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臺灣原住民族法律規制的歷史發展
第五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遵守一定的文化規則。對於大量自然資源的消耗與破壞大多來自於土地上的外 來者而非原住民族。
第五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原住民的例外除罪化則有不同的論證流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 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本條文最大的爭議在於應如何解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對於原 住民族持有獵槍或是魚槍的想像是否僅限於打獵和捕魚,或者獵槍、魚槍對於 原住民族而言已經遠遠超出單純為「生活工具」而有其他精神上的意義。
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按民國 72 年之立法 理由:「制定本條例之目的,在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於防免槍枝、彈藥流入市場,進而可能殺傷力強 大的武器被濫用而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與社會成員安全。此法為刑法第 186、187 條危險物品罪之特別法,目的在於控管槍砲、彈藥、刀械此類高危險之風險來 源,因此此類物品的流通、使用擬制性的連結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法 益177。據上可以得知其為公共危險罪之類型,公共危險罪係指足使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減損以及財物受損等犯罪行為178。公共危險罪依 照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可分為抽象危險公共危險罪、具體公共危險罪與 實害罪,由上述立法理由可得知,本法管制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使得法益侵 害甚巨且難以估算被認定為具有「典型之危險性」179,為抽象危險公共危險 罪。
177 黃榮堅,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砲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54 號等判決,法令 月刊,第 61 券第 4 期,頁 60,2010 年 10 月。
178 林山田,刑法各罪(下),頁 269,2006 年 11 月,修訂 5 版。
179 黃榮堅,論危險故意-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及 91 年度台上字第 6368 號判 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18 期,頁 227,2005 年 3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項 持有槍炮罪之成立要件
規範客體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規定其規範之客體為槍砲、
彈藥與可構成前者之主要構成零件,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 、 獵 槍 、 空 氣 槍 、 魚 槍 及 其 他 可 發 射 金 屬 或 子 彈 具 有 殺 傷 力 之 各 式 槍 砲。」,彈藥係指「指前款(同法第 1 項第 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 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觀察本法其他條文可 以將管制客體依照刑度分為三類:第一類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180」、第二類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181」、第三類為
「魚槍182」;上述三類之刑度差異係因其殺傷力不同和風險程度高低產生的結 果。從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列舉槍械後另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文字可觀察出其規範客體不限於制式槍械上包含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土製槍枝」或「改造槍枝」無法對應為特定槍枝名稱但仍能以 有「殺傷力」之有無判斷危險性標準183。
本罪規範之主要行為為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製造係指初製、改造與 修理。若行為人僅製造槍枝之零件,其尚未能組合成槍,該製作行為尚屬未 遂。販賣,通念係指出售或交換,然而實務見解認為以營利為目的而買入亦屬 於販賣184。運輸係指在二個地點間轉運輸送,其不以國界為限定。持有係指事 實上支配客體之行為18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參照刑法危
18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18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18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 條。
183 黃榮堅,同註 177,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砲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54 號等 判決,頁 62。
18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決議:「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 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185 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 9,2010 年,修訂 3 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險物品罪,係指未受允准及無正當理由,前者係指未有法令授權或主管機關許 可。
本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槍砲、
彈藥之事實有認識,仍決意為之之心理。但本法對於典型危險物品與非典型危 險物品規範不夠詳細,使得殺傷力較低且無法為害公益之槍枝亦納入規範中,
如同法第 8 條所稱之空氣槍,在構成要件解釋上應採限縮解釋較為妥當。所幸 釋字第 669 號,揭示該條有違比例原則宣告違憲,而後修法規定同法第 8 條第 6 項,有關空氣槍支罪因情節為輕者,得減輕其刑。此亦產生是否得反正推翻危 險犯之危險故意,學者認為僅在顯然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186。
第二項 原住民族持有獵槍 第一款 立法沿革
在國治時期初期並無明文禁止原住民使用獵槍。按 1946 年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原住民使用的獵槍、魚槍,被歸類為乙類槍枝,以登記為擁有要件。惟 當局認為獵槍和漁槍為原住民生活所必需,對於未登記皆從寬處理。直至民國 70 年代,社會風氣對於管制槍枝的需求大增始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案
187。在法案討論過程中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時使用的獵槍,有認為需考量獵槍殺 傷力強大而不該例外排除在管制槍枝,亦有認為應考量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允 以除罪化。後項主張獲得多數立法委員認同,認為「山胞生活環境特殊,自古 以來即以獵槍、魚槍、弓箭、長矛、弩、山刀等器械,最為日常生活工具,應 允以彈性保障」188。遂在民國七十二年立法時增訂第 14 條:「獵槍、魚槍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轉 由行政機關根據母法管理原住民族持有槍械。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時,其第 23 條189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乍看之下與修法前
186 黃榮堅,同註 179,論危險故意-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及 91 年度台上字第 6368 號判決,頁 238。
187 王皇玉,同註 118,頁 286-287。
188 王皇玉,同註 122,頁 8。
189 民國八十六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
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並無太大差異惟同法第 20 條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以看出立法者意識到原住民族傳統生 活習慣與主流文化的不同並開始尊重其生活習慣。當時的立法理由之中:「基 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攻獵捕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 能、殺傷力,均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相加,
實嫌過苛」,從修法理由文字中,完全可以體悟到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族自製獵 槍的想像。對於立法者而言,原住民族的自製獵槍僅係一種狩獵用的生活工 具,能不能使用自製以外的槍械狩獵野生動物不在立法者的想象中。但其對於 以槍械殺傷力區分刑度的想法仍然應給予肯認。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時刪除同法第 23 條將其併入第 20 條第 3 項,亦 修正同法第 20 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於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規定「原 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 1 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認為原住民使 用獵槍係基於生活上之必需,倘若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將嚴重 傷害原住民人權。故原住民持有獵槍者且供作生活工具登記與否便排除刑罰規 定僅處以行政罰,使得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更加受到保障。
第二款 自製獵槍之定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實務上多採限制槍枝外型 功能之內政部函令解釋「自製獵槍」。該函令認為:「一、『自製獵槍』:指 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實務上多採限制槍枝外型 功能之內政部函令解釋「自製獵槍」。該函令認為:「一、『自製獵槍』:指 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