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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實際運作

第四章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第四節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實際運作

84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14 條。

85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理法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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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憲法第 9 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86,故其著作權法並未限制集管團體之成立數目,但 實務運作上每一領域均僅有獨大之集管團體87。德國目前共有 13 個集管團體88,其中最具影響 力之集管團體為「音樂演出暨機械重製權團體(Gesellschaft fuer musikalische

Auffue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aeltigungs- rechte, GEMA)」89,歷史亦最悠久

,成立於 1903 年,現有 6 萬 4 千名會員,包括作曲家、作詞家及發行人,以及超過一百萬外

GEMA 在 1955 年透過對於重要錄音機製造商 Grundig Corporation 之訴訟,促使立法機 關於 1965 年增訂著作權法第 53 條規定,使得集管團體有權代表著作權人對於自行製造或進

88 請參閱德國專利局網站,http://www.dpma.de/service/englisch/the_office/duties/supervision/list/index.html,(造訪 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89 該組織之英文網站網址為:https://www.gema.de/en/home.html,(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90 參閱 GEMA 之 2010 年年度報告第 6 頁,https://www.gema.de/en/press/publications/annual-reports.html,(造訪 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91 參閱 GEMA 之 2010 年年度報告第 37 頁。

92 Grundig Corporation 在錄音機廣告及使用手冊宣傳其機器具有多種功能,詳細指導消費者自唱片及廣播電視 節目錄製音樂帶,GEMA 乃主張此種「家庭錄製(home taping)」行為構成侵害著作權,機器製造商有「輔助侵 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之嫌。參見賴文智、陳柏如、張桂芳,網路著作權爭議解決機制研究—以數位著 作權管理機制為核心,行政院經建會專案委託研究,2002 年 12 月,第 22 頁。

93 參閱 Glynn Lunney, Copyright CMOs and Collecting Societies: The United States Experience, in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348–64 (Daniel Gervais ed., 2d ed. 2010); Reinbothe, supra note 59, at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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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也予以支持。例如,對於唱片公司常為促銷其專輯,給付費用予廣播電視公司,以使廣播 電視公司播送其特定錄音專輯之作法,GEMA 章程明文禁止,而歐盟執委會則認定 GEMA 此項 禁令並不致構成歐盟公約第 82 條之濫用獨佔地位。94

原本 GEMA 要求會員應將現在或未來所有著作於全球各地之著作財產權,均信託由該團體 管理,但歐盟執委會於 1971 年裁定,此依要求有濫用其壟斷地位之嫌95。至於 GEMA 要求所有 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支付相同之使用報酬,不得有差別待遇,歐盟執委會亦認其屬經營上 之必要,蓋有部分 GEMA 之會員為從事音樂發行之利用人,為避免會員一方面係收取使用報酬 之分配之著作權人,另一方面又係支付使用報酬之利用人,二者間會產生利益衝突而影響應 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故 GEMA 要求所有利用人支付相同之使用報酬率,乃有其正當性。96

此外,歐盟法院 1974 年於 BRT v. SABAM 一案中,確認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分別以「

不可或缺之必要原則(the "indispensability" test)」及「公平原則(the "equity" test)

」,做為判斷 GEMA 之要求是否濫用其壟斷地位而違反歐盟競爭法之基準。所謂「不可或缺之 必要原則」係指集管團體之要求是否為有效保護權利所絕對必要者;所謂「公平原則」則係 指集管團體對於個別會員自由處分其著作之限制,是否未超越必要範圍。在該案中,法院認 為 GEMA 強制要求會員將目前與未來所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都必須交由團體管理,且對於各種 不同之利用無任何區隔,尤其在會員退會一段期間之後仍有此限制,將造成不公平97

此項歷史發展使得 GEMA 必須使其會員有權決定將哪一些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同時也 不得將在其他國家利用著作之情形交由 GEMA 管理,而係透過 GEMA 與海外姐妹會之合作交互 代理授權契約取得使用報酬。

在會員與集管團體之實際授權利用人契約方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於 2010 年 12 月 就 GEMA 之 2 名會員指控 GEMA 對特定利用人所收取使用報酬過低一案98,駁回會員之上訴,認 定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不當,否則,GEMA 做為著作權人之信託管理人,有權對於使用報 酬之收取金額作適當之決定,各別著作權人成為 GEMA 之會員,將著作財產權信託予 GEMA 之 後,不得任意介入 GEMA 與個別利用人之費率協商99

94 [1982] O.J. L. 94/12.參閱 Rosa Greaves, Collecting societies and EC law, Irish Jurist 2005, 47, 42-59.

95 Gesellschaft fur Musikalische Auffuhrungs--und Mechanische Vervielfaltigungsrechte (GEMA)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71) O.J. L. 134/15.

96 [1982] O.J. L. 94/12.

97 Case 127/73 Belgische Radio en Televisie and Societe belg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v SV SABAM and NV Fonior [1974] E.C.R. 313; Belgische Radioen Televisie (BRT) v. SABAM, (1974) E.C.R. 51.

98 Judgement 1. December 2010 Az. I ZR 70/90。

99 參見 GEMA 於本案之代理律師 Becker Büttner Held 之說明,

http://www.beckerbuettnerheld.de/en/news/bgh-starkt-gema-als-treuhanderin.html,(造訪日期:201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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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案中,會員指控 GEMA 未依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算使用報酬,卻以較低之收費收取 使用報酬,損害其利益,且於授權過程中拒絕讓其參與。法院駁回會員之主張,再度呈現幾 項集管團體合理運作之原則:

一、集管團體係為均衡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利益而存在。集管團體雖係由著作財產 權人組成,受著作財產權人之信託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但其功能在均衡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 人之利益,只有公平合理之使用報酬,讓利用人因合理付費而樂於利用著作,才符合整體著 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二、集管團體對於合理使用報酬之獨立判斷權限應予維護。由於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 託管理法第 11 條要求及管團體必須以公平合理的條件授權,雖然集管團體原則上應依所訂使 用報酬率收費,但若 GEMA 認為於個案中依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收取使用報酬仍過高而不合理,

有權收取較低之使用報酬,使該使用報酬於個案中達到合理收費。

三、會員不得介入集管團體對個案之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實際收取,涉及各種複 雜因素,為使集管團體對於使用報酬之收取有獨立判斷能力,會員僅能透過會員大會對於使 用報酬率之訂定進行影響,不得干預或參與個案授權之協商,即使該個案之收入將直接分配 予該會員,亦無例外。蓋集管團體之授權須考量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利益均衡,並須符 合整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而非個別會員之利益。

第五節 小結

德國以專法規範集管團體之組成與運作,並將集管團體視為著作權人之工會組織,並具 有公益性角色。為使集管團體具有與利用人團體平等對抗與談判之能力,制度上使集管團體 在各領域為唯一組織,且著作權人加入集管團體後,必須將著作權以信託方式交付集管團體 集中管理與行使,不允許會員再為平行授權。相對地,對於集管團體之運作,著作權與反托 拉斯法主管機關介入亦深,以確保集管團體不致濫用其壟斷之市場地位,不利著作之授權利 用。

德國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雖係由集管團體單方訂定,但實務上必須與利用人團體完成 協商獲得支持,始能落實執行。關於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爭議,德國特別設置由 3 為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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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身分之仲裁委員所組成之仲裁委員會,提供雙方和解建議方案。

除此之外,德國司法機關、歐盟執委會或歐盟法院對於德國集管團體之運作是否有違競 爭法,亦介入頗深,這些機制都確保德國集管團體強而有力,卻又不致於濫用其壟斷之市場 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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