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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者訴訟之訴訟權能於行政法院之判斷與分析

第三章 競爭者之訴訟權能之探討

第六節 競爭者訴訟之訴訟權能於行政法院之判斷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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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競爭者訴訟之訴訟權能於行政法院之判斷 與分析

第一項 防禦型競爭者訴訟

第一款 公路法

一、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 107 號裁定

(一)案例事實概述

關係人 A 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被告 B 縣 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准通知書准予設立登 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嗣原告 C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認其與關係人 為營業競爭同業,被告違法核發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准其營運,已侵害其營業 權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認其非 行政處分對象,亦非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等情,遂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乃現有汽車遊覽業合法經營者,依法得有 汽車遊覽經營權。因被告機關之違法核發 A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准其營運,於 有限市場與原告對立競爭,已嚴重影響原告既有合法營運利益,是原告實屬受處 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

(二)裁判內容摘要

該裁定重點內容為:「惟公路法第三章係有關公路運輸業之設立及管理之原 則,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依該 條所定之原則辦理。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綜觀交通部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其內容僅依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原則為詳細之 規定,則不論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均未限制主管機關對於一定地區之

求為「反向性」(Kehrseitigkeit)中第三人防禦之利益衝突情況,具有牽連性。

惟在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是否具有衝突調和解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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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活動領域中所為之營業活動自由,並不包含營業獲利與機會之期待利益,故 無法主張營業權。204

再者,或有主張憲法上財產權作為依據,主張「經建立並運作的營業」(das eingerichete und ausgeübte Gewerbebetrieb)。惟憲法上財產權是保障人民之既存 利益,若僅屬單純之獲利機會,而尚不至於危及該企業存在時,此等未來獲利之 期待利益,並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故亦不可主張財產權之保護。205

另有可能主張,競爭自由權作為其訴訟權能之依據。惟競爭自由之保護範圍 僅及於,人民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選擇進入相關的市場為營利活動,並且在市場 中積極參與競爭之自由。競爭者要以何種產品服務投入到市場、要以何種價格、

行銷競爭策略等都是競爭自由保護之範圍。但競爭自由並不保障人民在競爭市場 中有免於競爭之自由。所以,人民不可以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造成既有的業務萎 縮和競爭地位受影響,而主張競爭自由受侵害,主管機關在此並無創造不公平競 爭之環境,故C遊覽車業者並無法主張競爭自由權。206C遊覽車業者並無憲法上 基本權利可茲援引。207

綜上所述,立法者並無意賦予 C 遊覽車業者主觀公權利,而 C 業者亦無憲法 上之基本權受到侵害,其所提之撤銷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肯切的討論到立法者與相關法規範並無考量競爭同業之利 益,此判決之結論應可支持。

二、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 1021 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概述

204 參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三款以下之說明。

205 參見李建良,前揭(註 136)文,頁 77。

206 參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第四款以下之說明。同此意見,盛子龍,前揭(註 16)文,頁 17;葉百 修、吳綺雲,前揭(註 48)文,1990 年,頁 57-58。

207 學者陳英鈐亦同此結論,惟其僅討論財產權,並無論述競爭自由權。參見陳英鈐,前揭(註 58)文,

頁 100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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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 D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中部地區汽車客運業者,E 主管機關先前許可 其營運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嗣 D 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 南投洽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 E 提出申請,以 現營「臺中–草屯–埔里」線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E 受理 D 變更路線之申請案後。經提送「臺灣省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三次全體委員會」進行審議,該委員會決議請作業單位依行政程序規定辦 理。E 乃於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後,以本次變更路線符合「公路汽車客運業申 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之規定,E 遂同意備查 D 函附之里程票價表,並檢還 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 D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F、G、H 等客運 公司不服 E 給予 D 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內容摘要

該判決重點摘要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如欲於國道、省道、縣道、

鄉道營運者,應依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經核准者,即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公路法規定之法律營運利益。又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 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 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 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即同一路線原則以 一家客運業經營為原則,如主管機關就同一路線准許二家以上經營時,該機關所 為准許之行政處分是否侵害原先取得經營權者公路法上營運權利,自許其行政爭 訟救濟。…」

(三)本文分析

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此案例中承認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具有營運之主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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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方案。

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212中強調若有新闢公路之 營運,可優先交給鄰近的公路經營者,若該業者無能力時可交給其他業者經營。

此條款考量到既有附近路線經營者之利益,若考量到其無能力經營要賦予其他人 經營權,必須犧牲其既有經營權利,交由他人為經營。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四十二條213中規定,若有其他業者申請延長路線須無條件同意申請,此時已 有犧牲既有路線之業者經營權利,此些法規已具有妥協特徵。故若依衝突調和公 式予以判斷,因已有衝突調和解決方案,故賦予既有之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F、G、H等公司維護自身路線營運權利之主觀公權利,於提起撤銷訴訟時F、G、

H等公司已符合訴訟權能之要件。214

第二款 商業登記法

在商業登記法中亦有一競爭者訴訟之案例,茲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 1904 號判決予以分析。

一、案例事實概述

緣交通部分別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92 年 2 月 17 日同意 J 遊船股份有 限公司及 K 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購買本國籍「總 統二號」及「總統一號」客船各乙艘,認定台中港為船籍港,經營日月潭水域載 客業務。嗣經被告 L 於核准 J 公司設立登記,領有該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212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五、新開 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

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213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 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214 同此結論,楊坤樵,前揭(註 47)文,頁 164。惟其論述方式似仍以傳統保護規範理論保護特定私人 利益方式之探求有無主觀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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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於 92 年 7 月 1 日核准 K 公司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並檢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交通部並分別於 92 年 4 月 4 日、同年 10 月 27 日核發給上揭二公司船舶運 送業許可證。原告等不服被告上揭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裁判內容摘要

該判決摘錄之重點為:「而本件被告就 J 公司及 K 公司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及變更登記,係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而其他法令又 無限制 J 公司及 K 公司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被告據以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並無不合。…復按一般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 處分不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同時亦對第三人發生效果而言。原告等主張原處分 有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核屬同業競爭所生之利益衝突,如欲藉第三人效力處分尋 求救濟,首須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必須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始為相當,若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 不在其列,故競爭同業身分或消費者,其關係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提起 爭訟之權能。即單純之競爭同業僅屬利益受影響而不能證明權利受損害者,即未 必有訴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等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原告等提起本件 訴願,自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原告等與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J 公司及 K

該判決摘錄之重點為:「而本件被告就 J 公司及 K 公司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及變更登記,係依據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而其他法令又 無限制 J 公司及 K 公司不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被告據以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並無不合。…復按一般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係指行政 處分不但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同時亦對第三人發生效果而言。原告等主張原處分 有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核屬同業競爭所生之利益衝突,如欲藉第三人效力處分尋 求救濟,首須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必須現已存在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始為相當,若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 不在其列,故競爭同業身分或消費者,其關係乃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提起 爭訟之權能。即單純之競爭同業僅屬利益受影響而不能證明權利受損害者,即未 必有訴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等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原告等提起本件 訴願,自須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原告等與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J 公司及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