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第三節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辯正
集管團體對於「共同使用報酬率」及「聯合收費窗口」之制度,ㄧ向反對,從草案討論 之初到智慧局於集管條例完成修正後之指定,均未能獲得集管團體之正面回應,認為「這樣 的規畫過度的偏頗便利於音樂利用人的權益,而卻違反了權利人自己管理自己權利的基本原 則。」298
集管團體反對之理由,以其透過立法委員林滄敏於 98 年 11 月 5 日立法院審議條例修正 草案時所提書面意見最為完整具體299,分別分析如下:
集管團體質疑:
「1.所謂特定利用型態,若係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所涉及到的著作團體,須訂定共同費 率,則一個公開演出音樂的行為,若要包含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一同訂定共同費率,所要面 臨的即是不同種類、不同保護內容和範圍的著作財產權,如何依相同標準訂定共同費率?」
然而,集管團體之功能,正是在以最經濟簡省之方式,處理複雜之著作利用授權與收費
。在單ㄧ集管團體管理所有著作類別之所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一個公開演出音樂行為,僅
296 參見前揭吳怡芳、紀慧玲,德國、瑞士著作權主管機關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研習報告,第 44 頁,「由於依 我國目前的現況,尚無法透過團體之間自行協商的方式建立合作之機制,如以法律強制規範勢必面臨:團體間 協商不成時如何解決爭議?在瑞士係由仲裁處處理此類爭議,然而實務尚並未有案例發生。因此,依我國現況 似不宜以法律強制規範,宜待團體日後發展較成熟後,自行建立可行的合作機制。」
297 針對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98 年 7 月 17 日全商業字第 0980000284 號函要求智慧局解決仲團林立且使用報酬 計費方式不一之困難時,該局於 98 年 07 月 29 日以智著字第 09800063530 號函回應如下:「有關現有仲介團體有 多家且計費方式不一之問題,本局已朝整合之方向努力,目前處理情形如下:(一)行政協調各仲介團體成立聯合 收費窗口:本局於近年來已積極協調仲介團體成立聯合收費窗口,據悉,ARCO 及 RPAT 二家錄音仲介團體已 於日前達成協議,自本(98)年 7 月起合作成立單一收費窗口;至計費方式不一之問題,亦協調各仲介團體予以統 一,包括遊覽車、旅館、醫院、美容院、卡拉 OK 及伴唱機等費率項目,目前尚在處理中。(二)……」
298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董事長吳楚楚,音樂著作權及政府音樂產業政策之探討,2010 出版年 鑑,314 頁,行政院新聞局編印,http://info.gio.gov.tw/Yearbook/99/c6.html,(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299 參見立法委員林滄敏於 98 年 11 月 5 日立法院審議條例修正草案時所提書面意見,刊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65 期委員會紀錄,第 4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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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該集管團體洽談授權即可,利用人針對該次演出,對該單ㄧ集管團體支付ㄧ次使用報酬
,即已完成付費義務,至於集管團體內部如何將所收使用報酬分配予不同著作及不同權利類 別之著作財產權人,純屬內部分配規定之擬訂,並無困難,更與利用人無關。於團體林立之 情形,不問各該團體所管理之著作類別或著作財產權權能是否相同,其所面臨各不同著作類 別之不同利用如何分配使用報酬之問題,管理各類著作之各種使用類型之單一集管團體,同 樣必須面對,並無不同。癥結點在於各相關集管團體間,是否願意如單一集體管理團體,對 於「同一利用型態」訂定「單一使用報酬率」,自行協調出分配方法而已。從社會成本考量,
由占極少數之各相關集管團體間協商,總比所有利用人分別與各相關集管團體洽商授權及付 費,來得經濟而有效率。集管團體林立造成之不經濟,不應完全由分散各處之廣大利用人承 擔,各集管團體若無合併以求效率之可能,就必須承擔協商「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聯 合收費窗口」之社會責任。
集管團體質疑:
「2.依目前各集管團體之費率和管理曲目之狀況,可能產生以下之分配標準:
(一)視各集管團體管理曲目之數量多寡作比例分配。
(二)依利用人提供之使用曲目清單,再計算各集管團體所管理曲目之使用程度作比例分配
。
(三)依各集管團體原所提出之費率,所佔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比例再行分配,例如:A 集管 團體提出費率為 60 元,B 提出 40 元,C 提出 20 元,最後共同使用報酬率訂定為 100 元,則 就報酬分配 A 所得 60/(60+40+20)*100=50 元,依此類推。
就以上任一標準對各集管團體之分配影響重大,取得共識和相互妥協本身極為一大難題
。」
