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26 Sri International v.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

在文檔中 第一章 美國案例 (頁 112-117)

技術類型:資訊科技 關鍵字:裝置、專利性

案例 1. 26 Sri International v.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

國別:美國

技術類型:資訊科技 關鍵字:裝置、專利性

案號:775 F.2d 1102 227 U.S.P.Q.577 日期:1985 年

壹、案情摘要

SRI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 SRI)在北加州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控告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oration of America and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以下簡稱 MEI)侵犯其所有 第 3,378,633 號專利(以下簡稱’633 專利)中有關於濾光鏡與攝影機裝置之申 請專利範圍。

‘633 專利裝置主要為具有特殊濾光鏡之攝影與放影裝置,透過該濾光鏡可 以將彩色影像轉換成特殊之單色影像儲存,利用該單色影像之特性,可以再生 彩色影像。SRI 宣稱 MEI 的濾光鏡與其專利雖然在構造上有些差異,但在本質 上是相同的。

SRI 的濾光鏡是由兩層含有相同密度且平行縫隙之柵極所組成,第一道柵 極之縫隙圖佈一種光原色之補色,第二道柵極以相當之角度完全地與第一道柵 極重疊,其縫隙圖佈另一種光原色之補色,兩柵極之間有平行空隙存在。其原 理是利用光束由彩色影像到達兩道柵極所經過的距離不同,將彩色影像之部分 光波阻絕,而分別產生兩種基本載頻(carrier frequency),再以低周波帶狀濾光 鏡(low and band pass filter)將這些載頻解碼。’633 專利之第 2 項權利要求中 敘述,所謂相當之角度為 45 度。

被宣稱侵權的 MEI 之濾光鏡也有類似兩道柵極,但縫隙成 90 度,且其間 沒有空隙存在,因此光束通過兩道柵極之距離相同,產生出之兩種基本載頻是 交錯的。MEI 再以 1 赫延遲梳型濾光鏡(1 – Hertz delay comb line filter)延遲 及分解這些連續不斷且互相交錯的載頻。

SRI 於 1982 年 7 月 19 日提出訴訟並要求陪審團聆聽。地區法院決定於 10 月 22 日召開辯論會。MEI 於 9 月 29 日呈遞回應,宣稱其未侵權。1983 年 4 月 兩造提出更詳細的案情摘要。10 月 19 日地區法院決定將陪審團審判日期訂在

1984 年 4 月,並比照無陪審團的情形,要求兩造提出證物檔案、證人名單、口 供之彙總、專家的陳述及其背景資料等書面資料。

SRI 於 1984 年 1 月 20 日遞函地區法院,要求由陪審團決定「MEI 之濾光 鏡是否在原理上已有相當的改變」,進而決定「SRI 之濾光鏡與 MEI 之濾光鏡 為兩種發明」或是「MEI 之濾光鏡為 SRI 之發明的另一種形式」。而 MEI 在 2 月 2 日以 Kalman 案88為依據,認為’633 專利是否涵蓋 MEI 之濾光鏡,為一種 權利要求語文(claim language)之範疇,屬於法律的問題,不需要由陪審團審 查。

1984 年 2 月 10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前辯論會(pretrial conference),其目的 是希望決定「是否還存有與事實衝突之爭議」。SRI 認為如果沒有爭議存在,法 院是可以進行即席裁判(summary judgment),且不論申請專利範圍中用字之問 題,但「MEI 之濾光鏡是否在原理上已有相當的改變」仍然適未解決的爭議。

經過一番辯論後,地區法院認為已經沒有實情上的衝突存在,僅僅在證據上的 解釋有衝突。會後,地區法院否定了 SRI 希望由陪審團審查的要求,並通知兩 造準備進一步的資料,如證詞、證據、異議陳述等。

第二次的審查前辯論會在 4 月 13 日召開,法官在此會議中澄清 SRI 所謂 技術的「本質」,並決定了即席裁判的時間。

1984 年 8 月 1 日,法官在審查了多達 1,746 頁的資料後,認為 MEI 之濾光 鏡在原理上已與 SRI 之濾光鏡有相當地改變,引用均等相異論(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做出有利於 MEI 的判決。

SRI 不服地區法院之判決,上訴於聯邦巡迴法院。

貳、法律問題

地區法院以即席裁判之方式裁定 MEI 未侵犯’633 專利的作法是否有錯 誤?

參、法院判決

巡迴法院認為此審查過程有瑕疵,因此撤銷了地區法院即席裁判之判決。

肆、判決理由

雖然即席裁判快速且成本低,但這是一種致命的判決。根據 Genmark 案89

88 參見以下之案例:Kalman v. Kimberly Clark Corp., 713 F.2d 760, 218 USPQ 781 (Fed.Cir.1983)

89 參見以下之案例:Cable Electric Products, Inc. v. Genmark, Inc., 770 F.2d 1015 (Fed.Cir.1985)

地區法院在沒有實質爭議的情形下,可以採用即席裁判。對於本案的情形,巡 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還沒有釐清所有的爭議,所以並不適合採用即席裁判。關 於「MEI 濾光鏡之結構在原理上相對於 SRI 專利發明已有相當的改變,而以不 同的方式達到相同或類似的功能」的爭議,自始沒有釐清,這項爭議在本案中 具有攸關之地位。

