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違法取得證據可利用性之爭議
第五節 證據禁止之審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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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予以考量是否立法明定,而在立法前,審判實務亦可藉由各種法學解釋憲法之 規範意旨,而為衡量此衝突,評斷是否可予以利用,然而可以肯定的是,違法取 得之證據不必然將完全自由使用。
而若係認為違法取證之行為,尚有民刑事制裁者,此亦忽略了私人違法取證,
往往是不顧一切僅為求得心中所認知之正義,固然行為人已受法律制裁,然而此 判決之宣示意義,已對社會運作產生一定之影響,默許此類違法取證之行為,將 有群起效尤之弊害,也使得舉證人經由利益衡量後,經由違法取證之行為,以獲 得訴訟上證明之利益。
現行民事訴訟既對於真實之發現,並無優越化之傾向,自不許不計一切代價,
僅為求主張實體權利之實現,法院對於程序之公正進行,以及相對人基本權之維 護,亦應予以兼顧,況且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蒐集制度已有所強化,於舉證責任上,
亦有基於特定案例類型,減輕舉證責任之可能,對於舉證人之證明權已有所兼顧,
因此於一定情況下,自有承認禁止使用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之必要,至於何種情況 應予以禁止使用,則須經由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再為考量。
第五節 證據禁止之審查方法 第一項 兩造基本權衝突之考量
違法取得之證據可利用性,對於基本權保障衝突之思考上,舉證人為主張自 身合法權利而以破壞法秩序之方式取得證據,以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自由權、
隱私權等類權利,固然為求發現真實,且目的雖屬正當,然而手段卻以違法方式 為之,此時要求相對人因其先為違法行為,故須容忍不法取證之後果是否於過苛 刻?。
申言之舉證人基於訴訟權,得主張因訴訟權所衍生之證明權之確保,然而受 不法取證之被害人本身,亦享有基本權所賦予之自由權保障,諸如人格權、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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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甚至人性尊嚴之保障,此時即產生基本權保障之衝突。
向來基本權所保障者乃在於對抗國家不法之侵害,以限制國家之權力,然而 倘若係私人間之基本權衝突者,則係以比例原則之方式判斷,衡量一方侵害手段 之方式與目的、所受侵害之權利種類、侵害基本權所造成之影響,以及若禁止此 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同時考量基本權主體地位之強弱等因素兩相權衡為判斷351。 而針對比例原則而言,我國憲法第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其中「必要」之要求,即為比例原則精神之展現。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 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 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 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 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 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352。
第二項 利益衡量之確立
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
足以導致人民憲法基本權之侵害,倘無法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則本
351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 3 版,第 175-176 頁;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 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2003 年 8 月第 9 期,第 68 頁以下;李惠宗,《憲法要義》,2006 年9 月 3 版,第 106-107 頁。
352刑事訴訟上對於私人不法取證亦同樣面臨到基本權衝突之情況,進一步說明,請參蘇慶良,《私 人取得之證據在刑事審判上之效力-以證據排除法則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陳志龍指導,2004 年,第 62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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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法官對此等證據自不得加以 評價。
有學者主張違法取得之證據,審查上並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須視其所違 反之法規所保護重大之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
此外應自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與違法收集證據 誘發防止之調整等觀點,綜合的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的對象、
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在此意義下侵害 隱私權之錄音帶、照片、竊聽電話之錄音帶或竊聽者,大多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然如有阻卻違法性事由時,例如有更優越之法益,或具備正當防衛之要件,則不 否定其證據能力353。
