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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導管制模式

第五章 我國環境領域之自主管制現況與實踐

第一節 誘導管制模式

第一項 補助行為

所謂補助行為,係為達到一定公益目的,國家給予私人財產價值的給付,以 降低私人從事公益活動之成本,誘使私人為特定公益之行為,惟其給付不具對價 性。補助行為依其給付的方式,可分類為兩大類117:一、直接補助行為,即直接 為金錢或具財產價值的給付;二、間接補助行為,又稱為租稅優惠行為或規費免 除及規費減輕行為。

第一款 直接補助

直接補助行為,主要是以金錢給付,且以國家的收入來提供給付。國家收入 的方式,主要來自稅課、規費、特別公課等方式。本文就目前我國在環境管制上,

採取直接補助行為者,予以整理如下:

我國目前環境領域中,採直接補助之方式者,分別出現在空氣污染防防制以 及一般廢棄物清理上,而其中出現的比例又以前者為最高。

首先,在空氣污染防制之直接補助,有以下幾種:

一、油氣回收設施之補助:依照「加油設施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補助辦法」,申請主體為91 年 2 月 28 日以前取得加油設施建造執照或相 關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時完成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且未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者(該法第 2 條)。補助方式為每一油槍補助新台幣 1 萬元。補助款 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核撥,惟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補助期間自91 年 7 月 24 日起至 91 年 12 月 31 日為止(該法第 3、4、8 條)。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補助:依「新購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辦法」,其申請補 助主體為新購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 CNS 國家標準,且取得交通部核發電 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並在國內使用者(該法第 3 條)。每人限 一輛補助新台幣3000 元。補助款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核撥,惟預算不足 時得不予補助,補助期間至98 年 11 月 30 日為止(該法第 5、6 條)。

三、LPG 車的補助:為降低二氧化碳,政府所開始推行油氣雙燃料車(Liguefied Petroleum Gas;LPG 車),該車除了汽油外,另以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 作為燃料,其能有效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為鼓勵民眾使用 LPG 車而間 接達到改善空氣污染目的,分別就加氣站業者與使用 LPG 車主提供補 助。依「降低車用液化石油氣售價補助辦法」,就經營加氣業務之加氣站 為補助對象,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補助新台幣2 元。由空氣污染防制基

117 參閱,陳慈陽前揭註 48 書,頁 330~331。

金提撥補助款,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補助期限至99 年 12 月 31 日 為止(該法第 3、6 條)。另外,依據「新購或改裝油氣雙燃料車補助辦法」,

補助對象為新購或改裝為油氣雙燃料事之車主(該法第 3 條)。補助方式區 分為非計程車者,以每輛車補助新台幣2 萬 5 千元,以核發車主等值加氣 券或儲值卡為之;而改裝油氣雙燃料車之計程車,則以直接折抵改裝費用 之方式補助(該法第 5 條)。補助款亦來自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期限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為止,申請者須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提出申請(該法第 4 條)。

其次,在一般廢物清理上之直接補助,有以下幾種:

一、回收清除處理的補貼。其對象為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15 條第 2 項所 公告一般廢棄物業者,包括: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廢輪胎、廢鉛蓄電 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的責任業者及回收、

處理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以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在一般廢棄物部分,責任業者及回收、

處理業在申請取得受補貼資格後(該法第 5 條),並經稽核認證後,取得補 貼。

二、為鼓勵利用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的沼氣作為發電之用,在「一般廢棄物掩埋 場沼氣發電獎勵辦法」中,與一般廢棄物掩埋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定契 約,約定在該掩埋場設置發電設施,抽取掩埋場所產生之沼氣再利用於發 電之業者(沼氣發電業者),其可申請獎勵(該法第 2 條)。獎勵方式依發電 量每度新台幣0.5 元計,獎勵金預算每年以新台幣 5 千萬元為限,且依申 請順序審核撥款。惟當年度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即停止獎勵(該 法第5 條)。

第二款 間接補助

我國在環境領域採取間接補助行為如下:

首先,在空氣污染防制上,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的規費減免規定如 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規定,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而能有效 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其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申請減免空污 費。此所指防制減量措施以及申請減免空污費之規定,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 政命令的方式定之。據此,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 防制費減免辦法」,分別訂有「購置成本」與「耗材費用」的減免。對於公私場 所設置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或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符合該辦法第3 條者,

