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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內容(Digital Content)智慧財產權及其相關議題

第二章 文獻探討與假說建立

第二節 數位內容(Digital Content)智慧財產權及其相關議題

壹、 數位內容的意涵 一、 數位化趨勢

全球在歷經第三波電腦資訊科技革命後,數位科技的影響力已延伸到各個產業,加 上 21 世紀網路科技的加持,更形成一股銳不可擋的數位化趨勢。早在 1940 年代,人類 就開始發展電腦,電腦的核心元件從早期的真空管到現今半導體構成的電晶體,而電晶 體在電路中扮演的角色就是控制訊號「1」(開)與「0」(關),即所謂的數位(Digital) 訊號,因此電腦只能利用數位訊號來做運算處理;每個 0 或 1 的訊號稱為位元(bit),此 即電腦內部處理最小的資料單位,8 個 bits 組成 1 個字元(byte),如此將許多 1 或 0 不 同組合成的數位檔案就可以記錄一首詩歌或是一幅世界名畫(陳錦輝,2007)。因此,為 使電腦能有效的儲存與處理,各種媒體資料需先依其特性設計出其記錄於電腦中的數位 格式,再將原本類比形式的媒體資訊經轉換程序成為數位資訊,此一轉換過程就是數位 化(Digitize)。不同的媒體其數位化的過程不同,例如:文字可以透過鍵盤直接輸入,

而書面的影像圖片則可透過掃描器進行數位化(詹森仁 等,2005)。

二、 數位內容(Digital Content)及其時代意義

所謂數位內容係指將傳統的文學、影音資料、藝術創作內容經數位技術處理轉換成

0 或 1 的數位化格式以利整合運用之產品或服務(經濟部數位內容產業推動辦公室,

2004)。數位化的優點在於容易複製、傳輸、互動效果、搜尋、編輯修改等,透過網際網 路、行動通訊網路、無線/有線電視等媒體的傳輸,加上各類加值服務業者將數位內容 傳送至各單位或使用者的接收設備,如:PC、個人數位助理(PDA)、Note Book、TV、Cell Phone 等,如此的架構即形成所謂的數位內容產業。依照領域別可分為數位影音應用、

電腦動畫、數位遊戲、行動應用服務、數位學習、數位出版典藏、內容軟體、網路服務 等(魯明德,2009;謝銘洋,2008)。

有鑑於數位內容驚人潛力,行政院於 2002 年通過「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劃」, 其中數位內容產業被列為兩兆雙星產業的重點項目之一;同年 5 月核定通過「加強數位 內容產業發展推動方案」,希望運用台灣 IT 產業優勢及文化特質,積極發展台灣數位內 容產業,俾利建構成為亞太地區數位內容開發設計中樞,並帶動週邊衍生知識型產業發 展。於 2003 年設置「數位內容學院」用以培養大批數位內容人才。2006 年提出「APEC 文化數位典藏交流計畫」,以擴大國際學術交流;2007 年行政院更宣布,未來五年內將 投入 41 億 2000 萬元以促進數位內容產業發展。這些政策宣示顯示數位內容產業具有發 展知識經濟與數位經濟之時代意義,可促進傳統產業提升其知識能量,進而轉型為知識 型產業,成為提升台灣整體產業競爭力之基礎平台(沈榮津,2006)。

貳、 數位內容之特徵

數位內容具有下列共通之特徵(謝銘洋,2008):

一、 可將大量資訊儲存於極小的媒體空間:經數位化的資訊可輕易的儲存在 USB 隨身 碟、硬碟或光碟 CD 中,只要一片 DVD 即可裝下三十鉅冊的大英百科全書。

二、 可精確且完整而快速重製:傳統類比式的錄影機、錄音機、影印機重製過程耗時,

且複製品,在品質和內容上總會有所減損。而數位式的重製速度極快,並不會因重 製或重製的次數多寡而在品質及內容上有所缺損。

三、 方便長久保存:以數位格式檔案儲存在光碟片、硬碟、FLASH 記憶卡、USB 隨身碟 等各式儲存設備中,相較於紙本、錄影帶、錄音帶等傳統儲存媒介要來得可靠及耐 久。

