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環境領域之自主管制現況與實踐
第二節 監查認證模式
第一項 自己認證模式
我國在環境領域中所出現之自己認證模式,主要有環境保護專責人員、業界 團體的自主認證以及企業環境報告書。其中,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係國家以法律課 予企業者設置保護專責人員之義務,而自企業內部進行自我監督,以補充國家行 政監督之不足。於業界團體自主認證以及企業環境報告書,國家則以從旁宣導或 輔導等方式,促使企業者主動進行內部自我監督。茲說明如下:
第一款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 一、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概念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係針對事業單位內部監控環境保護事項,所設立之法定 制度,據此,事業體內部依法必須設立專責人員或單位,此亦稱企業之法定組織 義務137。有關此種事業自我監督機制,在德國已採行多年,其最早於1957 年修 正水資源管制理法時,採取水域保護負責人制度,於聯邦環境污染物侵害防制法 之侵害防制負責人以及循環經濟廢棄物之廢棄物負責人,亦屬此一機制,其統稱 為「環境保護負責人(Beauftragten)」138。我國有關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規定,
分別散見於環境基本法第 13 條139、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140、水污染 防治法第21 條第 1 項141、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 條第 1 項142、廢棄物清理
137 參閱,陳慈陽前揭註 48 書,頁 371。
138 參閱,原田大樹前揭註 47 書,頁 168。
139 環境基本法第 13 條Ⅰ:「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 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Ⅱ:「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 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140 空污法第 33 條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 位或人員」。
141 水污法第 21 條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142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8 條Ⅰ:「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
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 及應變」。
法第28 條第 2~5 項、42 條143,以及用以規範上述各類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 質製造、使用、貯存、運送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等細部規定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144中。
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設立,係由企業者自己任命並向行政機關申報,因此環 境保護負責人並非基於行政機關之委託行使監督之公權力,其仍以事業者本身之 立場執行業務。惟國家為確保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能夠確實代替國家在企業內部進 行有效率的監督,乃提供有各種相關專業訓練,並建立資格認證制度。關於專責 人員的資格取得,依環境基本法第 13 條以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 理辦法之相關規定145,環境保護署對於專責人員其專業技術證照之控管相當嚴 格,在接受完訓練課程後,仍須參與考試,並全部合格後始能取得證照;且於持 有合格證書之期間,若有違反相關法規之特定情事時,例如未依規定參加在職訓 練、或有執法不當致使環境污染情節嚴重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 理辦法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146。此外,專責人員雖由企 業者自行聘僱,國家為使專責人員專職化並防止發生證照出租情形,特於法規範 上明定事業主聘僱專責人員時,除該人員須持有合法證照外,該人員必須在單一 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同上法第 21、22 條)並應為全職工作(同上法第 20 條)。最後,
有關專責人員之任務,依照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 條規 定,除基於環境保護而為企業進行內部的我監督,例如,對事業主提出有關特定 污染源之防制、改善計畫之建議、關於組織內部有無違法情事之告知與改善建 議、以及對於事業內員工提供有關環境保護之相關資訊之外,對於特定污染源之 相關資料,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關於該辦法所列舉出各類專責人員的業務 內容詳見下表3。
143 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 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絛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Ⅲ:「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Ⅳ:「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Ⅴ:「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2 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4 第 1 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3 項、水污染防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 條第 2 項規定之」。
145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3~5、7、8、15~24 條。
146 參閱,陳慈陽著,合作原則之具體化—環境受託組織法制化之研究,元照出版,2006 年 10 月,初版一刷,頁 37。
表 4: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所定各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業
作;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協助事故通報、採取必要之 防護、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事 故發生後協助提報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7.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協助管理事項。
廢棄物清理專 業技術人員
1.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 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2.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3.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4.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 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5.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 簽章。
6.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7.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8.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9.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 維護紀錄。
10.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 有關書面資料。
11.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12.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來源:本文自製) 二、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制度之優點
由事業主在其企業內部設置專責人員進行自我管制之優點,主要有三:
第一、改善傳統單純指令控制模式之缺點,例如政策執行的成效不彰以及容 易造成行政與私人間的對立氣氛。蓋依傳統模式,對於排放污染源不論係採取事 前監督預防措施,抑或採事後具體違法情事發生時之處置,均須花費相當多人力 及物力,對國家構成相當大負擔。而藉由專責人員制度之設立,國家僅負責相關 專業訓練以及規範此等人員之設置標準、程序、應行使之職權內容,可減輕國家 部分管制任務及其人力財力成本之支出。
第二、體現環境法上的污染者負責原則與合作原則,即由污染源事業體,自 行對其所造成之污染,負有事前預防、減輕及事後應變處理之責任,而非全由國 家承擔(全民買單),構成一種由國家與事業體共同承擔環境保護之責任。
第三、由於環境保護重要性日增,而環境保護工作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因 此,經由受有特別教育、訓練的人員從事環境保護工作,當最為合適。
三、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制度之問題
我國的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制度,於實際運作上亦產生若干問題,應予留意。
第一、關於法律之授權明確要求與立法困境:雖然為有效達成環境保護目 的,而課予事業主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義務,對於申請設立許可之事業者,
必須聘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否則其設立申請有瑕疵而應予駁回;對於已設立之 事業者,若有未聘僱之情事者,亦將受有行政罰鍰並被要求限期改正。因此,環 境保護專責人員之設置,係增加事業主之負擔,並直接限制企業體之自我組織權 限,依法治國原則,該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由於環境立法面臨許多專業性問題,在法律層面上往往無法完整且詳盡地規 範,因此多透過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方式,詳定其細部規範。我國環境保護 專責人員之設置義務,雖於法律中明定,惟該專責人員之細部規範,則授權以法 規命令性質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及「廢棄物清理專 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147定之。依據重要性理論,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設置,對 於受規範者權利之影響雖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可授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
由於環境立法面臨許多專業性問題,在法律層面上往往無法完整且詳盡地規 範,因此多透過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方式,詳定其細部規範。我國環境保護 專責人員之設置義務,雖於法律中明定,惟該專責人員之細部規範,則授權以法 規命令性質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以及「廢棄物清理專 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147定之。依據重要性理論,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設置,對 於受規範者權利之影響雖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可授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