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老人福利機構安全管理機制
第一節 相關法規探討
壹、老人福利機構之服務類型
依96 年版「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 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各類老人福利機構,其包含長期照顧機構、安 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又依96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 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內容,茲說明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一) 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 對象。
(二) 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以需鼻胃 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之機構。
(三) 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 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須被照顧之失智症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指以需他人照顧或以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 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之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指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之機構。。
上述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各類機
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法等規定辦理。另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 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貳、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置法規
從現行法令上,相關老人養護機構之設置法規有「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及相關消防設備設置規定「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其各相關法令規定如表 4-1。
表 4- 1 老人養護機構之設置法規 分類 老人養護機構之設置相關法規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設立 標準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獎勵辦法 老人福利法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都市計劃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老
人 養 護 機 構
其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一、相關老人福利機構之法規設置標準
根據96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 條文對照表內容,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 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 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 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 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 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 之適當措施。
(六) 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另外,根據其修正草案可將老人福利機構區分為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含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與其他老 人福利機構間之設置標準,以下將就不同性質的老人福利機構其在 法定的設置上各有其異同的設置規定,茲說明如表4-2、4-3:
表 4- 2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設置標準 長期照顧機構 類
別 項目
長期照護型 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
人 員
收案人 數規模
1.各級政府設立及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 之老人長期照顧 機構:規模為照護 老人人數 50 人以 上、200 人以下為 原則。但 96 年 1 月 31 日前已許可 立案營運者不在 此限。
2.免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老人長期照 顧機構﹝以下稱 小型機構﹞之規 模,其照護老人人 數為 5 人以上、未 滿 50 人。
同左 同左
工作 人員
長 期 照 顧 型 機 構 應 置專任院長(主任)
一 名 , 綜 理 機 構 業 務,督導所屬工作人 員善盡業務責任;並 依 規 定 配 置 下 列 工 作人員:
1. 護理人員
2. 社會工作人員(應 有 四分之一以上 領有社會工作師 證照)
3. 照顧服務員(其中 外籍看護工除本 標準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逾二分之 一)
4. 其他與服務相關 之專業人員。
同左 同左
醫師 視 業 務 需 要 得 置 專 任或特約醫師
1. 視業務需要得 置專任或特約 醫師。
2. 小型:無
視 業 務 需 要 得 置 專任或特約醫師。
護理
服務
其他
4. 具 良 好 通 風 及 充
衛浴
日常活
樓地板
其
醫師 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醫師 護理
人員
1. 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2. 小型:機構內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
服務 人員
1. 日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
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 理人員合併計算。
2. 小型:日間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 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位老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 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社會 工作 人員
1. 四十九人以下者,應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採特約方 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五十人以上未 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每照顧八十位老人應增置一人。
2. 小型:視業務需要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其他
1. 機構視業務需要,得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職能 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2. 小型:視業務需要得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必要 人員。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與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視業務需要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寢室
参、老人福利機構之消防法規
一、老人福利機構消防相關法規
老人福利機構相關消防設施法規,包含有「消防法」、「消防法 施行細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法令(參見表 4-4)。
表 4- 4 老人福利機構消防設施相關法規
類別 老人福利機構消防相關法規
消防法 消防法施行細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老人福利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老人福利機構建築與消防設置法規規定
在相關的老人福利機構建築與消防設施標準裡亦可再分成防火 與消防設施、人員及其他三部分,在此將各不同法令之相關規定作 以下說明(參見表 4-5):
(一) 防火與消防設施
1. 依 96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 正條文對照表內容規定老人福利機構裡的消防安全規定。
2. 依 95 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將長期照 護機構、養護與安養機構等老人福利機構區分為甲類第六目 之場所,並且將各用途的消防設施設置標準做出說明,並且 將所需設置的消防設備做出相關規定(如圖 4-1)。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長期照顧與安養機構屬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滅火設備
警報設備
避難逃生設備
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
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 自動撒水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警報設備 緊急廣播設備
標示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 避難器具
連結送水管 消防專用蓄水池 排煙設備 緊急電源插座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圖 4- 1 長期照顧與安養機構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2006。
3. 依 96 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探討消防設施 的數量。
(二) 人員部分
1. 「消防法」將療養機構在具一定規模後需有管理人遴選防火 管理員來製 定相關消防計畫和有效執行消防管理上的相關 業務。
2. 「消防法施行細則」中規定有關上述之防火管理人。
(三) 其他部分
在「消防法施行細則」亦對上述消防計畫做出規定,包含了 組織自衛消防編班、消防器材、防火設施等等相關的規定。
表 4- 5 老人福利機構相關消防設置內容
消 防 法 施 行細則
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 (市)、縣 (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 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 16 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 2 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 1 次,無正當理 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通知 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其他 消 防 法 施 行細則
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1.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 10 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
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50 人以上者,應增編安 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2.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 1 次,檢查結 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3.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4.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 導等。
5.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 1 次,每次不得少於4 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6.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7.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8.防止縱火措施。
9.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10.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遇有增建、改建、修建、
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 位用火、用電情形。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 4- 6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老人住宅之規定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 章 老人住宅
法規條號 法規內容 適用範圍
第294 條 老人住宅之臥室,居住人數不得超過二
人,其樓地板面積應為九平方公尺以上。 住宅臥室
第295 條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下列空間:
老人住宅之服務空間,包括下列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