亦有採取違法取證有無正當理由而定。有正當理由者,仍有證據能力,然而 若無正當理由,則衡量舉證人之利益,與被侵害者之利益,何者應優先被保護,
若係僅為蒐集證據之目的而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否則無異鼓勵以侵害他人權利 為證明手段354。
亦有學者認為未免將使一造權利之實現,係透過侵害他造之權利而達成,此 即違背公正程序之原則。此時應利益衡量可否使用,於一般業務案件被告之利益 宜優先受到保護,蓋原告於訂立契約時,乃疏未留存證據,自陷於舉證困境,並 不值得保護355。亦有同此主張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而可經由利益衡量若當事 人之重大權益有所影響,且有重大舉證利益者,即有寬認之可能者356。
亦有認為基於誠信原則範圍界定之困難,因此以「保障當事人間公正之面對 面辯論的程序」觀點為具體化誠信原則之內涵,視個案上當事人間是否有顯著的
353駱永家,「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同註 335 書,第15 頁;類似意見可參陳計男,同註 79 書,第464-465 頁。
354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同註86 書,第 181-183 頁;許士宦,「民事訴訟上之公正程序請求 權」,同註27 書,第 58 頁。
355沈冠伶,「竊聽之第三人可否為證人?」,月旦法學教室第24 期,2004 年 10 月,第 13 頁。
356張文郁,「民事訴訟之自由心證」,同註75 書,第 59-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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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不平衡,或社會經濟上實力之差距,此時容認一定程度之違法蒐集證據,可 以回復當事人間之武器平等,以滿足高度之正義感357。
亦有認為基於國民對民事訴訟公正性之期盼,與避免造成法院容許違法行為 之誤解,法院應衡量違法性之程度、證據價值以及訴訟之性質等因素,原則上應 否定其有證據能力,僅於屬於刑法上應予處罰之行為之情形,即應否定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358。
學說大多認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必然欠缺證據能力,多肯認經由利益衡量後 再為判斷,而差異性僅在於以何種衡量因子應優先受到保護,而實務上面對此類 違法取得之證據如何為審查,學說有提出可供具體操作之方法:
首先,應認定當事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倘若係違反程序 法則探究程序法規之目的,是否為嚴格證明事項,是否有責問權喪失之空間;若 係違反實體法則需區分是否存在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原則上若係違反憲法核心 價值者,尤其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應禁止該證據利用,僅 於例外時加以利益權衡,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若係無憲法核心價值 者則探詢所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與法保護法益何在,有無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 存在,而後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之發現真實與實質正義之 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為審查確認。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 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 正當化該證據之可利用性359。
值得注意者係證明權、司法功能之實現與舉證不易等,應不可作為正當化違 法取證之可利用性基礎,因此若侵害法益為隱私權,此類諸如親密對話、親密行
357李木貴,同註78 書,第 6-30、31 頁。
358雷萬來,《民事訴訟法》,2005 年,初版二刷,第 216 頁。此說認為以是否違反刑事法唯一判斷 標準,然而刑事法對於法益侵害亦非均採一致標準,仍有可能違反微罪而取得證據之可能,此時 倘若一概認為凡係違反刑法所取得之證據即予以排除,似乎有傾向法秩序一致性之理解,此外對 此一概予以排除,亦有牽連過廣之虞。
359姜世明,「證據能力及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同註81 書,第 399-400 頁;姜世明,「再論 臺灣部分民事證據法學理及實務之新開展」,同註20 書,第 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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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自己思想、生活感受及經驗之紀錄,此類人格權之保護,對於人格形成自由 與文化形塑有莫大關係,自不可因被害人舉證不易而退讓犧牲,從而於侵害隱私 權之案件中,隱私權之保障與配偶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保障隱私權。被害人 權利之實現、待證事實之證明與因其蒐證而人格權受侵害者,亦不許其以法益衡 量,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所違背360。
而訴訟中遇有是否存在證據禁止之爭議,如有另訴,如因違法取證之行為另 受侵權之訴、返還之訴,甚至假處分為裁決者可供本件法院予以認定參酌;然而
而訴訟中遇有是否存在證據禁止之爭議,如有另訴,如因違法取證之行為另 受侵權之訴、返還之訴,甚至假處分為裁決者可供本件法院予以認定參酌;然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