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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背景

在文檔中 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研究 (頁 83-91)

第四章 國際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第一節 歐盟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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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際專門職業證照制度

第一節 歐盟專門職業證照制度之背景

在歐盟逐漸統合的過程發展中,已逐漸開放自由的專門職業人員遷徙。歐洲 聯盟早期是以特別或以專案來處理專門職業人員遷徙的問題,到後期發展成一般 的普遍性,因專業人員自由遷徙伴隨著資格認證的制度,近期議題乃著重在人員 流動後的職業管理問題,即如何取得資格與相互認證。故本節先描述歐洲聯盟早 期對於自由遷徙的發展脈絡,並於下節討論職業資格的相互認證等就業管理議題。

一、人員自由流動的由來

歐洲經過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區域主義或經濟統合之風盛行,歐洲國家 決定團結起來,以能在國際舞台上占有一席之地,於是在 1957 年成立「歐洲經濟 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2」,即「羅馬條 約(Rome Treaty)」。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規定,目的在建立一個共同市場,而 要建立共同市場,除了去除會員國相互間的關稅和訂定共同的對外關稅外,最重 要的是使生產要素能夠完全的自由流通,人員的自由流通便是其中之一。

歐洲經濟共同體第 2 條規定,共同體應建立一共同市場並逐步協調各會員國 之經濟政策,以促進整個共同體內經濟活動之和諧發展、持續而平衡之經濟擴張、

日益增進之社會安定、生活水準之提高以及會員國間日益密切之關係。可見共同 體的首要任務之一是建立共同市場。而共同市場是要使生產要素完全自由流通。

對此,歐洲經濟共同體第 3 條亦明白規定了共同體的活動。其中第 C 款規定廢除 會員國間有關人員、勞務及資金自由流通之障礙。第 8A 條規定內部市場為一無疆 界之區域,境內貨品、人員、勞務和資金可以自由流通。另外,條約中第 9-37 條 規定了貨品的自由流通;第 48-51 條規定勞工之自由流通;第 52-58 條為設立權 之自由;第 59-66 條則規定提供勞務之自由;第 67-73 條規定資金之自由流通(劉 茂福,1993:16-17)。這也是在經濟統合中,要達成生產要素完全自由流通的條 件以完成共同市場,並促進人民的生活水準並使整個社會得以和諧發展之目的,

乃是人員自由流通之理念由來。

二、人員自由流通的內涵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中,第 48-66 條分別規定勞工的自由遷徙和提供勞務的 自由。這些是在貨物自由流通和資金自由流通之外,達成共同體目標、建立共同

2成立歐洲共同體條約於 1957 年 3 月 25 日,由法國、西德、義大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六 國共同簽署,於 1958 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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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的基礎。共同體會員國之間,由於貨物自由流通的保證,貨物可以不受限制 地出會員國,其間財政上的交易則受到資金和支付自由流通的保障。在人員自由 流通方面,應該使與從事經濟活動有關的共同市場居民,能夠自由地在其自己所 選擇的地方工作(劉茂福,1993:17-19)。

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中的規定其施行措施,會員國的國民可以自由地從 本國出境並進入其他會員國之國境,也可自由地依其意志在另一會員國國內從事 工作、執業並提供勞務,並且可以該國境內居住。其在該會員國內結束其工作時,

也有繼續居留於該會員國境內之權利。同時,各會員國只有在公共秩序、公共安 全和公眾健康的考量下,才可以對會員國之國民欲取得這些權利時,採取保留態 度。此外,基於平等不歧視的原則,該國民除了在這些權利的取得上,與該國國 民一樣,均可享有相同待遇,亦得在稅務和社會上享有受優惠的權利。

人員自由流通,不論是在經濟或是社會和政治等層面上,都具有重要意義。

條約中對自由遷徙的規定,藉由勞工的自由流動可以使生產場所被充分使用,並 因此增加所獲之財富,亦對於會員國在經濟的統合上有所貢獻。另一方面,由於 在工作條件上的相關規定,使流動勞工所從事工作的會員國內享有平等待遇之權 利,藉此,流動勞工可以持續地加入工作提供國的勞動市場,同時,流動勞工也 會追求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的改善,也就是除了在職業領域內求平等地位外,也 追求在社會上和一般政治領域內的結合地位,以促進會員國間更緊密的關係。

在共同體法中有關勞工遷徙自由條款的適用對象,共同體法中所謂的勞工,

可從歐洲經濟共同體第 48 條有關勞工的自由流通規定,以及 EEC/1612/68 號指令 中看出。

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 48 條的規定,在不危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的前提下,歐洲人在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

的範圍內可自由遷徙,並且包括勞工(labour)、專門職業人員(professionals and persons)的自由遷徙(林宜男,2003:31-37)。按照「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 48 條規定,自由遷徙不僅只包含移動自由而已,也包含保障追求所提供職位之權利,

