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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在文檔中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研究 (頁 60-70)

第三章 主要國家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第二節 英國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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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關於職業道德的規定出現在 1906 年美國註冊會計師公會的「其他」章節 中。1917 年 4 月通過職業道德的八項準則。到 1937 年 AICPA 已建立起 12 項職業 道德準則,對獨立、客觀、公正,對客戶的責任及對同業的責任、業務承攬等有 關行業職業道德的內容,作出了非常具體的規定和解釋。AICPA 的職業道德準則由 三部分內容組成:(1)職業道德概念,主要確立一些基本的職業道德理念,不具有 強制實施的效力。(2)行為準則,是註冊會計師必須遵守的具體道德規範。(3)行 為準則釋義,對行為準則作補充說明。後來又增加了職業道德裁決,為一些具體 的行為準則提供實施範例,美國註冊會計師公會設置職業道德執行委員會,負責 監督會員的職業道德行為(吳當傑,2005:127)。

2、持續進修

1900 年美國只有 250 名註冊會計師,而現在僅 AICPA 的會員就達 30 萬之眾,

使得註冊會計師後續教育的重要性日益突出。1959 年 AICPA 成立繼續職業教育部,

職業教育逐漸成為公會的重要職能。1971 年 AICPA 通過決議,敦促各州註冊會計 師公會要求執業註冊會計師必須接受繼續教育,一般要求每年的後續教育不能低 於 40 小時,並作為重新註冊的必備條件。美國註冊會計師公會也要求會員應持續 進修,作為對會員的自律管理規定,進修時數也與州會計委員會的規定大體相同。

因此,完成規定時間的後續教育,既滿足州會計委員會的要求,又符合公會的規 定。到 1987 年已有 48 個州確立此種硬性規定。1990 年 AICPA 要求其所有會員必 須在三年內完成 120 時數的後續教育。在具體操作中,各州會計委員會並不自己 舉辦持續進修課程,而是認可美國註冊會計師公會和州註冊會計師公會舉辦的持 續進修紀錄(吳當傑,2005:126-127)。

3、懲戒

根據各州法律,州會計委員會對註冊會計師的業務活動擁有檢查職能,即對 註冊會計師的投訴、舉發進行調查處理。由於州會計事務委員頒發註冊會計師執 業證書,因此,執業註冊會計師如果嚴重違反州會計事務委員會制定的行為準則,

將被吊銷執業證書。

美國註冊會計師公會對其會員的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監管,對違反職業道德者 予以懲戒。並加入公會組織的同業評鑑計畫,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同業評鑑,以作 為註冊和重新註冊的前提。1977 年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管理部,是美國註冊會計師 公會實施行業自律過程中最為重要的步驟之一。會計師事務所管理部對其團體會 員—會計師事務所,透過以下措施來落實監管:一是要求會員嚴格遵守會員管理 條例;二是會員每 3 年接受一次強制性的同業互查,主要檢查遵守會員條例和落 實內部品質控制措施的情況;三是對於從事證券業務的會員,由品質控制調查委 員 會 (The Quality Control Inquiry Committee) 藉 由 調 查 予 以 監 督 ( 吳 當 傑,2005:127)。

第二節 英國之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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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社會專業化的程度相當高,許多行業多有其專業證照團體。傳統意義下 之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等,都必須領有執照始能執業。

英國對傳統意義上的專門職業,因與人民福祉關係緊密,故在立法上規範必須由 特定法人來管理其註冊登錄、學位或其他教育訓練、訓練資格證書之認證、訂定 職業倫理規範、監督懲戒,以及持續發展專業等工作。例如醫療法(Medical Act 1983),即規範授權總醫療理事會(General Medical Council, GMC)負有保護、提 昇與維持公眾健康安全之重責,因此醫療理事會權責擬定醫師教育水準、管理醫 師註冊登錄、訂定執業與倫理規範、監督並懲戒不適任醫師等任務(參考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網站)。除醫師之外,舉凡醫事類專業人員,也須經註冊或領有 執業證照。其他像律師、建築師等也有強制的法律規範作為執業依據。也許多專 業人員,如資訊業專業人員,非法律上強制需經註冊或領有證照或成為專業團體 會員才可以執業(巫義政,2005:96)。

英國證照制度許多專業,在申請證照時,除了學歷資格之外,並不完全需要 另行的考試,此與英國教育制度有關,在職業教育中,證照的核發常連結於學校 教育或三明治式教育體制,即在大學四年的課程中,除了三年的學士課程,在大 學二年級之後會排入實習課程,即須有一年工作經驗的修業規定(巫義政,2006:

101),為其證照制度之特色之一。

依英國職業生涯資料庫之資料顯示,英國證照種類多達 680 種,分為 24 大類,

分別為管理,商業和辦公室工作(Administration, Business and Office Work)48 種、建築與營造業(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62 種職類、電腦與資訊技術業 (Computers and IT)18 種職類、工程業(Engineering)64 種職類、醫療保健業 (Healthcare)81 種職類、法律服務業(Legal and Political Services)22 種職類、

財政金融服務業(Financial Services) 34 種職類、製造和生產業(Manufacturing and Production)75 種職類、廣告行銷業(Marketing and Advertising)17 種職類、

