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現行都市設計與建築管理制度下的都市空間形貌
第三節 都市設計與建管法令形塑空間的分析與檢討
臺灣於民國70年間引進美國的都市設計制度,並首先於臺北市的信義計畫區細部計 畫公告實施。美國都市計畫的層次,如第二章文獻回顧,分為主要計畫和細部計畫二個 層次,主要計畫是長期性的都市發展綱要,主要功能在指引都市未來發展的方向,規範 整體都市空間風貌意象與地區性發展特色主題,並以之作為都市設計的概念泉源,據以 進行都市設計,提供一個屬於全市共識的遠景(Vision);依據都市設計的構圖,土地 細分條例(Subdivision Ordinance)細分作業乃根據街廓形式、停車出入、建築形式 等考量,將區內土地依原重劃之土地細分情形,配合實質環境塑造之願景,重新劃分土 地細分狀況;同時為達成都市設計構想,必須在土地細分同時,進行建築規則(Building Code)的模擬,訂定分區管制規則(Zoning Ordinance),作為執行開發許可,或細部 計畫的依據。我國都市計畫的層次,亦分為主要計畫和細部計畫二個層次,而都市設計 並非在主要計畫階段進行,都市設計規範係訂定於細部計畫內,都市設計的執行程序迥 然與美國不同。
一、法令執行程序
依照我國都市計畫的制度程序,都市計畫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而都市設計與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須納入細部計畫內訂定,細部計畫發布後,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 應執行建築管理。是以都市空間規劃程序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都市設計
」→「建築管理」。
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細部計畫內容包 含(1)計畫地區範圍、(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4)事業 及財務計畫、(5)道路系統、(6)公共設施用地、(7)都市設計等項;都市設計內容包 含(1)公共開放空間配置、(2)人行空間或步道配置、(3)交通運輸配置、(4)建築 基地細分規模限制、(5)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6)環境保護設施 配置、(7)景觀計畫、(8)管理維護計畫等項。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 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 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做必要 之規定。」。
主管建築物的建築法內容包含(1)建築許可、(2)建築基地、(3)建築界線、(4
)施工管理、(5)使用管理、(6)拆除管理等項。該法第97條並規定,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內容則包含「建築物安全、衛生設計;綠建築設計;建蔽率、容積率
、容積獎勵;建築物高度、量體;停車空間;騎樓、退縮建築規定;建築附置物、造型 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間隔」,其管制內容除建築物內部空間設計安全外,亦涵
括應規定於都市計畫的外部空間,如開放空間、建蔽率、容積率、量體、高度、交通、
日照、防火間隔等。
(一)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都市設計程序錯亂
依照國外的都市設計執行程序、經驗與目的,都市設計是政府、市民與開發商就地 區的特性,共同討論規劃都市未來的願景,舉凡都市生活、都市空間、公共設施、建築 物類型、量體、高度、特色等,其願景在都市的綜合計畫/主要計畫訂定時,即予以規 劃設計。依據都市設計的構圖,再進行土地細分、訂定分區管制規則(Zoning Ordinance
)、建築管理(Building Code)、景觀計畫(Landscape Plan),作為執行開發許可,或 細部計畫的依據。
而我國的都市設計卻是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併同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於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制定後,再進行都市設計並擬定設計規範或準則;亦即在全區土地使用分區 劃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劃定、建築基地退縮規定劃定、容積獎勵規定等之後,再進行建 築物外觀與外部環境的設計規定。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在先,而都市設計規定 在後,致使都市設計限縮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下,無形中都市設計審議功能,成 為僅於審議建築物外觀。
誠如第二章的文獻回顧及上述,都市設計的意義與目的在於規劃都市的願景,願景 規劃後,再以土地細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管理、景觀計畫等進行空間管制
。因此都市規劃的程序應為「主要計畫」→「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建築管理
」,而非將都市設計訂定於細部計畫內。
(二)都市計畫與建築管理法令雙重管制與競合
依上所述都市計畫為建築管理的上位計畫,惟都市規劃為地方擬定,而建管法令由 中央統一訂定。建築管理雖居都市計畫之下,惟其訂定法令機關為中央政府,且全國一 套標準,又應規定於都市計畫之建築物開放空間、建蔽率、容積率、量體、高度、日照
、防火間隔等,卻又規定於建管法令內,造成都市設計之執行困難。
我國形塑都市空間的法令含都市計畫法系、建築管理法系及土地管理法系,都市計 畫法系以都市計畫法為母法,建築管理法系以建築法為母法,土地管理法系以土地法為 母法。民國19年06月30日國民政府在大陸公布土地法,當時的建築管理包含在土地法內
,至民國27年制定建築法在先,於民國28年制定都市計畫法在後,都市土地之使用與建 築之管理,並非循著「都市計畫觀念」之最高指導原則來管理。另方面臺灣於1895年至 1945年間受日本統治,臺灣總督府於1900年制定「市區計畫內劃定為公用或官用之目的 經預先告示之地域內有關土地建築物管理要件」、「臺灣家屋建築規則」為臺灣建築管理 之濫觴。1936年總督府頒佈「臺灣都市計畫令」、「臺灣都市計畫有關民法條例」,並於 同年12月30日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從此臺灣進入了都市計畫法的時代。
