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第二節 展望
目前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一直無法穩定落實,原因複雜,除了前述結論中所述 及制度上可調整之做法外,有諸多議題必須從觀念上與制度上著手修正,始能徹底解決,其 中,教育宣導與法律制度之修正,為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正常訂定與落實不可或缺之兩翼。
本文試就未來之展望擬議數點如下:
一、釐清著作權之本質。著作權法制之存在,不在於保護著作權,而在於均衡著作人權利與 公眾接觸著作之公益。著作權法制之設計,不在禁止著作之利用,而在於促進著作之合法 利用。故著作權人應該致力於建制方便合理之授權機制,鼓勵著作利用,既可使著作被廣 為接觸,又可增加收益。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利用控制權」與「利益分配 權」,而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權之落實,又因不同行使狀況,被區隔為獲益少、成本高、替 代性大之瑣碎不易自行行使之「小權利」,以及獲益多、成本低、替代性小而方便自行行 使之「大權利」。著作權人於「大權利」之行使,可以完全掌控「利用控制權」與「利益 分配權」;對於「小權利」之行使,著作權人之「利用控制權」面對集管制度,只能於第 一階段決定是否加入特定之集管團體,一旦決意加入,對於集管團體於第二階段是否授權 或如何授權利用人利用著作,不得再引「利用控制權」加以反對,僅能享有「小權利」之
「利益分配權」。
二、集管團體經營者應認清自我定位。於本論文研究過程中與國內外集管團體經營者之接觸 發現,由於著作權人對於著作權法或集體管理制度之不了解,並非集管團體之核心人物,
集管團體之經營者長年參與並執行及管團體之運作,有足夠之經驗與主導地位,才是集管 團體經營成敗之關鍵。然而,國內有諸多集管團體經營者傾向將集管團體當做著作權人團 體經營,導致經營策略及手段,偏離集管團體之本質,亟須調整。集管團體經營者必須掌 握以下幾項認知,始能有利集管業務之推動:
(一)集管團體「授權團體」而非「取締侵害團體」。集管團體係依集管條例經特許成立 之團體,其雖係由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代表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卻無權拒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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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管團體應爭取「延伸集體管理授權(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之立法。
部分集管團體經營者於訪談過程中,強烈表示反對「延伸集體管理授權」制度之引進 慧財產局委託研究,2009 年 11 月。該項研究中將 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 譯為「擴張性著作權集體管理
」,惟智慧局後來以「延伸集體管理授權」稱之,參見智慧局 96 年 1 月 31 日所提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第一稿第 39 條說明二:「現行實務上產生未加入集體管理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個別行使權利之方式,收取 與集體管理團體相較顯不相當之費用,且憑恃其刑事訴訟之權利迫使利用人接受不合理的授權條件,造成授權 市場之問題。爰參考北歐國家採行所謂『延伸集體管理授權』(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 ECL)制度之精神增 訂之。」該項引進「延伸集體管理授權」制度之提案,最後於第二稿被刪除,並未成為智慧局草案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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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透過立法,以「原則加入,例外退出」之「opt-out」方式,壯大集管團體之著作 權代表性,有利集管團體對利用人授權之洽談,集管團體應當會歡迎立法並積極遊說
,只有單純自著作權人之角度,才會認為係剝奪其「利用控制權」。尤其集管團體若 擔心引進「延伸集體管理授權」制度會稀釋既有會員權益,更可見該等集管團體嚴重 排外,其原始設立目的僅係為少數特定著作權人服務,而非為廣大著作權人服務,也 無怪乎其在會員入會資格上,會以數萬元之入會費做為排拒其他著作權人入會之門檻
,智慧局對此未以公權力糾正,並非妥適。308
(四)集管團體應掌握「薄利多銷」原則,切勿「以價制量」。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 酬率,應使利用人如支付水電費般之方便合理,以鼓勵利用人廣為利用,而非因所費 不貲而使利用人斤斤計較,裹足不前。
(五)集管團體應反轉收費團體之角色,以著作權人及利用人之好朋友自居。集管團體向 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並自使用報酬中扣除管理費用後,分配轉付著作權人,客觀上 係分別向著作權人及利用人收費。然而,集管團體應透過著作權觀念之宣導,喚醒著 作權人權利意識,建立利用人「使用者付費」觀念,以公開、透明及公平之收費轉付 制度,解決著作權人及利用人無從親自執行授權付費之困難,使著作權人因收入增加 而感謝,利用人因付費有道而欣悅。
三、排除影響集管團體正常運作之負面因素,包括從法律制度面上提高侵害著作權之民事救 濟成效;降低刑罰對授權利用機制之影響;明文禁止集管團體限制會員對利用人平行授權
,以打破壟斷;強制單曲授權之提供,以制衡並避免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不合理發展。
