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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主要的道德流變

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一節 西方主要的道德流變

世界上只有兩樣東西是值得我們深深景仰的,一個是我們頭上的燦爛星空,另一 個是我們內心的崇高道德法則。

Immanuel Kant《 實 踐 理 性 批 判 , 1788》

行為的道德不取決它的結果,而僅僅取決於該行為背後的意圖。

Immanuel Kant《 道 德 形 上 學 基 礎 , 1785》

I. Kant 的倫理學認為人天生具有理性,擁有思考、選擇的能力,可以創造自 己的生活,制定法律保障自己的權益,因此每個人都應該擁有尊嚴且受到尊重。

Kant 是首位將責任(duty)當成道德的核心概念的哲學家,在 Kant 的著作 中,責任的概念指的是普遍的道德要求,也就是道德責任對每一個人都具有規範 作用。根據 Kant 的想法,只要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一定知道自己應盡的義務,

所以每一個人都要受到道德的約束。但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合乎道德,不是以該行 為造成的結果判斷,而是取決於這個行為背後的意圖;換句話說,有道德價值的 行為,完全是因為這個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履行義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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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Kant 認為做為一個理性存有者都會具有善的意志,當他們面對道德情 境時便能以道德原則進行選擇(林火旺,2004)。因為善意志的善,不會因為所造 成的結果好壞影響到行為的本質,所以即使行為過程中有某些疏失無法達成目的,

甚至於造成不好的結果,也不會減損行為的道德價值。

為了闡述善意志是因義務而為的意志,Kant 提出三個道德命題。

一、有道德價值的行為必須是因義務而為。

Kant 強調行為的動機決定行為的道德價值,只有基於義務而行動的行為才是 道德上有價值的行為。然而道德上對的行為不一定具有道德價值,因為它有可能 是因為個人喜好而被實現。所以 Kant 認為如果當個人喜好和義務衝突時,這個 人仍然執行義務所要求的行為,那麼這個行為就是因義務而為的行為,也就是所 謂的道德價值的行為。

二、一個因義務而為之行為,其道德價值不在於由此行為所達成的目的,而在 於決定此行為的準則。

Kant 認為一個依據義務而實踐的行為,其道德價值在於決定此行為的準則,

因為準則可以顯示行為的動機為何,如果行為的動機對所有理性的人都有效,便 可以稱這個行為是有道德價值的。

三、義務是尊敬法則的必然行為。

Kant 的第三命題,是由第一和第二命題推演出來。他認為一個人清楚自己的 義務要求,和感受到對這個義務的尊敬是相同的,所以如果尊敬法則等於意識到 法則,那麼因法則而行就等於因尊敬法則而行。

Kant 藉由前兩個命題來解釋善意志和義務之間的關聯,藉由第三個命題說明 義務是由道德法則所規定的必然行為。至於道德法則具有普遍性及必然性。其中,

普遍性指道德法則是約束所有理性的存在者,代表人類受到道德法則的管理和約 束;必然性即道德法則要求所有理性存在者以某種方式行動(林火旺,2004)。更 詳細的說,他認為道德法則具有普遍化原則(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ity)、目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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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the principle of ends)與自律原則(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三項原則。

一、普遍化原則:只依據那些你願意它成為普遍法則的準則行動(Kant,1785)。

Kant 認為如果行為者在一個情境中,覺得這個道德行為是全世界的人都希望與 他一起遵守,便可以稱這個道德準則符合普遍化原則。換句話說,行為者如果依 循普遍化原則形式的道德責任做出決定,就會意味著所有人在同樣的情況下,也 會有同樣的決定。

二、目的原則:不論對待自己或他人的天性,都要當成目的,絕對不能當成只是 手段 (Kant,1785)。Kant 認為人就是倫理的主體,任何道德正當的行為必須將人 視為目的,而不能只當成手段(林火旺,2004)。

三、自律原則:每一個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就是制定每一個普遍法則的意志

(Kant,1785)。Kant 相信人基於理性的緣故,會對自己有一些道德的要求和道德 規範的期待,因此道德法則的強制性是源於我們自己的理性意志(林火旺,2004)。 當因為理性制定出道德規範時,人們也會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遵守自己訂出 來的道德內容。

貳、John Rawls 的正義論

這是我們一定要反對的主張:因為天賦分配與社會偶然條件本來就不公不義,其 不公不義一定會蔓延至人事安排,所以體制安排必有缺陷。這種想法不時會成了 忽視不義的藉口,彷彿拒絕默許不義就像不能接受死亡。自然分配既不正義也不 是不正義,人出身社會某一地位也談不上不正義。這些只是自然事實。所謂的正 義與不正義,是體制處理這些事實的方式。

