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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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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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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博 士 論 文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

The Study of Rate Decisions by Collective Societies

研 究 生:章忠信

指 導 教 授 :劉尚志 教授

指 導 教 授 :王敏銓 副教授

(2)

I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

The Study of Rate Decisions by Collective Societies

研 究 生:章忠信 Student: Chung-Hsin Chang

指導教授:劉尚志 Advisor: Dr. Shang-Jyh Liu

指導教授:王敏銓 Advisor: Dr. Min-chiuan Wang

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博士論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Graduat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of Technology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Doctor

of

Philosophy

July 2012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3)

I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

研究生:章忠信 指導教授:劉尚志 教授 指導教授:王敏銓 副教授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 摘 要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落實著作權保護之重要指標,藉由其健全運作,著作利用之授權 成本大幅降低,有利著作被充分利用,公眾得以廣泛接觸著作,著作權人權利獲得保障,利 用人合法使用著作。 集管團體欲營運成功,合理之使用報酬率係其核心之所在。然而,圍繞於此核心外之種 種因素,卻影響著合理之使用報酬率能否順利產生。本論文從集管制度之源起,觀察美國、 德國及中國大陸集管制度之發展,轉而探討我國法制與實務上關於集管制度運作之種種,分 析相關因素對使用報酬率決定之影響。 本論文同時分析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利用控制權」與「利益分配權」,因其係在集管 制度下落實之「小權利」,或是自行行使之「大權利」,而有相互調整,進而影響集管團體之 使用報酬率訂定,以及未經授權利用著作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本論文最後建議對於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挑戰,捨棄仲團條例時期由 21 位委員 組成著作權審議委員會之事前審議制度,也不採集管條例得由個別利用人異議,再由智慧局 諮詢審議會意見後獨斷決行之作法,而是由利用人透過其利用人團體單方面申請強制仲裁, 其目的ㄧ方面在促使集管團體於訂定使用報酬率時,能有誘因使其與利用人團體協商,二方 面是避免個別利用人輕易推翻適用於全體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三方面是由具司法官身分之 三位仲裁員在智慧局協助下之仲裁,較具專業性。 關鍵字:集體管理、使用報酬、小權利、利用控制權、利益分配權

(4)

II

The Study of Rate Decisions by Collective Societies

Student: Chung-Hsin Chang Advisor: Dr. Dr. Shang-Jyh Liu Advisor: Dr. Min-chiuan Wang Graduat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of Technology,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The establishment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CMOs) is an important indicator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CMOs’ smooth operation considerably reduces licence cost, promotes the legal exploitation of works, achieves broad public access of copyrighted works, and protects the benefits of copyright owners.

A reasonable royalty rate is the core for the successful operation of CMOs. However, there are several issues effecting the decision-making of the reasonable royalty rate. This dissertation

analyzes the origin of CMOs and observes their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the mainland China. It also discusses all the legal and practical matters surrounding the operation of CMOs in Taiwan and the related issues effecting royalty rates.

This dissertation focuses on the author’s right of control and the right of sharing with his/her works. These two rights are exercised in different ways between small right by CMOs and grand right by authors themselves. Also, they should be adjusted whenever they shift to each other. The transfer value of the right of sharing between small rights and grand rights will affect decisions of royalty rates or infringement damages.

Finally, this dissertation suggests that the system for objecting to royalty rate decisions not only should abandon the pre-review system by a 21-member committee under the Copyright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Law, but also should give up the current post-supervision system in which the objection is submitted by a sigle user and adjusted by the TIPO after consulting with a 21-member committee, with the adjusted rate applied to all the users. The new system suggested by this dissertation is that the objection should be submitted by a users’ group rather than a single user and the review decision should be made by a three-member arbitration panel. There are three reasons to suport this new proposal. First, it encourages a CMO to consult with users’ group in advance when it releases a royalty rate. Second, it prevents the royalty rate which is reached by CMOs and user groups from being easily overturned by a single user. Third, the arbitration consisting of 3 judges assisted by the TIPO will be more professional.

(5)

III

(6)

IV

誌 謝

到底要不要攻讀博士學位,一直在心中盤旋多年,最後才下定決心,給自己ㄧ個考驗的 機會。畢竟,除了實務工作的經驗,學術的研究與學理的探討,仍是浸淫智慧財產權領域很 重要的歷程與訓練。在交大科法所學習與教學的這幾年,從教授們的專業熱情與同學們的才 華洋溢,感受到自己很多不足的地方,但在實務與理論也確實獲得不少增長與相互印證。 由於工作的忙碌與專業公益網站經營的耗時費神,自認為並沒有全力投注於學術上之鑽 研,但在智慧財產權這領域的關注,則是始終如一地堅守。選擇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這個議 題為博士論文,是因為體悟到著作權法制之終極目標,係透過促進著作之創作與利用以提升 社會文化,而非以保護著作權為唯一宗旨,而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則為達到此一目標之重要 手段。本論文研究與撰寫之過程,本所創所所長劉尚志教授及繼任所長王敏銓副教授,分別 以其實證研究及國際著作權領域之專業,對論文之方向與內容,給予極重要之指導與影響, 特予致謝。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屬於極具實務之議題,近幾年來透過各種機會與管道,親身訪問國 內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負責人與重要幹部、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同仁以及重 要相關利用人,沒有他們無私地分享經驗與心得,本論文絕對無法完成,應一併深深致謝, 至於本論文內容桀誤之處難免,則應由本人自己承擔。 最後,本論文能順利完成,要特別感謝內人王秀雲女士長期對於本人在智慧財產權領域 上無日無夜地鑽研之支持,論文撰寫期間偶有未盡家庭責任之處,也都由她代為處理了,「 出外靠朋友,在家靠老婆」,洵為的論。 章忠信 2012.07.31 於台北

(7)

V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2

第三節 研究範圍………4

第四節 研究方法………5

第五節 預期結果………5

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

………7

第一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誕生………7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9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定位………12

第四節 小結………15

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16

第一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誕生………16

第二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爭議………17

第三節 美國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之運作………21

第四節 小結………24

第四章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25

第一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誕生………25

第二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之訂定………28

第三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之爭議處理………29

第四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實際運作………30

第五節 小結………33

第五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35

第一節 中國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相關法律規定………35

第二節 「法定許可制」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36

第三節 各集體管理團體之組成及運作現況………40

第四節 使用報酬之訂定效果與爭議解決………57

第五節 小結………61

第六章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與發展

………64

第一節 74 年著作權法時期………64

第二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時期………66

(8)

VI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66

第四節 小結………70

第七章 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對集管團體營運之影響

………71

第一節 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建制………71

第二節 「利用控制權」與「利益分配權」

………73

第三節 著作權法罰則對「小權利」之影響………74

第四節 侵權除罪化與集管團體營運………78

第五節 小結………79

第八章 著作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審議

……….81

第一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81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時期之使用報酬率訂定及審議…………86

