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自主管制之概念

第三章 自主管制之基礎理論

第一節 自主管制之概念

第一項 「管制」之概念

第一款 管制概念之變遷與內涵

前文不斷提及之管制一詞,究竟該用語本身之確切概念為何,有加以釐清必 要,此有助於接下來對於自主管制之理解。法學文獻上常見之管制用語,並非法 律上用語,且在法學文獻上亦未為見有清楚定義者,管制之概念多半散見於文獻 內容之中;惟在公共政策領域,則有學者46提出何謂「管制」的概念。本文以下 就從我國相關文獻以及日本法學文獻上對「管制」概念之探討,嘗試就「管制」

本身之定義、類型及管制模式作一體系性的說明。

傳統上對「管制」之定義為:「國家為實現特定公益屬性任務,而採取高權 手段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47。在此定義下的「管制」,可分為成幾個部分說 明:(1)僅指國家單方履行公益性任務。(2)國家立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其行政手 段具高權性。(3)手段類型為「指令-控制型」48(command and control),其典型的 命令型態包括功能標準與規格標準49,而制裁類型包含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或民 事罰金等諸多不利益。(4)特徵為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具有一定之侵害。因此有 學者50提出傳統的管制模式的特色,在於「必須依賴政府事事具體指定並以公權 力作後盾」。此為傳統管制概念見解,隨著時代之變遷,此等管制之見解開始面 臨變化與挑戰。

46 例如,廖義銘前揭註 21 書,頁 94 以下。邱昌泰前揭註 41 書,頁 23~30。

47 例如,日本法律學者田中二郎:「管制乃為增進維持公共福祉,對人民活動為權力性的 規律,應將此稱為對人民課予公共義務之作用」;;今村成和:「管制係為實現社會統治,

而限制個人權利、自由」;;鹽野宏:「管制行政定義為「為達成限制私人權利、自由目 的之行政活動」。參閱,原田大樹著,自主規制の公法学的研究,有斐閣出版,2007 年 4 月,頁8。

48 我國陳慈陽教授在提及行政管制措施時,指的是傳統高權式的法律上禁止與命令以及個 別的處分行為。對於柔性、間接或私主體參與之措施,陳教授係分別以間接影響性措施及 混合型措施稱呼之,顯示出陳教授就「管制」概念僅指高權式的控制命令。參閱,陳慈陽 著,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2003 年 1 月,二版第一刷,頁 313~379。

49 所謂功能標準(performance standards)即要求被管制者將污染控制在一定限度內,至於被管 制者以何種手段達成有自主空間。而規格標準(specification standards),又稱設計標準,所 要求的是被管制者必須裝置管制機關所指定的防污設備,始核發許可。參閱,湯德宗著,

台灣環保的困境與突破,收錄於蔡政文主編「跨世紀的生活品質策略」,1996 年 5 月,

初版,頁6~30。

50 參閱,葉俊榮前揭註 15 文,頁 87。

首先,傳統定義下的「管制」呈現出國家與社會相對立的局面,即在國家與 人民地位處於不對等的背景之下,傳統行政法學乃關注於面對國家權力的介入,

為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而發展出「防禦權」的概念;亦即,凡是任何對人民 自由、權利有所影響或限制者,都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相關要求,此亦屬法 治國家中重要之課題。在此階段中的國家主要任務係保障人民自由、權利,而國 家非必要不應介入人民之生活(民事不介入原則)。

然此概念隨著時代發展而有所改變,因為工業化及資本化對社會及經濟所帶 來各種負面影響,人民開始要求國家應積極介入人民生活,追求社會與經濟的實 質正義。在此階段中,國家最主要任務為提供「給付」。國家較其以往最大差別 在於,國家為照顧個人的生活、維持社會安全,必須提供各種給付及設備。由國 家經由金錢或服務,提供人民生活必須之照顧,又稱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一詞 最早由德國學者Ernst Forsthoff 所提出,其概念係指國家就人民生存照顧所提供 之給付。雖然給付行政僅侷限於基於生存照顧所為之服務,然而給付行政的出 現,亦意味著國家任務範圍擴大,以及國家行為手段類型不再僅限於指令控制式 手段,國家為達特定目的或履行特定任務,亦可採取類似給付行政中的給予人民 利益之手段,以影響人民行為。

故凡國家為達成特定目的,而對人民為有利之影響者,於此即統稱為「給付」

51,其範疇包含三種類:(1)基於生存權所提供之非對價性給付;(2)以對價性為前 提之給付,例如國家以私經濟行政方式與人民締結契約,提供人民水、電,瓦斯,

而人民需支付對價;(3)引誘相對人為特定行為之給付,例如為達到環保目的,

對於新購或改裝油氣雙燃料車主提供補助金。惟須留意者,雖將對人民有利之影 響稱之為給付,其表面上似與傳統限制或干涉人民權利的行政手段正處於對立 面,但就上述所舉補助金給付為例,其於提供給付時通常同時課予相對人特定義 務,而形成一定負擔,故所謂給付與干預或侵害,兩者之區別僅是相對化的52