巡迴法院也針對 MEI 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語文的問題,提出他們的見解。

被宣稱為侵權的產品,雖然在文字上已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侵犯,但在實質上 並非專利之發明,此處就有所謂均等相異論之適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否 適用均等相異論,必須適當地解釋權利要求所包含的實質內容90,專利申請歷 史(prosecution history)、先前技術、與規格在此解釋過程中為重要的參考依據

91

由申請歷史來分析,SRI 在第一次被審查員以 Kell 之第 2,733,291 號專利 相似為由而拒絕時,曾以兩柵極之「完全重疊對部份重疊」及兩柵極縫隙之「相 同密度對不同密度」來區分 SRI 濾光鏡與 Kell 專利之不同,並將之放在申請專 利範圍中,以顯示出 SRI 濾光鏡在結構上與 Kell 專利發明之相異點。SRI 曾表 示 Kell 之專利發明所產生之兩種不同調幅頻率具有特定之優點,但未強調 SRI 濾光鏡所產生的是單一頻率,也未將此點放在任何的申請專利範圍中,這表示 SRI 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是方法上的。從這樣的歷史記錄是不能確定「MEI 之濾 光鏡在原理上與 SRI 之濾光鏡已有相當的改變」,因此還不能引用均等相異論。

根據已成定局之法律92,當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特定之限制,而另一項 申請專利範圍沒有時,不應該將該項限制解讀在後者之中。’633 專利之第 2 項 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特定之規格—兩柵極縫隙之角度為 45 度,而第 1 項申請專利 範圍並未做此限制,因此不能認為第 1 項申請專利範圍中所陳述的兩柵極縫隙 角度就是 45 度。地區法院將 45 度角解讀在第 1 項申請專利範圍中是錯誤的。

巡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在未將上述之爭議解決時,就採用即席裁判是不對 的,因此撤銷了地區法院的判決。

90 參見以下之案例:Fromson v. Advance Offset Plate, Inc., 720 F.2d 1565, 1569, 219 USPQ 1137, 1140 (Fed.Cir.1983)

91 參見以下之案例:1. Fromson v. Advance Offset Plate, Inc., 720 F.2d 1565, 1569, 219 USPQ 1137, 1140 (Fed.Cir.1983)、2. Leesona v. United States, 530 F.2d 896, 906, 208 Ct.Cl. 871, 887 - 88, 185 USPQ 156, 163 (aff'd 192 USPQ 672) (1976)、3. McGill Inc. v. John Zink Co., 736 F.2d 666, 673, 221 USPQ 944, 949 (Fed.Cir.1984)、4. Palumbo v. Don - Joy Co., 762 F.2d at 974, 226 USPQ at 8

92 請參考以下的判例:1. Fromson, supra, 720 F.2d at 1570, 219 USPQ at 1141、2. Environmental Designs, Ltd.

v. Union Oil Co. of California, 713 F.2d 693, 699, 218 USPQ 865, 871 (Fed.Cir.1983)、3. Palumbo v. Don-Joy Co.,

伍、評析

Kell 之專利發明,雖然 MEI 在文字上已有「relatively angularly superimposed」等 之侵犯,如果在其他方面與 SRI 可以區別,但還是可引用均等相異論。

94 請參考以下的判例:Autogiro Co. of America v. United States, 384 F.2d 391, 398, 181 Ct.Cl. 55, 64, 155

釋為申請人認為最佳解釋發明的一種表現方式。因此是否有侵權不是將被控訴 的產品與規格、圖示、或是已商品化之發明做比較,而是與申請專利範圍做比 較95

1950 年最高法院裁定 Graver Tank 案96時,曾提供了一些協助判定是否可引用均 等相異論之方式:被宣稱侵權的產品是否來自於獨立之研究、一般熟習該技術 之人是否就會知道一些不存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成分可以作為替換。依本案的 情形,法院應該去瞭解 SRI 及 MEI 所採用的是否為不同的彩色編碼方式、是否 熟習影像處理技術之人早就知道 MEI 所採用的方式可以替換 SRI 的方式。總 之,引用均等相異論時,需視當時的情形而定。

USPQ 697, 703 (1967)

95 請參考以下的判例:1. Smith v. Snow, 294 U.S. 1, 11, 55 S.Ct. 279, 283, 79 L.Ed. 721, 24 USPQ 26, 30 (1935) 、2. McCarty v. Lehigh Valley R. Co., 160 U.S. 110, 116 [16 S.Ct. 240, 242-43, 40 L.Ed.

358]、3. Winans v. Denmead, 15 How. 330, 343 [56 U.S. 330, 14 L.Ed. 717]、4. ACS Hospital Systems, Inc. v. Montefiore Hospital, 732 F.2d 1572, 1578, 221 USPQ 929, 933 (Fed.Cir.1984)、5. Teledyne McCormick Selph v. United States, 558 F.2d 1000, 1007, 195 USPQ 261, 267 (Ct.Cl.1977)。

96 請參考以下的判例:Graver Tank & Mfg. Co., Inc. v. Linde Air Prods. Co., Inc., 339 U.S. 605,

在文檔中 第一章 美國案例 (頁 11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