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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現行都市設計與建築管理制度下的都市空間形貌

第二節 現行管制系統下的都市空間形貌

一、都市空間管制程序

都市計畫涵蓋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

、康樂等重要設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都市計畫依計畫層級可 劃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主要計畫屬指導計畫,指導都市的實質發展。細部計畫為 主要計畫範圍內部分地區的實質發展計畫,其依循主要計畫的指導,規定開發地區的居 住密度與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地區性的道路系統及公共設施(施鴻志,1997)。

都市設計則針對都市空間進行三向度的規劃與配置,並提升都市實質與非實質的生 活品質。都市設計在開發管制體系中扮演銜續都市計畫開發目標之角色,依據各地區實 質環境特質及開發願景擬定發展方向並加以落實。都市設計在操作上主要依賴二種手段

:都市設計管制規範與都市設計審議制度。其中都市設計管制規範為設計者進行設計時 所必須參考之要項,以此作為設計之依據,可避免建築師各自發展而失去區域的特色;

而都市設計審議則以成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的方式,針對有爭議或大規模的開發案進 行審查,以達都市設計彈性管制之目的。

地政管理則負責有關土地權屬之劃分與變更,目前國內的土地的劃分並非根據都市 計畫或相關規劃單位所負責,而是由專責的地政單位所負責。以舊市區更新為例,在進 行區段徵收後要發還土地時,地政單位往往以公平為原則,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所持有之 權利比例進行土地劃分的工作,而未與規劃單位針對實質規劃相互協調,這樣的劃分方 式往往造成規劃單位在執行層面上的困擾。

建築管理則是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並增進市容觀瞻而針對單 一建築基地中的建築相關事項進行管理,其管制內容主要針對基地內建築物品質及管理 維護,目的在於維持基本的生存空間。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

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 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 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做必要之規定。」、第40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第58條規定:「縣

(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 收或土地重劃。………。」。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 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1)新市鎮、(2)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 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3)舊市區更新地區。………。都市設計之內容視

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1)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2)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 動線配置事項、(3)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4)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5)建 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6)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7)景觀 計畫、(8)管理維護計畫。」。

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高雄市政府於擬定及變更農16地區細部計畫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又如前節所述,

早於民國72年即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都市計畫研究室,協助辦理「高雄 市凹子底副都市中心調查研究及規劃設計」,將該地區之規劃目標定為「(1)促進北高 雄之發展,平衡高雄市之發展,使高雄市成為複核心式之發展形態。(2)提高高雄市之 文化氣息。(3)提供原都市中心所欠缺之行業與活動,且周詳地進行都市規劃與都市設 計,並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創造一具現代化而具獨特風格之地區,使凹子底副都心成為 都市意象之焦點。(4)縮短高雄市暨都會區北居民之越區就業與購物。(5)提供都會區 中心都市之機能設施。」。

農16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並規定「為期凹子底原農16地區細部計 畫區(以下簡稱本計畫區)內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能發揮計畫功能,有效 經營、管理、維護及美化環境並提高生活品質,本計畫區將依細部計畫書圖執行各土地 使用之管制,並訂定特定專用區及其他分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本計畫區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另本計畫區內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5條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建築,須先送高 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依據都市設計基準審查通過後始可申請建築。」。

如上所述及張信文2007碩論研究,該地區的都市空間開發程序,如圖4-13所示。

民國71年臺北市信義計畫區未實施都市設計審議以前,都市建築物的形塑,由一套 全國性的建築技術規則所主導,開發商依自己的喜好、市場需求、景氣訊號,決定建築 類型,景氣佳時興建高層建築,景氣差時興建透天式建築,建築物的造型與量體是個自 表現,建築物與建築物彼此之間鮮少相互配合,亦沒有法令規定建築物與建築物間須就 都市景觀加以考量與設計,而都市計畫的規定,僅就就業人口預估、產業人口計畫、公 共設施計畫、道路交通計畫、分區管制計畫、土地管制要點、獎勵容積計畫、開發計畫 可行性評估等空間量的規劃,並無考慮空間質的規劃。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實施都市設計 審議以後,全國城市陸續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將原本二度空間的都市規劃,加入三度空 間的規劃,試圖從以「量」的都市規劃轉為以「質」的都市規劃。

我國的都市設計制度是從美國引進來的,美國及歐洲各國的都市設計制度,是結合 土地細分規則與建築管理,從三者間法令的相互配合,去實踐與創造理想的都市空間;

而我國雖引進了都市設計制度,試圖要改善都市空間,惟土地法令與建管法令未能與其 相配合,中央政府以行政命令規定地方政府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將都市設計規定 納入細部計畫說明書,以創造獨特的城鄉風貌與都市景觀,然而,中央制定的土地法令 與建管法令,並無配合做法令修正,致使都市設計的實行受到阻礙,使都市設計規範,

最後又成為建管化的規定。

(二)執行機關

高雄市政府下設都市發展局主管全市的都市計畫,下設工務局主管全市的公共設施 與建築管理,下設地政處主管全市的土地開發與管理。都市空間的規劃、組成的元素及 設施由該三個局處負責辦理,都市發展局負責都市的規劃、工務局負責道路設施的規劃 建設與建築物的管理、地政處負責土地的徵收與開發。

如前述,都市空間的形塑,包含土地規劃、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前於日治時期,

日本總督府所訂定的臺灣都市計畫令,乃是將三者規定納入於同一法令管理,如此可避 免無法相互配合,及避免產生競合現象。民國38年,國民政府撤遷來臺後,將在中國大 陸所訂定的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法令帶入臺灣執行,並分設機關負責辦理土 地與建築及都市計畫事宜。期間配合各時期的狀況,機關整併、分設、更名,至為紊亂

。現況在中央主管土地的機關為內政部地政司,主管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的機關為內政 部營建署;而在地方,主管土地的機關為地政單位,主管都市計畫及建築的機關有些縣 市是合在一起,而有些縣市是分開。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01月01日升格為市府的一級機關,在此之前其附屬於 工務局之下,與建管處同為工務局轄下的局內處,就行政而言,二個單位同屬於一個機 關底下,於執行都市計畫法令與建築管理法令時,較能相互配合,惟都市發展局於92年 01月01日成立時,因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為工務局,而無法將建管單位一併納入局 內,使得往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建管機關分離,建築法93年01月20日修正第2條為「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惟迄今高雄市政府仍未將都市計畫與建築管理單位予以整併,致執行與訂定都計

法令與建管法令,不易做全盤性的整合。

共工程(含捷運及其附屬設施),均應依本要點及都市設計基準並參考第四節第肆項有

符合規定

符合規定 不符規定

結案 通知設計人辦

理變更設計

涉及他機關法 令疑義

不符規定

會辦法令主管 機關表示意見

通知設計人 補正、修正

修正完成

高雄市建造執照審查流程

設計人檢具申請書及完 整圖說

工務局掛號收件

工務局依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就規定項目審 查,其餘項目由建築 師簽證負責(註一)

核發建造執照

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

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