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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音樂著作交易類型與相關問題

第二節 音樂著作交易型態的轉變

本節介紹音樂著作在不同時期的交易型態,以及隨著科技進步對於音樂利用型 態的轉變,並說明市場上在各階段的核心參與者分別為唱片公司、著作權集體管理 機構以及網路平台。

54 BILL ROSENBLATT, supra note 91, a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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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早期交易型態單純55

早期音樂市場的著作利用型態單純,在著作交易的型態上,通常會由著作權人 完成創作後自行將著作銷售至各個著作市場,或將著作授權、讓與給著作推廣或散 布者,即當時的出版社、唱片公司或電影公司等文化中間人,再由這些中介機構進 行後製與行銷,提供加值服務。由於著作權人能直接自著作重製物之銷售、授權或 讓與等方式獲取報酬,因此在此階段,著作權人對於自身著作具有完整的控制與利 用權。

圖 16:早期著作利用型態56 第二項 多對多交易型態出現57

隨著科技的發展進入工商社會後,著作表現的型態增加,新型態著作通路隨之 而生,因此一件音樂創作通常含有多個著作權與多種著作利用之型態,著作權之法 律與商業利益關係開始變得複雜,這對於著作利用人而言,其須分別對不同的著作

55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授權契約及合理使用範圍之影響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委託,91 年 11 月 28 日,頁 145。

56 同前註,頁 146。

57 同註 55,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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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尋求著作利用之授權,因此取得合法利用權的成本提高;對於著作權人而言,

由於自身著作之利用型態不論是在著作種類上,或是利用行為上,已完全無法依照 過去對單一著作利用的方式進行制式的授權,交易雙方均須依照個別利用型態設計 不同的授權條款,再加上商業性利用音樂著作的機會增加,使得商業性質的著作利 用人數量龐大,著作權人已無法透過著作重製物來控制與計算著作物之銷售量與獲 益,利用人之法遵成本亦高於其利用該等著作所能獲取之利益。故複雜的著作類型、

權利內容以及利用型態,讓著作權人漸無法自行處理著作之利用,因為只要其中一 個環節出現問題,著作即無法順利進行商業利用,最終導致著作權人無法獲取合理 報酬之結果。因此在市場運作失靈的情形下,著作權人之權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大幅 提高58

據此,為使著作利用人能合法使用著作,以及著作權人能獲取合理報酬,「音 樂著作權集管團體」即在此市場氛圍下應運而生。目前著作權集體在國內市場係一 獨佔業者,在大規模與分散的使用著作物之商業型態出現後,逐一洽談授權的經營 成本太高,因此透過授權仲介團體取得多數著作權人之授權後,再概之授權予大量 的商業性著作利用人,甚且代替著作權人向違法利用者追索著作權侵害的賠償,不 僅可降低合法利用著作之交易成本,亦可保障著作權人取得報酬之權利。

58 同註 55,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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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7:多對多的交易型態59

另一方面,音樂創作人與藝人更加仰賴唱片公司提供之服務,由唱片公司進行 市場開發與行銷,且因大型唱片集團旗下均有唱片公司、唱片發行商和唱片出版商。

以華納音樂集團為例,其將業務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 recorded music segment,主 要負責市場開發、培訓藝人,並進行唱片之銷售,兼具唱片公司和發行商的功能,

而集團下屬的 WSM 的子公司,專門負責篩選歌曲和簽署與第三方有關音樂版權的 協議。另一部分則為 Warner/Chappell Music Inc.所負責的 music publishing segment,

由於該公司擁有數萬個音樂著作權,因此其主要功能即係規劃著作權之利用與設計 授權框架,為公司獲取最大化的收益 60。由於難以預測市場的喜好,唱片公司無所 不用其極的將各個唱片品牌收歸旗下,以分散發行不成功的風險,分攤虧損,故目 前市場上主要的唱片制作和發行均由大型音樂集團公司負責,形成寡頭壟斷的經濟 模式。

59 同註 55,頁 146。

60 劉佳,傳統唱片與在線音樂:唱片行業的現狀與發展分析,艾瑞網,2007 年 05 月 22 日報導,

http://media.people.com.cn/BIG5/40628/5763191.html,最後拜訪日:201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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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網際網路時代

隨著科技進步,網際網路帶來的「MP3 規格」使音樂壓縮技術強化,讓電子 數據傳輸時間縮短,整個音樂產業開始出現前所未有的鉅變,著作利用人在數位時 代下透過網際網路的傳輸即可快速取得音樂內容61。以下將說明進入網際網路時代 音樂市場的改變。

第一目 網路平台之崛起62

進入數位化時代後,網路平台成為新的著作流通管道。網際網路皆是透過各種 平台提供者接取(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其中包含狹義的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諸如瀏覽器或搜狗、百度、Google 等搜尋引擎)、通訊服務提供者(如中國電信、

