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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價」 、 「屋頂價」與「參考價」

第九章 使用報酬率之定性

第一節 「固定價」 、 「屋頂價」與「參考價」

關於集管團體所訂定或經智慧局審議確定之著作使用報酬率,於適用上究應為「固定價 (fixed price)」、「屋頂價(price ceiling)」或是「參考價(reference price)」,一直是爭議之所在

。此一定性將使該價格確定後,於實際適用上得否一視同仁地適用,或是得透過協議超越該 價格而支付,再再影響著作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各國就此有不同之適用,智慧局本身對此議 題,立場亦前後不一,集管條例修正公布後,仍未見明確意見。

所謂「固定價」係指「使用報酬率經公告(審議)後,集體管理團體不得再與個別利用人 協議應支付之報酬」;「屋頂價」,又稱「最高上限價格」,指「為集體管理團體得收取報酬之 上限,於此範圍內利用人尚得與集體管理團體協議實際應支付之使用報酬」245;至於「參考 價」,則完全不具拘束力,該價格僅供集管團體與個別利用人協議應支付使用報酬時之參考,

理論上雙方最後確定之使用報酬,雖得低於、等同或高於該價格246,但與前述「固定價」或

「屋頂價」相對應,「參考價」應僅限於指最後確定之使用報酬高於該價格之情形。

瑞士、加拿大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公告(審議)後,集管團體不得再與個別利用人協 議應支付之報酬247,德國之 GEMA 章程中亦有類此規定,歐盟執委會亦認其屬經營上之必要248, 此種一視同仁地適用於全體利用人之「固定價」,其出發點應係基於交易公平之考量,不允許 對利用人之使用報酬進行「價格歧視」。惟此必須係於授權利用市場成熟,利用人均自動付費 利用著作之環境,始見其公平性。若利用人尚須集管團體一一洽商追索使用報酬,積極主動 先付費者與消極等待追索仍遲遲推託者均支付相同使用報酬,反而對守法者造成不公平。

在仲團條例時期,智慧局於 89 年回覆行政院新聞局詢問關於公共場所播放有線電視頻道 節目供公眾觀賞之授權實務疑義時,曾明白表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應提交 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設置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

245 參見王怡蘋主持,著作權集體管理共同收費制度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2011 年 12 月,第 55 頁。

246 「參考價格」係用以評估某一價格水準之任何其他相關價格,又可分為「外部參考價格(external reference price)

」及「內部參考價格(internal reference price)」。此種已由集管團體或經智慧局訂定或審議公告之著作使用報酬率

,與使用者內心期待合理價格之「內部參考價格」不同,係屬於「外在參考價格」。See Abhijit Biswas & Edward A.

Blair, Contextual Effects of Reference Prices in Retail Advertisements, 55 JOURNAL OF MARKETING 1 (1991).

247 參見王怡蘋主持,著作權集體管理共同收費制度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2011 年 12 月,第 54 頁。

248 [1982] O.J. L. 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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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率,應屬著作權仲介團體對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最高上限』,至實際個案著作權仲介團 體與利用人間如何訂定使用報酬,仍應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情況 ....等因素,由雙方相互協商、洽商。249」這項解釋確認於仲團條例規定審議須經審議之時 期,該費率係「屋頂價」,允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低於審議費率之使用報酬支付金額。

著作權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時,將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修正為

「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了原來第 1 款後段「或使用報酬之審議」,亦 即廢止審議委員會審議仲團使用報酬之權限,其修法理由指出,「現有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雖經核定,主管機關亦說明為使用報酬率之『最高上限』,旨在促使雙方能藉由自由洽商、市 場機制決定實際之使用報酬。惟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商時往往執此為收費標準,不願依個案 調整,造成利用人誤認為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惟一標準,有失主管機關審議之原意

。」250此時仍重申經核定之仲團使用報酬率仍為「最高上限」之「屋頂價」,非「惟一標準」

之「固定價」。

然而,智慧局這項見解後來卻有所動搖,於 94 年在回應 MUST 之函詢時指出,「經本局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即可依該費率向利用人收費,著作 權相關法規中並無該項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對於 MUST 在對外公告之使用報酬率第伍點 明定「本使用報酬之費率及金額得視使用對象及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經洽商後而酌減之」,是 否得依審議通過之費率標準對外統一收費,則請 MUST「依個案情形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 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盡力與著作利用人達成協商。」251 這項函釋雖然允許 MUST 依經審定使用報酬之費率及金額酌減,但其並未重申審議通過之使用 報酬率屬仲團對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最高上限」,反而明示「著作權相關法規中並無該項 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透露出智慧局對「最高上限」之立場已有鬆動。

249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89 年 06 月 20 日(八九)智著字第 89005219 號函釋。

