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及實務探討
第三節 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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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評標的,而針對受評標的之個別資產及負債,適當地採用市場法、收益法、成 本法或其他方法評價,並無硬性規定特定資產或負債應採用特定評價方法272。惟 若企業以結束經營為前提,則應以企業或業務之清算價值作為其整體價值273,於 該前提,通常僅以資產法評估企業價值即可。若以繼續經營為前提時,除因評價 標的特性習慣用資產法進行評估外,評價人員不得以資產法為唯一之評價方法
274。此外,除企業於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及負債為評估範圍,資產負債表外的個 別資產或負債亦應納為評估基礎之考量275。
因市場法及收益法已於本節第一、二項提及,故此不再贅述。成本法係以取 得或製作與評價標的類似或相同之資產所需成本為依據,來評估單一資產價值,
主要適用於沒有市場交易之評價標的276。成本法又分為「重置成本法」及「重製 成本法」,前者係指評估重新取得與評價標的效用相近之資產之成本;後者則指 評估重新製作與評價標的完全相同資產之成本277。而個別資產或負債除使用市 場法、收益法或成本法外,尚可使用其他方法進行評價,例如企業之存貨,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衡量其價值278。
第三節 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
本節將以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實務裁定為中心,首先界定股份公平價格之內涵 為何,再從現行企業併購法、非訟事件法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說明我國目前實 務裁定之依據內容。我國實務對於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主要以公司上市、上櫃 或興櫃與否作區分,早期與晚近實務對於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作法亦似有不同 趨勢,而我國學說對於法院公平價格裁定多持批判態度,並援引外國立法例,試 圖為我國實務作法提供指引。本文於第四章將從美國德拉瓦州之法律規定及實 務運作角度切入,期望透過規範之比較為我國現行制度改進提供建議。
272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
273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第 21 條第 2 項。
274 同註 233,企業之評價第 21 條。
275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第 21 條第 3 項。
276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第 26 條。
277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第 25 條。
278 參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1 段,http://dss.ardf.org.tw/ardf/ac10.pdf(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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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公平價格之內涵
所謂「公平」,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不偏私,有公道、公 正及公允之意279。股東對公司併購行為不滿時,表示異議後得請求公司按一價格 收買其持股,該價格即公平價格,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使用「公平價格」一 詞,係源於英文 fair value(or true value or intrinsic value280)。就財務報導目的而 言, fair value 於會計翻譯為「公允價值」,其定義係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在 有秩序交易中出售某一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某一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281;於法 律評價目的應用, fair value 翻譯為「公平價值」,定義則按相關法令或判例282。
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 第231 號裁定曾提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並非使異 議股東得因公司進行收買股權而獲有額外利益,亦非在於懲罰公司,其目的僅在 於使少數股東得以異議當時公司股份之合理價格,取回其投資而已,該價值端視 公司於當時之經營績效而定」283;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30 號 裁定亦曾說明:「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彼此間進行概 括讓與或承受、讓與或受讓主要營業或財產等情形下,為避免多數股東經股東會 議之多數決,壓迫與其經營理念有異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少數股東可請求公司收 回股份之退場機制相符,此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目的,對收購公司或讓與公司 少數股東而言,均無不同。」
由上述實務觀之,股份公平價格裁定之內涵應在併購公司及異議股東間取得 平衡,法院須避免對於股份價值過高或過低的認定,以致過度偏頗併購公司或異
279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rsVf G&o=e0&sec=sec1&op=v&view=0-1(最後瀏覽日:2019 年 10 月 16 日)。