第三節 「大權利」與「小權利」對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影響………96

第四節 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功能與角色………99

第五節 著作使用報酬率爭議之仲裁……….105

第六節 小結……….113

第九章 使用報酬率之定性

………..115

第一節 「固定價」

「屋頂價」與「參考價」………115

第二節 使用報酬率之調整……….120

第三節 「最低使用報酬」之訂定原因與費率決定因素………129

第四節 使用報酬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134

第五節 小結……….139

第十章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141

第一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基礎……….141

第二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143

第三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辯正……….150

第四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與各別使用報酬率之關係……….154

第五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屆期未協商訂定之效果……….156

第六節 小結……….160

第十一章 結論與展望

………162

第一節 結論……….………162

第二節 展望……….166

參考文獻及書目

……….171

(9)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81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81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 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 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1 86 年 11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 4 項 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於嗣後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依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稱「仲團條例」)於 99 年 2 月 10 日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並將 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稱「集管條例」)。新修正集管條例在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以下稱集管團體)之運作機制,進行諸多變革。在使用報酬率方面,基於「尊重集 管團體與利用人間有關著作使用報酬市場協商機制的自然形成」2 ,將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 事先審議制度,改採集管團體事後備查制,以減少政府干預。集管條例第 24 條規定,集管團 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並公告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供公眾查閱 ,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於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應 踐行相同程序。於市場機制無法形成時,則由利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由主管機關協助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解決問題。此外,條例另增設「暫付款」制度,使利用人在審議期間,得 對集管團體給付暫定之使用報酬後,先行利用著作。 此項修正原本期待集管團體訂定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得經由市場協商機制運作自然 形成,惟施行以來,集管團體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頻經利用人申請審議,主管機關仍須介 入協助,並未真正落實使用報酬率事後備查之修法美意,反拖延使用報酬率之施行。 著作權集體管理之運作,自世界上第一個集管團體即法國「音樂著作作詞作曲家協會 (Societ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 diteurs de musique,簡稱 SACEM)」於 1850 1 該條文於 90 年修正增訂第 2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99 年配合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條例之發展,全條文修正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2 經濟部梁國新次長 98 年 11 月 5 日於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6 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修正草案報告內容,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65 期委員會紀錄,第 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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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年在法國成立以來3 ,已逾 160 年,世界各國援引效法,運作均甚為順暢,對促進著作廣泛合 法利用,助益極大。我國著作利用授權市場之運作,常年以來多以刑事追訴處理未經授權之 利用爭議,導致著作權人習慣「以刑逼民」之思維,無誘因建立方便合理之集體管理制度, 致使此項良善機制,橘越淮為枳,在我國施行迄今尚未見其功。 著作權法自 90 年及 99 年二次修正第 37 條,分別於第 6 項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4 」及廣告音樂之公開播送與同步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增訂除罪 化規定,惟排除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以引導著作財產權人透過集管團體進行著作利用之授 權,強化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該項修正之落實,最後仍須以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合理 訂定為核心。 由於我國集管團體林立,不似大部分國家僅有一個獨大之集管團體,關於相同利用型態 之著作使用報酬率,各集管團體並不一致,99 年新修正集管條例第 30 條規定賦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有權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負責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 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以達到「聯合窗口」之目的,有利 廣大利用人對於所有著作之同一利用型態,得依共同使用報酬率,向單一集管團體付費。相 關規定於條例修正公布兩年後即 101 年 2 月 10 日生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 99 年 10 月 19 日指定 MCAT、MUST 及 TMCS 等 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 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 取,完成期限為 101 年 2 月 10 日。5 此一共同使用報酬率究應如何訂定,亦頗受關注。 關於集管團體對於著作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自程序啟動至主管機關之審議,均具爭議, 致使著作之利用,縱使已將其部分未授權之利用除罪化,仍難促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善 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以建立方便、合法合理之授權利用管道,著作使用報酬率之決定竟 成為制度正常運作不易之主要癥結,爰引發就此基本議題進行研究之動機。 3 WIPO, COPYRIGHT 312 (1989)。另請參閱章忠信,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簡述,月旦法學 34 期,87 年 3 月, 頁 3。 4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製「99.2.10 修正公布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2 頁關於修正第 37 條條文之說明三之(一)。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Language=1&UID=9&ClsID=35&ClsTwoID= 83&ClsThreeID=378(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於 99 年 6 月 10 日以智著字第 09916001440 號函指定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 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等 4 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 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惟因各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中幾未灌錄有 RPAT 得主張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錄音著作,該局乃再於 99 年 10 月 19 日以智著字第 09900102310 號函,改 指定由 MCAT、MUST 及 TMCS 等 3 集管團體為之,剔除 RP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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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節 研究目的

一個社會若無健全之集管團體,象徵二種極端之可能,一是著作均未經利用,故無須授 權機制,二是著作被廣泛利用,卻無人支付使用報酬。事實之真相顯然係後者之情形,從而 ,集管團體是否健全運作,成為社會對於著作權保護有無落實之重要指標,蓋著作利用普遍 存在,基於授權成本與經濟效益之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間,必須仰賴集管團體之 中介角色,始有可能有效率地完成授權。 我國集管團體之成立法源,首見於 74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21 條:「音樂著作權人及 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 ,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轉導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此一規定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對象及範圍,侷限於音樂著作之利用,不 及於其他類別之著作,並要求利益衝突的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共同成立團體,形成「雞兔 同籠」的困境,導致此一時期集管團體無從成立。 81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81 條,首見「著作權仲介團體」一詞。該條文規定:「著作 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 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此為 85 年制定 公布之仲團條例立法之法源。 仲團條例於草案初擬階段,行政院版草案原本僅於第 4 條第 1 項 2 第 4 款將「使用報酬 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列為申請仲團設立所須提報項目之一,並未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審 議,其係認為著作財產權屬私權,不必經政府審議,若有爭議,可以透過當時之著作權法主 管機關內政部所設之調解爭議委員會或公平交易法處理6 。惟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認為 使用報酬率涉使用人權益,為避免仲團定出不合理報酬率,乃特別增列第 4 項為「主管機關 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7 。」賦予主 6 參見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於 85 年 6 月 17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第 一次審議本條例時之發言,其謂:「價格的問題,若對方獅子大開口,而使用者不得不用時的解決途逕有二:( 一)內政部的調解爭議委員會可協助;(二)透過公平交易法管理。」「著作權法第 82 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 用人間對於使用報酬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即使用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實,在使用報酬率方面,已 有國際上的慣例,所以仲介團體申請許可,必須聲明使用報酬的標準依據,如果違背國際慣例,主管機關是絕 對不會許可申請的。至於個別的爭議,主管機關是可以進行調解的。」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261 頁及 第 273 頁。 7 85 年 6 月 19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本條例時,主席盧修一委員指出:「使用報酬率 涉使用人權益,如仲介團體所提之使用報酬率,不合情理地過高,只圖利一方,未免失去著作權所保障普遍使 用原則。為避免以上衝突發生,是以應成立一個審議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以中立的立場對於使用報酬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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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機關審議使用報酬率之權責。 由於著作使用報酬率由政府審議,必須承擔干預市場機制之風險,而公權力要達成各方 信服之審議結論,幾乎難以成就,也無法對各界說明其結論之依據。90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乃刪除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關於仲團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惟仲團條例第 4 條 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因未經行政院或立法委員另外提案一併配合修正刪除,乃發生 仲團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仍應經主管機關審議之爭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於著作權法 90 年修正公布後,原已不 審議費率,惟 92 年 10 月卻以仲團條例並未配合修正刪除主管機關對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故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仍應適用該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將使用報 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8 。」此項見解並為經濟部9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所支 持。 仲團條例於 99 年修正公布後,成為集管團體條例,對著作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事先審 議制度,改採集管團體事後備查制,惟施行以來,集管團體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頻經利 用人申請審議,主管機關仍繼續介入費率之審議,條例修正期待主管機關不介入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之目的,不但落空,尚且延後費率之確定施行期間,不利著作使用。 本論文自 85 年至 99 年間著作使用報酬率之事先審議制度歷史,分析該段期間審議程序 之實際運作情形,對照 99 年改採事後備查制後,集管團體之公告、利用人之申請審議及主管 機關審議案例,其研究目的在於尋求建立一項最適當合理之機制,得以產生各方都可滿意接 受之著作使用報酬率決定程序。

