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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大陸租稅管理制度之研究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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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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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與大陸租稅管理制度之研究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

學生:李耀宗 指導教授:賀力行博士

摘 要

臺灣加入WTO 及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大陸市場開放,由於台商赴大 陸投資又日漸成長之趨勢,兩岸經貿日趨白熱化,為了要讓台商瞭解大陸所 得稅法與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異同,故將大陸外資企業適用之外商投資企 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與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比較,從租稅架構、對課稅所 得額有重要影響之收入、成本、費用與營業外收支之認列、資產之評價及攸 關納稅人權益之租稅優惠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及彙總,以做為台商赴大陸投 資決策之參考以提升租稅管理制度,為本文之動機。本文針對臺灣所得稅法 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大陸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法部分作全面 剖析,經比較之異同後俾有助於投資者對兩岸稅法的認識與瞭解做為投資者 決策之參考,並進而從事租稅規劃管理以節省稅負成本,亦有助於兩岸學者

、專家及政府對兩岸稅制發展之研究,並作為日後修改稅法或訂定租稅協定 之參考,進而改善兩岸之租稅管理環境,為本文之目的。

本文研究重點係以大陸之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 則與臺灣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基礎,其它相關規定為輔,加以實務經驗 來比較兩岸所得稅法之異同,以提供台商租稅管理制度之依據。

本文結論,係對臺灣、大陸、投資人及後續研究者提出之具體建議,對 臺灣之建議,將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立法,避免造成納稅義務人之 負擔,對投資者應實施再投資退稅等以鼓勵投資。對大陸之建議,內、外資 企業所得稅應盡速統一,促使稅負公平;應嚴格實施稅制法制化,使稅法之 執行更公平合理;應盡速訂定租稅協定等,使兩岸開創雙贏的局面。對投資 人之建議,確實瞭解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標準,及應謹守法律規定勿存 僥倖之心理。對後續研究者之建議,可針對兩岸實際稅負之比較,及大陸之

(6)

內外資企業所得稅與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比較,實地訪談赴大陸投資之台 商成功與失敗案例加以彙整、分析,以作為日後台商赴大陸投資之決策參考

關鍵詞: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租稅架構、租稅優惠、損益認列、資產 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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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ystem of tax administration in Taiwan and China

—based on business income tax

Student:Yao-Tsung Li Advisor:Dr. Li-Hsing Ho

Abstract

The business transactions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grow dramatically since Taiwan joined WTO, It becomes a trend that more and more Taiwanese businessmen move their businesses to China due to the reason that the economy grows fas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s in China,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tax administration and give Taiwanese businessmen some rules when they are doing business in china, I write this thesis to compare the income tax that is suitable for foreign investors business and the foreign business in China to business income tax in Taiwan from the tax structure, and revenue、cost、expense and non-operating income and expense which has a great effect to taxable income, evaluation of assets and the tax preference to make analysis and conclusion.This article carries out a thorough analysis of Taiwanese Income Tax Law in the following sectors, the business income tax, the foreign investors in China, and the income tax law for foreign investor business. It would help investors understand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aiwan and China and be useful while they make decisions, and then to engage in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save the cost of tax. It would help professors、professionals, and the governments from both Taiwan and China do more research in regards of this issue.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by analyzing all these aspects to modify the tax law and for reference, additional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of tax administration between Taiwan and China.

The research guidelines in this thesis are based on the income tax law for the foreign investors and the foreign investor business in China and Taiwan, and with other related rules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s, to compare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aiwan and China, in order to set an example for the System of Tax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ese businessmen.

(8)

The conclusion of this thesis is to offer some recommendations for Taiwan、for China 、for investors, and for the following researchers in this regard, For the recommendation to Taiwan, make different laws of income tax and business income tax, in order to make it easy for tax liability, also should carry out the tax rebate of reinvest to encourage the investors, For the recommendation to China, should unify faster the income tax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to make tax equity; be strict to tax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make it fair and reasonable when doing the taxes, to set up the tax agreement as soon as possible, to make Taiwan and China a win-win situation. For the recommendation to investors, be sure to understand the standards of costs、costs and losses, and do follow the laws, For the recommendation to the following researchers, focus on the comparison of actuality tax in China and Taiwan as well as the comparisons of the business income tax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in China and the business in Taiwan. Do get the successful stories and failed examples from Taiwanese businessmen and analyze them, in order to give other people some ideas when they go to China and have their own businesses there in the future.

Keyword:business income tax、income tax、tax structure、tax reduction、profit & loss accrual、assets assessment.

