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國與民主國家聽證之差異
第二節 民主國家聽證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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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民主國家聽證理論
初期的聽證制度實行於英美法系(亦稱海洋法係)國家,因反映 現代民主發展潮流,且符合公平、公正的程序要求;另也代表社會發 展的方向。所以,該制度也為英美法系以外的國家所接受和採納,因 此,聽證的法律傳統可以追溯到民主國家法律理論和法律史的起源。
一般而言,「自然正義」或稱「自然公正」是民主國家聽證制度得以 依存的法理基礎,爾後的「正當法律程序」又深化這個法理。另有民 主政治原則、公開與公民參與原則之體現,從這四項法理原則,在司 法、立法及行政領域所預呈現的精神,就是要求實行通知、聽取利益 關係人意見和論證等三項重要程序,也就是要求在司法判決或行政立 法制定規章前,引入「聽證會」程序,以合乎自然的人類行為概念。
壹、民主政治原則
主權在民(Popular Sovereignty)是自然法天賦人權學說和社會契 約論,在政治社會的昇華,既然國家是人們契約的產物,國家權力
(Power)來自於人民的賦予,那麼國家主權自然應當屬於人民。國 內學者盛杏湲(2004,108)認為主權在民是民主政治的最基本原則,
民主政治的其他原則都是根據此原則衍生而來。所謂主權是指一個國 家最後、最高的決策權,它對於在國家領土管轄之下的人民,擁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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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且獨佔的合法權力來制定並執行法律,這個主權,在民主國家裡,
是掌握在全體民眾手中,而非掌握在個人或少數人手中。38竟然國家 權力起源於人民,且為人民所擁有,並且也為民所服務,這就是主權 在民從最高國家權力的層次所表明的要義,所以,也成為世界各國憲 法的精髓。主權在民的意義,不僅在確定政府的憲政體制法律地位,
更從主權概念闡明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係,進而確定憲政體制下政府 執行人民公意的宗旨,從中也進一步引申人民進行民主政治的合法權 利。
「聽證」是法律賦予利益相關人的權利,該權利在中國大陸的憲 法上,所呈現的即是知情權、話語權、政治參與權和管理公共事務的 權利,而聽證的法律程序正是採用「座談會」、「論證會」及「聽證會」
的方式,來確保大陸公民的權利,這正是大陸民主政治原則在公共領 域的具體表現。聽證制度的發展,更加直接促進「主權在民」的展現。
聽證是國家機關在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決定之 前,給各利害關係方提供向國家機關發表意見、提供證據,對特定事 項進行質證、辯駁的法律制度。「聽證會」使公民在事關公共利益決 策的過程,得以確保自身的權利,保障自己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管理 公共事務的權利。當代國家機關作出公共決策的模式發生重要的變化,
38 陳義彥,2004,《政治學(上冊)》(初版),台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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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已不能接受這樣的理念,即公共政策是由那些掌握權力,聲稱代 表公共利益,但拒絕公民參與決策過程的少數菁英者制定。公民在社 會公共事務等層面要求實現公民參與、發表意見及參與決策的權利。
可以說「聽證會」制度實施的好壞,最能直接反映「主權在民」在社 會落實執行的好與壞。
貳、自然正義原則
自然正義原則(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是許多普通法國家奉 行的行政法基本原則,該原則基本要求就是當個人權利受到影響時,
應當獲得公平聽證的機會。除法定的財產權利、人身自由權利和合法 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外,個人其他利益受到司法、立法及 行政決定影響時,也有權獲得公平聽證的機會。歷史文獻也有許多判 例顯示,有關個人利益受到司法、立法及行政行為影響時,有權獲得 公平的聽證。
一、 自然法的概念
自然法的概念和理論一直是哲學、法律史和法律理論,最古老、
最長久的內容之一。自然法論區分合乎自然的人類行為,所謂「自然」
(Nature),可從「人性」(Nature of Man)、社會性質(Nature of Society)
甚至是事物性質(Nature of Things)而演繹出人類行為完美無缺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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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39在這些規範中,首先存在的即是自然法。因為之所以稱謂自然 法,是它們單純淵源於我們人類生命的本質。40一般而言,自然法是 一種對「公正」或「正義秩序」的信念,這種正義秩序普遍適用於所 有為宇宙間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它不同於實在法,即由國家或其 他人類組織制定的法。自然法學派認為萬事萬物皆存有普遍妥當性的 法,此即是自然法。自然法不是一成不變的完整體系,而是隨著時代 演進而變動,其源於希臘,成長於羅馬時代,經過中世紀、宗教革命 直到近代為止。
自然法著重宇宙觀,希臘哲學家認為天地萬物的自然現象均有其 確定性與普遍性,故人類的社會秩序亦應該有一個普遍的道德原理,
例如:正義、平等。英國法學家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形容為:
「自然法觀念的起源,可以歸諸於一種古老但卻無法消失的人類心靈 活動,這種活動促使我們心靈形成一個永恆不變的正義觀念」;亞里 斯多德(Aristotle, 384-322 B.C.)就認為正義是法律的基礎,法律必 須符合正義,這種思想為後來的法律哲學提出了一個永恆的主題,也 就是「正義到底是不是法律制度中的絕對價值」,對於後世的法律思 想影響深遠;羅馬法學家西塞羅(Cicero, 106-43 B.C.)承襲此一觀點,
39 陳志全,1999,〈行政法上自然正義原則初探〉,《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台北:三 民書局,頁 30。
40 張雁深譯,Montesquieu 原著,2000,《論法的精神》(初版 3 刷),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股 份有限公司,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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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把自然正義注入羅馬法中,使抽象的法理與 具體的羅馬法結合,影響及後來羅馬法的發展。41
近世的自然法,在宗教革命之後,逐漸與神學分離,最後回歸人 的理性,認為法律是源於人類的理性,是自然存在的法律,人類固有 的是非善惡心就是自然法。近世自然法學派之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即認為,自然法的基礎在於人類的天性,亦即自 然法可以依人之理性而自明,不必仰賴神啟。42
二、 正義的概念
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的《正義論》是當代自由主義最重 要的正義理論,自由主義政治設計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多元的前提下,
包容各種不同的價值主張和生活方式,也就是在差異中建立統合,而 這統合必須依據一個不同主張者都能接受的社會正義原則,所以羅爾 斯在《正義論》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第一德行,正如真理是思想 體系的第一德行一樣。換言說,一個社會制度無論多麼具有效率,只 要公認它違反正義,就必須加以修正或廢除。
什麼是社會正義呢?羅爾斯假設在一個良好秩序的社會,人們認 定一個相同的正義原則,也共同接受這個正義原則的規範,而社會的 基本制度也是以這個原則作為指導,因此人們彼此形成一個自足的體
41 鄭玉波,2001,《法學緒論》(修訂 15 版 3 刷),台北:三民書局,頁 233~234。
42 前揭書,頁 23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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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由於既存的社會很少是良好秩序的社會,所以人們之間對於何謂 正義常有爭論,也就是說每個都瞭解社會需要一套正義原則,作為分 配權利和義務的適當標準,但對於哪一個原則才是適當的正義原則,
則有不同的看法。
根據羅爾斯的推論,原初狀態被選擇兩個正義原則,作為社會基 本結構的指導原則,這兩個原則分別陳述如下:
(一) 每一個人所擁有的最大的基本自由權利相等。
(二) 社會和經濟上不平等的制度設計,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 條件:
1、對每一個人都有利(A)。
2、地位和職位對所有人平等開放(B)。
這兩個原則是將社會的基本結構分為兩個不同的部分,第一原則 所處理的是公民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言論和結社自由、宗教 和思想自由等等,對於這些自由,每人都平等,所以此原則可以稱為 平等自由權原則。第二原則適用於所得和財富的分配,以及各種機構 在設計不同權利和義務之分配的依據,根據此原則,所得和財富的分 配不一定要每個人都一樣,但是不論是何種不平等分配,其結果必須 對每個人都有利,同時各種主管階層和職務必須是每一個人都有均等 的機會去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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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第一原則意義比較清楚,他所表達的是:一個正義的社會,
必須賦予每一個公民相同的基本自由。事實上這個原則所凸顯的精神 是:一個正義的制度,必須把每一個人都當成是一個平等、尊嚴的存 在者。
正義第二原則意義較複雜。原初狀態的立約者基於一般的常識,
知道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必要求齊頭式的平等,所以所得和財富的分配、
社會地位和職務的不平等是可以被允許的。所以在社會和經濟制度方 面,由於社會分工的需要,由不同的職務、地位、權威、待遇所形成 的階層和所得的不平等,不但是正常而且是自由社會不可避免的事。
所以儘管社會和經濟上的不平等是正常的,但是卻不是所有的不平等 都是可欲的,因此正義第二原則就是針對社會和經濟上的不平等加以 限制。
為避免兩原則發生互相衝突的狀況,原初狀態的立約者給予它們 一個排列順序,即第一原則優先於第二原則,其意義是任何自由權利 的犧牲,不能以社會或經濟上的利益作為補償,羅爾斯稱之為自由的 優先性:A 是指正義第一原則優先於第二原則。B 自由的限制只能為 了促進自由。為了達到每一個人都擁有相等的自由,自由本身必須加
為避免兩原則發生互相衝突的狀況,原初狀態的立約者給予它們 一個排列順序,即第一原則優先於第二原則,其意義是任何自由權利 的犧牲,不能以社會或經濟上的利益作為補償,羅爾斯稱之為自由的 優先性:A 是指正義第一原則優先於第二原則。B 自由的限制只能為 了促進自由。為了達到每一個人都擁有相等的自由,自由本身必須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