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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制之合憲性問題

第三章 自主管制之基礎理論

第四節 自主管制之合憲性問題

78 參閱,黃俊凱著,協商性行政活動之類型化與法治國之挑戰及因應(上),本土法學雜 誌,24 期,2001 年 7 月,頁 128、129。

79 參閱,陳春生前揭註 15 文,頁 251。

80 參閱,黃俊凱前揭註 79 文,頁 130、131。

第一項 民主國原則之民主正當性

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二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故在我國憲政體憲下,揭示採取「國 民主治」與「國民主權」意涵之民主國原則。所謂主權係構成國家的一個重要因 素,主權對外係要求與其他國家間平等對待與互相尊重,而對內最主要係指國家 制定法規範的權限以及執行之權力。在民主國原則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意指 國家之行為源於國民之託付,國家主權之行使必須以國民之同意,作為其正當性 基礎。

為確保或判斷國家行為是否具備民主正當性,則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是經由組織建構實現功能性與制度性的民主正當性:憲法將立法權、執行 權與司法權建構為各自獨立的功能與機關,彼此間相互監督與制衡;如執 行權與司法權的行使,必須受國會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惟須留意 者,上述權力之行使,憲法皆承認其各自具有民主權威,因此在執行權方 面,並非完全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約束,仍有屬其專屬權限之領域。

二、是經由人員的任命以實現人員與組織的民主正當性:對於被委託執行國家 事務之人,必須與國民間維持持續不中斷的連結,同時藉由此正當性鍊條 將執行公務者所屬之國家機關,加以民主正當化81。關於持續不中斷的民 主正當性連結,即便是透過「間接任命」的方式為之,只要該任命係經由 國民所選出議會等具高度民主性的媒介者所為,即與直接任命者無異。

三、是透過法律方式實現事物與內容的民主正當性:國家權力之行使,其事物 及內容的民主正當性,同樣必須由國民主導或以國民意志做為媒介。在具 體實踐上,可藉由下列兩種方式達成:其一、是經由國民選舉出的議員,

由其所組成的國會進行立法,而其他的國家機關均受法律之限制;如行政 權之依法行政、法官依獨立審判等屬之。其二、是經由具有制裁性質的民 主責任,即從責任政治觀點出發,執政者對於政策的成敗必須負責,而負 責的機制則為任期制度與定期選舉制度等。藉由任期制與定期選舉,政策 推行失敗者,將面臨下屆選舉敗選考驗而承擔政治責任。其次,國家機關 實現其所被賦予之任務與權限時,尤其是行政機關,須受國會與輿論的監 督與批評,一切依法行事,若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越權、濫權,則會受到懲 罰,此亦為政治責任的體現82

上述民主國原則雖分別表現於國家之組織、人事及事務內容上,惟此並非意 指所有行政行為均應完全具備上述的正當性形式,最重要者,是國民對其所發動 之國家權力應有充分影響力。鑑於在自主管制中,國家係運用各種不同性質之手 段,促使私法主體自主性管制,因此,以下即分別誘導模式、監查認證模式與團

81 參閱,程明修著,民主國原則(一),月旦法學教室,18 期,2004 年 4 月,頁 68。

82 參閱,呂亞力前揭註 63 一書,頁 119。

體參與及自律模式,檢討其民主正當性基礎。

在自主管制中的誘導模式中,多以金錢作為引誘因子,在此種模式中與傳統 的指令控制的不同僅在於前者採取柔性的管制手段,而後者為強制性的手段。誘 導模式亦是以法規範之形式將要獲得金錢上之利益的方式(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加以明文規定,因此在該模式中的民主正當性來自於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

或授權制定的法規命令。

而在監查認證模式中,不論是自己認證或是第三者認證之情形,國家採取此 種管制模式的方法,有法規範規定方式為之者,亦有以行政指導方式促使私部門 進行自己或第三者認證,或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私部門就特定事項所應具備之條 件或資格,須以自己認證或由第三者認證之方式加以確保者。以法律作為其管制 依據,其民主正當性來自國會制定的規範及科層體制下,層層指令節制的行政執 行。而行政機關採不具強制性之協議或行政指導性質之行政行為時,其所採管制 行為手段之所以並非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核其主要原因與自主管制模式的起 源有關,即源於希望能有較諸法規範的指令控制手段更富彈性、靈活的管制方 式,以更有效率地達成管制目的,然亦因如此,而易為學者抨擊。例如,美國在 環境保護領域中所採之XL卓越領導計畫(excellence and leadership),即屬自主管 制模式之一。XL卓越領導計畫係柯林頓政府時期所提出,要求環保署必須研究 提出替代現行指令控制管制以及管末管制的創新管制方式,並能與地方政府與產 業建立夥伴關係;亦即,環保署須與州政府與產業間的合作,嘗試提出更具彈性 的管制措施,而參與該計畫的業者,必須各自發展出符合特定目標的個別計畫。

