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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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企業併購(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乃一門博大精深的學問,面向涵 蓋法律、會計及企業管理等,牽涉不僅自身企業財務、非財務狀況,更需瞭解對 手之來歷,而此處所指對手,對企業而言可能為親人、朋友,亦可能是敵人。如 何在不同狀況下妥適策略規劃、談判協商、評估價值、租稅安排、履約整合,以 及解決境內或跨國之法律問題或併購完成後可能遇到之爭訟情形等;又如何在瞬 息萬變的政治、經濟環境1完成併購,皆是使併購案複雜難解之因素。
依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和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 會聯合發表之《2019 台灣併購白皮書》2,2018 年的全球併購交易統計達美金 3.5 兆元,較 2017 年成長近 4%3;我國 2018 年的併購交易金額則達美金 107.4 億元,
較 2017 年成長近 75%,顯示出我國併購之交易市場仍然熱絡。而企業進行併購 之動機可分為外在動機與內在動機,前者如企業順應產業結構改變、景氣波動或 政治經濟情勢變動等;後者如與同類型產業水平整合、與上下游垂直整合、多角 化經營、取得互補性技術等因素,進而產生併購之需求4。
完成併購後,作為併購標的之目標公司可能會隨之消滅、成為併購公司之子 公司,或分割營運之一部分予併購公司等,無論如何,只要涉及公司一部或全部 之重大變更,即無法排除有投資人非表贊同之可能。然而,僅持有少數股權的小 股東表示反對意見,對於股東會決議之形成影響不大;相對而言,掌握多數股權 的大股東,即可能運用其控制權優勢令併購案強行於股東會通過5。此種情況下,
1 例如 2018 年至今的中美貿易戰,中國與美國互相就部分進口商品加徵關稅,即可能對併購案 埋下不確定因素。
2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與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2019 台灣併購 白皮書,頁 4,https://www.pwc.tw/zh/publications/topic-invest/2019-taiwan-mna.html(最後瀏覽 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3 因 2018 下半年度受中美貿易爭端、全球保護主義等影響,企業間併購轉為保守觀望態度,交 易金額較上半年度大幅減少,使得 2018 年交易金額較 2017 年僅成長近 4%。參閱 2019 台灣併 購白皮書,同註 2,頁 5。
4 游明德、吳德豐、李宜樺、周建宏、林瓊瀛、翁麗俐、黃小芬、楊敬先、劉國佑、謝淑美,企 業併購策略與最佳實務,頁 27-28,2016 年 3 月,3 版。
5 2018 年我國 19 家的下市下櫃公司中即有 15 家係來自併購交易,公司風光下市下櫃的背後可 能是來自大股東對於公司前景看好,而決定逐出小股東以獨享利益,小股東對於早已計算好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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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否保障小股東之權益,又應使用何種方式保障,不無疑義,該等問題於 2018 年 11 月 30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即曾受討論。
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係大法官罕見針對涉及私經濟事件的企業併購法 所作成的一號解釋6。該案中,聲請人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原台固公司」)股份,原台固公司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信公司」)合併,合併完成後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
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台固公司」)」7。聲 請人持有原台固公司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其訴請新台固公司返 還股票,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爭點係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8允 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 200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現為第 18 條第 6 項)9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首先,理由書肯認人民持有之公司股份,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範圍10。 再者,理由書指出企業併購法允許現金逐出合併及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 之適用是否合於憲法第 15 條規定,關鍵在於相關規定是否對於未贊同股東之權 益提供充分保護,而非具利害關係之股東是否迴避11。
關於企業併購法規,我國相關規定原散落於各法典之中,後於 2002 年訂定
「企業併購法」,以利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發揮經營效率、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及 強化公司競爭力12,而如何在「利於企業進行併購」與「保障未贊同股東之權益」
購價格無可置喙,仍住在「套房」的小股東僅能黯然退場。參閱涂憶君、潘羿菁,大老闆的金錢 遊戲》大股東強行股票換鈔票 小股民只有被坑殺的份!,財訊, 2019 年 7 月 24 日,
https://www.wealth.com.tw/home/articles/21565(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6 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頁 1,http://cons.judici 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0(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7 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 1 段,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
show?expno=770(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8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 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 為對價之行為。」
9 2002 年 2 月 6 日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現為第 18 條第 6 項,2015 年 7 月 8 日僅作項次 更動,內容未修正):「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 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10 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同註 7,第 2 段。
11 參閱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同註 7,第 6 段。
12 參閱企業併購法第 1 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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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書,頁 1,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0(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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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提供不贊同併購之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股之權利,學說稱為「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該條規定下,
異議股東於部分併購類型若已踐行法定程序而與公司就股份收購價格未能達成 共識,公司即應向法院聲請為股份價格裁定19。該條規定除理由書所指問題,重 點係股份公平價格應如何認定,方能於有利企業進行併購與保障異議股東權益間 取得平衡,此點於司法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各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可略見一斑20。
有鑑於我國法規對於公平價格之認定尚無明確規範,亦無見我國實務有適當 認定股份公平價格之作法21,故本篇論文擬以企業併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平價 格認定為題,除介紹我國現行法及實務運作,同時點出我國實務於公平價格認定 之問題。而本文將以併購過程妥適性為中心進行論述,再以美國德拉瓦州之法規 範及實務見解演變作為他山之石,最後提出本文見解與建議,作為我國制度及實 務檢討改進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