第三節 研究範圍

本論文研究範圍區分兩部分,首先,以 85 年至 99 年間仲團條例施行期間,著作使用報 酬率事先審議制度之立法過程之討論、審議程序運作情形為基礎,評論其利弊,其次,再就 一較慎重的審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375 頁。 8 詳見 92 年 10 月 27 日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2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就現階段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 使用報酬率是否進行審議案,決議:「雖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刪除原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 段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 規定使用報酬率應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由法律條文及法律解釋觀之,此部分仍有相當彈性空間, 留由主管機關政策決定。」 9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 95 年 7 月 26 日經訴字第 09506172770 號訴願案決定。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006 年度訴字第 3323 號行政訴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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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 年集管團體條例改採事後備查制之立法思維進行分析,觀察條例施行後集管團體之公告、 利用人之申請審議及主管機關審議情形,並參考國際重要集管團體之實務運作,檢討我國對 著作使用報酬率制度更迭所欲達成之目標是否落實。

第四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之研究方法分為文獻分析、審議委員會實際審議觀察、比較分析、實地訪問及 歸納分析等,以完成論文之寫作。 一、文獻分析:針對立法資料、主管機關函釋、國際組織發行之文件、國際研討會文件、 國內外學者專家論述,進行整理、研析與評論。 二、審議委員會實際審議觀察:本文作者曾任職著作權專責機關智慧局,參與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工作,並於離職後獲聘擔任該委員會委員,就近觀察委員會實際審議情形 ,並由該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整理分析及評論委員會審議過程所遭遇議題及處理情形。 三、比較分析:比較各主要國家對於著作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做法,做為調整我國著作使用 報酬率訂定方式之參考。 四、實地訪問:分別針對著作權專責機關智慧局主管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人員、集管團體 工作人員及利用人團體代表,進行面對面訪談,確實掌握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運作過程 中,各方對於著作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立場與意見,評估並分析其所關切及作為之妥適性 。 五、歸納分析法:依前述各項研究方法所得資訊,分析其利弊,歸納出最適合我國國情之 著作使用報酬率訂定方式。 本研究以集管團體之著作使用報酬率訂定為中心,屬於實務議題之探討,惟其牽涉著作 權法立法目的、未經授權利用著作之刑罰政策、國內外集管團體運作實務及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角色與定位,特別重視實證研究。本文作者曾任職著作權專責機關,透過對於集管制度建 置之參與、多次親訪國內外集管團體負責人,擔任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諮詢工作,從理 論之建構與發展,親身探究、檢視實務現況,將心得融入於本研究中,做為集管團體著作使 用報酬率訂定之正常發展建議。

第五節 預期結果

集管團體之著作使用報酬率,原應經由市場協商機制運作自然形成,惟著作權法立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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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立集管制度之初,立法院以仲團力量強大,恐以壟斷勢力單方面為不合理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要求著作權主管機關介入費率之審議。著作權主管機關對此議題之立場則係前後不一,由 立法初始之反對到依法勉予接受,再自行修正著作權法停止審議,竟又改依仲團條例繼續審 議,直到仲團條例修正為集管團體條例,由事前審議制改為事後備查制,主管機關仍無法擺 脫介入著作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本論文藉由著作使用報酬率之立法歷史變遷、國際發展趨勢 、國內實際運作模式,相關影響因素、各方立場與作為等等面向,進行深入剖析與探討,期 望尋求建立一項最適當合理之機制,得以產生各方都可滿意接受之著作使用報酬率決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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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緣起

第一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誕生

著作權集體管理,於聯合國所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以下稱 WIPO)係指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著作權(copyright)」係指著作人就其原創著作所享有權利之法 律保護,主要包括「著作財產權(economic rights)」與「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兩大權利11

, 至於所稱的「相關權利(related rights)」,係指「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亦即表演人、錄 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分別對其表演、錄音物及廣播所享有之權利12 。我國因未引進鄰接權制 度,但對於表演及錄音,均以著作權保護13 ,對於廣播機構之權利,則依國際公約予以保留, 尚符合國際保護標準14 ,本文爰以著作權一詞含括表演及錄音之保護。 「集體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係以集體形式行使權利,統一處理使用報酬、授權 及分配等事務,其管理係由一個組織來代表執行,具有集體性與一致性之共同目標;相對地 ,「權利清算組織(rights clearance organizations)」則不具集體管理性質,只是利用人取得授權 及付費之單一窗口,各權利人得有不同之使用報酬、授權及分配條件15

。美國關於文字方面之 授權組織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代表著作權人依著作權人所各自訂定之使用報酬 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全額轉送著作權人,CCC 僅向利用人收取固定手續費,此

11

“Copyright is the legal protection extended to the owner of the rights in an original work that he has created. It comprises two main sets of rights: the economic rights and the moral rights.” WIPO,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t 1,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about-ip/en/about_collective_mngt.html, (造訪日 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12

Id, at 1. “Related rights are the rights that belong to the performers, the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in relation to their performances,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s respectively.”

13 我國著作權法第 7 條之 1 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 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則將「錄音著作」列為「著作類別」之一種。 14 我國雖非伯恩公約及羅馬公約之會員,但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自 87 年修正著作權法之後,已符合 WTO/TRIPs 之規定,而 WTO/TRIPs 第 9 條第 1 項要求會員必須遵守伯恩公約 1971 年巴黎修正案規定(不包括第 六條之一之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第 14 條要求會員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提供保護,但由於各會 員對於是否保護廣播機構,仍未有一致共識,第 3 項後段乃允許不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只要以伯恩公約保護 所廣播之著作之著作權即可。從而,我國自 91 年加入 WTO 後,透過 WTO/TRIPs,與各國建立包括著作權之智 慧財產權互惠保護關係,達到伯恩公約及羅馬公約之實質互惠效果,但依 WTO/TRIPs 第 14 條第 3 項後段得不 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而未違反 WTO/TRIPs 規定。學者張懿云亦認為「關於廣播機構的工作成果保護,在 TRIPs 的規範中,並不具有絕對的拘束性,而只是一種選擇性的保護權而已。」參見張懿云,鄰接權制度之研究,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 94 年委託研究案,頁 27。 15

