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國與民主國家聽證之差異
第一節 聽證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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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國與民主國家聽證之差異
第一節 聽證的起源
壹、聽證的意義
1724 年英國某法庭之判決就曾揭示:「即使上帝從伊甸園(Eden)
驅逐亞當(Adam)時,同時也給予他辯白的機會。」(God did not remove Adam from Eden without first calling upon him to make his defence)而 這種「給予他辯白之機會」即為聽證之原義,同時亦可謂為聽證之最 低要求。24
聽證(Hearing;Anhorung;聽聞)通常指相關的國家機關(立 法、行政、司法機關)在作出影響對有關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的決定、
決策、裁決和法律前,就有關的問題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程序性法 律制度。25「聽證」在不同國家,不同層面,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內涵 和意義,例如:美國、葡萄牙,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法律 程序;而日本、韓國,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做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
24 陳志揚,1999,〈行政程序法中聽證制度之研究〉,《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台北:
三民書局,頁 299。
25 林秀蓮,2005,〈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制度之檢討〉,《行政法人與組織改造、聽證制度評析》
(初版),台北:台灣行政法學會,頁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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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法律適用問題,提供申述意見,
並提出證據的程序;另中國大陸聽證係指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及「聽證會」方式聽取對方意見的制度。26
「聽證」一詞係屬法律術語,在英美稱之為Hearing,奧地利稱 之為Pareiengehors,日本稱之為「聽聞(Anhorung)、賦予辯明之機 會27」,其意義筆者認為均指「聽取對方的意見」。「聽」是要讓對方 發表意見,並去傾聽;「取」就是接納,使對方的意見對決定方產生 積極有效之影響,由其在做出不利於相對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對 方意見,給予陳述和申辯機會。在許多國家聽證之法令規定,其用語 均不同,除上述名稱外,尚有「主張之機會」、「審問」等用語。本研 究係以中國大陸為研究範疇,故「聽證」一詞,採用大陸法律用語「聽 證會」稱謂之。
聽證會作為公正行使權力的形式,是許多民主國家在「聽取意見」
的重要制度,其運用範圍涉及司法、立法和行政等三大領域,故分別 稱謂為「司法聽證」(Judicial Hearing)、「立法聽證」(Legislative Hearing)
和「行政聽證」(Administrative Hearing)。所以,最廣義的聽證意義,
係指司法、立法及行政機關為在發生訴訟或立法、行政裁決時,給予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學者專家以口頭或書面提供意見之機會,參擇
26 王萬華,2005,《中國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1 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頁 209。
27 賴勇全,2010,《行政處分「陳述意見」之研究-案例分析與法制檢討》,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 究所碩士學位論文,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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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證,集思廣益,以維持民主效能及公正之制度。以下就這三大領域 之意義分述如次:(如圖 2)
一、 司法聽證(Judicial Hearing)
司法聽證是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程序。也就是說在司法上,法官 在案件作宣判前,必須透過公開審判,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取 當事人和證人雙方意見28,而不能偏聽一面之辭而判決定讞。
二、 立法聽證(Legislative Hearing)
立法聽證是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前,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的程序。
也就是說在立法上,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作出重大決定、批准和任 命官員之前,對可能影響到憲法和法律上的權益時,所採取直接公開 之「聽證會」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意見,並根據這些意見作 出立法決策的程序。
三、 行政聽證(Administrative Hearing)
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 之前,由該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隨之向該機關 表達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在構成聽取意見、接納證據之程 序的一種法律制度。也就是說在行政上,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
對給公權利帶來不利影響,或作出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前,行
28 許水玲,2007,《行政立法聽證制度研究》,西南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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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相對人有表達意見、提供證據的權利,行政機關應當聽取行政相對 人的意見,並採納證據後,權力的行使才算合法且具正當性。29 行政聽證又區分有如下兩種主要形式:
(一)正式聽證(Formal Hearing)
正式聽證,即審判型的口頭聽證。這種聽證具有明顯的「司 法」性質,因此,以證據聽證為取向是正式聽證的核心價值。30 它是行政機關在制定法律或作出裁決時,應給予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提出證據、反證、對質或者詢問證人的機會,然後在依 據聽證記錄而作出裁決。31
(二)非正式聽證(Informal Hearing)
非正式聽證,又稱為評論程序32、辨明型聽證或陳述的聽 證。它只須給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 機會,以供行政機關決定時參考,無須依據聽證記錄而作出決定 之程序。33
29 正當性是對統治權利的承認。本定義參閱康楓翔,2010,〈行政程序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之辨—
兼論我國行政程序的正當性危機〉,《法制與社會》,2 月(上):頁 24。
30 李波,2009,〈美國行政聽證制度述評〉,《法制與社會》,12 月(中):頁 59。
31 張鵬,2008,《論我國聽證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5。
32 前揭註 28,頁 59。
33 前揭註 29,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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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聽證會形式 資料來源:筆者自繪。
貳、司法、立法及行政聽證的起源
聽證制度最早起源於英美法系(亦稱海洋法係)的自然正義原則,
初始只適用於司法領域;後來由於本身具有公正性,因此逐漸被運用 在立法領域;再來進入二十世紀後,「聽證」即正式進入行政領域。
從聽證制度的起源演變與發展脈動,筆者在此就「司法」、「立法」
及「行政」聽證等面向,分門別類的來加以探討說明。
一、 司法聽證(Judicial Hearing)
西元前 287 年《霍而騰西亞法》(Lex Hortensia)規定法官不得 受理與自己及其親屬有關的案件,即爾後發展成為現今的利益回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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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34古羅馬共和時代制定的最早的成文法典《十二銅表法》(Les douze Tables)規定:「凡涉及一個公民的生死問題時,只能在人民大 會上做出決定。因此,平民團體或是和它同性質的,按照部落的劃分 而召開的人民會,將只能審判僅僅科處罰金的犯罪。判處死刑需要的 是『法律』,科處罰金則只需要『平民制定法』」35,筆者認為這個規 定非常明智的對貴族濫用權力作出限制,按律量刑,貴族不能再任意 解釋法律,據此概念,並從中瞭解有關訴訟程序的規範,研究發現以 現在的司法聽證概念,在當時己有雛形。所以,聽證制度的起源始於 司法審判,就法制規範而言,訴訟過程要求當事人雙方到庭,法官公 開、公平聽取雙方意見後作出案件裁決。因此「聽證會」最初就是司 法的內在屬性和過程,但是從正當的法律程序和當事人應有的權利來 解釋,司法聽證會在大陸法系(亦稱歐陸法係)的成文法中,相關配 套尚存有非完備現象。
司法聽證起初成為當事人的權利和法律程序,可追溯到 1615 年 的巴格(bagg’s)案件,其案由重點乃在敘述普利茅斯鎮的一位自治 市的議員,因為謾罵、誹謗市長,而被剝奪議員職務乙事。案經王座 法庭判決認為,褫奪議員職務是不公平的,因為市長沒有這樣的權力;
即使他有權褫奪議員職務,由於處罰未給予其議員通知、申辯與聽證,
34 葉艷,2008,《不起訴聽證制度研究》,華中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3。
35 張雁深譯,Montesquieu 原著,2000,《論法的精神》(初版 3 刷),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股 份有限公司,頁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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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褫奪議員職務的處罰無效。36另按大陸法系國家開始制定訴訟 法的發展而言,1667 年法國路易十四(Louis XIV)頒布《民事敕令》
最具代表性,該路易法典具有的訴訟原則,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陪審員應有廣泛權限」、「訴訟程序必須是公開、直接、辯論的」、「被 告有權獲得辯護」等方面,這些均被大陸法系(亦稱歐陸法係)國家 在立法時所借鑒,故聽證制度在司法領域的運用,從此得以完全被形 塑和確立。
二、 立法聽證(Legislative Hearing)
世界各國的立法聽證制度,首推美國是最早建立在立法聽證制度 的國家,其制度的初始施行,可追溯到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委 員會聽取證言」時期。當時,作為美國國會實際行使立法職能的參、
眾議兩院,各專門委員會在開會審查立法草案時,經常允許有利害關 係的各方代表出席,各代表從各自切身利害關係出發,並提出自己的 立法觀點和依據,各專門委員會因此可獲得各方代表出席的專家,對 立法草案的建議意見。此制度延續至今,即所謂立法「聽證會制度」
(Public Hearing)。
美國做為世界立法聽證制度的發達國家,其制度規範堪稱最完善,
按主體可區分為「國會立法聽證」和「行政立法聽證」等兩種形式。
36 張興祥等,2010,《外國行政程序法研究》(1 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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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立法經歷「委員會聽取證言」、「利用政府專家」和「國會自 行選用專家」等三個時期,至今演變為專家立法制度,行政專家在國 會的立法聽證會上,僅以證人身份出現,但是來自國會立法專家之外 的行政專家及社會各方代表的專門人士,依然可通過立法聽證會的形 式,對美國的國會立法、政府立法施加影響。但國會立法聽證所舉行 聽證會並不是必要的,也不全然以聽證記錄為約束,形式上無嚴格的 立法規定,僅就依慣例而行,並藉此聽取政府方面的行政專家、社會 各方面技術專家的意見為主,由此可得,這就是與行政立法聽證顯著 不同之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司法領域被運用的聽證程序,隨著世界各 國對立法公正性要求的不斷提高,也逐漸被立法機關所普遍採用。歸 納民主國家採取聽證制度的主因有兩項:
(一)專業諮詢
(一)專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