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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除罪化與集管團體營運

第七章 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對集管團體營運之影響

第四節 侵權除罪化與集管團體營運

理論上,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對於「小權利」之行使,授權與收費成本高於使用報酬收入

,由集管團體以集體管理方式處理「小權利」之行使,應係著作財產權人之最佳選擇,同時 有利於利用人取得授權,促進著作之廣泛合法利用。長年以來,由於民事訴訟制度不足以有 效遏止未經授權之利用,亦無法充分彌補著作權人之損失,加上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有利 於侵權採證或取得高額賠償金,導致著作權人無意願主動建立合理之授權利用機制,一切等 待利用人未經授權利用後,再「以刑逼民」,以和解金取代使用報酬費。此一情形使得集管團 體於使用報酬率之分配,無法與著作權人自行以刑事訴訟取得高額之賠償金相競爭,集管業 務自然無法健全運作。

「小權利」利用之除罪化,使得著作利用之授權與收費成本正常化,著作財產權人基於 成本之考量,必將樂於加入集管團體,透過集管制度授權利用著作並收取使用報酬,一切回 歸正常市場機制。現階段集管團體雖仍擁有刑事訴訟上之威嚇武器,然集管制度之功用在鼓 勵大量合法利用,以收取更多之使用報酬,而非取締非法利用,阻絕廣泛利用。集管團體對 於授權與收費事項,越是採取事前協調溝通之策略,越是容易獲得利用人接受,及早支付使 用報酬,使雙方早日脫離協商爭議,利用人集中心力於自身產業經營,集管團體更有餘力從 事教育宣導與改善收費機制之基本工作。

觀察美國、日本或德國集管團體,甚少以刑事訴訟做為對利用人主張權利之武器。一般 利用情形之授權收費,均是以著作權法制之教育宣導為基礎,提升利用人「使用者付費」之 觀念,促使其自動簽署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費。惟有新利用型態是否應支付使用報酬而 又協商不成時,始會透過民事訴訟確認其法律爭議之正確適用結論。

依本文作者訪問美國 CCC 國際部執行長 Bruce Funkhouser 先生及日本表演集管團體 (Center for Performers' Rights Administration, CPRA)秘書長增山周先生,Bruce Funkhouser 先生稱,CCC 願意擔任利用人之益友,解決其難以接觸各著作權人以支付使用報 酬之困難,該組織遊說全球五百大企業,使其確認透過 CCC 支付使用報酬予語文著作之著作

證信函用詞之問題,本局將輔導各仲介團體依法妥適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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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有助於企業遵守著作權法「使用者付費」之形象提升,進而樂意透過 CCC 支付使用報 酬。CPRA 之增山周先生則表示,日本並無集管團體訴諸刑事訴訟的情形,因為在日本,損害 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而集管團體歸文部省監督,廣播電台也受總務省監督,發生爭議時

,政府都透過行政指導介入,要求廣播電台應該付費,也會指導仲團不得以刑事訴訟解決爭 端。至於著作權人為個人時,雖然政府不能對其作行政指導,但若其採刑事訴訟,則會被認 為是「藏私」,屬於權利濫用,通常刑事訴訟皆為控告盜版居多,不會對廣播電台的誤用或過 失使用,進行刑事訴訟。對於以刑事訴訟解決爭端,讓法院變成討債公司的狀況,只是浪費 社會資源,因此通常在檢察官受理案件前皆須調查實情。美、日之實務運作,值得我國集管 團體之參考。

第五節 小結

利用他人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 外,屬於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而,著作權法不在禁止他人利用著作,而在於促進著作 之合法利用。具商業規模而故意盜版之人,嚴重破壞著作權產業經營秩序,造成著作權產業 重大損失,創作與行銷無以為繼,同時影響公眾合法接觸或消費更多更好著作之機會,非刑 罰不足以遏止。從而,TRIPS 第 61 條前段規定,僅對於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侵害著作權之案 件,要求應科以刑責,至於非故意且不具商業規模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並未要求科以刑責。

在我國,由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無法使著作權人獲得適當有效之救濟,而刑事訴訟之告 訴與自訴,卻能立刻對侵害人產生威嚇壓力,快速達到取得高額和解金之效果,導致著作權 人於主張權利時,傾向採取「以刑逼民」之策略。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之「利用控制權」與「利益分配權」,而「小權利」之「利益分配權

」價值,相對地低於「大權利」之「利益分配權」價值。在「小權利」之落實,其「利用控 制權」,先被轉化為只能於第一階段決定是否加入特定之集管團體,其後於第二階段對於集管 團體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已無法再以「利用控制權」干預。不過,著作權人交出

「利用控制權」之對價,在於「小權利」之「利益分配權」,得以透過集管團體大幅降低授權 成本,以細水長流、年年分配之聚沙成塔效應,獲得有效落實。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及訴訟法制之不當配置,使得著作權人有機會透過刑事訴訟制度「以 刑逼民」,將「小權利」當成「大權利」行使,又可迴避行使「大權利」之高昂授權成本,完 全無透過集體管理制度行使「小權利」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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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6 項逐步修正增訂「電腦伴唱機條款」、「二次利用(secondary use)條款」及「廣告音樂條款」等,將未納入集管團體管理之「小權利」利用加以除罪化,

降低罰則對於授權利用市場之干預,以促使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立於平等談判地位,同 時引導著作財產權人透過集管團體行使「小權利」,達成使用報酬之市場機制運作。

即使現階段集管團體仍擁有刑事訴訟上之威嚇武器,然集管團體必須體認,集管制度之 功用在鼓勵大量合法利用,以收取更多之使用報酬,而非取締非法利用,阻絕廣泛利用。集 管團體對於授權與收費事項,若能積極採取事前協調溝通之策略,越是容易獲得利用人接受 而及早支付使用報酬,則集管團體將更有餘力從事教育宣導與改善收費機制之基本工作,這 才是集管制度健全發展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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