“The term ‘collective management’ only refers to those forms of joint exercise of rights where there are truly “collectivized” aspects (such as tariffs, licensing conditions and distribution rules); where there is an organized community behind it; where the management is carried out on behalf of such a community; and where the organization serves collective objectives beyond merely carrying out the tasks of rights management . . . . In contrast, ‘rights clearance organizations’ are those which perform joint exercise of rights without any collectivized elements in the system; simply a single source is offered for users to obtain authorization and pay for it.” MIHÁ LY FICSOR,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12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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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種運作就屬於權利清算中心,嚴格言之,並非集體管理組織。 雖然著作人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著作人實際上無法完全掌控其著作被利用之情形 ,也沒有能力與所有的利用人洽談授權契約。相對地,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時,也不易直接與 著作人接觸,對於須大量利用著作之利用人,更不可能與著作權人一一洽談授權。缺乏授權 專業知識與彼此信賴關係,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在完成授權契約方面之成本高昂,使得著作利 用之授權必須尋求更專業而有效率之機制來運行,著作權集體管理乃是代表著作權人利益行 使權利之組織16 。 集管團體之源起,應遠溯自 1847 年之法國。1847 年某日,法國作曲家 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相偕於巴黎著名現場演奏音樂餐廳 Ambassadeurs 用餐,二人對於現場正在演 奏其所創作之音樂曲目固然倍感欣喜與榮耀,惟其亦發現一件極不合理之現象。當作作曲者 必須因為餐廳所提供之雅座及美食付費予業者時,餐廳業者卻不必為現場演奏作曲者之音樂 著作支付任何對價。於是二人堅持,若餐廳業者未就演奏其音樂而對其付費之前,二人亦拒 絕支付於餐廳之消費。經過一番訴訟,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贏得了判決,法院 確認餐廳業者必須就演奏其音樂而支付對價。然而,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所面 臨之困難才開始。當整個巴黎,或巴黎以外的任何地方演奏其音樂時,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 如何知道何人演奏其音樂,如何始能收到使用報酬?不只是 Paul Henrion 及 Victor Parizot,所有作詞作曲家均面臨同樣問題。於是,在 1850 年,作詞作曲家們共同成立了「 收費團體(collecting agency)」,亦即法國目前仍運作中之「音樂著作作詞作曲家協會(Socie’t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 musique, 簡稱 SACEM)」之前身17

。 在集管團體初始發展時,當時之著作權法賦予作詞作曲者就其音樂著作對現場觀眾演奏 或演唱之行為,享有演出權(performing Rights)18,由於一般音樂在各種日常生活場所中被經 常性、普遍性、大量地利用,造成這類著作在一般生活場所之替代性高、利用價值不大,此 16

“Collective management is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by organizations acting in the interest and on behalf of the owners of rights.” WIPO, supra note 11, at 1.

17

WIPO, COPYRIGHT 312 (1989).

18 「演出權(public performance)」後來隨著科技發展之結果,其範圍不斷擴大,依據 CISAC Model Contract 第 1

條所規定之定義,指以任何目前已知或未來發展出來之設備或方法,讓任何場合之公眾收聽之各種聲音之演出 ,包括現場之演奏或演唱、無線或有線廣播電視、錄音、音軌、電話接收等機械方式。“ Under the terms of the present

contract, the expression ‘public performances’ includes all sounds and performances rendered audible to the public in any place whatever within the territories in which each of the contracting Societies operates, by any means and in any way whatever, whether the said means be already known and put to use or whether hereafter discovered and put to use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is contract is in force. ‘Public performance’ includes in particular performances provided by live means, instrumental or vocal ; by mechanical means such as phonographic records, wires, tapes and sound tracks (magnetic and otherwise); by processes of projection (sound film), of diffusion transmission (such as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s, whether made directly or relayed, retransmitted etc...) as well as by any process of wireless reception (radio and television receiving apparatus, telephonic reception, etc... and similar mean and devices.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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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類「非歌劇音樂著作(non-dramatic-musical works)」,被稱為「小權利(small Rights)」音樂著 作,所涉及之演出權也被歸類為「小權利」,因為其不可能由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個別簽署授權 利用契約,宜由集管團體代為管理,較有效率19 。相對地,於戲劇舞台上表演使用之特定「歌 劇音樂(dramatic-musical works)」,利用地點與次數少,替代性低、利用價值較大,由個別的 著作權人或其經紀人自行直接與利用人洽商授權事務,更能掌握其利用,又因不必支付給集 管團體管理費用,能取得更多使用報酬,此類「歌劇音樂」則被稱為「大權利(grand rights) 」音樂著作20 。 源於法國之音樂著作表演權收費團體,世界各國漸漸地發展出類似的團體,其範圍不僅 限 於 音 樂 著 作 表 演 權 之 收 費 , 更 及 於 各 類 著 作 之 不 同 權 限 之 集 體 管 理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在功能上更包括利用之授權(license of exploitation)、權利金之收費(collection of remuneration)、 利用 之監 看(monitor of exploitation)、 使用 報酬 之分配 (distribution of royalties)及侵權之訴訟(lawsuit of infringement),甚至及於有利於全體著作人權益之公益活動 ,包括遏止盜版盜用之宣導、優良作品之獎助及貧困著作人之扶助等。目前各國較有名而運 作健全之集管團體仍以管理音樂著作表演權之團體為主,包括德國的 GEMA、英國的 PRS、日 本的 JASRAC、美國的 ASCAP、BMI、SESAC 等。從而其屬於國際性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盟亦以 管理音樂著作之表演權團體為先驅,即 1926 年於法國巴黎由十八個各國音樂著作表演權仲介 團體所成立之國際作家及作曲家聯合會(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Societies of Authors and Composers,簡稱 CISAC)21。

第二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功能

依現代著作權法制之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待履行任何形式要件(formality)22 。 然而,著作權之本質,於經濟利益方面,不在於禁止他人利用著作,而在於透過著作之利用 ,使著作人獲取適當報酬,此一經濟價值,有賴於著作人就其著作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各種 專屬排他權(exclusive rights),藉轉讓或授權方式,換取對價或使用報酬,始能有效落實,這 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著作利用之授權。 19

WIPO, supra note 3, at 313。

20 此種區隔僅屬在討論集管團體運作時之一般分類,未必精確,蓋「非歌劇音樂著作」有可能被搬上舞臺演出

,而「歌劇音樂著作」也可能因演出成功,公眾耳熟能詳,使這類音樂走下舞臺,被廣泛流通於日常生活場所 。FICSOR, supra note 15, at 38 (2002).