臺灣都市計畫令之主要內容,包含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土地重劃等三大部分。
無論是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或是日治時期的臺灣,都是先實施建築管理,後才實施 都市計畫。臺灣自光復以後,各種建築與都市計畫法規,或因襲國民政府先後在大陸公 布之土地、建築、都市計畫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或仍沿襲日據時期之法規體系,或已 經建築主管機關先後修訂而公布實施之法規體系,而因其間制定過程的先天條件限制,
缺乏固定之研究組織做統一而有系統之研究,遂造成許多法規之間內容與體系的混亂,
而形成「事權無法明確劃分」與「權責多元化」之現象,及多重管制。現行形塑都市空 間法令,不乏都市計畫法系法令與建築管理法系法令重疊或競合,抑或應規定於都市計 畫法系內之法令,都市計畫法系未規定,而規定於建築管理法系。
1、都市計畫法系
都市計畫法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施行細則53規定,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 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 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 之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火等事項。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 列事項:(1)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2)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3
)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4)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5)建築量體配置、高度
、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6)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7)景觀計畫、(8)管理維 護計畫。」。
如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包含。
(1)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2)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3)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
(4)停車場。
(5)建築物之高度。
(6)交通、景觀、防火。
都市設計內容包含
(1)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2)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3)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
(4)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5)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6)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
(7)景觀計畫。
(8)管理維護計畫。
2、建築管理法系:
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共計四編,第一編為總則編、第二編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編為建 築構造編、第四編為建築設備編。其中建築設計施工編明定建築物的規劃、設計與施工 等項目:
第1章規定「用語定義」。
第2章規定「一般設計通則:(1.建築基地。2.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3.建築物 高度。4.建蔽率。5.容積率。6.地板、天花板。7.樓梯、欄杆、坡道
。8.日照、採光、通風。9.防音。10.廁所、污水處理設施。11.煙囪
。12.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13.騎樓、無遮簷人行道。14.停車空間
)」。
第3章規定「建築物之防火:(1.適用範圍。2.雜項工作物之防火限制。3.防火構造
。4.防火區劃。5.內部裝修限制)」。
第4章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1.出入口、走廊、樓梯。2.排煙設備。3.
緊急照明設備。4.緊急用昇降機。5.緊急進口。6.防火間隔。7.消防 設備)」。
第4章之1規定「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第5章規定「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1.通則。2.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 會堂。3.商場、餐廳、市場。4.學校。5.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 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
第6章規定「防空避難設備:(1.通則。2.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7章規定「雜項工作物」。
第8章規定「施工安全措施:(1.通則。2.防護範圍。3.擋土設備安全措施。4.施工
第8章規定「施工安全措施:(1.通則。2.防護範圍。3.擋土設備安全措施。4.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