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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競爭者訴訟之概念與類型

第二節 競爭、競爭狀態與競爭關係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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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競爭、競爭狀態與競爭關係之概念

第一項 競爭之概念

要討論競爭關係、競爭狀態、競爭地位前,必須先討論何謂競爭。此概念在 一般人生活領域中常聽到,例如:運動競爭、人才競爭等。在不同學科領域中,

對於競爭概念的探討,會以其所自身之學科觀點予以解釋,而有所不同。以下便 由經濟學與法學上討論之競爭作為探討中心。

第一款 經濟學之觀點

何謂競爭(Competition;Wettbewerb),經濟學家認為這個名詞是由通俗的 談話演變而成的,早在十七世紀便有此概念的雛型。此後經濟學家亞當斯密

(Adam Smith)便試圖對於競爭的概念予以系統化。其認為競爭的概念有以下之 要素:

(一)競爭是一種動態過程,是一種力量

在亞當斯密的理解中,競爭是指整個市場中的「供給者」與「需求者」,在 發現市場結構中的一些因素發生變化時,供給者與需求者便會「主動」調整產品 的「價格」與「數量」這兩個重要指標。基本的供需理論與價格關係,即為「市 場供給數量減少,會導致產品價格上漲」與「市場供給數量過多,產品價格會下 跌」,會產生上述情況,則是因有許多的供給者與需求者於競爭後所產生的價格 升跌。所以從上面描述的概念中可以知道,競爭的概念其實是一個動態的生活事 實與過程,是一種狀態。6

(二)必須要有充足的參與者

正因為供給者與需求者會影響價格,所以在競爭過程中,整個市場若是有大

6 參見莊春發,〈競爭的內涵與公平交易法規範〉,《公平交易季刊》,第 10 卷第 3 期,2002 年 7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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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的競爭者,那麼競爭者彼此之間對於價格控管程度、勾結串聯的機會與成功率 就會比較低,那麼前述競爭的效果就會產生。反之,競爭者之數量太少,競爭者 彼此之間對於價格控管程度、彼此之間聯合勾結的機會便會大增。有多數參與者 的好處就在於避免市場掌握在少數人手中產生壟斷之情況。市場競爭若更為激烈 時,那麼市場價格就會跟著降低與趨於自然水準,競爭的效果也會更明顯。7

(三)擁有資源之人要具備相當的市場機會訊息

此 種理念則是與完全競爭概念類似。

要讓競爭市場能夠完全實現,對於擁有資源的人而言,掌握相當的資訊,是 很重要的一個武器,因為在掌握相當的資訊後,其可以做出一定的理性選擇。與 此同時,此些相關資訊若是可自由應用,則可以把競爭的效果與效能發揮到極大 值。8

(四)需在長期方面才會有效果

若資源擁有者對於市場資訊能夠有長期的掌握,這樣才能達到各種資源的有 效應用,與適才適所。9而在長期的時間要素下,基於人想要獲得利益最大化,

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則是常出於野心、渴望或自我保護的動機。競爭的效果也會較 為顯著。但在一些特殊情況,當企業致力於明確的公益照顧目的時,無私的動機 也是有可能促成競爭之效果。不過一般來說,競爭者大多是自私自利的。10

(五)交易必須是自由的

此外,整個市場必須是能夠自由的進出交易市場或退出交易市場,不能有妨 礙自由競爭之情況。例如:對經濟活動的主體與資源資格做限制,或對於勞動力、

資本等所做的限制,這些都是不當干預競爭,將會造成競爭障礙與競爭不完全。

7 參見莊春發,前揭(註 6)文,頁 7-8。

8 參見莊春發,前揭(註 6)文,頁 8。

9 參見莊春發,前揭(註 6)文,頁 8。

10 Vgl. Andreas Musil, Wettbewerb in der staatlichen Verwaltung, 2005, S.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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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此觀點來看,其實亞當斯密是站在「完全自由競爭」的觀點來看,完全由市場 自己進行調節,國家不要介入干預是最完美的。11

亞當斯密是將其在現實生活中觀察的現象,綜合整理出上述五點,從其提出 之第一點可看出,其將競爭之概念理解為一種既有的現實狀態。依本文理解,亞 當斯密會把競爭當成是一種現象與一種過程,這都是因為其是從目前社會發展的 事實中觀察得知,所以把競爭理解為一種狀態便成為理所當然。