21關於世界各國集管團體之起源與發展,可參閱 D

AVID SINACORE-GUIN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S (1993).。

22

1886 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1971 年巴黎修正案第 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該等權利(作者按:指公約所保護之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任 何形式要件。(The enjoyment and the exercise of these right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any formality;……」;著作權法第 10 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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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權利人與受讓人雙方一次之行為,即可銀貨兩訖,程序較為簡 單方便,但著作利用之授權,對於不同利用人於不同時間、場所之利用,卻必須透過一次又 一次之授權,始能完成。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未能有效地掌握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進而就 著作之利用收取對價,其著作權之保護對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言則是空無意義。集管團體存在 之目的,即係因著作被大量而廣泛地使用,個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無法有效地或符合經濟效 益地控制、監督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以及收取使用報酬,因此須透過集體管理方式,由集 管團體以最經濟之方式進行授權談判、監督利用、收取報酬、分配報酬及取締侵害。 縱然如此,集管團體並非適合於各類著作之各種利用之授權,紙本時期之小說發行、翻 譯或「歌劇音樂」之授權利用,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本身願意,由於該等利用並非廣泛而頻 繁,由其自行對其個別著作之管理與執行權利,尚非不可能,且自行管理不必承擔集管團體 行政費用之分攤,可獲取較多之使用報酬。相對於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利用人直接與著作人 或著作權人接觸,不必透過集管團體,亦可減少分擔團體轉嫁之行政花費。對於該等著作之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與利用人而言,直接洽談之授權利用反而對雙方均有利。 由以上說明可知,適合由集管團體集體管理之情形,約有如下特色: 一、著作數量相較特多之特定著作類別,例如音樂著作; 二、著作財產權人分散各處,不易聯繫; 三、著作利用在時間上有其急迫性,一一洽談授權緩不濟急; 四、相同著作類別中之個別不同著作之間,價值差異不大,使用報酬只有依使用次數之 多寡而不同; 五、著作財產權價值相對於權利人以個別方式管理或行使其權利之花費,顯不相當,亦 即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價值輕微,權利人個別管理與執行其權利之花費過巨,顯 不經濟; 六、著作財產權人無法有效監控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 七、可能而潛在的利用人很難個別地被找到; 八、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身並不是如其所稱,僅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而已, 其尚應考慮到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方便23 。 相對地,不必透過集管團體集體管理之情形,約有如下特色: 23

(19)

11 一、著作數量較少之特定著作類別,例如書籍、劇本或電影; 二、聯絡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困難; 三、著作利用在時間上沒有其急迫到非立刻完成授權不可; 四、相同著作類別中之個別不同著作之間,價值不同,使用報酬數額差異很大; 五、著作財產權之價值高,值得權利人以個別方式管理或行使其權利; 六、著作財產權人很容易就可以有效監控其著作被利用之情況24 。 集體管理制度大幅降低授權成本,給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帶來實質上之利益。除此之 外,集體管理制度亦有其文化上之實益。在集體管理制度之順創運作下,只要係在集管團體 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上,都得以被方便地利用,許多默默無名之著作人,其著作因此被廣 泛利用,不會獨厚知名著作人之著作,此一機制同時亦有利於各種不同文化層面之著作之利 用機會,有助於多元文化發展。 雖然集體管理是著作利用所不可避免之作法,也確實能達到降低授權成本的經濟與提高 著作利用效率之目標,但若有任何由著作權人個別授權之可能,並能獲得實益,實無理由非 透過集體管理機制進行著作利用授權不可,不僅專家意見如此建議25 ,實務上,在我國也有具 體案例發生。小天王周杰倫原本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為會員,期待 MUST 能為其有效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惟因 98 年底在大陸數十場演出,一方面須支付使用 報酬給大陸及管團體,另方面卻無法自台灣之 MUST 獲得其所認為應有之使用報酬分配,乃憤 而退出 MUST,改由所屬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直接與利用人洽談授權,以獲得更好待遇26 。但 周杰倫仍於 100 年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由該協會處理錄音著作 之集體利用授權27 。此一現象亦說明,集管制度之運作有其經濟效益,惟其既屬於經濟效益, 則有無利用集管制度管理著作財產權,獲取經濟報酬,「效益」係關鍵之考量因素,若個別管 理方式足以解決授權困難,為著作財產權人帶來更多收益,即無理由透過集體管理方式為之 。著作之授權利用究係以集管制度為之,抑或以個別管理處理,胥賴著作財產權人基於「效 24 Id. at 257. 25

“It should also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at, although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in certain cases, is indispensable and, in other cases, facilitates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it is not justified to extend its application to fields where its advantages are not significant. Exclusive rights may, in such fields, prevail to the fullest extent if they are exercised by the owners of rights individually; when such exercise is possible, it is advisable to preserve it as much as possible.” Id. at 257. 26 參閱 http://tw.news.chinayes.com/Content/20091225/KAPYT5GAG8TYK.shtml,(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27 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0 年 10 月 14 日舉行「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 權人協會(ARCO)有線、衛星(含直播)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意見交流會 」ARCO 代表之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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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益」評估,並無絕對原則。 著作之利用,除了著作財產權議題,也涉及著作人格權,但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標的,僅 限於著作財產權,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此乃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純係依經濟上之對價交換 條件為考量,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人緊密結合,無法分割28 ,沒有期限29 ,更涉及著作人聲譽 與人格或精神上之個人價值判斷,不宜以集體管理方式,一視同仁而無差別地處理。