中國移動、AT&T、Deutsche Telecom、Vodafone 等固網或行動通訊服務提供者)、

服務整合提供者(如微信、Apple 的 iPhone 的大量應用程式)、多媒體提供者(如 愛奇藝、Spotify、iTunes、Netflix、SIPX、TuneCore 等,提供包含文字、影片、音 樂或影音內容)、社群媒體(如微信、臉書、YouTube、Twitter 等。網路平台提供 者(又可認為是廣義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是著作權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以及大量的商業性被授權人等,因此與著作權人(包括其所屬集體管理團體)與著 作物現有的利用者之間的關係非常微妙,可以說有著既相互依存合作,但同時又以 著競爭緊張的關係63

61 劉穎貞,線上音樂發展與未來-從美國 i-Tunes 到台灣 KKBOX,中正電訊傳播所,

http://mail.nhu.edu.tw/~society/e-j/52/52-10.htm,最後拜訪日:2018 年 12 月 24 日。

62 同註 55,頁 149。

63 劉孔中,如何利用網路平台提供者解決著作權全球授權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69 期,2017 年

10 月 12 日,頁 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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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化著作流通系統之建置來自於高效率、高透明度以及零阻力(friction-free64)的非摩擦經濟環境。於此,網路平台提供者跨界傳輸的功能將強化授權效 率,同時減少交易成本,不僅從根本上改變消費者的行為,更因著作權應對數位需 求所產生本質上的變動,讓著作權人重新取得對於著作權之控制權而可直接進行授 權,著作交易市場中心從唱片公司、集管團體手中重新回到著作權人身上;因此有 論者認為網際網路具有去中間化之性質,意即有越來越非商業性質的著作利用人已 可自行透過網際網路的傳輸取得重製物,不再需要透過傳統著作交易市場,漸漸弱 化過去所建立之著作權市場價值鏈。

惟事實上數位環境下對於資訊的搜索成本,以及分銷創意內容成本等摩擦並未 消失,僅係隨著不同銷售模式變換存在的形式,為了讓分銷、傳輸之成本下降,使 音樂的傳播不受限於載體,網路平台媒介數據與資訊的角色越趨重要,並藉由蒐集 交易雙方之資訊掌握數據,取得排他性的技術控制權,進而居於市場壟斷之地位,

因此本研究以為壟斷市場的中介機構或以下章節所稱的中間人,僅係自傳統交易市 場的唱片公司、集管團體移轉至網路平台商。

由於目前並無機制能夠確保使用者能夠過網路平台將合理報酬支付給權利人,

且亦無機制確保實際創作人能夠參與分配,再加上相較集管團體而言,網路平台商 擁有更大的市場力量,根據網路平台商 Spotify 與唱片公司的股權結構,這些關鍵

64 非摩擦經濟(Friction-Free Economy)來自於美國學者勒維斯在 1997 年出版的《非摩擦經濟——網路 時代的經濟模式》一書中,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某些產品的生產和交易成本(如複製一個軟體)逼近 於零,同時網路使信息不對稱的工業社會條件下產生的搜索、分銷成本基本消失,市場份額越大,

獲利就越多,邊際收益呈遞增的趨勢。MBA 智庫百科,非摩擦經濟,https://ftt.tw/577t0,最後拜訪 日:201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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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者如何分配收益,均會對音樂創作人以及藝人的權利金收益產生負面影響 65。 因此,若無相對應的管制措施將嚴重影響數位音樂產業的發展,故如何運用高新科 技和層層中間人合作,或是整合這些中間人的服務內容與窗口以建立全球的授權交 易模式,將權利進行有效率之應用,促使市場進行大量且正規之交易方式以獲取合 理報酬、平衡著作銷售之價值鏈,係此階段產業運作所關注之核心問題。本研究建 議在制度設計上應以「利用權」為著作授權制度設計之方向,並設計著作授權利用 機制,使著作權人於著作被實際利用之同時,能獲取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報酬,以 達到「使用者付費」、「落實著作權保護」之理念 66,而這項機制或許可參考區塊 鏈技術,後續章節將作進一步的說明。

圖 18:網路平台商的崛起67

65 同註 55,頁 102。

66 同註 55,頁 170。

67 同註 55,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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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集管團體運作機制之變革

依前揭所述,著作權人雖透過出版商或音樂、娛樂公司和集管團體即可取得著 作之間接控制權,然隨著數位時代的來臨,數位著作所附著的載體、媒介,其成本 遠低於該音樂著作之價值,因此終端使用者可透過電子郵件、檔案傳輸、P2P 技術 對於著作進行無償使用,故著作權人漸漸無法僅透過中介團體,意即出版商、音樂、

娛樂公司、廣播、電視公司以及集管團體等中間媒介團體,掌握所有的利用行為,

且在網路上流通或被利用之著作亦無法對於該些利用行為獲取任何報酬。

據此,高新技術措施導致的商業模式,使權利人再度取得其喪失已久對其著作

據此,高新技術措施導致的商業模式,使權利人再度取得其喪失已久對其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