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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由工部則例探討清代官方建築施工前之架構

第三節、 關於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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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關於建築許可

建築法第一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闡名建築 法之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以實施建築管理為手段。所謂的建築管理乃主 管建築機關在一定地區以各種行政行為,對建築行為及行為關係人,以公權力加 以管制。189而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的章節順序分為:建築許可、施工管理、使用管 理、拆除管理、違章建築處理,且為建築物的生命週期的順序。而其中的「建築 許可」則列為整個建築管理的首要程序,為合法建築物的重要開端。建築許可在 法律之性質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過,參酌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定為「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且屬於「設 定或確認重大權利義務關係或重大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故歸類為「形成處 分」。190

一、建築許可的意義

在《建築法》中的第二十四條:「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 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 執照。」及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 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在現代建築中建築許可,除了需符合專業技 術規範之外,尚須經過一定流程的行政程序,就狹義而言即以建築執照作為重要。

所謂建築許可制即人民申請建築許可經過審查,符合建築法規定或其衍生之相關 行政命令或當地之區域與都市計畫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即發給執照,許可其建 築行為,同樣的國家的建築行為下的公有建築物的興建亦需要經過相同的行政程 序,取得建築許可,所以建築許可將定性為「行政處分」。

「建築許可」指的是建築物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到發給執照的行政過程;亦 可以指審查結果是「許可」,而發給之「建築執照」憑證191,而建築許可制度下 的所發給的建築執照也分為四種192:(1)、建造執照,(2)、雜項執照,(3)、使

189 郭高明,建造執照審查程序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

2006,P48。

190 侯慶辰,我國建築法制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P132。

191 郭高明,建造執照審查程序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

2006,P60。

192 建築法第 28 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 請領拆除執照。」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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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代官方建築「建築許可」的申請程序

1、「申上」與「待報」

清代不管是官方、軍方及民間建築的興建工程(包括修建、改建、整修),是 必須經過建築許可的行政程序,在《大清律集解附例》卷二十九的《工律‧營造》

第一條內文的前半段即明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