第三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定位

集管團體屬於人之組織,係由多數著作財產權人共同組成,其成員包括著作財產權人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惟集管團體係以著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為中心,透過取得著作財產權 人之託付,授權利用人利用著作,收取使用報酬並加以分配,對於使用人進行監視,必要時 進行保護著作財產權之訴訟。 集管團體與著作人組織或著作權人組織並不相同,集管團體係為著作方便利用而存在, 著作人組織或著作權人組織則專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權益保障而存在。此種不同組織本質 上之差異,是其經營理念必須清楚區隔之所在,否則對集管團體之正常營運,將有偏離目的 之危險。 著作人組織係由創作者所組成,關切創作者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相關經濟上與 非經濟上之議題,人文色彩較濃厚;著作權人組織則包括創作者、電影業者、唱片業者、出 版業者或商業軟體業者等著作權產業,係為其經濟投資利益之保護所成立者;集管團體則是 以著作財產權之集體管理、授權、收費、分配與監控利用情形為成立宗旨,其成員包括著作 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著作之利用係中性之事實行為,係以是否經過授權做為其合法與非法之判斷。著作權法 之立法目的非僅在保護著作權,而係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與「公眾利用著作之利益」 間,作適當之均衡。如何使著作被廣泛合法利用,「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30 」 ,始為著作權法之終極目標。 28 著作權法第 21 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29 著作權法第 18 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 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30 著作權法第 1 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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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集管團體雖由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組成,但其營運重點應集中於積極 面,全力促使所管理之著作被普遍、廣泛及大量地合法利用,以為著作權人收取更多之使用 報酬,而非如一般著作權人團體偏重於消極策略,以取締侵害、打擊盜版為重要任務,防堵 著作之利用。由於在本質上有如此鉅大差距,集管團體應著重於對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著作 權觀念教育宣導,提供著作權人交付權利以收取報酬或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以取得授權之友 善服務。反之,若是以著作權人團體之心態營運,處處限制著作之利用,動輒以訴訟對付利 用人,即使於著作權法上係行使合法權利,仍有違集管制度之本旨與集管團體設立之目的。 我國諸多集管團體係由著作權人團體所轉化,經營人員來自著作權人團體,甚至有身兼集管 團體及著作權人團體行政工作者,若於經營集管團體業務時,未清楚區隔集管團體與著作權 人團體之不同角色與功能,並不利集管制度之健全發展。 一般而言,集管團體之經營型態可粗分以下三類: (一)集體代表,個別授權與個別分配。這種來自於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不同授權條件, 將利用人繳交之使用報酬,直接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僅收取利用人繳交之行政管理費 ,其實接近代理。這種集管團體之營運係集中於方便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以及利用人取得 授權利用之統一授權中心,美國之 CCC 就屬於此類集管團體。 (二)完全地集體管理,透過「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收取使用報酬,並於著作權人 間統一分配,但以適當機制隨時調整分配之精確度。大部分之集管團體都屬於此一類型。 (三)集體執行權利,透過「概括授權」收取使用報酬,但不會對著作權人分配使用報酬 ,而是將所收取之使用報酬運用於有利於全體著作權人之事務,例如宣導著作權觀念、研究 著作權議題或研擬保護著作權之法律提案31 。通常著作權法之法定授權不允許各別著作權人向 付費之義務人收取使用報酬,而是僅能由集管團體收費,再運用於對全體著作權人有利之事 務上,例如自錄製設備或媒介上收取補償金(levy),以墊高「家庭私人錄製(home taping) 」合理使用之合理基礎之法定授權制度,要求該補償金僅能由集管團體收取。 上述三類型之經營,未必會壁壘分明,經常是混合於同一集管團體執行,兼理不同業務 。 集管團體固然對於著作權人權利之行使與落實大有助益,從利用人之立場言,受益亦多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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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對於須大量使用著作之利用人,例如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餐廳、百貨公司等營業場所, 要一一取得所播送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或授權,既不經濟,也不可能;至於只利用少數著 作但不易聯繫到著作人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也屢見不鮮。因此,集管團體以其集體管理 著作利用之角色,事實上也解決了利用人之困境。 集管團體雖是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組成,其仍具備某些公益性質。1957 年 CISAC 在英國集管團體 PRS 之提案下,通過一項規定,要求各會員團體在其管理費中,提撥 10%以辦理政府能力所不及之文化或社會活動,例如多元文化與銀髮照護。德國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項即明文要求集管團體承擔此公益角色,我國仲團條例第 35 條亦要求集管團體每 年應自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 10%辦理以下事項,包括:(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 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三)作權之宣導;(四)文化活動之舉 辦或贊助;(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 。 集管團體雖由著作財產權人所共同成立,但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加 入團體,仍有高度自由,只是一般而言,對於著作大量集體利用,著作財產權人很難自行行 使權利,不加入集管團體並不易落實其著作權之保護。此外,如前所述,很多國家之著作權 法明定著作權人無權自行收取「家庭私人錄製」合理使用之補償金,僅能由集管團體收取。 這些利用著作之費用,著作財產權人只有加入集管團體,才能享受其實益。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之利用,享有各種專有排他之權利。在著作權法「授權利 用」之基本原則下,除極少數之「法定授權」、「強制授權」或「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 人應有充分之自由,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以音樂著作而言,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授權 他人將其音樂著作使用為電影主題曲,或是灌錄成唱片,但其對於廣播、電視、餐廳、旅館 或其他營業場所大量集體利用其音樂著作,就必須加入集管團體,才可能行使權利。後者之 利用情形被稱為「小權利」,正是因其利用過於瑣碎、廣泛、大量、可替代,個別行使成本高 而效益低,相對於此,前者之著作利用控制權利,乃被稱為「大權利」。若著作權人可以個別 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處理之「大權利」,並無必要透過集體管理,只有無法自行處理之「小權利 」,交由集管團體集體管理,才顯示出其實益。通常,「大權利」之行使能為著作權人所取得 之收益,大於「小權利」之行使,從而,若可由著作權人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處理之「大權利 」,實無理由當成「小權利」交由集管團體處理,故集管團體在著作權人之收益或實際運作上 ,應屬於特例而非常態32 。

32 “It is ruggedly individualistic: The rights of copyright grant individual owners the righ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se rights are to exploited and, if so, the terms of exploitatio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is, and should be, an exception

(23)

15

第四節 小結

集管團體係以將著作財產權集中管理方式,處理著作利用之授權相關業務,有利於著作 之廣泛合法利用,其運作起源於法國,並以音樂著作之演出權為主要管理標的,逐漸擴大至 全球各地、各類著作之各類著作財產權。 集管團體雖由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組成,但於性質上與著作權人團體 並不相同,係以著作利用之普及化為主要目標,而非限制著作之利用,故其任務偏重於建立 方便合理之授權機制及對著作權人與利用人之著作權觀念教育宣導。 集管團體專以處理瑣碎、廣泛、大量、可替代,個別行使成本高而效益低之「小權利」 ,對於著作權人可以個別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處理之「大權利」,並無管理之實益。從而,集管 制度其實僅是著作利用授權業務之選項之ㄧ,而非全部或必然。當著作權人得自行或委託他 人個別授權著作利用且具實益時,並無理由非透過集管團體不可。到底是否由集管團體處理 著作利用之授權業務,原則上應由著作權人本於實益之考量,自行決定之。 rather than the rule.” SHANE SIMPSON ,REVIEW OF AUSTRALIAN COPYRIGHT COLLECTING SOCIETIES AREPORT TO THE MINISTER FOR COMMUNICATIONS AND THE ARTS AND THE MINISTER FOR JUSTICE 12(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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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一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誕生

美國並無規範集管團體之特別法,集管團體得以公司型態成立,亦得以一般團體型態成 立,並無所謂申請制或許可制之問題,只要符合美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即可合法經 營集管業務。 美國著作權法於 1897 年賦予詞曲著作人公開演出權,但由於音樂著作之利用,廣泛分散 於各地,著作權人無從自行處理授權事務。1914 年美國第一個集管團體「美國作曲、作詞者 及出版人協會(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ASCAP)」之成立, 正是要解決此一難題。詞曲著作權人關於「非戲劇表演權(non-dramatic performance rights) 」之行使,也就是「小權利」之行使,都可以透過 ASCAP 落實,該團體目前有 42 萬 7 千位音 樂作詞、作曲及出版人之會員,並透過姊妹合作聯盟,代表世界各主要國家之音樂性集管團 體,於美國境內進行音樂利用之授權業務33

1923 年,紐澤西聯邦地方法院於 M. Witmark & Sons v. L. Bamberger & Co.一案34

中, 判定廣播電台播放音樂必須付費給音樂著作權人,這項判決使得 ASCAP 的角色更加重要, 透過與廣播電臺之簽約授權使用音樂,ASCAP 為音樂著作權人的收入,帶來快速地成長。

此外,針對歐洲音樂之授權利用,歐洲音樂發行人 Paul Heineke 也在 1931 年成立美國 第二個集管團體「歐洲作曲作詞者協會(The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SESAC)」。不過,SESAC 之成員僅約 2 千人,市場占有率有限,故為引發太多關 注,包括以下所述反競爭案件之發展,SESAC 都不在適用範圍。