John Rawls《正義論,1971》

J. Rawls 的正義理論,是在自由主義下的脈絡延伸(林火旺,1998),希望可 以在承認多元的前提下,包容各種不同的價值觀和生活模式,使不同的哲學、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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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和道德主張,都能和諧、並存於一個社會。簡單來說,就是在差異(diversity)

中建立統合(unity),如果達成這個目標,則必須要靠一個不同主張都能接受的 指導原則,這個指導原則就是社會正義原則(林火旺,2004)。

Rawls 批評效益主義將個人理性選擇原則運用在社會整體,認為這樣容易忽 略了人的差異性。他雖然接受每個自然天賦所造成的不平等,卻認為沒有人應該 在社會中擁有一個更有利的起點。因此認為正義是利用安排社會基本結構,使得 這些偶然因素有利於最不幸者的利益(the good of the least fortunate)。

Rawls 假設在一個良序社會中,當人們認定了一個相同的正義原則,同時接 受了這個正義原則的規範,而社會的基本制度也會參照於這個原則訂定。然而,

在自由主義的社會下,Rawls 認為儘管每個人都有正義感,但是具體實現這個正 義感的原則是由不同的正義觀念所組成(林火旺,2004),換句話說,人在面臨道 德兩難時,會因不同的人而有不同的主張。因此 Rawls 的目的就是要找到一個最 合理、適當的正義觀念,使所有具有不同價的觀念的人都能接受。

為了在價值觀多元的社會中,找到一個不同價值主張都能接受的正義原則,

Rawls 的理論以一種純粹程序正義的過程建構。透過純粹程序正義的概念,Rawls 的正義理論希望經由一個公平的程序決定適當的正義原則,他自稱其理論為「正 義即公平」(justice as fairness),強調正義原則的內容是由一個公平程序所決定,

而所謂公平的程序,則是這個程序並沒有對任何人特別有利或不利。

為達此目的,Rawls 採取契約論的模式,以平等地位為出發點,進而確定正 義原則(Kymicka,2001)。Rawls 的契約論對立約者處境的描述和傳統契約論者 不同,Rawls 的立約者是在原初立場(the original position)下選擇正義原則,他認 為藉此就可設立一個公平的處境,以純粹程序正義作為理論基礎的社會。在原初 立場裡自由、平等、理性的人會選擇的原則,就是最合理的正義原則,因此公平 程序中所同意的任何原則都是正義的。Rawls 認為如果要實現公平的處境,立約 者必須是在無知之幕之後,進行正義原則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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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知之幕是原初立場中最重要的關鍵,當人們處於無知之幕的後面,除了知 道一般性知識,沒有人知道自己在社會中所處的位置,包括自己的階級地位或社 會身分,也沒有人知道自己天生的運氣,例如有什麼樣的能力、智商、體力等。

這樣的設計保證沒有人在選擇正義原則,會因為自己的特殊立場,讓自己屬於特 別有利或不利的情境。Rawls 除了強調立約者是在無知之幕後進行選擇之外,也 賦予了立約者的基本特性是:理性且互不關心,並且公開知道彼此都有正義感的 能力。此部分互不關心指的是,立約者對他人的利益沒有興趣,所以原初立場的 立約者沒有忌妒心,只要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所產生的差異不超過某一極限,立約 者不會因為他人得到較多的利益而沮喪。

Rawls 認為雖然在原初立場中,人們不知道自己將在社會中佔據什麼樣的地 位,也不知道自己將有什麼樣的人生目標,但總想擁有某些特定的事物,才能使 自己過上好生活。而這些人們共同追求的特定事物就是社會基本善(primary social goods),例如:權利、自由、機會、權力、所得、財富和自尊等,所有無知之幕 背後的立約者都可以在這個客觀依據下判斷正義原則。因為 Rawls 認為所有的社 會基本善都必須平等地分配,除非對某一種或所有社會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將有 利最少受惠者;所以 Rawls 的正義原則並非是透過「善」的概念加以定義,而是 強調「對」優先於「善」,正義原則的推論必須在不能預設任何特殊「善」觀念 的情況下進行選擇 (Rawls,1971)。

根據 Rawls 的推論,原初立場的立約者的選擇會依據兩個正義原則:

一、每個人都和他人同樣擁有最廣泛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權利。

二、社會和經濟上不平等的制度設計,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一)使社會中處境最不利的成員獲得最大利益(差異原則 difference principle)

(二)不平等的職務和地位,應該基於機會的公平向所有人開放(機會均等原則 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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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John Dewey 道德教育

教育不是為生活作準備,而是生活本身。John Dewey《明日學校,1915》

J. Dewey 是一個自然主義的哲學家,他否定了超自然現象以及先驗的觀念,

只從自然現象或能被人體感官所認知到物體和事件來尋求解釋。受黑格爾的影響,

只從自然現象或能被人體感官所認知到物體和事件來尋求解釋。受黑格爾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