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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最新談判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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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業服務業之國際化發展策略 -以法律服務為例

第四節 WTO 最新談判發展

欲進入外國市場仍有困難。唯一較可能開發者,似為中國大陸之市場。

表 5.4.1 各國對我所提要求及我方初始回應彙總表

國別 各國對我要求 我國初始回應

澳洲 1. 要求外國律師可提供原資格國法、第三

國法、國際法之法律服務。

2. 要求刪除具 5 年以上執業經驗來台執業 之限制。

不進一步開放

歐盟 要求外國法事務律師可提供法律諮詢服

務。

我國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包含提供 法律諮詢服務在內,因此符合我國 律師資格及外國法事務律師者,皆 得就其資格國法律提供法律諮詢 服務。

日本 允許外國律師於取得第三國律師之書面

意見後,可提供第三國法律服務 。

不進一步開放

紐西蘭 要求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外國法助理可提 供國內法及第三國法律服務。

不進一步開放

新加坡 要求取消商業據點呈現之所有限制。 不進一步開放

瑞士 放寬現行限制。 不進一步開放

泰國 要求取消商業據點呈現之所有限制。 不進一步開放

土耳其 取消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在其原資格國 以律師身份執業 5 年以上之經驗。

不進一步開放

美國 要求依據法律服務業參考文件進行額外

承諾。

俟美方就具體範圍要求後,再行回 應。

(二) 我國對他國市場開放要求及相關回應分析

我國提出市場開放要求及各國之初始回應詳如表 5.4.2:

表 5.4.2 我國對他國所提要求及各國初始回應彙總表

國別 我國初始要求 各國初始回應

日本 1. 要求允許外國律師以獨資或合資方式設立律 師事務所。

2. 允許外國律師與日本律師合夥或僱用日本律 師。

1. 開放外國律師以合資方式 設立律師事務所。

2. 仍未開放外國律師合夥或 僱用日本律師。

歐盟 要求允許外國自然人以合資型態或僱用當地律 師執行其原資格法或國際法。

僅部分歐盟會員國開放合夥 或合資型態設立據點。

新加坡 1. 要求允許外國律師以獨資或合資方式設立律 師事務所。

2. 允許外國律師與新加坡律師合夥或僱用新加 坡律師。

無進一步回應。

澳洲 1. 要求允許外國律師以獨資或合資型態執行其 原資格法或國際法。

2. 移除居住之要求。

第一節:WA 及 SA 兩省份不 開放合夥或僱用當 地律師。

第二節:已取消居住要求。

韓國 1. 要求模式一及二完全承諾。

2. 要求允許外國律師以獨資或合資方式設立律 師事務所。

1. 模式一、二已完全承諾。

2. 僅允許外國律師設立代表 處。

香港 要求允許外國自然人以合資型態或僱用當地律 無進一步回應。

二、 我國要求其他會員開放服務業市場之立場說明 20

(一) 要求國家

A21級:無

B22級:日本,歐盟,新加坡,澳洲,韓國,香港 C23級:無

(二) 我國立場

目前多數國家雖允許外國律師得入境執業,但並不允許外國律師 與當地律師合夥,惟目前國際經濟發達,各國交流日益頻繁,各商業 活動經常牽涉多國之法律,為保障廠商之權益,宜開放外國律師與當 地律師合夥共同經營法律事務所,以提供委託人全方位之法律服務,

俾保障委託人之權益。

三、 中國入會及其法律服務市場之開放

中國大陸係以「開發中國家」的身份加入 WTO,因此其開放幅度與所需年 限皆較台灣有較大的迴旋空間。中國加入 WTO 開放法律服務業內容之重點24如 下:

(一) 外國法律事務所可以設立代表處之方式提供法律服務25。有關地區及家

20 專業服務業談判攻守表,「配合 WTO 服務貿易談判,研提進一步落實服務業國際化之具體推動方案」

專業服務業相關資料。

21 A 級:重點要求國家(即堅持對方需開放)

數之限制於入會後一年內取消26,亦即外國事務所可於中國大陸任何地 區設立一家以上之代表處。

(二) 外國事務所得執行國際條約、慣例及原資格國(其他 WTO 會員國)之法 律事務,並得代外國客戶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27。 外國事務所不得僱用大陸人民以律師身分執行中國法律之業務28

(三) 外國事務所得與執行中國法律事務之事務所訂定長期委託契約以建 立較密切之合作關係29

(四) 外國事務所(駐當地)之主持人必須是外國事務所之合夥人且在中國境 外具三年以上之執業經驗30,於大陸每年居留期間達六個月31

26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承減讓表 」第二條最惠國豁免清單,法律服務之市場准入限 制。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只能從 事不包括中國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法律的諮詢,以及有關 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 業務的國家的法律事務 ;

(三)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

(四)通過訂立合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

(五)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資訊。

代表機構按照與中國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定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託的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 要求。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執業 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 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29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承減讓表」第二條最惠國豁免清單,法律服務之市場准入限 制。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二),代表機構的代表應當是執

現中國已批准外國和香港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在大陸境內設立了至少 110 家 代表處32。惟上述開放措施是對台灣以外的其他世界各國開放,因此台灣律師 不僅無法因加入 WTO 而直接受惠,甚至因為兩岸關係的特殊性,而受有特別 的限制。不僅中國大陸至今沒有正式批准任何一家台灣律師事務所到大陸設立 分所,就連對台灣人民開放的律師資格考試,也只辦過一屆便不再開放33。因 此我國應考慮是否在談判策略上積極要求中國對台灣不應有差別待遇,而應一 體適用目前對外國律師之開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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