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使用報酬率之調整

第九章 使用報酬率之定性

第二節 使用報酬率之調整

第二節 使用報酬率之調整

無論智慧局是否繼續堅持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最高上限」之見解,立法資料與司法 判決已確認其係「最高上限」之屬性。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既屬「最高上限」,則集管團體就 應得在此「最高上限」下,自由調整其費率,否則將失其「最高上限」之意義。然而,實務 運作上,集管團體欲在此「最高上限」之下之調整費率之收取,智慧局卻又積極干預,不同 意集管團體之調整,此也顯示智慧局對於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究竟是否為「最高上限」之性 質,並無一致性之原則,而常受到具體案例事實之左右而搖擺不定。

仲團條例期間,原本 TMCS 於 91 年設立時,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為每年每台收取 1,200 元至 2,000 元,事實上則僅收取最低之 1,200 元。嗣後 TMCS 於 97 年擬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將 電腦伴唱機之使用報酬由原來每年每台收取 1,200 元調整為「最高上限」2,000 元,並將其 決定提送智慧局備查,其目的也許係希望透過智慧局之備查,強化其提高收費之正當性。

智慧局對於 TMCS 之決定,並不以為然,要求 TMCS 應先提出具體市占率,再決定是否調

121

高費率,而 TMCS 始終未提供相關市占率資料,智慧局乃依 98 年當時各家仲介團體管理歌曲 之概況,即 TMCS 之 4,874 首(自稱已 6 千餘首),MUST 之 1,700 萬首(含 18 萬 6,000 餘首 華語歌曲)及 MCAT 之 25,473 首,而 MUST 及 MCAT 每年每台伴唱機僅各收 3 仟元,衡諸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以 TMCS 所管理歌曲被利用情況應屬較少,調高所收取報酬與 MUST、MCAT 相對照,嚴重失衡,爰依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為禁止調漲之處分。TMCS 不服,提 起行政救濟。

智慧財產法院原本依仲團條例第 4 條 4 項及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認為,智慧局僅有在仲團 設立時,或嗣後將使用報酬率調整而高於設立時經審議核定之標準時,始得對其使用報酬率 進行審議。若仲團之使用報酬率係設立時依法提出並經審定之原定費率標準,審定後亦未要 求調高原定標準,智慧局依法即不得對該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並作成禁止處分。雖然如此,

智慧財產法院卻認為智慧局仍得依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職權,將仲團於原審定之 使用報酬率範圍內之費率調整,以營運不當為理由而禁止之258。TMCS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智慧局既係依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職權,應不得交由智慧局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259惟智慧財產法院重新認 定後,判決智慧局敗訴。智慧財產法院將該案爭點集中於討論集管團體於仲團條例修正實施 前,就其於申請設立時經審議許可之使用報酬費率範圍內調整其使用報酬之決議,是否應提 送智慧局備查?智慧局對該經調整之使用報酬費率,得否要求集管團體提交備查,甚至交由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智慧財產法院最後認定,集管團體將其於原許可範圍內調整使用報酬率之決議,並無法 律規定須提送智慧局「備查」。此外,智慧局亦無權禁止 TMCS 於原許可範圍內,將電腦伴唱 機之收費由 1,200 元調漲至 2,000 元260

本項議題之爭點,在於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之適用,是否包括集管團體於經審議許可 之使用報酬費率範圍內調整其使用報酬之作為?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 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該條文後經修正移列為集管條例第 41 條第 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 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258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著訴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259 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 年度判字第 496 號判決。

260 100 年 8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著更(一)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122

置。」

智慧財產法院雖不否認智慧局禁止 TMCS 於原許可範圍內由 1,200 元調漲至 2,000 元之苦 心,也理解智慧局「衡量之重點主要在維持市場供需之平衡與公平,同時期望在保障著作財 產權人之情形下,兼顧利用人之需求」,然而,在法無明文之下,並無依據。更何況該使用報 酬率上限經智慧局審定,已存在一段期限,事後於 TMCS 為調整時,始再認為該上限不妥適而 禁止,將嚴重侵害 TMCS 之信賴利益(reliance interest )。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著作利用供需之間,「自有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智慧局既已於 TMCS 申請設立許可時給予一定範圍,則其監督範圍已定,在此範圍內之調節,均屬合理、合法,

