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58 F.2d 1053, 22 U.S.P.Q.2d 1033 (Fed. Cir. 1992) 日期:1992 年
壹、 案情摘要
本案之原告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起訴控告 Corazonix 公司 侵害其專利權,業經聯邦地方法院北德州分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判決結 果,乃提起上訴。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心動電流描記器(electrocardiographic)
的分析方法得否為專利之標的,該專利即為辛森發明。
辛森發明(The Simson Invention)在美國第 4422495 號專利發明中所登記 的標的,乃為一種分析心動電流描記器訊號的方法,其可辨識心臟功能的某種 特徵,因為在病人心臟病突發後會有嚴重心律不整的現象,此時病人的心跳突 然遽增,進而導致心室纖維顫動,患者的心臟會停止舒張與收縮作用,血液便 無法輸送到全身。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陳述說,有 15%~25%的 心臟病患者會處於心跳過速的危險當中,大部份的患者可以用藥物來預防控 制,但各種藥物卻都存在某種危險程度的副作用。一位心臟病專家辛森博士,
找到了使心臟病患者免於心跳過速危險的解決之道,因此,許多心臟病患者可 以被很小心地監控及適當地治療。
辛森博士的發明乃是將電流感應器連接在患者的身上,藉以感應心臟的電 子信號,根據不同的心臟活動顯像,心跳的活動便可以心動電流描記器來監控。
該訊號從監視器上以波型顯現出來,並可作成心電圖記錄。依據 ‘459 號專利 說明書的描述,當患者心跳過速的時候,某些心臟病患的心電圖訊號在監視器 上會呈現某種低震幅而高頻率的不規則波型,這就是所謂的末期電位(late potentials),它會在 QRS 斷層掃瞄的末端出現,辛森博士所發明者即為感應和 衡量末期電位的方法,其和 QRS(裝置)結合之後,就是 ‘459 號專利。
地方法院認為辛森發明的專利請求方法及設備僅是單純的數學演繹,因此 不符合法定的專利標的。然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則採取不同的見解,除廢棄地 院的判決外,更將全案發回更審。
貳、 法律問題
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仍是在於系爭標的屬於單純的數學演繹,抑或僅是以 數學演繹為其方法,配合實體裝置的結合。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 司主張地方法院的判決違法,而且與 ‘459 號專利的描述及請求所結合的物質 上、機械上、電子上的步驟,應該構成法定的專利標的。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強調,該專利請求的內容是感應及分析特定心臟活動訊號的過 程和裝置,而不是優於在任何程序中所使用的數學演繹,像如此之專利請求標 的的可專利性現已由法律、判例及慣例所建立。
Corazonix 公司則主張,本案專利請求標的的內容並未超越僅計算數字的 數學演繹,在辛森發明中,僅提出數學演繹的過程及裝置並無法滿足法律要件,
而且辛森發明所指定的使用範圍及次要解決的活動(activity),對於請求的內涵 並不是必要的,所以其並未彌補不符法律要件的瑕疵,本案的請求標的並不符 法定的專利標的,所以地方法院的判決並無違誤。
參、 法院判決
聯邦地方法院北德州分院基於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35 U.S.C. §101),認 為該案權利人的主張無法成為法定的專利標的(statutory subject matter),因而 判決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所登記之美國第 4422495 號專利為無 效,該公司不服判決該簡易判決之結果乃提起上訴,惟二審法院並無對是否有 侵害專利的問題下判決,其初步認定本案上訴人所請求的主體標的應為第 101 條所規定之內容,故裁示地方法院以被請求的方式或裝置沒有定義法定專利標 的為理由,認定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所擁有的專利為無效之判 決應予廢棄,但本案尚有爭點未解決,因而發回地院重審。
肆、 判決理由
上訴法院對於兩造間的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地院之見解顯然有出入,因為 上訴法院不但廢棄了原判決結果,亦從兩方面加以肯認上訴人之請求:
一、製程請求(The Process Claims)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公司主張,本案所請求之標的為一種可以 用心動電流描記器衡量心臟的循環,及分析心臟狀態的感應方法,該過程乃藉 由電腦控制的電子設備所執行數學計算所完成,亦即數學計算是用來執行請求 的製程。
辛森製程乃是分析心動電流描記器的方法,該申請專利範圍的限制並沒有
因決定是否為整個專利標的須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忽視,因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的 所有步驟都是在執行該方法。心動電流描記器的訊號最初會從類比的形式轉變 為相對的數位訊號,輸入的訊號並非抽象的訊號,而是有關於病人心臟的功能,