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購置成本」。其次,有關揮發性 有機物防制設備,若末申請購置成本或取得購置成本減免,且使用達五年以上 者,符合本辦法第4 條規定之特定種類耗材,得申請「耗材費用減免」。此外,「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的硫氧化物或 氮氧化物或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在本法標準之下者,得免徵收「該項」的空污

費。

其次,在廢棄物清理上,關於事業廢棄物的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8 條第1 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另在資源回收部分,為了減少廢棄 物的產生以減輕環境負荷,乃重視資源的回收再利用。為鼓勵從事資源回收之業 者,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事業者,其投資於回收再利用之研究、設施、機具、設備等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最後,為有關水污染防治費的優惠,依「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9 條規 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符合第10 條之規定下,水質低於放 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者,優惠費額。惟截至目前為止,水污染防治費尚未開始進行 徵收。

第三款 問題點

關於補助行為,有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一、直接補助之問題

在直接補助行為,首先,其直接補助行為的性質,一般多以行政處分或者行 政契約形式出現。其為上述直接補助行為者,其性質則皆為行政處分,即由行政 機關審核申請者之條件,於符合相關法規範要件後,單方作成是否給付之決定。

其次,關於補助款的來源,無論在空氣污染防制或一般廢棄物清理上,補助 所需之款項皆來自於特別公課屬性的環境公課。亦即,在空氣污染防制上,以空 氣污染防制費所成立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支付;在一般廢棄物清理上,則以回收 清除處理費成立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支付。其目的在一方面使符合特別公課專款 專用之性質,他方面避免以課稅的方式而為支付,導致「不製造污染者補貼污染 者」之不公平現象。於上述的直接補助之相關規定中,亦指出當基金預算不足支 應時,即停止補助或明定補助本身有一定期限。此種制度設計,雖可防止因補助 行為而造成國家財政上的無底洞,惟從誘導管制本身理念觀之,因其可能因預算 不足而不為給付,將使此等補助行為的誘因性大幅降低,況且人民基於此等誘因 而接受特定之限制與規範,雖為自願性質,但其自願性實際上仍帶有「被迫或不 得不為之」之因素118,因其誘因性太低,而難以達到管制之目的。

最後,關於直接補助行為之法律保留問題。此種補助主要係以提供金錢為給 付,屬誘導相對人為特定行為之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依傳統理論,原則上並不 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只須有預算上之依據即可;惟依最近之「重要性理論」,

認為如給付行政涉及原則性或根本性問題時,仍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119。給 付行政須有法律保留之適用,一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濫權恣意,二使行政機關之決 策具預測性,三因雖給付行政係對當事人有利之行為,然卻會造成競爭第三人之

118 如陳慈陽教授在(註 48)一書中曾提到:「接受補助的企業基於競爭的理由不得不接受補 助,而接受補助之後,事業就形同「被逼迫」不得不為有利環保的行為」。

119 參閱,吳庚前揭註 91 書,頁 87。

不利益,因此須確保行政決定之公平性。例如,因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有限,未必 使所有申請油氣回收設備的補助者,皆可獲得補助,對於無法取得補助者將造成 其競爭上之不利益。因此,行政機關以何種標準決定「誰」可獲得補助,即須有 法律依據以確保其公平性。例如,在「加油設施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槍油氣回收設 備補助辦法」中,即明定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順序」(本法第 4 條),決定核 撥補助款之先後。

二、間接補助之問題

於間接補助,例如有關租稅優惠行為,企業須為一定的環保投資,設置較法 規範更高規格的污染處理設備,或達到高於法規範標準的污染防制結果,始有規 費減免之適用,因而造成此等受補助之主體,其營業自由上受有更多負擔與限制。

另於租稅法定主義下,其優惠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關上述補助資格、

費率、發放方式、處理效能等事項,立法者皆授權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其是否 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亦有疑問。亦即,不論為財稅的減免抑或環境公課的減免,

皆屬國家租稅事項,依照租稅法定主義,租稅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不得以命令定

皆屬國家租稅事項,依照租稅法定主義,租稅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不得以命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