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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報酬率屆期未協商訂定之效果

第十章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第五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屆期未協商訂定之效果

智慧局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 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後,若被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屆期無法完成協商,而 利用人有利用之需求時,該如何處理,涉及集管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與第 30 條之適用疑義

經智慧局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屆期若無法完成協商,而利用人又有適用共同使用報酬率 之需求時,在智慧局未決定前,利用人得依集管條例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以書面請求集管團 體訂定之;於集管團體或智慧局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應即不適用 著作權法第 7 章之刑罰規定。

集管條例第 30 條所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相關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 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係「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 所造成之不便」,其適用似乎限於所有相關之集管團體,對於同一利用型態均已訂有使用報酬 率,僅因其標準不ㄧ之情形。若(1)所有相關集管團體均尚未訂定使用報酬率,或是(2)部分 集管團體尚未訂有使用報酬率之情形,固屬於集管條例第 24 條之範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各 該團體新訂使用報酬率時,得透過行政指導,促使該新訂使用報酬率,相同於其他團體已訂 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方式,並得再同時依集管條例第 30 條規定,指定相關集管團體訂定「共同 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

由於其他團體已訂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方式,未必最為妥適,新訂使用報酬率之團體有可 能並不接受該等使用報酬率計費方式,如其新訂使用報酬率,最後並未與其他團體已訂之使 用報酬率計費方式相同,則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依集管條例第 30 條規定,指定相關集管團體訂 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

不問係前述任何一種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指定,均使得被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依 法發生協商訂定完成「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

」之義務,此項義務係依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而生,與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集管團體就其管 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之義務,並不相同。亦即,

集管團體依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原本就有義務,必須「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 態」,「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此外,由於各團體就特定利用形態「各自收費且計費 方式不一」,「造成之不便」,條例第 30 條乃進一步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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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之義務。

由於集管團體依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與第 24 條第 1 項所生之義務,並不相同,故第 30 條 第第 4 項規定,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之共同使用報酬 率,適用第 24 條至第 26 條之規定,亦必須分別適用,不得相混。從而,相關集管團體未依 條例第 30 條義務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 窗口」前,利用人仍須以書面請求該等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始得依第 24 條第 7 項 規定,主張其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惟在此之前,並不影響各該團體既有已 訂或未訂使用報酬率,適用條例第 24 條至第 26 條規定之訂定與收取程序,乃至利用人之各 項主張。

總之,智慧局依條例第 30 條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 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並未阻斷相關集管團體依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之義務

,各該團體就該等義務,原本就仍有條例第 24 條至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利用人亦得據以主 張。至於智慧局依條例第 30 條之「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 合收費窗口」之指定,其另有條例第 24 條至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則係條例第 30 條第 4 項針 對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所為特 別適用規定,不相衝突亦無替代。

智慧局曾在 100 年 10 月 19 日該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100 年第 12 次會議中就上開 爭議提出討論,本人就以上分析提出書面意見,最後會議作成之決議,大致上與本文意見相 近,惟一不同之第三點係因該會認為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是否不適用著作權法第 7 章刑責規定 係屬法院權責,該局毋須處理。該次會議決議如下:

「一、經本局指定之集管團體如未能於期限前完成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按集管條例 第 30 條第 4 項適用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利用人仍須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 率,就其請求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

二、有關書面請求方式,原則上應由利用人個別向集管團體提出書面請求,惟如公協會 願意代會員提出請求,得於附具會員委託書後代為請求。

三、至集管團體於利用人以書面請求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前,即對利用人提起刑事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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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利用人事後再以書面請求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時,得否主張其被訴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 作權法第七章規定一節,係屬法院權責範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況審認之,不宜由本局 逕作解釋。」301

由於 MCAT、MUST 及 TMCS 等 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未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前依智慧局指 定,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

並協商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智慧局乃於 101 年 2 月 16 日發布新聞稿302,說明 相關因應之道,約略如下:

(一)本項共同費率延後實施。

(二)利用人因應之道:

1.利用人就利用行為仍應依集管團體「各別使用報酬率」付費。

2.利用人如有適用「共同使用報酬率」之需求,得以書面向任一集管團體申請訂定

「共同使用報酬率」,利用人組成之公協會於探詢個別利用人之意願後,得附具利 用人委託書代為向集管團體請求。於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前,利用人 得免除刑事責任。未提出請求之利用人,因無法確知其是否有適用「共同使用報酬 率」之意思,且集管團體仍有「各別使用報酬率」可供利用人適用,故仍有著作權 法第七章關於刑事訴追之適用。

3.可於與各別集管團體所簽定之授權契約中約定,未來「共同使用報酬率」實施後

,如與「各別使用報酬率」相重複,得要求退費或為其他處理。

(三)集管團體部分:

1.集管團體仍得依「各別使用報酬率」,向電腦伴唱機之利用行為授權收費,惟對以 書面向其請求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利用人,不得行使刑事訴追。

301 請參閱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100 年第 12 次會議紀錄,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4089&Language=1&UID=9&ClsID=96&ClsTwoID=

284&ClsThreeID=0,(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302 請參閱智慧局網頁公告,http://www.tipo.gov.tw/ch/News_NewsContent.aspx?NewsID=5730,(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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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一集管團體得依集管條例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共同使用報酬率」或「聯 合收費窗口」協商不成時,向智慧局申請決定。

3.集管團體完成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於實施日至少 30 天前公告並說明訂定之理由;利用人如對集管團體公告之「共同使用報酬率」有 異議時,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智慧局申請審議。

依智慧局以上之說明可得知,於集管團體未依智慧局指定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前,

一旦有適用「共同使用報酬率」需求之利用人,以書面向任一集管團體申請訂定「共同使用 報酬率」,集管團體對於該利用人未支付「共同使用報酬」而利用著作之情形,就不得進行刑 事追訴。不過,利用人若未依集管團體已訂定之「各別使用報酬率」付費,集管團體將得依 著作權法第七章提起刑事訴追。

本文認為,「共同使用報酬率」既因所有相關之集管團體,對於特定利用型態均已訂有「

各別使用報酬率」,惟其標準不ㄧ,智慧局「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所造成 之不便」,乃依法指定相關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以取代「各別使用報酬率」,其 制度利益歸於利用人,為避免集管團體之拖延不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使得此項美意落空

,應使利用人在「共同使用報酬率」訂定前,及早獲得該制度之利益,故其雖仍應依集管團 體已訂定之「各別使用報酬率」付費,但若未付費,法制設計上應僅須使其承擔民事上之履 行責任,不宜要求承擔刑事責任,但現行及管條例並未有類此規定。

實務上,利用人於智慧局上開指定期間經過而 3 個集管團體仍未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

」前,已先向 3 個集管團體請求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以免除其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利用行 為之刑事責任,智慧局並已專函通知法務部集內政部警政署,提醒相關執法單位於執行查緝 使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案件時,應注意該行為人是否屬於得免除刑事責任之利用人。303

303 智慧局 101 年 03 月 01 日智著字第 10116001380 號致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主旨:有關對商、店家使用 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查緝,惠請注意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請 查照並請轉知所屬。說明:一

303 智慧局 101 年 03 月 01 日智著字第 10116001380 號致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主旨:有關對商、店家使用 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查緝,惠請注意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請 查照並請轉知所屬。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