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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物技術應用與專利保護演進

第四節 歐洲生物技術保護概況

一、生物物質或生物材料之專利保護:

(一)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規定植物和動物品種,或繁殖植物和動物的 主要生物學方法不應給予專利,但此規定不適用於微生物學的方法,或微生物學 方法的產物158。因此依該公約規定,以微生物學為內容的生物技術所生產之微生 物或生產該微生物的方法均具有可專利性。再依歐洲議會與歐洲理事會關於生物 技術發明的法律保護之98/44/EC指令第四條規定(a)植物和動物品種(b)繁 殖植物和動物的主要生物學方法規定不具有可專利性。但其亦於同條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b)款不影響關於微生物學或其他技術方法,或依該方法獲得產物 發明的可專利性159。從而,依歐盟98/44/EC指令規定,以微生物學為內容的生物 技術所生產之微生物或生產該微生物的方法亦具有可專利性。其結論與歐洲專利 公約之規定相同。但歐洲專利公約對微生物學的方法並未加以定義,EPC專利審 查基準則規定,微生物學的方法不但包括使用微生物組織的工業方法,而且包括 生產新的微生物組織的方法。至於以基因工程方法生產新的植物、動物的方法是 否為微生物學的方法,仍有疑義。歐洲專利局技術申訴委員會對微生物學的方法 產生之動植物品種是否具可專利性,在不同案例先後有不同見解。但在一九九九

158 歐洲專利公約五十三條b項參照。

159 原文為 Paragraph 1(b)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 which concern a microbilogical or other technical process or product obtained by means of such a process

年七月一日生效之EPO施行細則23b(6)規定:「微生物方法是涉及、在其上實施 或者其他技術方法,或者上述方法獲得的植物或動物品種之外的產物應當具有可 專利性」160。因此,以非微生物學的方法,例如基因工程轉殖技術,所生產的動 植物品種,應非屬以微生物學的方法獲得之可專利性產物的範圍。

(二)、植物專利保護部分: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規定植物和動物品種,或繁殖植物和動物 的主要生物學方法不應給予專利,…。因此,植物品種本身不具專利性,固無問 題,但對特定植物品種未被單獨主張,而其申請權利範圍中的技術內容牽涉植物 品種,該專利請求內容是否被准許,則頗有爭議,其中牽涉該專利請求內容是否 將之定義為植物品種之問題。關於植物品種之定義,歐盟98/44/EC指令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關於植物品種之概念應依歐洲經濟共同體(EC)No. 2100/94規則第五 條之定義。而歐洲經濟共同體(EC)No. 2100/94規則第五條及國際植物新品種保 護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CPVP)第一條規定,植物品種是「已知植物最低分類單元中單一的植 物群,不論授予育種者的權利的條件是否充分滿足,該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 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產生的特性表達來確定;至少表現出上述的一種特性,以 區別於任何其他植物群;並且作為一個分類單元適用性經過繁殖不發生變化。」

161因此,歐盟98/44/EC指令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植物發明如其技術可行性不 限於特定品種,仍具可專利性。從而植物發明申請專利範圍,如果特定的植物品 種並未被單獨主張,即使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內容包括植物品種,該項請求仍得 准予專利。

(三)、動物專利保護部分:

160 魏洐亮,「歐美生物技術經濟的發展狀況及其法學解釋」,中原財經法學第 10 期,92 年 6 月,頁 156-60。

161 參見 魏洐亮,前揭註 160,頁 160-61。

如同植物品種,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亦規定動物品種,或繁 殖動物的主要生物學方法不應給予專利,…。因此,動物品種本身並不具專 利性。但是基因轉殖動物,例如前述美國之致癌鼠即哈佛鼠在歐洲是否受限 於動物品種而不得專利,則曾引發爭議。重點仍在基因轉殖動物是否為動物 品種(變異種),如果基因轉殖動物屬動物之變異種,為動物品種之一,依上 開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規定,自非屬可專利之標的;反之,基因轉殖動物 如非屬動物之變異種,即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而具有可專性。哈佛鼠於一 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獲得歐洲專利局核發發明專利,審查部門准予專利之理 由是哈佛鼠在分類上無論是哺乳動物或齧齒動物發明均高於「種」的位階,

而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規定,係為「種」以下之發明,故哈佛鼠的發 明與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之動物品種發明無關,而不受該規定之 限制。另關於道德問題,則在考量克服廣泛分佈且危險疾病所給予人類之基 本利益、環境保護,以及對動物的殘忍程度等利益衡平後,而作成准予專利 之決定162。如再對照歐盟 98/44/EC 指令前言(29)表明該指令並不影響植物與 動物可專利性的排除,但另一方面亦載明有關動物發明具有可專利性的前提 是該發明的應用在技術上並未限於單一動物品種。亦即關於動物的發明應用 之技術如跨越單一動物品種,則該動物發明即具可專利性。該指令第四條第 二項另規定,關於動物發明如其技術可行性不限於特定品種,仍具可專利性。

