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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發現真實之強化

第二章 自民事訴訟之法理檢視違法取證之爭議

第四節 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發現真實之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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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民事訴訟制度對於發現真實之強化 第一項 正當化證據禁止之基礎

大陸法系對於對於證明度之要求以及證據蒐集之困難,將使負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承擔過高之不公平,而如此證據制度安排將造成「抑制訴訟」之效果,當 實體權利遭受侵害之人,僅係因證據蒐集制度之不足,而導致難以蒐集證據者,

將可能傾向放棄權利主張之心態。然而若當事人欲藉由訴訟制度爭取自身權利之 實現,在面對事證蒐集制度之不足,所可能引發之情況,將有二種可能,其一為,

人民將會傾向完全使用私力調查,倘若當事人此時亦具有實質上之武器不平等之 情況,在欠缺以公正程序能夠取得證據之合法管道,將會迫使當事人進而轉向不 合法之手段蒐集證據;其二為民事證據蒐集制度之不足,若其所欲主張之權利,

同時亦構成刑事法所保護之法益侵害者,人民將容易轉向利用刑事追訴體系所享 有之強制處分權進行事證蒐集,此將造成刑事程序被濫用而導致案件量過於龐大 之後果39,實務上常見之通姦類型即為此事例。

對於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若予以禁止固然降低舉證人證據之利用空間,然 而法院之認定事實時,關於證據方法之選擇,並非僅以證人或文書為限。而證據 之利用,亦非僅直接證據可利用,即使係間接證據亦可供利用。甚至不同類型有 可能存在一定之經驗法則,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推論,未必不能滿足正義之要 求;況對於舉證人而言,必要時訴訟制度為求發現真實亦有若干舉證責任減輕之 配套制度或強化對造事案解明義務之可能;此外因訴訟制度社會化、武器平等觀 念之引入,對於舉證人之證明權亦有所兼顧。而此種訴訟制度完善建構之結果,

即決定法院於民事程序追求事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甚至憲法權 利保障及預防理論,均予適度酌量之基礎。如此對於期待在訴訟程序中可利用違

39黃國昌,「比較民事訴訟法下的當事人圖像-由審理基本原則、證據蒐集權及證明度切入」,同 註15 書,第 59-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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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取證之立場,此一不擇手段之觀點,其正當性基礎將有受質疑之可能40

第二項 證據法之改革

第一款 武器平等原則之具體落實

武器平等原則為程序法之基本原則,而此原則之上位法理,乃係由平等原則、

法治國原則與社會國思想等憲法意旨推論而出,因此自應承認其具有憲法位階,

倘若予以無視此理念,自有可受質疑之處。

武器平等之內涵,應為任何人,包括訴訟當事人在內,應有平等地使用訴訟 制度之權利與機會,且此原則之貫徹,不僅係形式上保障,同時應設法為有意主 張權利而有障礙之人排除該等障礙,平等的為實質保護,因此在證據法則之運用 上,即須對此有所認識41

對於武器平等原則之理解,應從實質意義之觀點,使權利在裁判上實現之機 會均等,對於兩造實質地位平等之面相,不僅於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等應予以改革外;另一方面法院在具體訴訟過程中,亦負有訴訟照料義 務,除應積極行使闡明權透過與當事人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之討論,並適度 介入當事人之證據及訴訟資料蒐集活動,以發揮闡明權之功能;此外在舉證責任 之分配上,於顯著證據偏在情形之證明降低、非舉證責任當事人於某情形之解明 義務加強及證明妨礙等,均存有武器平等原則之作用與意義42

學者歸納違反武器平等而可能造成顯失公平之態樣可能有因1.他造未盡協力 義務所致者:擴大文書、勘驗務提出義務為一般義務,即係為貫徹當事人訴訟資 料使用平等原則、兩造武器平等原則;增設證明妨礙之一般性規定,亦係貫徹誠

40姜世明,「證據能力及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同註1 書,第 385-387 頁。

41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一)》,第頁 8-9,2012 年。

42許士宦,「民事訴訟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同註27 書,第 54-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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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原則,並兼顧當事人間公平,是以課予當事人相互間一般協力解明事案之義務。

因此,如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因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即 不得限制其更新權,,否則即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未保障其程序上之平等權。

