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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臺灣原住民族法律規制的歷史發展

第二節 荷治與西治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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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原住民族法律規範係建立在對於祖先的崇拜,而有一整套完整 的系統,基本上是以先人的生活習慣與禁忌發展出的系統。當原住民違反傳統 慣俗和觸犯禁忌亦有一套類似於現今司法運作的方式解決紛爭。總而言之,原 住民法律雖然和主流西方法制不同但仍然是依循著社會規範生存,這些社會規 範對於原住民族具備約束力,以及指引生活方式的功能。

早期對於原住民族權利論述可追朔到十九世紀歐洲航海探險與殖民主義,

西方文明對於原住民族觀察建立在合理化侵略與掠奪的基礎上,將原住民視為 原始人或非信仰基督教之人,以自身之文明標準看到其他非己之文明將其視為 不具法律與文明規範,而否定原住民族之權利14。在這樣的看法下,導致原住 民族文化受到壓制,原住民族法律身為文化之一部分也不會被當權者接受。

在外部政權尚未進入臺灣之前,臺灣原住民族依循長久共同生活的社會規 範所產生「法律」進行自治,但礙於此時期並沒有文字記載而不能探知原住民 族法制的全貌。接下來,將以荷治與西治時期、漢人治台時期、日治時期與國 治時期探究各個時期下原住民族生活變化與法制規範。

第二節 荷治與西治時期

約莫於 1620 年代,荷蘭人與西班牙人在航海的過程中探勘葡萄牙人稱為

「福爾摩沙」(Ilha Formosa)的臺灣本島15。在荷治時期之原住民族具備許多 單一村莊的社會結構而有認為當時台灣處於「部落社會」的時代16。有學者認 為根據當時原住民族村社分佈以各自區塊成群,認為其在地理位置上與荷屬東 印度公司的統治權具有互相抗衡的意味。除了各個部落以村社為單位的政治階 層外,在西拉雅社會更有統領複數村社組織的「瑯嶠(讀作:ㄐㄧㄠˋ)領主」

14 Robert A. Williams, Jr., The Medieval and Renaissance Origins of the Status of the American Indian in Western Legal Thoughts, 57 S. CAL. L. REV. 1, 1-99 (1983).

15 澎湖群島與本文所稱之臺灣本島不同,澎湖群島在中國元朝時即有設「巡檢司」,縱後明朝

時曾廢棄該司但仍認澎湖為其所統治之地域。藉由明朝於 1624 年不准荷蘭人佔領澎湖但不干涉 荷蘭人佔領臺灣本島,即可看出其實臺灣本島在當時係處於無人統治之狀態。詳參黃秀政、張 勝彥、吳文星,臺灣史,頁 32-40,2002 年。

16 黃宣衛,國家村落領袖與社會文化變遷—日治時期宜灣阿美族的例子,頁 25,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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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有中央集權化特徵之政治單位。在前述兩種政治結構下凸顯了當時台灣原住 民族係有著同時存在中央集權化與各自自治的社會結構17

荷蘭人於 1624 年由大員(今安平)登錄並築城堡,以布匹與平埔族新港社 人交易土地,取得赤崁(今台南市區)發展布街,看似尚未表示對臺灣本島擁 有主權。而後荷蘭人依照當時西方國際法上「無主地先占」理論,主張其對於 臺灣本島擁有主權建立站在歐洲人本位思想上的殖民地(colony)18。於 1635 年 後,荷蘭統治當局開始以武力征服原住民族,迫使「社村」(原住民族自治團 體)與其簽署條約使原住民族同意讓渡主權於荷蘭國,而社村所有之土地亦成 為荷蘭國土。西班牙人於 1626 年亦主張無主地先占理論,主張對北臺灣擁有主 權,但其於 1642 年因投降於荷蘭人該主權亦歸屬於荷蘭,統治時間甚短,對於 原住民族生活影響較小,故在此不多作論述。

西班牙人與荷蘭人皆有主張其對於臺灣有主權,但對於在臺灣活動的漢 人、日本人與原住民族而言是一個相當陌生的概念。西方國際法概念在當時只 適用在西方國家之間,僅具有互相約束的效力;與其說是透過國際法讓西班牙 人、荷蘭人取得主權不如說是用武力排除原住民族在臺灣的主權地位。實際上 荷蘭對於臺灣本島之統治尚未實際全面的管轄,縱然形式上可稱為統治全島但 仍有多數原住民族未與荷蘭有所接觸19

第一項 荷屬東印度公司之法源依據與權力關係

荷屬東印度其佔領之依據在於是否具同於國家主權之地位,荷屬東印度公 司係基於 1602 年荷蘭聯邦議會授權可代表荷蘭政府從事宣戰、媾和、訂約、佔 地、築堡與建立殖民地等行為20,在荷蘭統治時期主要係委由荷屬東印度公司治 理,而主要統治對象係原住民族21。依照荷屬東印度公司在臺灣殖民地的法

17 康培德,環境、空間與:地理學觀點下十七世紀中葉「大肚王」統治的消長,臺大文史哲學

報,59 期,頁 107,2003 年 11 月。

18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上的原住民族:作為特殊的人群、地域與法文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44 卷 4 期,頁 1645,2015 年 12 月。

19 王泰升,台灣歷史上的主權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9 期,頁 4-13,1996 年 1 月。

