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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文獻上案例類型之觀察與分析

第一節 違反程序法所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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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文獻上案例類型之觀察與分析

第一節 違反程序法所取得之證據

法院及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均需遵守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此係為擔保調 查證據之公正與客觀。若證據調查違背法定程序,該證據即係違背程序法規定所 取得之證據,然而並不應認為一旦程序有違背,即推論該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而應依所違反程序規定之旨趣、目的、重要性程度等予以探討,倘若判決之 公正性不因此程序違背而有影響,自不影響該證據調查之效力。反之,若認為重 要程序之違背,其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若將其採為 判決之基礎,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德國有學說認為,違反程序法之規定,亦不必然導致因此取得之證據禁止使 用,例如僅係簡單的程序錯誤,仍有予以使用之可能,僅在於違反之規範目的與 侵害之程度強烈者,始禁止使用387

違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既係違背訴訟程序之一環,即有本法第 197 條適用 之可能,若符合本法第 197 條於此情形,如當事人喪失或放棄責問權之情況,則 此項違背程序之瑕疵即被治癒,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此文獻上多以違反 程序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責問權喪失之適用為核心,本文以下分別就各種 實務上常見之爭議類型,予以整理歸納並進行分析。

387Vgl. Hans-Joachim Musielak/Foerste,a.a.O., §286 Rn.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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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錯誤具結 第一款 具結之功能與意義

證人於陳述時,應確切保證其陳述均屬真實無偽,具結意義即係為此擔保,

同時亦為刑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一。歐美各國,關於此項保證稱為宣誓,含有 宗教意味。此與我國向來習慣不合,我國以具結方式行之388,此外鑑定人於鑑定 前亦須依法院之命為具結,亦為同旨389

原則上審判長於訊問證人前應命具結,然如應否具結有所疑義者,按本法第 312 條第 1 項得於訊問後方命具結,而證人若具結後仍虛偽陳述者,則有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證人作證須具結方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惟按本法第314 條符合特 定條件之人得不令其具結,係為例外規定,證人若非具有此條之事由者,仍拒絕 具結者,按本法第315 條準用 311 條得對其處以罰鍰。

對於錯誤具結之議題,其一為法院應命具結而未具結,此類證詞之可利用性,

因涉及違反嚴格證明之要求,其是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研究之必要;另一 種則係不得命具結,而法院卻命具結之情況,以下本文即分別針對各類型為探討。

第二款 應命具結而未具結

應命具結而為具結之類型,實務見解390認為應具結而未具結雖違背訴訟程序,

然而倘若當事人知其違反訴訟程序,而無異議仍為本案辯論,依本法第197 條第

388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同註86 書,第 436 頁。

389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489 號判例。

390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489 號、同院 28 年上字第 1547 號判例,對於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 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

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修正判例之加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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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

學說有認為對應負具結義務之人,未命其具結而訊問,雖屬訴訟程序違背程 序之規定,惟得因當事人未責問而補正,未具結之證言之證據價值,仍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391。此見解認為證人未具結陳述之證言,為違背程序法所取得之 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而可因當事人未異議,而補正欠缺證據能力之瑕 疵。

另有認為具結之目的,在使證人不為偽證,因此除有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 事外,倘若違反具結之規定,自係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此乃「非僅為當事人之 利益而設」之規定,不因當事人不責問而喪失其責問權392,從而未具結之證詞或 鑑定意見不僅涉及憑信性的問題,仍涉及證據能力之有無,此種法定調查程序,

既為真實之確保,自無區分民刑事而有所歧異393,因此為符合取證之合法性,應 具結而未具結的證言或鑑定意見,應重啟調查程序394,否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395。若以此見解推論,即使當事人未予以責問,該未具結之證言亦不具 證據能力。

第三款 不得命具結而令具結

按本法第 314 條第 1 項,若未滿 16 歲或精神障礙而不知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不得令其具結,仍設有證人具結之例外,如係不得令其具結卻令具結之證言,此 類有侵害證人權利之可能,因此所得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為違背程序

391吳明軒,同註85 書,第 943 頁;石志泉著、楊建華增訂,同註 125 書,第 353 頁;駱永家,

同註85 書,第 227 頁。關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須經具結,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 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然而此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如法院未命其具結,為當事人 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者,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著,同註86 書,第 451 頁;實務見解亦同參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489 號(最高法院 92 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現行法第 197 條第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392姚瑞光,同註88 書,第 510、514 頁。

393李學燈,「宣誓與具結」,同註89 書,第 546 頁。

394周叔厚,同註58 書,第 434 頁。

395周叔厚,同註58 書,第 5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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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責問權喪失之空間,亦係討論之重心。

部分學說則認為,對於不得令其具結而法院令其具結者,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僅涉及證據價值之高低,並非違反訴訟程序,法院仍得依自由 心證評價之396

惟有學說認為法律明文禁止令其具結,自屬違法取得之證言,應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然而如當事人並未責問,法院仍可斟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採為判 決之基礎,且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397

學說另有主張398證人既不得具結,其規定應具有強制性,而不令具結之法律 考慮因素,如證人不了解具結之意義,不因其具結而有差異,因而應認為該具結 存在重大瑕疵,不應認為該證詞係在有效具結下進行,故應以無具結證詞評價之。

第四款 本文觀點

本文認為學說上對於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是否違背訴訟程序而取得之證 言,其差異在於當事人是否得以異議,若認為此為法院之裁量,自不得異議,然 而本法第312 條既已明文證人除有第 314 條外應具結,此乃為嚴格證明之要求,

則自不可認未具結之證言,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倘若未有毋庸具結之情 況,未命證據具結陳述,該證言即屬違背訴訟法取得之證據,當事人對此自得異 議,倘若當事人已有異議,該證言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為判決違背法 令。

若係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之情況,已較不牽涉嚴格證明違背之情況,然而一 旦具結若虛偽陳述,則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此類型之證人往往不知具結之意

396陳榮宗/林慶苗,同註 77 書,第 512 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同註 86 書,第 437 頁。

397陳計男,同註79 書,第 516-517 頁;駱永家,同註 85 書,第 227 頁。

398姜世明,「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同註20 書,第 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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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因此不得命具結之規範,既在於維護證人之權利,此具結應屬無效,而此雖 屬違反程序法之規定所取得,然而此類規範僅在保障不解具結意義之證人權利,

當事人若係異議,亦僅係提醒法院認定此具結無效,法院仍可以無具結之證詞為 證據評價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第二項 違反拒絕證言權 第一款 未得監督權人同意而作證

第一目 學說見解爭議之所在

人證係以證人陳述自己所經歷之事實供作證據之用,故按本法第302 條證人 有作證之義務,惟在特定若干情形,諸如維持證人與親屬間之情誼399,或維持職 務上之義務,或為避免證人因作證而遭受不利,於符合一定資格下具有拒絕證言 特權400,然而倘若有第308 條401之例外,縱使具有特定關係之身分,亦不得主 張此權利。

證人基於特定關係得拒絕證言者,仍具備證人適格而有證人能力,倘若其捨 棄此拒絕證言特權仍為作證,其所為證言法院仍得予以斟酌,事實審之法官對此 證言,自得依自由心證加以取捨仍屬適法402

399本法第307 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 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 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 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 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400姜世明,同註2 書,第 164 頁;吳明軒,同註 85 書,第 924 頁。

401「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 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 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