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理論與文獻回顧
第五節 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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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制度
在全球化及貿易自由化的趨勢及農業多功能性下,小農經營型態之國 家,則多有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農地利用策略,來降低生產成本,達致農 地符合更有經濟效益之利用,以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及改善小農所得偏低 的困境。在鄰近的日本地區亦屬小農經營之國家,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利用 也成為日本重要之農業政策事項。日本在擴大農場之經營規模之農地利用 政策上,實施「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之制度,該制度包含了農地所有權 與使用權調整之相關農地利用策略,以收擴大農場之經營規模之效。王俊 豪(2008c:105)認為,擴大農業經營規模為農業現代化的要件,然而,
農地的有效移轉,則是決定農場經面積能否擴大的關鍵所在。農地保有合 理化事業制度對於農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調整策略之作法,亦可供為改進國 內農地利用策略之參考。
日本之「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制度,其事業之目的是為了促使農地 集團化利用,進而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以消除農地零細分散之問題,及提 升農業生產效率等。由於該事業係以公部門的專門機關為農地保有合理化 法人,親自進行農地買賣等之事業,故該制度並具有直接促進農地流動化 之效果。其制度內涵概述如下:
一、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制度之變遷
日本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促進農地集團化及農地保有之合理 化,於 1970 年修訂農地法時,創設農地保有合理化促進事業。因日本 在其「農地法」上,對於農地之租賃行為有相當嚴格的限制,致想要 縮小經規模或離農之意願者擔心農地出租後收不回來,而不敢隨意將 農地出租,想要以租賃方式來擴大農地經營的農民亦不易達成其願 望。加上農地價格的上漲,使農地很難流動。再者,日本亦不願輕易 地修正農地法,以維護農地改革之成果,在此情形下,乃於 1980 年制 定「農地利用增進法」,以推動經由租賃方式來達致農地之流通。嗣於 1981 年新的法制創設了三項主要事業,即:農地流動化促進事業、農 地流動化獎勵金支付事業及農地銀行活動事業等。又於 1987 年時,加 入了農用地經營規模促進事業。之後,將農地流動化獎勵金支付事業 改成農地流動化補助金支付事業,又改為確立高生產力農業構造推進 事業,補助金之支付主體也由市町村改成縣農業公社,農用地經營規 模促進事業則更名為土地利用型農業經營規模擴大促進事業。
此後,日本有鑒於農地制度應導向以培育具競爭力之農業經營為 主,又因從事農業者高齡化、農業無後繼者、廢耕地持續增加、耕地 零細分散等問題未獲明顯改善,乃於 1993 年廢止「農地利用增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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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發布「農業經營基盤強化促進法」,農地銀行之事業則改由農地保 有合理化事業進行,並由具有公益性質之機構作為農地保有合理化法 人,得以基於其公信力直接介入農地之權利變動,以協助核心農民或 集團經營者擴大經營規模,促進農地利用及改善農業生產結構。(張志 銘、林英彥,2008:129-130)
二、法令依據與政策目標
(一)法令依據:
日本推行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之主要法令依據為 1993 年所 頒布施行的「農業經營基盤強化促進法」:
1. 農業經營基盤強化促進法第 5 至 11 條。
2. 農業經營基盤強化促進法第 17 至 26 條。
(二)政策目標:農地保有合理化,亦即農業經營規模擴大,農地集團 化耕作。
三、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
日本之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是基於「農業經營基盤強化促進法」
之法律地位,實施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的特別法人,目的是為了要促 進農地的集團化、農業經營規模的擴大等,農地保有的合理化39。亦 即,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係農地集團化與規模化之前,中間暫時保 有農地之公法人。
四、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之內容
韓寶珠、林珈芝等(2008b:48-59)指出,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 業之內容,主要有下列 5 項:
(一)農地買賣、租賃等事業
所謂農地買賣、租賃等事業,即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依據 想要縮小農業經營規模者,或想要離農者之申請,而將他們的農 地先行買下來或租下來;另一方面,依據想要擴大農業經營規模
39 近長 武治,「日本における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の任務」,收錄於田山輝明編著,『農 地整備法制に関する日欧比較研究』,初版 1 刷,株式会社成文堂,平成 10 年 3 月 31 日,