四、 加值利用超便利:透過電腦軟體進行編輯處理並另行儲存十分便利,透過檢索及建 置資料庫,讓使用者可以快速查詢或修改,大幅提升數位檔案的附加價值。

五、 可以迅速而無距離限制地進行傳輸:由於網路傳輸技術日益進步普及,打破空間距 離的限制,數位檔案能迅速透過網路傳輸到位於世界任一角落的終端電腦設備中。

六、 可利用網路進行線上交易,減少實體店面所需的交易成本:在網路世界無需任何實 體店面,只要利用網路電子商務的交易機制來進行數位內容產品的買賣,此舉可以 降低交易成本,擴大交易對象,使商業活動更加活絡。

參、 數位內容智慧智慧財產權及其爭議 一、 何謂數位內容智慧財產權

按上述有關智慧財產權及數位內容的介紹說明,可以清楚得知「數位內容智慧智慧 財產權」乃是以「數位內容」為標的物之「智慧財產權」。

二、 電腦軟體的智慧財產權爭議

目前數位內容大多要依賴電腦軟體方能呈現其內容和功能,而一般所謂的電腦軟體 包括(陳錦全,2001):

(一)、 電腦程式(computer program):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 令組合,包含原始碼(source code)及目的碼(object code)。

(二)、 程式描述(program description):以文字、圖解或其他方式所作的完整程序表 達,而其表達詳細到「得以決定構成電腦程式的指令組合」的程度。

令的輔助資料,像電腦程式的使用手冊和其他說明文件。

從以上的說明得知「電腦程式著作」的範圍要比「電腦軟體」小。依據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WIPO)與德國標準組織(DIN)對電腦程式的定義為,電腦程式是一組以文字、數 碼或其他形式所編輯成的指令集,存在於電腦所能讀取的媒體上,能經由電能讀取、計 算以產出完成特定的功能、工作或結果(陳曉慧,2006)。上面所提到的第 2、3 項雖然是 電腦軟體的一部份,但在著作權法下卻是歸類在「語文著作」或「圖形著作」類別而非

「電腦程式著作」類別(陳錦全,2001)。

一般市售的電腦程式大都經過編繹(compiler)的「目的碼」編輯,而將「原始碼」

以營業秘密的方式加以保護(Goldstein, 2000)。早期,電腦程式是免費附贈在硬體設備 中,如今軟體的購置成本已經大幅提升,甚或凌駕硬體的價格,但由於電腦程式必須依 附在電腦硬體設備上執行方能展現其功能,因此電腦程式能否專利性成為 1970 至 1980 年代美國司法與業界爭執的焦點。1980 年代以前,美國認為電腦程式基本上是一種數學 演算法(Algorithm)和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所組合而成的指令集合,而演算法本身 可能只是一些牛頓力學、電學等自然科學原理及其推理所得之數學計算步驟,然而舉凡 自然界中發現的定律並非專利所涵蓋的範圍,且軟體乃無形且具抽象性,據此認為電腦 程式並不符合專利法規中所規定的方法、機器、製品或物的組合,因此,無法授予電腦 程式專利(魯明德,2009)。

美國對於電腦程式能否專利性的紛爭,歷經一波三折,判決的結果隨司法人員對法 規不同的解讀而異,令人無所適從。例如:1972 年法官認為「電腦程式不具可專利性」;

而 1981 年司法人員認為專利法不應保護抽象觀念、單純的數學公式或演算法,但如將演 算法與特定用途的硬體相結合,就能取得專利;1994 年美國聯邦法院認為新發明的演算 法軟體程式能讓電腦硬體設備變成具有嶄新功能的新型機器,此與專利法規並無牴觸,

故應發給專利許可(魯明德,2009)。最後,美國專利商標局為往後審查電腦程式案件時 有法可循,遂於 1995 年 6 月擬定了「電腦施行發明審查準則」。直到在 1998 年之後,幾

件有關電腦程式專利的判決中,法院方才明確表示電腦程式可做為專利之標的(賴文智,

2003)。

1991 年歐盟將電腦程式視為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所規定的文字作品 (literary works)給予著作權保護;1996 年 WIPO 亦公佈了著作權條約 WCT(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明定將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的保障中(賴文智,2003)。我國於 1992 年公布了「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包括電腦程式著作(Computer Programs),依照該例示規定的定義,只要它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 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就是著作權法所宣稱的「電腦程式著作」,也就符合著作權法的保 護要件(陳錦全,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