由於 ASCAP 之壟斷力日漸擴大,廣播電台與 ASCAP 在使用報酬之談判上越來越辛苦, 迫使幾個主要聯播網與近 500 個獨立電臺聯手,於 1939 年成立第三個集管組織「廣播音樂公 司(Broadcast Music Inc. BMI」,自己處理廣播音樂使用授權業務,以對抗 ASCAP 之壟斷, BMI 集中於藍調、鄉村、民謠、傑士或拉丁音樂之使用授權35

33

參見 ASCAP 網頁,http://www.ascap.com/about/,(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34

M. Witmark & Sons v. L. Bamberger & Co., 291 F. 776, 780 (D.N.J. 1923).

(25)

17

目前,美國三個集管團體中,ASCAP 與 BMI 所管理之音樂約占 99%,SESAC 僅占 1%36

。廣 播電臺與電視電臺欲使用大量音樂,都必須與這三個集管團體簽約,解決音樂著作之利用問 題。

第二節 美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爭議

ASCAP 一開始透過「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與利用人簽約,收取固定之使用報酬, 授權利用人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 ASCAP 本身及世界各地與其有姊妹會聯盟關係之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 由於美國著作權法或相關法律並未規範集管團體之管理規範,且所有會員均係自願加入 集管團體,其使用報酬費率係由集管團體自行訂定。不過,若集管團體顯有不公平交易情形 時,司法部仍會介入調查。 ASCAP 在初期獨占所有音樂著作 98%的市場,加上該團體以專屬授權取會員之授權,利 用人對於 ASCAP 之要求沒有其他選擇,只能接受,形成極度不公平,引起美國司法部之關 切。1941 年司法部對 ASCAP 提出反托拉斯訴訟,嗣後在法院主導下,由司法部與 ASCAP 簽訂協議結案,在法院裁定許可之雙方和解(consent decree)中37,ASCAP 被禁止以「專屬 授權(exclusive license)」方式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希望讓著作權人或發行公司有機會自行授 權給利用人,藉平行授權以弱化 ASCAP 在音樂使用授權市場上之壟斷優勢。該和解案經法 院於 1941 年以裁定核可後,司法部在同年也與 BMI 簽署相同內容之和解方案38 不過,1941 之和解方案對 ASCAP 而言,並沒有發揮太大效果,因為 ASCAP 主張既然 會員自己平行授權獲得使用報酬,則此一部分不應列入 ASCAP 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中, 故會員應自 ASCAP 所分配之使用報酬中,交回自己平行授權部分之金額。 有聲電影產業與電視技術發展後,電影也需要使用音樂著作,電影院播放電影也涉及音 樂著作之使用。由於音樂著作權人在直接與電影製片人洽商將音樂錄製到電影中之「電影錄 製權(synchronization rights)」時,多一併處理電影在電影院內播放時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 授權,致與 ASCAP 之授權業務產生競爭。ASCAP 原本禁止會員進行這部分之平行授權,但 36

Neil Conley, The Future of Licensing Music Online: The Role of Collective Rights Organizations and the Effect of

Territoriality, 25 J.MARSHALL J.COMPUTER &INFO.L. 408, 422 (2008).

37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41 Tr. Cas. (CCH) ¶56,104 (S.D.N.Y. 1941).

38

(26)

18

在 1948 年 Alden-Rochelle, Inc. v. ASCAP39一案中,法院認為,既然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處理戲 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事務,就沒有透過 ASCAP 授權之必要,所以就禁止 ASCAP 直接 授權戲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由於有以上之技術與產業變遷,1941 年之和解案於 1950 年再度修正,成為「最終修正 裁判(Amended Final Judgment, AFJ)」,禁止 ASCAP 對電影院授權,並將 1941 年和解內容延 伸適用至電視臺;禁止 ASCAP 要求會員交回自己平行授權部分之金額;同時增設「費率法 院(rate court)」,也就是針對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率之訂定爭執不下時,由紐約南 區聯邦地方法院為仲裁解決機構,不服裁定者可再上訴聯邦第二巡迴法院。AFJ 要求在這項 爭議程序中,ASCAP 必須舉證證明其所定費率係合理,否則就有被推翻之危險。1950 年之 和解內容,同樣獲得法院裁定核可實施40。司法部在 1966 年也與 BMI 簽署相同內容之和解方 案41 在 1950 年,法院也另外裁定核准了一項稱為「外國和解(foreign decree)」42。這項和解案 導因於 ASCAP 透過與海外姐妹集管團體之合作契約,使得利用人僅能與 ASCAP 簽署利用契 約,才能利用到外國著作,以排擠其他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簽署授權契約之可能,造成違反競 爭法之結果。「外國和解」禁止 ASCAP 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也禁止 ASCAP 與海外集管組織簽署專屬之交互授權。也就是說,ASCAP 可以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 公開演出之授權,也可以與海外集管組織簽署交互授權,但不能以專屬授權契約排除其他國 內集管團體,例如 BMI,也有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公開演出之授權及與海外集管團體簽署交 互授權之可能。 由於會員對於 ASCAP 之使用報酬分配公平性有不少抱怨, 1950 年之和解案於 1960 年 再度修正,成為「1960 裁判(1960 order)」,主要在規範 ASCAP 與其會員之關係,包括要求 ASCAP 必須進行利用情形調查,以做為使用報酬分配依據;要求 ASCAP 修正使用報酬分配 規則,並提送司法部或法院審核,始得實施;要求 ASCAP 內部應建立爭議解決機制,處理 與會員間之爭議解決事務;要求 ASCAP 對於會員已在其著作登記簿上之著作所收之使用報 酬,扣除管理費之後應完全分配,不得保留。43 法院在 1997 年對於 1950 之「外國和解」也進行一次修正,解除了 ASCAP 與海外集管 39 80 F. Supp. 888 (S.D.N.Y. 1948). 40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50-51 Tr. Cas. (CCH) ¶62,595 (S.D.N.Y. 1950).

41

United States v. BMI, 1966 Tr. Cas. (CCH) ¶71, 941 (S.D.N.Y. 1966).

42

United States v. ASCAP, 1950-51 Tr. Cas. (CCH) ¶62,594 (S.D.N.Y. 1950).