280 Barry M. Wertheimer, 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47 Duke L.J. 613, 629 (1998).
281 參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 13 號:公允價值衡量(2020 年金管會認可適用版),第 A6 頁第 9 段,http://163.29.17.154/ifrs/ifrs_2019_approved/IFRS13_2019.pdf?1566032(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10 月 16 日)。
282 同註 228,評價流程準則附錄二第 3 條。
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189 號裁定:「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 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 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 股東之股份由公司收買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得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 純地客觀反映合併當時股票交易之合理權益」,意旨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31 號 裁定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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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股東而造成不公,股份價值認定則取決於公司營運之績效。換言之,法院對於 股份「公平價格」的裁定,必須著重於「公平」及「價值認定」284。
查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皆使用公平價「格」,而非公平價「值」。本文推 測立法者使用公平價格一詞,可能係因股份交易時會有成交價格,買方支付購買 價格後,賣方再轉讓其持股予買方,故於此才會使用公平價格,而非公平價值。
惟以 fair value 於我國法條及實務運作觀之,其重點應在於公平及價值認定;再 者,以併購雙方角度而言,買方在認為併購產生之價值高於其出價時,才會願意 進行併購;相對地賣方在認為其得到之價格高於公司本身價值時,才會願意交易,
由此可見價值與價格之內涵確實有所不同。 Value 於中文亦應翻譯成價值較為 允當,而非價格,故本文認為 fair value 於裁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份價值時,
應翻譯為「公平價值」方能反映其內涵。不過,為求與法條、多數實務及學說統 一用語,本文以下仍將使用「公平價格」一詞,合先敘明。
第二項 條文規定及行政函釋
有關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平價格認定之相關規定,我國法主要規定於企業併購 法第12 條。例如公司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7 項),而法院為價格 裁定前應令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8 項),有關 於價格裁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82 條第 1、2 項規定(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11 項)。其中,非訟事件法第 182 條規定法院裁定價格時,得選任檢查人命為鑑 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1 項),而若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法院得斟酌聲 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2 項)。
又經濟部曾引述國際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合併或轉讓時資產計價之 規定,於股份公平價格認定有相關函釋285。參照當時商業會計法第 57 條規定,
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286。
284 有論者認為,在現金逐出合併的併購類型裡,因股東無從決定是否出售其持股,故相較於行 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真正能保障異議股東之核心制度在於「公平價格如何裁定」。參閱王文宇,
評釋字第 770 號解釋現金逐出合併案,月旦法學雜誌,289 期,頁 10,2019 年 6 月。
285 經濟部 2003 年 07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202148190 號函。
286 商業會計法第 57 條已於 2014 年 6 月 18 日修正為:「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 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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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國際會計準則對於資產公平價格之認定,係參考:(1)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2) 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3)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惟此函 釋問題在於其未解決公平價格認定之真正問題,即各數值如何計算、適用順序為 何,以及得作為公平價格之前提要件287。再者,若無市場上客觀成交價格或同類 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格,法院逕採買賣雙方協議價格結果為公平價格,似喪 失請求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之實益。
第三項 學說見解
關於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早期有論者舉述清算價值說(以清算價值為評價 基準)、市場價格說(以股份之市場價格為評價基準)及投資價值說(以投資價 值為評價基準),對該三說進行利弊分析而採投資價值說,理由係該說認為股份 可被評價的權利,應為實現收益前之權利,而非參與經營之權利288。
晚近學者則多從法院見解出發,分析實務裁定之脈絡及邏輯而提出看法。以 我國實務而言,有論者認為我國實務過去似以有無證券市場之交易價格,作為是 否採市場價格為公平價格之區分,惟我國證券市場設有每日漲跌幅限制,一日內 可能從漲停到跌停,又易受人為因素影響,要以基準日何時的交易價格為公平價 格,不無疑義289。此外,當有控制權交易發生時,股價需一段期間方能完全反應,
過度依賴市場價格而逕以股東會決議合併日或翌日之股價認定為公平價格,有 其不妥處290。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2 項係規定法院對於上市櫃公司「得 斟酌」聲請時之交易價格為公平價格,實務卻常發生據此條文逕認交易價格為公
過度依賴市場價格而逕以股東會決議合併日或翌日之股價認定為公平價格,有 其不妥處290。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 2 項係規定法院對於上市櫃公司「得 斟酌」聲請時之交易價格為公平價格,實務卻常發生據此條文逕認交易價格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