此計畫強調依產業本身的差異性建立個別之管制手段,對於產業之誘因則為加入 該XL計畫,得以彈性管制取代現行法規範的管制或是獲得其他附加價值(如社區 認同、對外觀感等)。由於其管制方式強調依個別情況制定個別規則,欠缺具有 一般普遍性之法律規定,而經常為法學界引為批評,認為此種管制具有「大量的 不確定性存在」,造成產業者的怯步不前83。然而,對此種管制法律依據的不足 或欠缺,行政行為本身仍可能經由其他方式滿足其民主正當性基礎,此主要可自 行政的活動是否滿足其他的「正確性標準」予以達成。此等標準包括行政決定的 可接受度、行政決定所涉及之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廣度與深度、以及行政決定的公 開透明度84等方面。因此,符合此等標準的行政行為,亦可認為與人民間有一連 結關係,且較諸以國會制定法律作為民主正當性基礎者,更具直接性。為使人民 能直接參與決策過程,表達其意見,並被行政機關確實的接收及回應,當然行政 機關所為之決定過程,必須公開維持透明性,以確保其決定的公正性。

基於前述與監查認證模式相同之論點,在團體自律或參與模式中,由於亦強 調國家與私部門間之互動、合作,因此,不論國家作為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如 其行為確實經由人民直接的參與下所為,仍可認為具備民主正當性。

83 參閱,廖義銘前揭註 21 書,頁 171。

84 參閱,程明修著,民主國原則(三),月旦法學教室,32 期,2005 年 6 月,頁 50。

第二項 法治國原則

法治國之概念,有區分為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二種。形式意義下的法治國概 念側重在實證法的功能,而實質意義的法治國乃是強調價值理念以及國家任務的 正義取向。

由德國所發展出的法治國理念,在十九世紀主要著重在形式意義下的法治國 概念,即強調實證法的功能。在此階段中之集大成者為Otto Mayer。Mayer認為 在法治國家,須以「法」的方式確定國家與人民的關係,包括規定國家一切作為 之方式與界限(尤其指行政權)、人民自由的範疇等。對於Mayer而言,其將行政 權性質定位在對人民權利的侵犯,是為干預行政,故強調對行政權的控制並且在 分析法律與行政權關係中,提出法律優越、法律保留、法律拘束力三個原則85。 進入二十世紀後,法治國的發展依時間順序可分成三階段:威瑪共和國時期、納 粹時期、以及二次大戰後憲政時期。威瑪時期主要仍強調實證法律的重要性,不 過亦有學者86提出了關於法律所應有之「品質」,以及實現法治國所應具備的結 構性條件。在納粹時期則出現實質法治國概念,但卻排斥形式法治國的理念與制 度。直到二戰後憲政體制建立後,其在實質法治國的討論中,對形式法治國並不 加以排斥,相反地,更包容了有助於達成實質法治國理念的形式意義的法治國概 念。自實踐實質法治國所應具備的條件制度87觀察,可知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家係 為實現社會正義以及人民的基本權利,追求一種更加公平合理的生活。總括而 言,法治國理念中的形式法治國與實質法治國,兩者應相輔相成。亦即,強調經 由實證法來達成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約束國家權力(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等價值理念,而實證法本身則須具備某些條件(如對人性尊嚴、自由及平等權 等權利之保障、法安定性、比例原則等),以達成法治國實質價值理念。以下,

就法治國概念中重要的子原則,探討自主管制在實際運用上之合憲性問題。

第一款 法律保留原則

85 Mayer 認為國家行為及行政權受法(Recht)、法秩序(Rechtsordnung)、法規(Rechtssätze)、

法律(Gesetz)之規範。然而此四種法依據在本質上有所差異,到底 Mayer 是否用四種標準 來拘束行政權,則未見清楚交待,但是從 Mayer 分析行政與行政權時所提出三項原則,

顯示出以「法律」的方式來拘束行政權則是無庸置疑的。而此種法律僅是形式意義的法律,

再加上基於法律授權產生的法規命令、法律、法規命令所容納的法規(Rechtssätze)以及行 政處分,始構成 Mayer 心中理想法治國的法秩序及法。參閱,陳新民著,法治國家論,

學林文化出版,2001 年 4 月,一版,頁 95~99。

學林文化出版,2001 年 4 月,一版,頁 9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