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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法律問題

在文檔中 第一章 美國案例 (頁 80-83)

Lowry 共有以下幾種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一)第一項到第五項申請專利範圍是與包涵儲存資料結構的記憶體相關。

(二)第六項到第十九項申請專利範圍是與能執行應用程式相關的資料處理系 統。

(三)第二十項到第二十三項申請專利範圍和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八項申請專 利範圍則是與說明取得(accessing)、創造(creating)、增加(adding)、去除 (erasing)在資料結構中的 ADOs(Attributive data objects)相關的內容。

(四)第二十四項申請專利範圍是說明創造(creating)一項資料結構的方法。

(五)第 二 十 六 、 第 二 十 七 及 第 二 十 九 項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則 是 說 明 創 造 (creating) 、 去 除 (erasing) 介 在 ADOs 與 相 關 ADOs 之 間 的 non-hierarchical 。

但是,專利局的審查員(examiner)卻是拒絕了第一項到第五項的申請專利範 圍,而這是依據 U.S.C. §101所判決的結果,因為其認為這不是一個法定專 利保護標的(non-statutory subject matter),而第一項到第十九項申請專利範圍則 是依據 U.S.C.§103而被拒絕,因為其認為其明顯為美國第4774661號 專利(Kumpati)雷同,最後,審查員依據 U.S.C. §102(e) 亦拒絕了第二十項到第 二十九項的申請專利範圍。

參、法院判決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 Lowry 應給予專利,理由如下:

(一)本發明絕不是印刷物,“印刷物”不適用於機器閱讀的資訊。

(二)該資料結構與儲存於記憶體中資訊儲存、使用、管理的密切的關係,提 供有效及彈性的組織方法,儲存資料於電腦記憶體,以便應用軟體的使 用;具有專利的所有要件。

肆、判決理由

專利局所擬定的有關電腦發明審查準則,對於電腦法所要保護的四類發 明,即製程(process)、機器(machine)、產品(manufacture)、物質組合(composition of matter),有如下的定義 :

(一)電腦或可以程式化的裝置,其行為被電腦或其他形式的軟體所指揮,即 為法定的“機器”。

(二)電腦可讀認憶體(Computer-readable memory),在被電腦使用時,可以用 來指揮電腦從事特定行為,即為法定的“產品”。

(三)一系列特定的操作步驟,被執行或透過電腦協助而執行,即為法定“製 程”。

專利局對於專利的類別有嚴格的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若誤用類別,可以 做為拒絕專利的理由。

根據以上的定義,以下的聲請不具有專利要件。

(一)資料的編輯或安排,但無實體的因素。

(二)已知的機器可讀記憶媒體,內容為創作及藝術性表達的資料(如音樂著 作、藝術或文學)。

(三)不具實體因素的資料結構。

(四)僅是操控抽象概念或想法的程序(如解答數學難題的步驟)。

此類的申請無異於抽象的概念、自然法則或自然的現象,非屬專利範圍。

聯邦上訴巡迴庭認為 Lowry 應給予專利,理由如下:

(一)本發明絕不是印刷物,“印刷物”不適用於機器閱讀的資訊。

(二)該資料結構與儲存於記憶體中資訊儲存、使用、管理的密切的關係,提 供有效及彈性的組織方法,儲存資料於電腦記憶體,以便應用軟體的使 用;具有專利的所有要件。

伍、 評析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法律保護問題,在過去二十多年來一直是個令學者、

法官、律師及專利局都十分頭痛的問題。主要的問題是現在高科技產業電腦、

半導體、通訊、生化技術的進步十分迅速,使得傳統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的保 護方式、內容,不合時宜所需,故漸顯老態破綻百出。而專利局對於類似電腦 專利的審查沒有太多的先前經驗,也沒有什麼把握,所以常使得在審查專利所 需根據的“先前技術”(prior arts)資料的蒐集及整理上,不夠周全,造成了 無所適從的困窘。此外,由於專利審查的人員對於高科技產品技術知識的缺乏 及不夠深刻的了解,常常使得在專利審查標準上有不太可靠、不太不一致的情 形發生,對於這一點的解決方法是要使具備法律知識的審查人員同時接受科技 管理的專業訓練,以充實對高科技產業相關產品的認知。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巡迴庭(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對電腦軟體專利案件的判決,常有前後矛盾的問題產生,這也是常常使人困擾 的地方,若要真正解決此一難題,還是需要靠時間與人力不斷地累積並整理出 所有與電腦軟體專利案件相關的判決,以使未來的案例在審查上有例可循,有 標準可遵從。

研究智慧財產權法的學者對電腦軟體的最佳保護方式,始終是沒有一個定 案而爭論不休,一直到了最近還提出第三種新的保護方式。追根究根這也是因 為智慧財產法的學者們,本身對於電腦技術的演進,無法迎頭趕上,總是會有 一些技術上認知的距離,故亦因追隨現在時代的潮流,多吸收了解技術的演進。

例如:現今就有法律界的人士再回到學校上課,以彌補其缺乏的科技知識。

過去二十年來,軟體的保護大都是以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的方式為之,但是 最近這十年來,則是有以專利保護的方式,漸漸變得盛行。法院對著作權所做 的判決數量不少,雖然學者、律師、法官、軟體業者之間的意見不甚一致,但 是至少對於問題的癥結已有了相當的體認和共識,對法院的判決也多少可以看 出發展的趨勢,不必再如早期一般的摸索前進。

法院對於專利案件的判決,不如著作權法案件的成熟。所以法院和專利局 彼此之間的判決常會有所不同,而引起許多的爭執和誤會。

最引起各界無法理解的是專利局有關軟體專利的審查方式和過程,許多人 包括了專利局自己,都認為過去十年來軟體專利的審查並不是十分可靠的。目 前可獲專利的軟體樣式和種類不少,但是這些軟體專利,有些可能不該批准但 是卻被批准,所以常常會發生將來在法院受到挑戰時,有被撤銷的可能。如同 Lowry 此一案例一樣。

學者對於 Lowry 的判決也有不同的意見:其一,本案與 Warmerdam 一案 同為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問題,判決結果不同,一個獲得專利,另一個卻 被拒絕。兩案法官顯然所取的角度不一。其二,印刷物理論若不適用於機器閱 讀的資訊,則將來所有機器閱讀的樂曲、CD 唱片、錄影帶等等,都可能成為 專利法上的“產品”而取得專。然而後者是法院及專利局、著作權局最關心的 問題。

Lowry 案件的判決影響相當大,也引起各界不同的討論。軟體業界應該相 當讚揚 Lowry 一案的判決,不久的將來,具有特殊資料結構的資料庫可能紛紛 申請專利。

專利局有鑒於“大禍來臨”已經一九九五年六月草擬了“電腦施行發明審 查準則”(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針對法 院的判決,提出具體的審查基準草案,並進而希望各界專家、學者能夠提供不 同的意見。亦可因此作為往後在審查與電腦軟體相關法案時的法源依據,而降 低不必要的爭執與衝突。

案例 1.19 In re Trovato

國別:美國

技術類型:資訊科技

在文檔中 第一章 美國案例 (頁 8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