然而,著作權集管制度係針對著作被利用情形而收取使用報酬,僅以「各集管團體管理 曲目之數量多寡作比例分配」,完全不考慮著作實際被利用情形,並非合理。在著作利用之實 際情形,其或因計算及監視技術困難,或基於紀錄成本高昂,難以ㄧㄧ掌握,集管制度基本 上僅是以概略之「大數法則」,獲取著作使用報酬之計算與分配之經濟效益,而不在絕對精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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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所謂「依利用人提供之使用曲目清單,再計算各集管團體所管理曲目之使用程度作比例 分配」,目前利用人提供之使用曲目清單,僅供集管團體做為分配使用報酬與著作財產權人之 參考資料之一,並非直接做為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礎。若僅以該清單直接為使用報酬率之計 算基礎,則已脫離著作權集管制度之運作原理,應屬各別著作之代理授權,而非就所管理之 全部著作為集體管理。至於「依各集管團體原所提出之費率,所佔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比例再 行分配」,依其所舉實例,正係集管條例第 30 條賦予智慧局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 態,負責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後,就所收共同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而非「共同 使用報酬率」本身,二者無法相提並論。集管團體此項意見,也正說明相關集管團體間,還 是可以就「分配方法」達成協議,並非不能。本次修法所參考之瑞士著作權法,正是由於相 關集管團體間之共識,實務上先有「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聯合收費窗口」之運作,最 後才納入法制中。
集管團體質疑:
「3.若各集管團體需與利用人簽訂契約,則各集管團體有關契約責任、權利義務等等,
又該如何界定?依再修正條文第三項之規定,若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 機關申請決定,然此決定之結果可否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
「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聯合收費窗口」,係以利用人就特定利用型態有利用相關團 體所管理著作為前提,目的在解決利用人必須ㄧㄧ與各團體洽談授權及付費之不經濟。ㄧ旦 相關集管團體協商訂定完成「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聯合收費窗口」,利用人仍必須與所 有團體簽約,最經濟之做法乃以ㄧ份契約於授權方明列所有相關集管團體為共同當事人,依
「共同使用報酬率」計算使用報酬收費之金額,而各相關集管團體,僅就其所管理之著作,
與利用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僅在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方面,利用人應依契約向指定之「聯 合收費窗口」繳費。此部分原非爭議之所在,蓋仍可能有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任何集 管團體為會員,利用人仍必須與其個別簽署授權契約,使得利用著作。
如前所述,不問係相關集管團體協商訂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 24 條異議後之智慧局審議決定,抑或係智慧局依第 30 條第 3 項因相關集管團體協商不成,
經任一集管團體申請所做之決定,智慧局關於「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係該局就公法上
300 在統計學之機率計算中,「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係指任何事物出現之機率,若以愈大之數量來取樣
、統計,其結果必然愈趨近於理論上之平均值,意即樣本平均值將接近群體平均值,參見曹亮吉,二項分布與 大數法則,科學月刊第十六卷第六期。對於著作之實際利用情形,集管團體與廣泛之利用人,均不可能ㄧㄧ紀 錄,惟有透過各種調查取樣,推估其整體實際狀態,既不至於浪費紀錄成本,亦不致於憑空臆測,失去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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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經智慧局指 定之相關集管團體或相關利用人如對其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除了前述反對理由,依據集管團體接受訪談之反應,認為「共同使用報酬率」及指定「
聯合收費窗口」,僅是完全在滿足利用人之要求,未考量集管團體。集管團體主張著作之使用 與付費,應依自由市場機制,由使用人自行選擇,例如某些專櫃品牌只設在 SOGO 百貨,某些 只設在遠東百貨,有些只設在微風百貨,消費者要買此一品牌就去 SOGO,要買另一品牌就去 遠東,三個品牌都要買,就應前往三家公司。如今,集管條例為方便利用人,強制所有品牌 集中於 SOGO,使消費者只要去一趟 SOGO,就可以全部買到全部品牌,再由 SOGO、遠東、微 風三方私下拆帳。其更認為,如此將使所有行業甚至機票都可以單一窗口共同費率,消費者 買一張機票所有飛機都可以搭,航空公司自己再去協商拆帳比例,或是消費者到便利商店可 以買到光泉產品,光泉再與 7-11 拆帳,甚不合市場機制。
本項機制涉及「共同使用報酬率」、「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設立「聯合收費窗口」
,而集管團體反對之癥結,重點在於各相關集管團體間之「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要如何
,而集管團體反對之癥結,重點在於各相關集管團體間之「共同使用報酬分配方法」要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