20 李朝成,從國際法的觀點論荷蘭據台時期台灣原住民之法律地位,台灣原住民研究論叢,第

七期,頁 46-47,2010 年 6 月。

21 王泰升,同註 9,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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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在經濟上雖為東印度公司之殖民地但在法律上為荷蘭聯邦共和之一部22。荷 蘭共和國與原住民部落係屬於歐洲封建制度下「領主」與「臣民」的關係,前 者對於後者有保護義務,後者對前者有服從與忠誠義務。

由於大部分原住民村落並非由首領決定行動、對外代表部落,而是以部落 會議的方式進行自治。在荷蘭人統治時為建立與原住民村落的封建統治關係,

從各村落中選出「長老」並授予象徵荷屬東印度公司權威的權杖;「長老」有 一連任期且可連任。在這樣的權力關係下,荷蘭聯邦共和國為領主,在臺殖民 地之長官為其代表,長官為長老效忠之對象,長老為長官保護之對象;長老在 其村民的認可下具有處理公眾事務之權能。荷蘭東印度公司在臺代表則在大員 每年舉辦「地方會議」實際落實上述政治規劃,目的為使原住民村民認可荷蘭 聯邦共和國之治理23

在領主保護臣民的概念上,村民對於土地仍有一定程度之權利,故仍有保 留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權利。相較於原住民族,漢人在原住民族土地上進行經 濟活動時必須要繳交一定費用給荷蘭東印度公司,此筆費用轉給予原住民作為 補償費用。司法運作上,若是涉及殺傷荷蘭人或是反抗政府之事件適用荷蘭法 或是東印度公司法令審判,但若是於原住民族村舍內發生犯罪或是紛爭原則上 係由長老依照原住民族法處理,而駐地之傳教士或官員僅有指揮監督權24

簡而言之,荷蘭共和國大統領與聯邦議會授與荷屬東印度公司特許狀使其 具有類似國家主權之地位。透過東印度巴達維亞總督與議會下達指令於台灣總 督與議會,透過台灣總督與議會與各村社締結和平條約,各社村之頭目與長老 再按照各社村之習慣治理25。荷屬東印度公司形式上統治了台灣,但實質上對於 各個原住民族社村並沒有全面西方法制化而是保留一定程度上的自治。

第二項 荷治時期的原住民族

荷蘭人佔領台灣直致統治時期結束,實際統治範圍並未擴及台灣全島,主 要以台南為中心的南台灣為主以及接收西班牙人所佔領的北台灣之一部26。除卻

22 李朝成,同註 20,頁 47。

23 歐陽泰著,鄭維中譯,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頁 91-95,2007 年。

24 王泰升,同註 9,頁 27。

25 李朝成,同註 20,頁 48-49。

26 郭延以,台灣史事概說,頁 31,1958 年,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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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威嚇原住民之外,亦有相對的懷柔政策,企圖以宗教與經濟政策治理原住 民族。

在荷蘭人治台期間將牧師派往各地傳教,其中有將《馬太福音》翻譯成原 住民語並編著供原住民《宗教問答》,開設學校並半強迫地要求原住民學習基 督教教義,此種看似傳教的行為實則混雜了對於原住民統治的政策教育27。1626 年傳教士甘治士(Gerugius Gandidus)受命來台教化原住民,最先在新港社向 原住民族傳教,主要對象為平埔族。1629 年改由羅勃·紐因斯(R.Junius)負責 教育原住民族,在他任內感化的番社有新港、大目降、目加溜灣、蕭壠及麻豆 等社28。荷蘭人以羅馬字拚注原住民語言,而有「新港語」或「新港文字」的 產生並將其利用在翻譯基督教相關宗教文獻。根據 1638 年與 1639 年的成果報 告,新港社、大目降社、目加溜灣社、蕭壠社及麻豆社,總計受洗者有二千名 餘,就學兒童約有五百名。荷蘭人實施教化的地區以今台南市為中心,往北至 嘉義、彰化,往南以高屏溪延伸至恆春一帶29

「新港文字」的誕生以商業角度而言,在向原住民取得不動產時有作成契 約書的功用,故亦稱為「契字」30。荷蘭治台採取「重商主義」的殖民政策,透 過嚴苛的稅捐產生剝削經濟效能。荷蘭殖民者透過「結首制度」管制台灣人 民,將台灣的土地透過「王田制」使農民變為依附土地之農奴31。除外,不論原 住民族或是漢人入山狩獵皆須繳納狩獵稅,用網狩獵者月繳執照費 1 里爾,設 陷阱者月繳 15 里爾,另有如房書稅等雜稅32

荷蘭人經濟政策上除了農田開墾等相關政策外,亦鼓勵原住民族狩獵梅花 鹿,荷治初期即有大量生產鹿皮的紀錄。荷蘭人在日本對於鹿皮有專賣權而台 灣所產的鹿皮係其貿易品之大宗。在十六、十七世紀,全世界梅花鹿最多產的 區域為台灣,可想而知台灣梅花鹿鹿皮對於荷蘭人的重要性。原住民族狩獵梅 花鹿則是梅花鹿鹿皮的主要來源,荷蘭人以徵收狩獵稅以鹿皮抵繳、透過漢人

27 詹景陽、陳俐甫,荷治與日治時期台灣原住民政策之比較,國際文化研究,第 2 期,頁

147,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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