頁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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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申請,而將先前買下來或租下來的農地出售或出租給他們,
由此進行農用地等之利用調整事業,這項事業為農地保有合理化 事業之中心事業。
(二)農地出售信託事業
所謂農地出售信託等事業,即不在村地主或希望離農者等,
對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為出售農地之信託,而農地保有合理化 法人受託後,則將農地價額之 7 成以内,無利息貸給委託者,待 農地出售後,受託者再將土地價款支付給委託者,而委託者需清 償先前之貸款。
(三)農地出租信託事業
所謂農地出租信託事業,即持有土地之非農家或不在村之農 地所有人(例如在都市生活而不能自任耕作或管理者),對農地 保有合理化法人,為出租農地之信託(需移轉所有權),而農地 保有合理化法人受託後,則將農地出租給希望耕作之核心農家,
並收取租金,然後扣除費用(例如租税公課、事務管理費等),
其餘額為收益金,要支付給委託者。到期後承租人將土地還給農 地保有合理化法人,而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在信託期滿後,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給信託人。
(四)農業生產法人出資育成事業
所謂農業生產法人出資育成事業,即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將 由農地買賣等事業所買下來的農地,以現物出資方式對農業經營 改善計畫經過認定之農業生產法人出資(移轉所有權),而成為 農業生產法人之股東,並以現物出資農地之估價額取得持分,然 後將該持分分割讓售(最長分割 25 年),持分受讓人則每年對 合理化法人支付受讓代價。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也可對農業生產 法人採取現金出資的方式。
(五)研修等事業
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對保有之農地在保有期間提供作為新 進農業者之農業技術、經營方法之實地研修訓練。在保有期間也 會做除去障礙物、深耕、整地、灌溉排水、農路整修、有機物投 入等土地改良,使農地變成優良農地,然後做為研習農場,或農 產品試驗栽培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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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讓農家 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 承受農家
(買入) (中間暫時保有) (出讓)
在出讓者希望 之時期買入
(×年1月)
在承受者希望 之時期出讓
(×年12月)
五、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之基本流程與具體效益
日本農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係由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為中間保有 農地之角色,以促進農地之流動。其運作方式之基本流程詳見第一章 圖 1-1 所示,即先由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向縮小規模之農家購買或承 租農地,而在出售或出租給擴大規模之農家前,為中間性之暫時保有。
當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找到有意擴大農地規模而其年齡在 65 歲以下 之核心農戶,且認定該農戶其原有之經營面積加上取得後之農地面積 可以超過符合經濟經營規模之基準面積,則可將保有之農地出售或出 租給該農戶,以達到農地之再分配,促進農地之流動化,及提高生產 效益之目的。
徐世榮等學者(2005:2-9~2-11)之論述指出,日本所推行之農 地保有合理化事業,依上述之基本流程及其相關規定之運作,可達成 下列之具體效益:
(一)解決出讓農家與承受農家交易時間之落差問題
離農之農家為轉業投資或處理負債等問題而亟欲取得出售 土地之價款時,這與計畫購買農地者之間會產生時間上之落差,
因此兩者相對之交易調整相當困難,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之「中 間性保有」制度將可消除雙方之時間上之落差(如圖 2-10 所示)。
圖 2-10 解決出讓農家與承受農家間之時間落差問題
資料來源:徐世榮等,2005:2-9。
(二)避免農家間相對交易之顧忌
買賣雙方相對之交易往往會產生一些困擾,例如口頭契約上 易產生之誤解、農家間心理上之顧忌與排斥等,若以公家機關之 合理化法人部門居中處理,將可避免前述交易上之困擾(如圖 2-1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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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讓農家 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 承受農家
相對交易會有心理上之抵抗感
(買入) (中間暫時保有) (出讓)
出讓農家B (買入) 農地保有合理化法人 承受農家
(出讓)
(中間暫時保有)
出讓農家A
出讓農家C 在承受者希望
之時期出讓
圖 2-11 避免農家交易上之顧忌
資料來源:徐世榮等,2005:2-10。
(三)可將多數之出讓農地集中轉讓,以促進集團化與連接化
需購置農地之農業經營者,如果要向複數的農地出讓者購買 農地以擴大經營規模時,先由合理化法人綜合取得後再一次轉讓 給農業經營者,則其農地買賣事務手續可以簡化。同時,合理化 法人也可將暫時保有的農地加以整理改善,以提高附加價值後再 予以出售(如圖 2-12 所示)。
圖 2-12 將多數之出讓農地集中轉讓給一人,以促進集團化與連接化
資料來源:徐世榮等,2005:2-10。
(四)農地開發事業用地等之先行取得
合理化法人可以先行取得尚未開發之未墾地,然後實施農地
合理化法人可以先行取得尚未開發之未墾地,然後實施農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