並引集管條例第 4 條及第 24 條將原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部分刪除之立 法理由,認為除非法有明文,否則智慧局對於 TMCS「低於」或「未高於」原定標準之調整行 為,不得恣意解釋為有權進行審議,甚而為准否之處分。

集管團體係特許設立之非營利組織,其營運及財產狀況,涉及集管團體營運效率,影響 所及包括會員、利用人及廣大公眾,故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或修正後之集管條例第 41 條 第 4 項,只要係涉及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之業務執行方法或相關處置,智慧局均得介 入261,並非如 TMCS 於訴訟中所主張,限於「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所屬會員之權益」,不 過,由於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仲團條例或修正後之集管條例均有特別審議機制,

審議結果亦有相當法定效果,並不宜另闢蹊徑,增加該項機制所無之限制,由智慧局以行政 干預手段介入,不利已確定之使用報酬率之穩定性。從而,TMCS 主張,倘智慧局「得任意援 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達到介入審議費率之目的,將使費率審議發動權 要件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非無道理。

然而,智慧財產法院以著作利用供需之間,「自有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認為智慧局於 TMCS 申請設立許可時給予一定範圍,則其監督範圍已定,不必再介入 TMCS「低於」或「未高 於」原定標準之調整行為,也非完全精確。一般授權利用之「大權利」之行使,固然可以透 過市場經濟那隻「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至於集管團體強勢獨占壟斷大量「小權利」之行使

,利用人必須大量利用著作而無可選擇之現實,已產生市場失靈,「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之

261 仲團條例第 38 條第 4 項於行政院所提草案中,並無該項規定,而係由立法委員高惠宇於立法院審查時所提 案增訂,「為了保障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未來是不是可讓民意機關及公權力可以對仲介團體之營運進 行有效監督?本席建議增訂第 38 條第 4 項:『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 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席認為以公權力介入比採私法自治的方式更能有效管理 著作權仲介團體的行為,不知各位是否同意?」參見 85 年 6 月 19 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審查「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紀錄」,刊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85 卷第 36 期第 428 頁。

123

情形並不存在,由本案法院確定之事實發現,TMCS 管理之音樂著作僅 4,874 首,相較於 MUST 之 1,700 萬首及 MCAT 之 25,473 首,雖然管理數量未必絕對等於使用量,但仍得做為使用報 酬之參考之一。以 MUST 及 MCAT 所管理之相對大量音樂著作,每年每台伴唱機僅各收 3,000 元,智慧局卻審定 TMCS 最高得收取 2,000 元,顯然已失衡在先,嗣後要再反對 TMCS 自 1,200 元調升至「最高上限」2,000 元,卻被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為於法無據而敗訴。

本案所引發之議題,在於使用報酬費率之發展趨勢,是否必然僅會往上調升,而不可能 往下降低?若集管團體經審議許可之使用報酬費率,初始審定即屬不當過高,或嗣後隨實際 使用狀況應大幅降低,究應如何處理?

一般市場機制下,任何商品之價格均處於浮動不定之狀態,胥賴供需法則之「不可見之 手」自由決定其數額,並無一定上漲或下跌之趨勢。在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方面,究 應如何反應市場供需,則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目前之現實狀況,集管團體為培養利用人「使用者付費」之基本觀念,經營策略上常先 以較低之使用報酬率,鼓勵利用人依法付費,再逐步調升,期望最後能達到市場價格。此一 經營策略考量導致集管團體所訂定或實際收取之使用報酬率,於一般情形之趨勢係逐步往上 攀升。不過,若產業結構發生變化,利用市場調整,不同使用情形互有消長,仍有可能造成 使用報酬率下跌之趨勢。例如,傳統廣播電視收視下降,新出現網路廣播電視收視並快速上 升,於是既有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應予下降,另外新產生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並應逐年 增加,始符合實際使用狀態。此時,原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得否予以調降,如何予以調降

,亦生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以著作利用供需之間,「自有不可見之手自行調節」,認為智慧局依法無權 在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範圍內,干預集管團體對於使用報酬率之調整,或有所據。不過,集管 團體強勢獨占壟斷「小權利」之行使,利用人必須大量利用著作而無可選擇之現實,其所產 生之市場失靈,公權力不能完全袖手旁觀,坐實集管團體以不公平之市場優勢壟斷或固定價 格。

在確認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最高上限」之性質後,智慧局得否基於現實市場運

在確認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為「最高上限」之性質後,智慧局得否基於現實市場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