之決議

海運服務業之決議 G

A T S

G A T S 條 文

部 長 決 議 附

特定承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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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GATS 之定義與適用範圍

對「服務」的定義,基本上是相對於有形貨品的貿易而言,指不具有可儲存 性、不可見、不具可觸摸性,且通常涉及服務生產者與服務顧客之間的緊密互動。

GATS 第 1 條第 3 項 b 款將之定義為「除實行政府公權力以外所有部門之服務」,即 包括各行各業所提供的服務,但排除「執行政府功能而提供之服務」外的各項服 務。關於「服務」之範圍,根據 GATS 第 1 條第 1 項,「本協定適用於所有會員採 取之措施,其將影響服務貿易者」。目前各會員除列「服務部門別分類清單」

(Services Sectoral Classification List, MTN.GNS/W/120)之外,並搭配聯合 國所訂定之「中央產品分類系統」(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System, CPC),以做為定義服務類型之標準。

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中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服務貿易總協定所稱服務貿 易有四種模式,分述如下(靖心慈,2005;盧素蓮,1997):

1、跨國提供服務(cross-border supply):

自一會員境內向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僅有服務本身跨國界,服務提供者 以及顧客並未移動。換言之,這些服務的供給者透過境外提供服務,並未出現於 其所提供服務之會員國境內。此類服務貿易大都藉電信通訊、運輸、郵寄等國際 運輸方式提供服務,及包含在出口貨品內的服務(即藉由實體媒介如電腦磁片或 圖畫等提供服務)等。其型態無異於傳統的國際貿易概念。

2、國外消費(consumption supply,又稱境外消費):

此種提供服務之模式常被視為「顧客的移動」,在一會員境內對其他會員之顧 客提供服務;通常由顧客本身進行跨國移動,而由服務提供者在原國境內提供服 務,例如:出國遊學、旅遊服務。不過亦有顧客本身並不移動,而是只有顧客的 財產移動、或其財產位於國外以接受服務,例如在國外修護船舶等均屬此類。

無論服務供給模式為何,本協定下之義務與承諾係直接與服務或服務供給者 的待遇有關;與服務之顧客有關者,僅限於受到影響之其他會員之服務或服務供 給者。一會員僅能對其顧客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外地區發生的活動實施限制措施,

但對於其他會員之顧客則無權加以限制。

3、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

由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設立商業據點之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

接受服務的顧客並不移動,而是顧客接受服務提供者在地主國提供服務。此一模 式所涵蓋的不僅是嚴格的法律上法人之設立,亦包括具有其中部分相同特徵之法 律實體。因此除了外國企業的直接投資外,尚涵蓋合資企業、合夥企業、獨資企 業、代表處與分支機構等其他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合法服務。

4、自然人呈現(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

由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的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即服 務供給者與受僱於服務供給者之自然人,此與第三種所提供的服務型態相通,接 受服務的顧客都不移動,並接受在地主國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然而,提 供此種服務的包括本身即為服務供給者之自然人與受僱於服務供給者之自然人。

2001:44)

在不同的服務業別中,四種提供模式所佔之比例亦不同,一般來說,模式三 化原則等,分述如下(林宜男,2003:7-17):

1、一般性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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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類最惠國待遇適用之豁免,成為會員談判的籌碼,即使用開放本身市場作 為誘因,促使其他國家同時開放市場。

(2) 透明化原則

在服務貿易中,會員的國內法令規章,不但複雜同時受到政府高度化管制,

可說是限制服務貿易流動的最大阻礙。法令的透明化,不但避免了會員製造非明 顯的技術障礙,同時也積極地使得其他會員國能夠取得相關服務業貿易規定之資 訊,增加其進入市場之機會。因此,GATS 第 3 條明定:「法規措施的透明化,必須 藉由立即通知、定期通知、經請求通知,而達到公開化的目標。」。對於相關服務 貿易的法律、相關規章,會員有義務每年至少一次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同時會 員也有義務,對於其他會員所要求的資訊予以回應。在 WTO 正式成立兩年內,各 會員也建立查詢窗口(enquiry point),以因應其他會員的請求。

關於排除技術性貿易障礙的國內規範,GATS 第 6 條規定:「就會員已經做成

關於排除技術性貿易障礙的國內規範,GATS 第 6 條規定:「就會員已經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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