並且在終止工作後繼續居留在該會員國之權利,此涵蓋有關於工作、報酬或特別 工作條件上之不平等待遇的排除,意即應廢除任何會員國的勞工或專門職業人 員,在僱用、報酬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面,以國籍為由之差別待遇。並根據 1968 條 10 月 15 日之 EEC/1612/68 號指令第 1 條 1 項之規定,任何會員國之國民,不論其 住地為何,有權在另一會員國境內工作,以及在第 7 條 2 項中亦明白規定共同體 公和各國國民一樣,享有社會和稅務上相同之優惠(劉茂福,1993:49)。

根據 1974 年兩個重要的判例(the Reyner case 與 Van Binsbergen case), 專職人員有權利自由遷徙,並得以在歐洲經濟共同體內提供專業服務。在過渡時 期,歐洲經濟共同體賦予自由遷徙的勞務者自由提供服務的權利,廢止因國籍而 產生的歧視。但實際上,當地的職業團體不一定會接受自由遷徙的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申請工作,甚至都不一定賦予法律地位,而且有國籍上的歧視。歐洲經濟共 同體為了解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實際所遭遇的問題,在法律上,要求會員國對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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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會員國進行職業認證、提供訓練,使其融入當地等等。就本質上而言,早期 歐洲經濟共同體,係以專案局部的方式,處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遷徙問題,後 來才發展成普遍性的一般問題。若以前者的專案處理方式,需要直接獲得當地政 府之同意;一般普遍性的問題則在於如何取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的認證。

歐盟在統合的發展上,從自由遷徙進入到相互認證階段,此過程中最早涉及 的專業項目是「開業醫生」問題。1973 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拜訪參加共同市場內 部標準醫師委員會的開業醫師,公開討論醫師職業認證與訓練的問題。1975 年,

執委會提出兩項決議案解決醫師自由執業的問題。

一是透過官方對一般醫學職業進行相互認證,頒發特別的憑證,並直接對認 證的醫師職業類別列出細目。易言之,就是要求成立職業組織的認證(如英國的 一般醫學理事會 The General Medical Council),讓自由遷徙人員可自由提供服 務。

二是透過直接認證,一些大規模及綜合性的醫療訓練機構,接受歐洲經濟共 同體所制定的共同檢定標準,其中一例是決定在每個會員國內成立「醫療訓練顧 問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on Medical Training),或成立「公共衛生資 深官員委員會」(Committee of Senior Officials in Public Health),使不同 會員國的醫療訓練都納入管理。1985 至 1987 年間開始進行專業職業技術人員項目 的討論,在 1987 年建立了會員國的相互認證系統。

1988 年起,部長理事會同意建立一般部門的專職認證單位,以供認證申請,

申請者必須提出最近三年的大學訓練或同等文件的證明,如律師、會計師、工程 師、教師、檢察官等。同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必須參加專門職業團體,而該專 門職業團體在其他國家必須取得相互認證,假如原國家的訓練期不夠長時,則必 須同意接受外來專門職業技術補訓,或提供額外時間的專業工作經驗證明,假如 訓練內容不夠充分時,可以要求工作者參加考試或接受實際督導。

三、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對人員自由流動的規範內容

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 48 條規定勞工在遷徙自由時所應享有的權利。此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因國籍之不同而有僱用、報酬或其他工作條件上之差別待遇。第 3 項 第 A 款為有關接受業已提供之僱用機會之規定。第 3 項第 B 款之規定則是為追求 第 A 款之目的,勞工可在會員國境內自由移動。第 3 項第 C 款則為有關勞工在該 工作會員國內的居留權利。而在隨後發布的指令規定中則補充第 48 條的內容,整 合指令與條約之規定內容,共同體勞工遷徙自由的內容大致包括(劉茂福,1993:

54-72):

(一)出入境之權利

EEC/1612/68 號指令第 1 條規定,任何會員國之國民,不論其居住地方為何,

有權追求工作。為了在另一會員國境內從事工作,依 68/360/EEC 號指令中第 3 條 1 項規定,該會員國應給予 EEC/1612/68 號指令內所規定的人員入該國領域內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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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並且只要出示身分證或護照即可,無須特別填寫其他手續,即可進入其他會 員國之領域工作。另外,在 68/360/EEC 號指令中的第 2 條 1 項也規定,會員國應 給多予 EEC/1612/68 號指令所規定的人員離開其母國之權利,以便使其達成在其 他會員國內工作之目的,且會員國亦不可要求當事人出示出境簽證或任何相關之 文件(第 2 條 4 項)。

(二)工作之權利

在 EEC/1612/68 號指令第 1-6 條中,說明一會員國之國民有權在另一會員國 內工作的規定。規則中規定,任何會員國之國民,不論其居住地,只要依照提供

在 EEC/1612/68 號指令第 1-6 條中,說明一會員國之國民有權在另一會員國 內工作的規定。規則中規定,任何會員國之國民,不論其居住地,只要依照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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