媒體出版業(Media, Print and Publishing)39 種職類、表演藝術業(Performing Arts)22 種職類、個人服務業(Personal and Other Services, including Hair and Beauty)24 種職類、零售和顧客服務業(Retail Sales and Customer Services)32 種職類、科學與統計業(Science, Mathematics and Statistics)41 種職類、安全 與軍隊(Security and Armed Forces)31 種職類、社會工作與顧問服務業(Social Work and Counselling Services)27 種 職 類 、 運 輸 及 後 勤 業 (Transport and Logistics)47 種職類、環境、動物與植物業(Environment, Animals and Plants) 40 種職類、語言及文化業(Languages, Information and Culture) 18 種職類、

休閒、運動與觀光業(Leisure, Sport and Tourism)32 種職類(參見英國職業生涯 資料庫網站)。

英國為全球最早工業化國家,因分工細密故發展出高度專業化人員。該國對 於傳統上與人民福祉關係緊密之專業,均立法規範須由特定法人來管理其註冊、

學位或其他教育、訓練資格證書之認證、職業倫理規範之訂定及遵守之監督,以 及其持續專業發展等工作。傳統上認為專技人員者如建築師、律師等也如醫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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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在立法上有其根據,有許多專業則非法律上強制需經註冊或領有證照或成為專 業團體之會員才可以執業,惟該等證照為業界公認者,如工程師、資訊業專業人 員等均是。其專業證照團體亦相當多,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專業 人員,具有執業證照為各職業執業之前提要件,故持有證照者可在就業市場中具 競爭優勢。英國職業認證機制發達,最近興起之「人力資本投資(Investors in People , IIP)」驗證制度更是全球首見,其源起於英國面臨歐市整合(1990)之際,

為提昇英國競爭力而建立的制度,為世界上第一個且唯一的人力品質驗證標準,

並能適合於各行各業及各式規模的組織。IIP 驗證制度是以組織投資員工,以提 昇其營運績效的實務經驗為基礎,旨於鼓勵組織將員工視為能完成目標並持續不 斷提昇卓越績效之鑰,證明了以全國性的驗證架構來推行人力發展,確實有助於 明顯改善英國的經濟狀況(汪雅康,2005:321)。

隨著現代化的發展,證照職類日益增加,如前所述,英國專業證照種類繁多,

且民間法人團體發展成熟,幾乎由民間法人團體包辦證照發給、職業管理等職責,

具濃厚的自治與自律特徵,在此背景下,職業團體要如何管理執照的取得與撤銷、

執業期間的規範與整體職業的發展,以下將聚焦於特定職業:律師與會計師,探 討其職業證照與管理情形。

一、律師

英國是實行律師二元制的國家。由於歷史因素,原來的大律師是訴訟當事人 的朋友,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後來逐漸取得法院的承認,作為適宜的辯護人。

小律師則由幾種職業合併而成:1.普通法訴訟代理人,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任命監 督,有權代理當事人從事某種形式上的訴訟行為。2.在中世紀衡平法院漸趨重要 的時期,法院承認訴訟代理人的需要。這些訴訟代理人通常會申請提前審理審件,

所以亦稱之申請人(solicitors)。3.教會法院另有一種訴訟代理人,稱之代管人 (proctor)。16 世紀後,大律師的階級自覺日益加深,拒絕訴訟代理人與其共同參 加法學會,認為訴訟代理人不應享受他們的特權。加上當時教會法院日益衰落,

使代管人趨於沒落。於是申請人和普通法訴訟代理人便合併為小律師。在被拒絕 參與法學會後,便在 1973 年組織職業團體作為其集會場所,成為今日的法律社(law society)。是以律師分為大律師(Barrister)與小律師(Solicitor) 兩類,此種業 務分流制也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原則上,大律師是在專有制定判例職權的法官 面前,辦理言詞辯論的訴訟程序,此外一切法律事件都由小律師承辦,因此大律 師又稱出庭律師,小律師又稱事務律師(尤英夫,1985:87-102)。以下分別對英 國大律師與小律師,在律師資格的取得以及律師執業的職業管理作出說明(尤英 夫,1985:87-102;楊鐵軍,2002)。

(一)大律師,或稱出庭律師(Barrister) 1、職業團體

律師職業的中央管轄單位為法學會暨律師參議會(the Senate of the Inns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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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and the Bar),由四個法學會代表及其他大律師選出之代表組成,負責訂 定所有律師業相關事項之一般政策。其中由大律師選出的代表同時也構成律師業 評議會,或稱大律師公會(the Bar Council),在權力與功能上為一自治團體,不 受參議會指揮,其主要功能在維持律師業之水準、榮譽與獨立。增進、保存與改 進律師業之服務並實現正義的一切事項。四個法學會具有部分律師公會的職責與 功能。

2、資格取得

大律師具有名譽公職性質,其取得資格規定甚嚴。欲成為大律師的人都必須 進入四個法學會(Inns of Court)中之一所學習。這四個法學會(律師學院)為林肯 法學會(Lincoln's Inn)、內院法學會(the Inner Temple)、中院法學會(the Middle Temple)、格勒法學會(Gray's Inn)。要進入四個法學會的申請者資格,

分為二類,一為己須取得大學法律學位者,二為取得非法律學位,而是其他學位 者,則必須先經一年的法律專業培訓,並通過主要科目的考試。另外,申請者還 必須提供能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書面證明(尤英夫,1985:87)。

進入四大學院後的課程包括學術階段與職業訓練階段,前者能使未來的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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