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係以我國環境法制中之自主管制,作為研究課題。由於傳統國家單方所 進行之管制措施,受限於環境問題本身之特殊性,造成其管制成效不彰,國家乃 面臨管制模式革新之局面。其次,由於環境問題具有以下特性,故國家在管制方 式上,乃開始運用自主管制模式,利用各式行為,誘導及鼓勵私人自主從事維護 環境之相關事項。其特性包括:(一)與人民之生存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若能使得 人民了解到自身與環境間之共同體關係,而善盡環境保護之責,無疑將減輕國家 之負擔。(二)環境問題所涉及之高度專業科技與知識,大多掌握於私部門,加以 傳統環境管末管制之成效不佳,故傾向將管制時點提前至事先避免破壞環境行為 之產生。(三)環境保護基本原則之要求,如預防原則、合作原則等,適於引進運 用自主管制模式,以提昇管制成效。
自主管制係從對傳統管制模式之反省發展而來,於高權統治時期,國家與人 民間為上下對立之關係,其特徵為兩者地位之不對等、彼此欠缺溝通,而管制方 式則係採取指令控制式管制,即命令或禁止人民之特定行為,對於違反者設有相 關事後制裁規定。雖然國家對於社會之管制,係基於公益目的為之,惟自被管制 者觀之,多認為國家之管制與其自身利益之追求相衝突,因此,即使有事後制裁 之規定,被管制者仍會尋求規避管制之方式。由於管制成效不佳,國家乃開始尋 求柔性、彈性之管制方式,並於國家與社會間建立夥伴關係,認為彼此應相互溝 通合作,而將可屬於社會私部門之事務,交由私部門自行為之,並提供各種誘因,
促使私部門主體了解其若自主完成符合公益目的之任務,亦會同時獲得一定之私 益。因此,在自主管制中,其著重於管制之實效性以及私人於管制過程之參與。
而自主管制中的行政行為類型,則呈現多樣化,包含有屬於型式化之行政行為,
例如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亦有屬於非型式 化之行政行為,例如透過對私人進行協商、指導等非權力性行為,此等行政行為 類型之彈性運用,即為自主管制之優點。亦即,因其強調管制過程具有高度彈性 及管制目的實現之效率性,而未明確指出國家應採取何種類型之行政行為,給予 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故自主管制所行使之行政行為,其共同特徵為具柔性、誘 導性質。
惟自主管制在實際運作時,亦面臨相當問題與挑戰。本文就行政法學觀點,
分別從各種行政行為類型探討其合憲性問題以及其行使之界限,從憲法上的民 主、法治原則探討其正當性基礎,尤其憲法各項原則如何因應實務上自主管制之 發展。自主管制之存在,於若干情形下,對於以往憲法基本原則雖形成挑戰,惟 本文認為此並非在否定此等憲法基本原則之價值,而係認為憲法基本原則應隨時 代之變化,有所調整。
其次,本文主張自主管制於其行使過程中,應不與現行法秩序相牴觸、應遵 守行政程序法上相關程序規範、以及應確立事後的救濟管道,其目的皆在於落實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避免產生為求行政實效性,而無限制地人民之自由權利之結
果。
再者,關於適合推動自主管制之國家體制。如同前文所述,我國實務上所採 取之自主管制,多非因應我國國情所發展出來,主要仍係引進自其他國家之制度 或實踐,從推行自主管制之背後理念觀之,本文認為須注意我國本身之民主法治 制度之成熟度以及人民心態上之自律程度,始能妥適地運用自主管制。
總而言之,本文係以日本自主管制之學說為主軸,分別就自主管制發展下,
對於傳統國家與社會二元對立觀點之改變、管制概念之擴張、自主管制之定義、
理念及類型、以及自主管制之合憲性問題,加以介紹說明。
此外,本文以環境領域所採行之自主管制模式,進實證經驗之檢討,除依私 人之自主性程度,將目前環境法制上之自主管制類型,加以歸納整理外,並針對 現行各種自主管制類型,於實際運作上所面臨之法律/非法律問題,嘗試加以分 析說明,期使我國現行具體之自主管制設計,能針對本文所提各種問題,為相應 之變更、調整,或於其他管制領域中,建構出符合我國國情之自主管制制度,進 而確實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當然,吾人並非在追尋一種完美無暇之制度,事實上亦無此種制度之存在。
任何制度的提出,皆是對國家與社會現狀發展下所顯示出各種問題之反省,並尋 求一個發展之平衡點。因此,採用自主管制制度,並非否定現存管制模式之必要 性,而係認為透過各種管制模式之交互運用,使其能相互彌補彼此不足之處,以 提昇管制成效。
附件一:
管理系統驗證服務之權利與義務聲明書
一、 為規範ISO 9001/ISO 14001/OHSAS 18001/ISO 27001/ISO 22000/TOSHMS(以 下簡稱管理系統)驗證過程中申請/登錄廠商(以下簡稱甲方)與經濟部標準檢
(1) 法律、商業、組織的狀況或所有權變更(例如廠商名稱)。
由。
9. 對管理系統評鑑結果符合標準,且依規定繳交費用之甲方,應核發中、
英文驗證證書;前述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對追查結果仍符合標 準,且依規定繳交費用之甲方,應換發中、英文驗證證書。
10. 前述驗證證書,甲方如因遺失、毀損或其所載事項變更,而申請補發 或換發,經乙方審核結果符合要求,且依規定繳交費用後,乙方應補 發或換發驗證證書。
11. 公佈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商名錄資料,以供各界參考使用。前項若經 甲方正式書面通知,要求對其認可登錄名錄之內容予以保密時,名錄 中有關甲方之資料乙方應不予公佈。
12. 驗證相關要求及作業方式之變更,應於正式實施日期前之適當期 間,以書面通知、刊登標準與檢驗月刊或電子媒體公佈...等方式,
將變更部份知會甲方。
茲聲明
已充分瞭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並願遵照執行。
甲方: 乙方: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負責人用印 局長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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