250 參閱智慧局整理 90 年著作權法修正理由第 82 條修正說明,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618&UID=9&ClsID=35&ClsTwoID=83&ClsThreeI D=57&KeyWord=,(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251 智慧局 94 年 04 月 27 日智著字第 09400031540 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會詢問 88 年申請許可設立時審議通 過之使用報酬率是否為最高上限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 94 年 4 月 13 日(94)音紀字 第 1289 號函。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 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經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即可依該費率向利用人收費,著作權相關法 規中並無該項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又上述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如主管機關或利用人認費率過 高時,得比照審議程序,予以檢討調降。三、另查 貴會於使用報酬率第伍點明定「本使用報酬之費率及金額得 視使用對象及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經洽商後而酌減之。」有關 貴會是否得依審議通過之費率標準對外統一收費

,請依個案情形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神,盡力與著 作利用人達成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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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觀之,「著作權相關法規中並無該項報酬率係屬上限之規定」固係事實,但智慧局過 去認定使用報酬率係「最高上限」,亦是在「法無明文」下做出函釋,此次未再重申「最高上 限」,卻直指「法無明文」,等同於已否定「最高上限」之立場。若經審議之使用報酬非屬「

最高上限」,則集管團體就得採強硬立場,以該費率為「固定價」,要求所有利用人依該費率 付費,毫無協商餘地。

若依智慧局所言,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是否「最高上限」係「法無明文」,而 MUST 可「

依個案情形審酌自身營運能力、市場運作、利用著作之實際狀況等因素,本諸私法契約之精 神,盡力與著作利用人達成協商」,則更令人擔心的是,集管團體可否以其壟斷實力,要求利 用人支付高於經審定之使用報酬?此項擔憂並非杞人憂天,而係確有其事。96 年間,MCAT 及 MUST 對遊覽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收費,未依智慧局審議通過之每部遊覽車每年 2,500 元收 費,而按較高之電腦伴唱機每年 3,000 元收費,此一將使用報酬之收費引用不同標準,致產 生超額收費之情形,該局曾發文指正要求二集管團體應退還超收之部分。252 不過,若集管團 體非誤引不同收費標準,而係在同一標準下超過審議費率增收使用報酬,智慧局是否予以指 正,則並不確定。

至於在司法機關方面,始終認為智慧局審議核准使用報酬率,「係指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對 外收受使用報酬率之『最高限額』;實務上,因使用報酬係利用人使用著作之對價,故在不超 過前揭使用報酬率最高限額之下,係由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況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 契約並約定實際使用報酬。」253此項見解直到最近之 100 年 3 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未改 變,除了確認並延續智慧局過去之見解,也是基於實務現況所為之判斷。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100 年底函詢有關集管團體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究竟是否「

最高上限」,智慧局則避重就輕,未予正面回應,僅稱「審議通過之費率係屬於通案的性質,

252 智慧局 96 年 11 月 28 日智著字第 09600089161 號函釋:「二、茲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請 貴會改正下列事項:(一)貴會來函自承確有收受使用報酬以外之代辦費 600 元之情事,足認相關利用人反映 貴會涉有假借名義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以外之費用,確屬事實,該項費用之 收取,於法無據,自即日起不得再行收受。……(三)按仲介團體就其所管理之著作,授權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 報酬,均應依照本局核定費率對外收費,不得假藉任何名義增收費用,貴會委託東堯公司收取每台車授權金 3000 元,溢收 500 元,已違反本條例第 23、24 條之規定,不得假藉「實係就利用人 96 年以前所使用之回溯」之名 義,溢收該 500 元之使用報酬,亦不得以「利用人若說明其係今年才使用伴唱機」為退費之條件,始將該溢收 金額退還。本局 95 年 9 月 5 日智著字第 09600060091 號函請 貴會將「遊覽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更改為每張授

252 智慧局 96 年 11 月 28 日智著字第 09600089161 號函釋:「二、茲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請 貴會改正下列事項:(一)貴會來函自承確有收受使用報酬以外之代辦費 600 元之情事,足認相關利用人反映 貴會涉有假借名義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以外之費用,確屬事實,該項費用之 收取,於法無據,自即日起不得再行收受。……(三)按仲介團體就其所管理之著作,授權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 報酬,均應依照本局核定費率對外收費,不得假藉任何名義增收費用,貴會委託東堯公司收取每台車授權金 3000 元,溢收 500 元,已違反本條例第 23、24 條之規定,不得假藉「實係就利用人 96 年以前所使用之回溯」之名 義,溢收該 500 元之使用報酬,亦不得以「利用人若說明其係今年才使用伴唱機」為退費之條件,始將該溢收 金額退還。本局 95 年 9 月 5 日智著字第 09600060091 號函請 貴會將「遊覽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更改為每張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