(9)

誌 謝

在中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的期間,承蒙指導教授賀力行博士耐心、悉心的 指導,無論在課業或是生活上均給予最大的支持,其謙沖且嚴謹的待人處事與治 學態度以及豐富且紮實的學識,皆令學生萬分敬佩,亦是學生的典範。能在恩師 的帶領下學習與成長是學生莫大的榮幸。在這段時間內大家共同切磋、共同研究、

彼此分享、彼此照顧。那種重回校園充實自我的感覺,讓我更加珍惜這得來不易 的機會。

本篇論文的完成,感謝黃慶隆博士、馬恆博士以及賀力行博士等口試委員於 百忙之中撥空指導,提供諸多寶貴意見,使得本論文得以更加完善,在此一併誌 謝。研究期間,亦感謝學長姊、學弟妹以及同窗好友的關懷。

最後要感謝我的家人,感激之情非筆墨能形容。最後僅以本論文獻給曾經關 心、照顧我的師長、朋友以及家人。

李耀宗 謹識於中華科管所 中華民國93年 7 月17 日

(10)

目 錄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iii

誌 謝...v

目 錄……….vi

圖目錄………...x

表目錄 ………xi

第一章 緒論…..………..………1

1.1 研究背景與動機.………..………...1

1.2 研究目的………2

1.3 研究範圍………3

1.4 研究方法………3

1.5 研究架構………5

第二章 文獻探討………6

2.1 所得稅之理論基礎……….6

2.1.1 所得之定義….………...6

2.1.2 所得稅之優點………8

2.1.3 課徵公司所得稅之理論依據………9

2.2 臺灣所得稅之立法沿革………...12

2.3 大陸外商企業所得稅之立法沿革………...14

2.4 兩岸所得稅未來發展趨勢………...17

2.4.1 臺灣所得稅未來發展趨勢………..17

2.4.2 大陸所得未來發展趨勢………..19

第三章 兩岸所得稅法架構之比較………..21

3.1 課稅主體之比較………..22

3.1.1 臺灣稅制……….22

3.1.2 大陸稅制……….24

3.1.3 兩岸課稅主體之比較……….26

3.2 課稅客體之比較………..28

3.2.1 臺灣稅制……….28

3.2.2 大陸稅制……….30

(11)

3.2.3 兩岸課稅客體之比較……….…32

3.3 減免範圍之比較………..34

3.3.1 臺灣稅制……….34

3.3.2 大陸稅制……….36

3.3.3 兩岸減免範圍之比較………..…...37

3.4 稅率之比較………..41

3.4.1 臺灣稅制……….41

3.4.2 大陸稅制……….44

3.4.3 兩岸稅率之比較……….45

3.5 稽徵程序之比較………..46

3.5.1 臺灣稅制……….47

3.5.2 大陸稅制……….49

3.5.3 兩岸稽徵程序之比較……….52

3.6 租稅救濟之比較………..56

3.6.1 臺灣稅制……….56

3.6.2 大陸稅制……….60

3.6.3 兩岸租稅救濟程序之比較……….62

3.7 相關罰則之比較………..65

3.7.1 臺灣稅制……….65

3.7.2 大陸稅制……….70

3.7.3 兩岸罰則之比較……….74

第四章 兩岸損益認列與資產評價之比較………..80

4.1 收入認列之比較………...80

4.1.1 臺灣規定………..81

4.1.2 大陸規定………..86

4.1.3 兩岸收入認列之比較………..89

4.2 成本認列之比較………...94

4.2.1 臺灣規定………..94

4.2.2 大陸規定………97

4.2.3 兩岸成本認列之比較……….98

4.3 費用認列之比較……….100

4.3.1 臺灣規定………101

4.3.2 大陸規定………107

(12)

4.3.3 兩岸費用認列之比較……….111

4.4 營業外收支認列之比較……….118

4.4.1 臺灣規定………118

4.4.2 大陸規定………124

4.4.3 兩岸營業外收支認列之比較……….125

4.5 資產評價之比較……….130

4.5.1 臺灣規定………131

4.5.2 大陸規定………134

4.5.3 兩岸資產評價之比較………137

第五章 兩岸租稅優惠之比較………140

5.1 臺灣現行之租稅優惠概況……….140

5.2 大陸租稅優惠之概況………157

5.3 租稅優惠之比較……….165

5.3.1 相同部分………165

5.3.2 相異部分………167

5.4 兩稅合一制度介紹……….170

5.4.1 臺灣現行兩稅合一制度概述………170

5.4.2 大陸稅制………179

第六章 結論………181

6.1 節結論……….181

6.1.1 所得稅法立法方式不同………181

6.1.2 臺灣所得稅制較符合國際租稅潮流………181

6.1.3 臺灣企業稅負較大陸公平………....181

6.1.4 大陸租稅刑事範圍較臺灣廣泛………182

6.1.5 臺灣租稅處罰較大陸人性化………182

6.1.6 臺灣所得稅名目稅率較大陸低………184

6.1.7 兩岸對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方式南轅北轍………184

6.2 研究限制……….185

6.3 研究建議……….185

6.3.1 對臺灣方面之建議………185

6.3.2 對大陸方面之建議………186

6.3.3 對投資人的建議………186

6.3.4 對後續研究者之建議………186

(13)