43

(27)

19 組織簽署交互授權的一些限制,但對於禁止專屬授權一事,依舊極為堅持。 即使司法部與法院對於 ASCAP 有諸多牽制,ASCAP 的壟斷地位依舊強勢,因為利用人 先天在授權市場上就處於不利地位。對於需要大量利用著作卻又無法控制使用情形之利用人 而言,例如廣播電臺、電視電臺、餐廳、旅館或其他營業場所而言,ASCAP 擁有大量音樂著 作之管理權,利用人沒有太大的機會透過其他集管團體替代。對於可以控制使用著作情形之 利用人而言,各別與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之成本,顯不經濟而難以承受。 1990 年代是 ASCAP 之使用報酬費率爭議最劇烈時期,法院於其中也扮演重要角色。在 ASCAP 與廣播電視臺關於使用報酬費率之爭議案,經過公聽會,法院在 1993 年依據歷年年 度通貨膨脹及電臺增加數額,大幅降低 ASCAP 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並調整依節目授權 計費之費率,以鼓勵使用人採用概括授權,以降低收費、計算及監視使用情形之成本44,實 質介入使用報酬費率之決定。這項費率之決定,使得主要電台依其總收入之 1.625%支付使用 報酬給 ASCAP,至於依播出節目計算使用報酬者,則以收視率或收聽率前 10%之使用主流音 樂之節目收入 4.22%計算。即使如此,ASCAP 仍然以各種方式,阻撓使用者依播出節目計算 使用報酬。 2001 年 ASCAP 與司法部再度達成協議並經法院核可,完成「第二次最終修正裁判(Second Amended Final Judgment(AFJ2)」45,在該協議中,司法部逐步放鬆嚴格地管制,但仍透過複 雜的使用報酬計算之設計,使 ASCAP 提供概括授權或依節目使用音樂情形授權,或是使利 用人直接與著作權人進行平行授權,以確保 ASCAP 與 BMI 或著作權人之間能維持競爭關係 ,無法獨大或壟斷。所以,AFJ2 要求 ASCAP 不得限制會員透過經紀人或經紀公司進行平行 授權業務;要求 ASCAP 應提供包括同步或異時廣播節目在內之「到達聽眾與觀眾之授權 (through-to-the-audience license)」,使得二次利用人透過第一利用人即可利用著作,不必再與 ASCAP 洽談授權;以「首次原則(first time rule)」限制 ASCAP 對於新使用音樂之行業,不得 以前五年協商通過之費率,做為往後談判費率之依據,此乃係考量新行業未必熟稔音樂著作 使用狀況,以前五年協商通過之費率為後來談判之依據,對該行業並不公平。

雖然 AFJ2 考量到授權市場漸趨成熟,遂逐步放鬆對 ASCAP 之嚴格地管制,期待透過複 雜的使用報酬計算之設計,達到 ASCAP 與 BMI 或著作權人之間維持競爭關係,但由於 ASCAP 與 BMI 二大集管團體較占優勢,著作權人授限於高授權成本與經驗不足,並不容易具有競爭

44

United States v. ASCAP (In re Buffalo Broad Co.), 1993-1994 Copyright L. Rep ¶27, 088 (S.D.N.Y. 1993)

45

此一最新和解裁定,可於 ASCAP 網頁閱覽,http://www.ascap.com/Home/members/governingDocuments.aspx ,(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28)

20 力。最後結果,則是由 ASCAP 與 BMI 彼此競爭,如果此二集管團體沒有因競爭而降低使用 報酬,反而有合意壟斷或無效率經營之情形,司法部就必須重新強力介入46 美國司法部與 ASCAP 間之歷次和解重要內容整理如下: 年度 主要訂定、補充內容 1. 1941 1)ASCAP 不得與著作權人透過專屬授權契約取得授權權限。 2)ASCAP 對於未使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之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收費。 3)廣播電視得依特定節目需求,單獨取得授權,不必一定要簽署概括 授權契約。 4)ASCAP 對於利用情形相同或類似之利用人不得為差別待遇。 5)使用報酬之收取應依播出所得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之。

6)ASCAP 對於會員分配使用報酬時,應本於「公平不歧視(fair and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原則。

consent decree 做成後,因 ASCAP 要求權利人須繳回平行授權所得之授 權金,致使權利人平行授權之意願不高,導致上述 1)之規定成效不彰 。 2. 1950 對 1941 年之和解裁判內容修訂如下 1)將 1941 年之和解延伸適用至電視臺。 2)禁止 ASCAP 辦理電影院公開演出電影音樂之授權業務。 3)禁止 ASCAP 干涉會員與利用人間之協商合約。 4)禁止 ASCAP 要求會員繳回平行授權之權利金。 5)禁止 ASCAP 對相類似之授權為差別待遇。 6)增訂費率爭議之審議機制,由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為仲裁解決機 構。 3. 1950 新增外國和解內容如下 1)禁止 ASCAP 取得會員著作在海外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2)禁止 ASCAP 與海外集管組織簽署專屬之交互授權。 4. 1960 對於 1950 年修訂之和解做出補充如下: 1)要求 ASCAP 必須進行利用情形調查,以做為使用報酬分配依據。 2)要求 ASCAP 修正使用報酬分配規則,並提送司法部或法院審核,始 得實施。 3)要求 ASCAP 內部應建立爭議解決機制,處理與會員間之爭議解決事 務。 4)要求 ASCAP 對於會員已在其著作登記簿上之著作所收之使用報酬 ,扣除管理費之後應完全分配,不得保留。 46

Michael A. Einho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Law: Music Performing Rights in Broadcasting, 24 COLUM. -VLAJ.L.&ART 368 (2001).

(29)

21 5. 2000 1)禁止 ASCAP 限制、禁止或干預其成員對利用人非專屬授權音樂公開 播送。 2)禁止 ASCAP 與音樂利用人之授權合約間超過五年。 3)禁止 ASCAP 要求利用人播送特定之著作。 4)禁止 ASCAP 拒絕利用人非專屬授權播送 ASCAP 所管理著作。 5)禁止 ASCAP 對類似情況之利用人在費率或其他交易條件上予以差 別待遇。

第三節 美國著作權費率仲裁委員會之運作

美國集管團體所定訂之使用報酬率,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必須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但實務 上為使利用人樂於支付使用報酬,各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基於長年之合作關係,而利用人多 將其使用報酬之支付視為經營成本之極小部分,只要於制度架構上能以公平合理之機制產生 費率,集管團體無法形成壟斷,就不值得花費過多成本於使用報酬上之爭執。由於制度架構 之調整部分,司法部與法院之介入已有其歷史軌跡,故在商業合意授權方面之使用報酬率上 ,並無太大爭執。反倒是美國著作權法在「法定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方面,依法建立「著作 權費率仲裁委員會(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並詳細規範決定使用報酬率 之程序與爭議解決,值得借鏡。

1971 年美國著作權法開始保護錄音著作時,僅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以對抗錄音之複製 盜版行為,當時並未賦予「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傳統廣播電臺播放錄 音著作,僅須透過 ASCAP 及 BMI 支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一費用約為 廣播電台年收入之 4%。當時廣播電臺並未支付使用報酬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其思考係認 為廣播電臺播放錄音著作,乃係替錄音著作進行廣告促銷,有助於錄音著作銷售量之提昇, 彼此互利,不應該再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故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的著 作權人未享有「公開演出權」。 由於數位技術進步,公眾得輕易地自廣播電台節目免費或付費錄製高品質數位音樂,對 錄音著作銷售市場造成嚴重損失,在唱片業者努力推動下,國會於 1995 年通過「錄音著作數 位演出權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DPRA)」,賦予錄音著 作權人「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performance right)」。此後,數位廣 播都應獲得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致於非互動點歌,且未收費支傳統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 ,仍不必經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授權,惟有可以透過互動點歌,並藉此收費之數位廣播電台 ,始受「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之影響(§114(d)(1)(A)(iii))。至於未能互動點歌,但向訂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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