在 QRS 訊號之前的部份會被分析處理(processed),下一個步驟則是就程序中 已知的時間加以過濾訊號。由辛森博士設計來達成前述目的數位過濾器,是數
(determining)、比較(comparing),此皆為將實體、電子訊號轉變為另一種形 式的過程步驟,所以關於訊號並非以實體表達的見解是錯誤的。本案標的已達 到 Freeman-Walter-Abele 原則的標準,因為辛森專利請求的方法已經與其他數 學程序應用於物理製程步驟的法定過程(process)相符合。
辛森專利申請的內容和 Diehr 案所維持的見解相類似,上訴法院認為專利 申請人並非尋求取得專利性的數學公式,而係尋求從他人所使用的方程式和其 他專利過程相連結,辛森的專利請求方式因而相同地受到限制,所以其以製程 請求構成了法定的專利主體。
二、裝置申請專利範圍(The Apparatus Claims)
可分析心動電流描記器訊號的辛森裝置(Simson apparatus)是美國專利法 第 112 條(35 U.S.C. §112)所規定的申請形式之一,該裝置請求係一種從心動 電流描記器所產生的類比訊號轉變為數位形式的方法,前述方法於專利說明書 中記載為一種特別的電子裝置,也就是傳統的類比、數位轉換器。而專利說明 書中所指的微電腦是一種 QRS 波形與數位時間斷片(digital time segments)的 合成體,其以電子訊號的形式儲存於電腦的磁碟記憶體中。該裝置利用執行特 定功能及先前 QRS 部份相比較,得出結果後再與預計的程度比較,便可以提供 心動電流描繪器末期電位訊號會出現的指標。
辛森裝置的申請專利範圍(Simson apparatus claims)因此定義,互相關連 方法的結合是為了執行特定的功能,電腦依照其原先設計好的內部指令執行運
儘管 Benson 及 Flook 兩案的結果支持 Corazonix 公司所抗辯,被申請裝置 的最後輸出部份只是一些數字,而當最後產品只是一些數字時,該申請便不符 合法定條件。然而,本案標的所獲得的數字並非僅是數學的抽象概念,而是可 以用來衡量特定心臟活動的微小變動,並且是心跳過速危險的一項指標。
最後,上訴法院認為辛森裝置請求可滿足法定專利標的之標準,其以特別 且實用的裝置,加上特定的應用程式,已符合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之要件,
伍、 評析
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能成為法定的專利標的乃法律問題,而最新的可專 利性標的的定義則規定於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35 U.S.C. §101):在法定的條 件或要件下,發明或發現任何新的或實用的製程(process)、機器(machine)、
產品(manufacture)或物的組合(composition of matter),或任何新的或實用的 改良都可能獲得專利。最高法院決議第 101 節(section 101)包含任何的人為 事物57。基本上,數學公式可能僅是描述法律的本質、科學上的事實或抽象的 概念,但是法院也漸漸明瞭數學公式可以被利用來描述法定方法,或以符合法 定要素的裝置來具體化,故從法理學所推衍出的可專利標的自然有其例外,它 們的定義在電腦相關發明出現後已被重新探討。
從過去法院的見解當中不難發現,一般電腦用途的數學公式多僅是單純的 數學演繹,因此不符合第 101 條所定義的標的58,單純的科學事實或僅以數學 表達者,並非可專利的發明,但如果輔以新奇且實用的裝置時,則有可能獲得 專利,Diamond v. Diehr 案中之承審法官即表示,該案裡的數學演繹方法極為著 名的阿瑞尼斯方程式(Arrhenius equation),當該演繹與有用的製程結合之後,
即成為法定的專利標的59。法院同時確立了電腦執行計算的製程步驟或功能的 規則,不論該計算是以數學符號或文字顯現,其本身不能成為法定的專利標的,
法院更澄清以前的見解,認為將專利標的分為新、舊兩要素,而忽略舊要素的 存在與分析是不適當的。
另外,以數學演繹所表示的科學原則、法律的本質、構想還是心理過程,
能否包含在請求的專利標的中尚不明確,如果答案為肯定的話,則該科學原則、
法律、構想或心理過程必定被應用於美國專利法第 101 條所規定的其中一種形 式之發明當中。
57 Dimond v. Chakrabarty, 447 U.S. 303, 309, 100 S.Ct. 2204, 2208, 65 L.Ed.2d 144, 206 U.S.P.Q.
193, 197 (1980)
58 Gottschalk v. Benson, 409 U.S. 63, 72, 93 S.Ct. 253, 257, 34 L.Ed.2d 273, 175 U.S.P.Q. 673, 676 (1972)
59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981
再則,是否能成為法定的專利標的,有所謂 Freeman-Walter-Abele 測試分 析法。首先,要決定數學演繹是否被直接或間接列舉於請求當中;如果是的話,
接下來要決定所請求的發明是否整體均為演繹或不超過演繹本身,也就是說,
如果該申請沒有被應用或被限制於物質要素或製程步驟的話,該申請就非屬法 定的專利標的。
從美國上訴法院的種種見解觀之,若數學演繹方法結合實體裝置為申請之 專利標的,已經獲得多數法院之肯認,雖然本案仍不足以作為軟體確定得成為 專利標的的一項指標,但電腦軟體結合硬體裝置取得專利,甚至在某種使用限 度內之電腦軟體本身,亦逐漸有單獨取得專利之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