四、強化集管團體正常運作之正面因素,包括如下:
(一)主管機關應對集管團體為有效之協助與監督,掃除經營困難之因素。由於台灣著作 利用市場有限,集管團體欲達一定規模,並不容易,主管機關雖不必如中國大陸政府 之強力介入集管團體之成立與經營,但如何有效輔導協助,甚至整合林立之集管團體
308 雖然集管條例第 32 條僅規定「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內,要求集管 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集管團體不得拒絕。」並未禁止集管團體設立門檻阻絕著作權人入會,但集管團 體為經依法特許成立之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人人可自由成立,屬於具有稀有性質之社會公益資源,若得以技術 性方式拒絕著作權人自由入會,易使集管團體淪為少數人把持之組織,並不恰當,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受託管 理法第 6 條要求集管團體依法不得拒絕德國國民及居民以個人或團體方式加入團體,並應公正地為其管理著作 權,允許集管團體以所分配之使用報酬金額必須達到一定數額為入會門檻,而非以一定入會費為要求,智慧局 對於以高額入會費為門檻之集管團體,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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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必要之做為。智慧局就此部分之工作,尚有強化空間,以確保著作人權益不因經 營者之偏私而受損,利用人能有方便合理之授權管道。
(二)以「法定授權制」維繫集管團體一般經營所需成本。鑑於集管團體之經營係高成本 之大投資,在商業授權機制之使用報酬管理費尚無法均衡集管團體之支出前,透過「
法定授權制」之引進,賦予集管團體統一轉收地位,應係最具體而有效之協助集管團 體發展良方,此不僅係中國大陸目前之作法,歐洲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均採此策略,
為集管團體提供存活與發展之基本收益,值得我國思考引進。
(四)引進「延伸集體管理授權」制度強化集管團體之著作利用授權方之代表性。此一制 度係從公眾接觸著作之公益為出發點,進一步弱化著作權人對「小權利」之「著作利 用控制權」,同時逐步強化集管團體集體管理之角色,有利著作之授權利用,也可降 低對於「孤兒著作」利用之困難。309
(五)以集體對集體進行使用報酬率之洽商、協調與爭議之解決。為使集管團體得與利用 人團體透過集體協商方式,及早確認使用報酬率,避免個別利用人以異議程序變動適 用於全體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法制設計上應使個別利用人僅得透國所屬全國性之利 用人團體提出異議,並以利用人團體一方提出異議申請,即使其進入仲裁程序解決使 用報酬率之爭議,以準司法制度確認爭議之解決結果。
集管團體所訂定著作利用之使用報酬率,係集體管理制度經營之核心,為其無從透過市 場機制之供需原則自動調整產生,此乃係因為著作權依著作權法所賦予權利之規定,原本即 具有專有排他性,而集管團體為經濟及效率之考量,以集體管理之方式進行著作利用之授權
,更形成獨占之市場力量,於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談判上,占有較優勢之地位。欲使集管團體 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達到合理化,觀念上必須先承認集體管理之必要性,同時也應確認集管 團體之社會公益性角色,而非屬於著作權人團體,故自團體成立至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爭議
,均須於法律制度上有所制衡與規範。
集管團體成立之目的,係以集體管理方式,處理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都無法自行進行之「
小權利」授權利用事務,藉著弱化或限制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利用控制權」,達到「利益分
309 雖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4 條對於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卻無從找到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之孤兒著作,建 立強制授權機制,惟因每件申請費用需 5 千元外加智慧局核定之使用報酬,對於需大量利用孤兒著作之產業而 言,幾乎不可能運用此一機制。詳請參閱本文作者,「關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孤兒著作條款之落實」,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231,(造訪日期:2012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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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權」之確保,使著作得被利用人以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廣泛、普遍、合法地利用,有利 公眾接觸著作。法律制度設計上,應促使集管團體與全體利用人成為著作順利合法利用之合
配權」之確保,使著作得被利用人以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廣泛、普遍、合法地利用,有利 公眾接觸著作。法律制度設計上,應促使集管團體與全體利用人成為著作順利合法利用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