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違法取得證據可利用性之爭議
第二節 證據法則之比較法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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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得同意,且社會上對此應難以認可,從而仍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或 活動,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惟值得注意者係,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 條第 3 款271若係私人竊錄者為談話之一方獲得一方之同意,而非基於 不法之目的,則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315 條之 1 之特別規定,此情形對於 私人竊錄之違法性,即有所影響,學說有認為此情形即非「無故」272,此時構成 要件不該當,即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第二節 證據法則之比較法概論 第一項 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主體差異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對於審判制度之運作差別上,最主要之差異在於認定事 實與證據評價主體不同,大陸法系完全委由法官為之,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並無制定專法以為規範,此外對於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之多寡,亦 委由法官自由心證為之。
大陸法系之證據法則運作上,法官於審理中職司指揮訴訟,並為唯一之裁判 者,因此訴訟法雖有關於證據調查程序為規範,然而於證據取捨部分,對於特定 證據可採與否,仍然欠缺一套嚴密之控制規則,而究其實質,乃係因為向來認為 大陸法系既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取捨本為法官之專責,而此既為法官之職 權裁量,法律對此即不加以干涉,授權由法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273。
在英美法系因係採取陪審制,陪審團之成員多為普通公民,難免遭受偽證之 證人欺騙,或被一些無關聯之證據混淆,或因憐憫同情及偏見導致誤認事實,因 此在陪審案件中,何種證據可予以容許,必須先透過法官之選擇,經法官容許為
271 「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272王兆鵬,「私人違法錄音、錄影、監察之證據能力」,同註書269,第 131-135 頁。
273周叔厚,同註58 書,第 28-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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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後,陪審團始得據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故將容許證據的程序及容許之 標準,逐漸建立一套限制性之規則,將不容許之證據予以排除。其中關於證據能 力之要求,向來以證據之容許與排除為支柱,若某一證據經證據法則予以排除,
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反之,若某一證據經證據法則容許後,即取得判斷待證 事實基礎之資格,方得進一步判斷證據價值。
因此容許與排斥規則,由法官先為初步選擇證據,再交由陪審團衡量證據價 值,此為英美陪審制下產生的證據法之基礎及其精神之所在。而應予以注意者係,
英美證據法的容許與排斥規則,只是法官選擇容許證據的方式,不是如何衡量證 據價值之規範。至於採用陪審員之案件,或不適用陪審團而由法官獨自審判之案 件,於衡量證據價值時,則與大陸法系下運作方式相同,乃係以生活經驗情理衡 量證據價值之標準。所以對於英美證據法獨具特色的容許與排斥,必須體認其目 的純粹是法官選擇證據的方式,此為其特色之所在,絕不可與證據價值的衡量規 則混為一談274。
應予釐清者,英美法系雖對於證據能力預設了容許與排斥規則,然而此並非 可謂英美法系採行法定證據主義,蓋自由心證主義者並非對證據能力限制之放任,
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應予以區分下,乃係對於證據價值之解放,法律不對此預設 立場,而憑法官自行衡量;英美法系所謂之容許與排斥規則,僅系對於證據能力 之要求明文規範,然而並不涉及證據價值之衡量,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差異所 在,僅係證據價值之衡量主體交由陪審團為之,因此在此意義下,英美法系亦係 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275。
274呂太郎,同註86 書,第 296 頁;周叔厚,同註 58 書,第 30-32 頁。
275駱永家,同註85 書,第 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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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證據取捨之運作差異
大陸法系國家並未採行陪審制,法院認定事實係由訓練有素之專業法官為之,
故法律對於證據能力之要求,並無一般性之規定,向來委由學說以及實務發展,
何種證據資料得為裁判之基礎,全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主義而為判斷,然而晚近 大陸法系學說與實務發展或許受英美法制之影響,於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依照 違法之輕重程度,連帶影響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禁止使 用276,如此對於向來大陸法系運作上,基於自由心證主義之思考,證據能力仍為 自由心證內涵之一之理解,應有所修正。
在美國並非一概採用陪審制,仍有部分不用陪審之案件,然而此類案件運作 上,法官仍係採用容許與排斥法則之標準,僅係對於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經一 造異議時,法官留待最考慮而已。而是否使用陪審案件運作上之差異,乃在上級 審審查時之運作方式,若為不用陪審之案件,倘若下級審容許不適格而未予排斥,
只要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事實,不以下級審未遵守排斥規則作為廢棄撤銷之原因;
然而若係有陪審之案件,法官將應排斥之證據予以容許,則應廢棄撤銷,蓋該證 據經容許交與陪審團衡量,可能已經影響陪審團對於事實之認定。於不用陪審之 案件,在實務上既採取先容許有異議之證據,最後才考慮是否合格,實已趨向歐 洲大陸制度277。
對於違法取證之可利用性上,英美法系基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 有排除非法取得證據之法則,然而英美法系向來認為證據排除乃在於嚇阻警方違 法之用,依此推論對於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不僅於民事訴訟審判 程序中,甚至於刑事訴訟審判上,均將有理論上難以說明之困難。
而大陸法系對於證據使用禁止之考量上,重在基本權之維護及避免基本權之
276呂太郎,同註86 書,第 296-297 頁。
277周叔厚,同註58 書,第 30-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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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侵害,一方面設有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以規範遏止公權力違法濫權,另一 方面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尊重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障與隱私權 之維護。對於若干侵害憲法保障基本權所取得之證據,即使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基於憲法之考量因素下,設有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透過比例原則加以 觀察,亦得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此不僅適用於刑事訴訟上,民事訴 訟上之案例亦有所聞,諸如私人日記,如經權衡其隱私權重於公益即可禁止使用。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較,有相似而有不同。惟相同者係,兩大法系之排除法則,
均足以反映出民主法治之原則,而差異則在於理論推導之過程與依據,而連帶影 響私人不法取證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