事實上基因轉殖動物之技術應用往往跨越單一動物品種,所以結論上基因轉 殖動物其發明請求之技術應用內容如已跨種,則依歐洲專利公約申請歐洲專 利應具可專利性。而上開歐盟 98/44/EC 指令有關動物發明專利之規定,對會 員國而言,縱有仍未完成國內立法,但仍具相當之教示作用163

162 EP 專利第 169672 號。

163 歐洲專利局審查基準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EPO part c chapterⅣ 2a.明定 98/44/EC 指令可作為歐 洲專利公約生物技術發明相關條款解釋之補充方法。

二、生物技術方法專利保護之概況:

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項規定植物和動物品種,或繁殖植物和動物 的主要生物學方法不應給予專利。98/44/EC 指令第四條規定(a)植物和動物 品種(b)繁殖植物和動物的主要生物學方法規定不具有可專利性。所謂主要 生物學方法,依照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 23b(5)之規定,一生產植物或動物的 方法如果完全由自然現象所構成,例如雜交或選種,則該方法即是主要生物學 的方法而不具可專利性164。因傳統育種家所使用方法,即包括雜交或選種,所 以生產動物或植物的方法如由上述自然現象的方法所構成,即被歸類為是主要 生物學的方法,而不具專利性。而在歐洲專利局專利審查基準更舉例說明,例 如馬的選種後安置一起,使其配種而具有某種特徵,即是主要生物學的繁殖動 物方法,而不具可專利性。但是如果處理動物或植物的方法,改善動物或植物 的特質(Properties)或產量,或提昇、控制植物、動物的成長,例如修剪樹 木的方法,雖然生物學的方法亦有涉及,但因其發明的本質仍是技術性的,所 以即不認為係主要生物學的方法,而具有可專利性。同樣地,一使用刺激成長 物質或放射線的處理植物方法為特徵之技術,或以技術手段處理土壤以抑制或 提昇植物生長的方法,亦均具專利性165

於一育成方法是否為「主要生物學的方法」或「非主要生物學的方法」之判 斷,歐洲專利局技術申訴委員會曾先後表示見解。在 T 320/87 一案中,技術申 訴委員會表示是否為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三條(b)所指之主要生物學的方法,應 從該發明本質上考量其人力介入及其對結果的影響,全部作為判斷的基礎166。另 在 T 0356/93 一案中技術申訴委員會表示,一生產植物的方法包含至少一主要技 術性的步驟,該步驟非經由人力介入無從實施,且該步驟對最終結果具有決定性

164 Rule 23b(5) EPC 參照。

165 See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EPO part c chapterⅣ 3.4.2。

166 See T 320/87 point 6 of the Reasons.

者,則該方法並不落入公約所指之主要生物學的方法之範圍167,亦即該方法即具 專利性。按照此種見解,則人力的介入如對最終產物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且該步驟亦為該育成方法所不可缺少者,則此一育成方法即非主要生物學的方法 而具有專利性。此說較傾向人為外力介入至具有決定性影響結果之程度,以作為 判斷是否為主要生物學方法的依據。又技術申訴委員會在 T 0820/92 一案中,對 使用物質是否為治療方法所表示的見解,認為一方法如果使用兩種或多種物質,

而其中一物質的使用是治療方法且為該方法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時,則該方法請求 全部落入歐洲專利公約第五十四條(4)治療方法範圍而不具專利性168。如以此說 認為方法中之一步驟涉及治療方法,且該步驟為該方法之技術特徵,即將全部方 法請求視為治療方法之法理推之,則育成方法中之一步驟如有一生物學上的步 驟,例如種間育種,且該步驟為此方法請求之技術特徵,則全部之育成方法均應 視為主要生物學的方法,而不具專利性。而依照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 23b(5) 之規定,一生產植物或動物的方法如果「完全」(entirely)由自然現象所構成,

例如雜交或選種,則該方法即是主要生物學的方法而不具可專利性。似乎限縮主 要生物學的方法範圍,認為育成方法中只要一非屬生物學的步驟,且該步驟為該 方法之技術特徵時,即具有可專利性,至於該非屬生物學的步驟是否對結果具有 決定性之影響,或是否尚有其他生物學上的步驟,則可以不問。此一見解係從寬

例如雜交或選種,則該方法即是主要生物學的方法而不具可專利性。似乎限縮主 要生物學的方法範圍,認為育成方法中只要一非屬生物學的步驟,且該步驟為該 方法之技術特徵時,即具有可專利性,至於該非屬生物學的步驟是否對結果具有 決定性之影響,或是否尚有其他生物學上的步驟,則可以不問。此一見解係從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