第二款 競爭於法學上之討論

關於競爭在法學上的討論,德國學者對此曾有所激辯。首先,是對於競爭概 念是否須予以定義,並明文於法規中,便成為爭執焦點。

德國之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 不正競爭防止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中關於競爭之定義 並無明文規定。J.Pietzcker認為競爭不僅是一種行為指導(Verhaltensorientierte), 也是市場結構的構成部分,而競爭作為一種行為指導指的便是多數市場供給者或 需求者彼此相互間競逐的一種動態過程。至於是否將競爭概念明文於法規中,其 並無進一步表示。12

另有採取競爭是生活中的一種現象,並不需要立法者予以明文定義之看法。

若立法者將競爭概念予以定義,不論其採取何種定義方式,都有可能限制法律適 用之範圍。13

在我國現行法規中,對於競爭有下一明確定義,當屬公平交易法第四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11 參見莊春發,前揭(註 6)文,頁 8-9。

12 轉引至. P.-M Huber, a.a.O.(Fn.4), S. 31.

13 引至石世豪主筆,《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第一條至第十七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頁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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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學者認為本條立法定義,著重行為層面 的動態觀點,同時也考慮到績效層面中消費者的利益與資源配置效率的觀點。而 立法者在此著重的是競爭因此所需發揮的功能,例如:效率、分配、創新、制衡 等。學者據此規定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競爭概念已經具備規範要素,已成為 一種保障之制度。14

上述公平交易法定義的競爭概念,著重在市場交易方面,若是有交易行為之 事件,上述定義或可判斷出是否有競爭。但是針對一些並無交易行為產生的案 例,例如:多位公務員共同角逐同一公務員職位,學說稱此為公務員法上之競爭 者訴訟。15若於定義競爭概念時採取如同公平交易法之處理模式,則公務員之競 爭者訴訟將不被承認。再者,若將競爭概念予以明文化,的確會如同前揭學者所 言,將造成法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而無法涵蓋說明許多競爭狀態之情況。故本 文以為,在討論競爭者訴訟之概念時,不妨將競爭之概念用較廣義的角度予以探 討。此時可借用亞當斯密歸納的競爭要素中的第一點「競爭當成一種動態過程」, 將競爭理解為一種現實狀態,是一種現象。而學者詹鎮榮所定義之競爭「多數人 針對非所有人皆可達成的同一目標加以追求之狀態」,16

第三款 小結

應是穩妥之定義方式,本 文贊同此觀點。

綜上所述,若將競爭的概念理解為是一種現實狀態,那麼學者所描述的競爭 狀態(Konkurrenzsituation)與競爭應屬於相同的概念。此兩種概念都是在描述,

多數人針對非所有人皆可達成的同一目標加以追求之狀態,是一種現象的描述,

無須加以區分。

14 參見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第一條之詮釋〉,《公平交易季刊》,創刊號,1992 年 10 月,頁 3。

15 參見劉建宏,〈行政訴訟法講座系列(3)─公務員法上競爭訴訟與訴訟參加〉,《法學講座》,第 10 期,

2002 年 10 月,頁 55-58。

16 參見詹鎮榮,前揭(註 5)文,頁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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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競爭關係

競爭關係(Konkurrenzverhältnis)則是和競爭狀態(Konkurrenzsituation)之 概念有所不同。所謂競爭關係是指,在個別法秩序規範下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 自然人或法人,其中一人對於所欲追求的目標或利益,會對另一方不利,彼此之 間存在著此消彼長關係(Wechselbeziehung),而此種此消彼長關係是必然的。17

第一款 法秩序採取開放態度,無規定特定人獨占經營

也就是說,競爭關係的概念必須置於特定的法秩序下予以觀察。據此,本文以下 將以經濟行政法領域為例,探討存有競爭關係之情況,並予以分類。

首先,第一種競爭關係是指在個別法秩序中,法秩序採取開放態度,並無規 定由特定人獨佔經營之情況,此際,便存有競爭關係。反之,若是法秩序中規定 允許特定人可以獨佔經營某事業,則無競爭關係存在。

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在個別事務領域中,

立法者有以法律明文將特定事業交由特定業者經營。例如: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 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郵政法第六條第二項復規定:「運送機關 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從目前的 實際狀況以觀,關於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只有中華郵 政公司一家參與者,其屬獨占經營。故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此一『特定業務市場』,便無競爭關係存在。此例即屬法律明文獨佔 之事業。18

17 Vgl. P.-M Huber, a.a.O.(Fn.4), S. 32

18 參見詹鎮榮,前揭(註 5)文,頁 26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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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像是自來水事業之經營,自來水法第七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 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第十九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 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由特定經營團體獨佔自來水事業之經營,可開放由民間經營。惟自來 水事業於特定供水區,法律規定僅由一間業者專門經營。故在此『特定供水區域 內』亦無競爭關係存在。

航業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 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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