2.事證偏在之事件類型:在事證偏在之事件類型,事證資訊,往往大部分偏 在於加害人所支配之生活領域內,甚難期待被害當事人有充足之事證蒐集能力,

以致其縱已盡合理期待之努力,仍難為具體而完整之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例如 當事人於特定案例上倘若未轉換舉證責任,即未公平處理訴訟前事證偏在之現 象。

3、當事人本人訴訟所致之當事人法律知識有無及強弱:在我國,第一、二 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或律師代理主義,此時即須考慮當事人法律知識之有無 及強弱,因此法官行使闡明權,除了防止來自法院之突襲外,亦係為維持當事人 間之實質上公平。據此,如對於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未適當加以闡明,將發生不 公平之結果,違背兩造聽審主義或武器平等原則43

然而應予以注意者係,武器平等既具有高度抽象性,而具體運用上,亦須注 意訴訟法其他基本原則,及訴訟為集體現象之公益兼顧,法官訴訟上照料義務亦 須有所界限,因此必須係客觀上有不平等現象,方有此原則之介入,倘若為一造 自陷於不平等之現象,例如具有資力卻故意不委任律師,欲營造訴訟上居於弱勢 之假象,法官即不可以武器平等原則為由而過度闡明,以免創造另一形式上不平 等之現象44

43許士宦,「第二審程序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同註27 書,第 385-388 頁。

44姜世明,「民事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則」,收錄於氏者著《民事程序法之發展與憲法原則》,第186-187 頁,2009 年 11 月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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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證據蒐集制度之強化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蒐集之改革,為符合集中審理之要求,已大幅修正而採 行諸多方案,其中事證蒐集之手段已有所擴充,諸如擴大容許聲請證據保全之範 圍(本法第 368 條第 1 項)、加重陳述義務(本法第 195 條第 2 項、第 266 條、第 357 條之 1)、證明妨礙之適用(本法第 282 條之 1、第 357 條之 1)、擴充囑託調查之範 圍(本法第 289 條)、擴大文書、勘驗物之提示義務範圍(本法第 344 條 1 項 5 款、

第 345 條、第 367 條)、採認當事人訊問制度(本法第 367 條之 1 至之 5)及酌許證人 書狀陳述(本法第 305 條第 2 項至第 6 項)45

關於證據之利用、蒐集權,為貫徹當事人實質上武器平等原則,且便於發現 真實,本法46有擴大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證物之義務範圍,諸如鑑定資料、文書 及勘驗物,避免因證據偏在之情況而導致當事人蒐證之困難,新法下有適度緩和 當事人舉證之困難之意旨。

同時本法47避免當事人以不正當之手段妨礙他造蒐集證據者,基於誠信原則 之考量,為防堵此類不正當手段之行為且兼顧訴訟之公平,增訂證明妨礙之規定,

倘若有此情事,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行為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依 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為制裁。

學說有主張本法對於當事人證明權之改革,當事人蒐集證據之困難性已予以 緩和,其一為增訂證明妨礙之一般性規定,以擴大當事人蒐集事證之手段,維護 平等接近證據之權利,以適時貫徹武器平等原則;其二為新法擴大文書與勘驗物 之提出義務,且如當事人當事人對於文書之名稱及內容表明有困難者,新法亦課 以他造文書特定之協助義務(新法第342 條第 3 項),而同時證物提出之主體,

45邱聯恭,《民事訴訟審理集中化之理論與實務》,第41 頁以下、第 236 頁以下,司法院編印,2000 年。 46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337 條第 1 項、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8 條、第 367 條之立法理由。

47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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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限與對造,範圍已擴大至第三人所持有證物之情形(新法第337 條第 1 項、

第 346 條第 2 項、第 348 條、第 367 條),於此皆為保障當事人之平等接近證據之 證明權,使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中,蒐集證據以為證明48

第三款 舉證責任減輕方式之彈性運用

按本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學理上有認為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係一總體概念,而其內涵包含二者,前段為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後 段則為舉證責任分配減輕之規定,而以前者為原則,後者為例外49

舉證責任之一般分配原則,目前學說採取規範說之立場,從實體法法條之構 造關係分析出發,區分為權利發生(根據)規範、權利妨害(障礙)規範、權利 消滅事實或權利受制(抑制)規範。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害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 律要件或權利受制法律要件負舉證責任50

然而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 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 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於同 條但書以作為個案彈性適用。

學說有主張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

學說有主張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