總括而言,在給付行政之發展與影響下,擴大了管制的概念,包括:(1)基 本上仍由國家單方履行公益性任務。(2)國家亦可能立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採 取非高權性的行政手段。(3)手段類型亦開始導入具經濟誘因之柔性手段。(4)國 家之行政行為對人民而言不再只是「侵害」,亦有有利於人民之情形。

時至今日,管制的概念又再次擴充,包括:(1)國家得將部分任務交由私法

51 我國學界亦採用「給付行政」一詞,惟其概念似乎已擴大至國家對於人民所為之給付措 施。參閱,沈政雄著,給付行政之理論發展與行政法學課題,憲政時代,第32 卷第 2 期,

頁205。本文這裡所指的給付行政僅指基於生存權所提供之金錢或服務,給付行政僅為「給 付」概念之下的其中一種類型。

52 在探討給付行政存在必要性的問題上,學者提出質疑的理由為:一、給付常伴隨特定的 義務為條件;;;二、同一措施對給付受領人可能是給付,對第三人卻是侵害;;三、在 某些領域,如環境保護行政,給付行政與侵害行政可以相互轉換;;四、對持定目的之實 現,行政可採取給付措施,亦可採取侵害措施以達成目的。其中如第一、二點所示,給付 行為對人民而言並非絕對屬有利之行為。參閱,陳春生著,給付行政,月旦法學教室,4 期,頁38。

主體完成,或與私法主體相互合作共同完成之。(2)國家可能立於公權力主體或 私經濟主體,運用各種高權性非高權性的行政手段。(3)除法規範上明文採取指 令控制或具經濟上誘因的規定外,國家亦藉由法規範未明定之方式,引導、輔助、

警告人民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4)國家之各種行政行為,可同時對人民產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有鑑於此,對於管制之定義,乃有加以擴充重新界定之必要,例如,我國學 者廖義銘將管制定義為:「其所涉及的是國家藉由各種正式與非式手段,試圖直 接或間接控制私人之行為,以達到其自身之目標」53,而日本學者原田大樹則將 管制定義為:「自法主體之外部施予各種影響,使其從事符合公益之行為」54。 參考上述之學說見解,本文乃將管制定義為:「國家為實現特定公益屬性之任務,

藉由各種行政手段以影響私部門之個人或團體,以達該特定任務目的之行為」。 第二款 管制之類型

依照國家在管制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管制可分為「直接管制」、「間接管制」

以及「框架管制」55三種類型。

在直接管制中,國家所扮演的是一個強權積極的角色,而所謂間接管制的典 型代表為經濟觀點的「誘導」。有鑑於直接管制必須事事具體指定,且幾乎不以 市場機能為考量之特性,致使管制的成效不彰,因而有學者從經濟學之觀點,探 討管制之方式,利用人的私利心以及市場本位方式,作為管制手段的核心。間接 管制手段與直接管制手段有兩大明顯差別:(1)誘導觀點除鎖定在對私人的影響 外,對於私人本身行動的「意圖」,亦表示關注56;即此種管制手段所關心者為 該誘因是否足以使私人採取符合公益之一定行動。(2)管制者與被管制者主體之 融合,亦即,於直接管制中,管制者與被管制者分屬為不同之主體,而於間接管 制過程中,管制者與被管制者主體有趨同現象(同一性)。此所指「管制者」,係 指實質上具有督促管制內容實現之人,針對如何符合公益之行為,在直接管制中 由國家扮演管制者的角色,要求被管制者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不履行其義 務,將施以事後的制裁(如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等);反之,在間接管制中,國家 只是採取誘導的方式,使被管制者「自主地」決定是否為一定之管制行為,即使 被管制者不為法規範所明定的「符合公益之行為」,亦不會受到強制或制裁的法

53 參閱,廖義銘前揭註 21 書,頁 94。

54 參閱,原田大樹前揭註 47 書,頁 12。相類似的管制概念,如我國丘昌泰教授從公共政策 的角度,所引美國學者Meier 之見解認為管制:「政府企圖控制公民、公司或次級政府行 為的任何努力」。參閱,丘昌泰前揭註41 書,頁 23。

55 關於管制手段的分類參閱,原田大樹註 47 書,頁 11。

56 雖然傳統管制中的「制裁」手段亦是影響被管制者是否遵守管制的動機,惟此種管制模 式僅單純認為事後的強制制裁效果,能使得管制具有實效性,對於其他可能影響管制者之 動機之措施,則未以深入探討。

律效果57。因此被管制者與管制主體於實質上係具同一性,在此,國家於間接管 制後中所扮演的角色,並非立於最前線而是退居幕後。間接管制中,國家僅在事 前決定管制之模式,至於在事後管制內容的實現上,並非扮演主動積極的角色。

最後所稱「框架管制」,主要係為私法主體間的利害調整或為增進一定公共利益

最後所稱「框架管制」,主要係為私法主體間的利害調整或為增進一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