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臺灣原住民族法律規制的歷史發展
第四節 野生動物保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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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倘未有專案核准而符合森林法第 15 條第四項規範,則得 阻卻違法。反之,若有違法森林法第 15 條第四項規範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之適 用。故本案針對森林法部分,撤銷判決法回更審158。
更一審法院延續最高法院見解遂按森林法第 15 條第四項要件逐一實質審 查。被告三人皆為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其採取桑黃之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內。按地方耆老證稱猴板凳、桑黃等菌類對痛風症有益處,長久以來有 食用治病之傳統。被告誤認猴板凳為桑黃而採取之,係為治療痛風症並非營 利。綜上所述,符合同法第 15 條第四項規定,改為無罪判決159。
從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看出,現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之「森林產物」
不僅限於二審法院所稱雜草、枯枝、落葉,更可以看出對於所採取的森林產物 不限於是否有經濟價值而係以是否為自用為限。再者,對於原住民族採集森林 產物是否符合森林法第 15 條第四項規範須實質審查,不能單以有無專案核准作 為標準。
第四節 野生動物保育法
按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 條規定:「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
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可以得知本法係為保護環境穩定與生態平衡為環境法益。
具體而言,本法為保護環境穩定係透過維持生物多樣性。生物多樣性有兩 個面向:一為水平面向,指不同生態系統例如海洋與陸地:二為垂直面向,係 指物種多樣性、生態多樣性等。生物多樣性之所以受到重視係因人類生存必須 仰賴農林漁牧產品,以及透過生物以科學的方式提升人類生活之品質。除此之 外,生物多樣性亦以文化上的價值受到重視,例如休閒娛樂和藝術層面。學理 上「生物多樣性與生態性作用穩定性假說」認為生物多樣性的高低與生態系作 用之穩定為正相關,也就是說當生物多樣性過低時很可能導致生態性崩解,而
顯示該條項之增訂,係為前述立法目的而設,與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及該規則所採之專案核准,其規範之旨趣、範圍,並非同一。⋯」。
158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15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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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存活所仰賴的生態系統亦也可瓦解導致人類滅亡160。
第一項 獵捕野生保育類動物之構成要件
按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違反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本法所欲保護的雖為社會法益但本條保護客體上以保育類野生動物為限。保育 類野生動物按照野保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主 管機關公報及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 2 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為 經過客觀研究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之動物,此類野生動物之減損將會降低生 物多樣性,進而對生態穩定造成影響。
本條規定的行為為不符合野保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獵捕、宰殺行為,
按同條規定保育類動物之獵捕、宰殺僅限於(1)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2)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原則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在已將該物種列為保育類動物時實際上已經被主管機關判斷為瀕臨絕種、珍 貴稀有及應保育之野生動物,鮮有可能逾越環境容許量。易言之,能否獵捕保 育類動物實則全憑主管機關之決定。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須對於獵捕對 象為保育類動物有認識,然而保育類動物種類繁多,行為人在野外狩獵時並不 一定能即時辨識客體是否為保育類動物,故在判斷行為人對於狩獵對象是否為 保育類動物時須綜合參考行為人對於不法事實之認識、智識程度、生活環境等 其他要素。
160 丁昱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罰性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5-42,
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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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解釋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
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條在訂定前,台灣原住民 族獵捕、宰殺野生動係規定於民國 83 年 10 月 27 號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161,在此之前並未有原住民族除罪化條款,而應該可以從國家法 律有條件地允許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認為本條係屬阻卻違法事由。從條文意旨 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物種多樣性之間做出取捨,在不嚴重影 響保持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使得原住民族得以延續傳統文化。在 83 年 修法前除有緊急情況外原則上應先報請主管機關使得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修 正後不論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皆應報請主管機關。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爭議之處在於如何解釋傳統文化、
祭儀以及該條野生動物是否包含野生保育類動物。根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 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2 條有對於傳統文化以及祭儀作 出名詞解釋。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 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 容之總稱(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祭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 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同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從文義上祭儀已經包含在傳統文化之內,若按該辦法所 稱「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之界線究竟該如何劃定。文義上來看生活內容亦有 可能是傳統文化的延伸,具備傳統文化之精神的他型態實踐方式是否可以當作 是阻卻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違法事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之法源基礎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
該條對於獵捕野生動物限制為非營利行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且
161 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第二十條:「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 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 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四、有妨礙航 空安全之虞者。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 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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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 2 項),由此可見在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解釋上亦須以非營利行為為限,而若符合傳統 文化之一環其不必以自用為限。按原住民委員會於 106 年 6 月 8 日所發布之函令
162,對於條文中「自用」之解釋係指非營利行為而供本人、親屬或依照傳統文 化供分享之用,對於自用之解釋不在侷限於本人使用,茲可認同。惟,從函令 之文義可以看出當狩獵目的涉及供本人、親屬使用時固然無疑係屬「自用」之 範圍,若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時該如何畫下刑法上的界線著實困難。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野生動物」是否包含野生保育類 動物?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文義來看同樣使用野生動物四字,而授權母法 並未對於野生動物之種類設有限制。學者有認為從條文體系下,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文排除了同法第 18 條對保育類動物之限制,在這樣類比下不 宜限縮野保法第 21 條之 1 所稱之「野生動物」為一般類野生動物163。除外,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對於原 住民族捕獵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設有限制,在該條附表中亦有包含 保育類動物。實務見解有認為為將野生動物保育法作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特別 法,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將「野生動 物」限縮在保育類野生動物164。近年實務見解已有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 之 1 並未限制原住民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165。
另一爭議在於按照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 物管理辦法第 6 條所定之祭儀獵捕期間進行打獵,若非在公告期間內狩獵是否 為違法行為?學者認為根據該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狩獵之管制方式與原住民現
162 原民經字第 10600235541 號:「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 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
162 原民經字第 10600235541 號:「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 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基於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