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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原住民族法律規制的歷史發展

第三節 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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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森林法

按照森林法第 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森林法訂定係為保護森林資 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我國實務對於森林法之討論其保護法益為何仍 有爭議,現行實務主流見解雖採取「財產法益」但亦有採取「環境法益」和兼 採前述兩種法益「雙重法益」者,但「環境法益」概念已經在實務中有受到肯 認128

環境法係指對於公害防治與保護環境生態資源之法律129,有學者認為其法 源依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130和環境基本法第 1 條131,有學者認為該法益具 有憲法之高度132。環境法所欲規範的標的為環境破壞之行為,所謂環境破壞係 指在社會快速變遷下所發生的環境改變,其中包括人類對於自然和人文社會環 境的破壞,或是有危害之疑慮的行為133

有論者認為森林法之保護法益應採取環境法益之觀點其理由在於134

(一)若採取財產法益之觀點,違反刑法竊盜罪之刑度低於違反森林法之刑 度,在刑度比較上足見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有不同於刑法竊盜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

(二)若採取雙重法益之觀點實際上不容易區分何者為主法益,何者為副法益

135。在盜伐林木罪雖然可以認為環境法益為主法益,財產法益為副法益,但在 概念操作上無法以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而連結到環境法益,無法以被盜伐之林木 之價值去衡量森林之生態價值受到侵害之程度。在討論對於法益侵害之著手時 點上會有對於環境法益之侵害已既遂但對於財產侵害僅有未遂之程度,舉例而

128 廖展毅,盜伐林木罪之法律問題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41-60,2017 年 7 月。

129 黃錦堂,台灣地區環境法之研究,頁 1,1994 年。

130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 並顧。」。

131 環境基本法第 1 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 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32 葉俊榮,憲法位階的環境權:從擁有環境到參與環境決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19 卷 1 期,頁 131,1989 年。

133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頁 15-17,2011 年。

134 廖展毅,同註 128,頁 41-60。

135 謝煜偉,論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臺大法學論叢,45 卷 4 期,頁 2042,2016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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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行為人主觀上有採取森林產物之意進入森林而有財產法益侵害之著手但對 於環境法益而言在未採取森林產物之前尚難謂其為與構成要件實現有密切之關 係。

(三)竊取森林產物罪符合環境刑法的特色,林木為森林之一部份而森林法為 環境法的一個面向。蓋環境破壞的評估具備一定程度的專門技術性,須委由行 政機關以專業知識認定林種與森林範圍,始能確定保護範圍。而環境破壞的結 果具備科學未定性,易言之,係以實驗的方式推知以及預估,對於結果的發生 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環境保護本身具備國際互動性,將一地之森林大量砍 伐之結果可能影響全球生態與氣候變遷136

更有認為從森林法立法目的來看係為保護環境法益,以實務對於森林竊盜 罪之「竊取」之解釋無法涵蓋其保護環境之目的,而刑事制裁對象應設定為

「掠奪森林資源之環境破壞行為」須以立法調整之意見137。從上述的觀點本文 贊同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環境法益故在判斷盜伐林木罪時不宜以財產法益 作為森林法的保護法益,應以環境法益的觀點出發。對於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 物較為相關之規定為同法第 15 條與第 50 條,以下分別敘明。

第一項 竊取森林產物罪之成立要件

根據森林法第 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竊取行為,實務早期認為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或不覺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138。近年則 認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139。據此可 見,實務將本條與刑法普通竊盜罪做出相同解釋,即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 之支配持有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使得成立140。學說上認為此即產生行

136 葉俊榮,全球環境議題:臺灣觀點,頁 198-199,1999 年。

137 江振源,論森林法之刑事制裁,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3,2003 年 6 月 11 日。

138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非字第 95 號判決。

139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判決。

140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 9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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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並無破壞森林所有人之持有(例如:滾落他處之林木)而無從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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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行為客體係指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中並未詳細定義森林主、副 產物為何僅有對於森林之定義及其所有權作出相關規範(森林法第 3 條),仍 須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 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 物。」基本上可以看出森林產物涵蓋範圍甚廣,然而這樣立法方式與是否符合 保護森林生態之目的,學說上有認為其範圍過廣142

根據森林法第 3 條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按同法第 4 條規定:「以所 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 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雖森林法第 50 條文義上並未限制森林產物以他 人所有為限,實務上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以竊取他人森林主、副產物 為必要。

第二項 生活慣俗之解釋

按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增訂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

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規定原住民族得依生活慣俗所需採取及 利用森林產物的容許規範。從條文體系上,本條係在森林的經營與利用之章而 文義內容為容許採取森林產物,在性質上應屬於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確指出 修法理由為何,可以得知的係按民國 76 年 6 月 30 日頒布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143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保護拉升至法律位階,從當初施行細則中採取客體 僅限於雜草、枯枝、落葉…等放寬到森林產物。然而「生活慣俗」概念相當模

141 李耿誠,同註 127,頁 115。

142 江振源,同註 137,頁 51-56。

143 民國 76 年 6 月 30 日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 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 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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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無法單純從文義判斷具體內容為何,僅能得知係基於原住民長久生活所衍 生而出的生活模式而類似於民法上所稱的習慣。

在民國 94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一、三點:「原住民族 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 需用石版,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 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 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 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 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本院農業 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 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意旨相同。」由上 可見立法將原住民族採集森林產物限縮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內,但未具 體規範傳統領域土地範圍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然而相關法令尚有待頒布而造 成實務意見分歧。更,森林法所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與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九條144所稱「原住民族地區」兩者文義不盡相同,遂原民會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9 號發布函令145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確定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與「原住民族地區」所指之範圍皆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中屬 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144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 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

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後公告。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145 原民經字 1060032994 號函令:「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森林 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如下:一、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復查

145 原民經字 1060032994 號函令:「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森林 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如下:一、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