參考文獻………..188

(14)

圖目錄

圖 1.1 研究架構………5

(15)

表目錄

表 3.1 兩岸課稅主體比較表...27

表 3.2 兩岸課稅客體比較表………33

表 3.3 兩岸減免範圍比較表………37

表 3.4 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表………42

表 3.5 兩岸稅率比較表………45

表 3.6 兩岸稽徵程序比較表………53

表 3.7 兩岸租稅救濟程度比較表………62

表 3.8 兩岸所得稅罰則比較表………74

表 4.1 兩岸所得稅法收入認列比較表………89

表 4.2 兩岸所得稅法成本認列比較表………99

表 4.3 兩岸所得稅法費用認列比較表………..111

表 4.4 兩岸所得稅法營業外收支認列比較表………..126

表 4.5 兩岸資產評價之比較表………..137

(16)

第一章 緒論

1.1 研究背景與動機

臺 灣 加 入 WT O 及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市場開放,原本臺灣只 有 夕 陽 工 業 或 是 中 小 企 業 轉 赴 大 陸 市 場 發 展 , 逐 漸 由 於 兩 岸 之 間 經 貿 政 策 已 有 鬆 綁 的 跡 象 , 以 致 臺 灣 大 型 企 業 也 紛 紛 轉 赴 大 陸 投 資 熱 潮 , 因 而 在 2001 年 8 月舉行的經發會亦有開放大陸投資之敏感項目,目 前 台 商 赴 大 陸 投 資 約 有 四 萬 多 家 , 滯 留 在 大 陸 的 台 商 業 者 、 幹 部 及 其 家 屬 約 有 五 十 萬 多 人 ,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對 臺 灣 經 貿 關 係 之 統 計 顯 示 【 63】, 截 至 2002 年底,累計兩岸貿易總額達 2,679.3 億 美 元 , 其 中 大 陸 對 臺 灣 出 口 426.3 億美元,自臺灣進口 2,253 億美元,

大 陸 累 計 逆 差 達 1,826 .7 億美元,目前臺灣為大陸第四大貿易伙伴,

大 陸 成 為 臺 灣 最 大 出 口 市 場 和 最 大 的 貿 易 順 差 來 源 地 , 兩 岸 經 濟 貿 易 的 依 存 度 不 斷 提 高,2002 年止 大 陸批准 台 資 項目 58,798 家,合同台資 金 額 614.1 億美元,目前台商佔大陸外來的第四位僅次於美國、日本、

香 港 , 加 以 臺 灣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WT O )後應開放兩岸直接貿易之 跡 象 , 兩 岸 經 貿 政 策 大 幅 開 放 指 日 可 待 。

再 者 , 課 稅 收 入 是 臺 灣 各 級 政 府 國 庫 收 入 中 最 重 要 的 來 源 , 而 目 前 臺 灣 現 行 稅 目 約 20 多 種 之 多 , 根 據 財 政 部 全 國 賦 稅 收 入 統 計 資 料

【 61】92 年( 2003 ) 6 月全國賦稅收入實徵淨額 1,769 億元,其中所得 稅 實 徵 淨 額 為 1,257 億元佔總實徵淨額 71%, 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實 徵 淨 額 644 億元佔總實徵淨額 36%, 可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要性,

其 亦 為 投 資 者 所 重 視 的 項 目 之 一 , 台 商 赴 大 陸 投 資 除 分 析 各 項 投 資 風 險 外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亦 是 其 重 要 考 量 因 素 之 一 。

兩 岸 人 民 雖 為「 同 文 、同 種 」,但 分 隔 五 十 多 年 由 於 政 治 體 制 的 不 同 、 經 濟 文 化 制 度 的 不 同 , 其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 會 計 制 度 及 稅 制 等 各 項 規 定 亦 有 若 干 之 差 異 , 大 陸 人 民 長 久 以 來 處 於 封 閉 的 政 治 型 態 中 , 無 論 意 識 型 態 、 價 值 觀 及 行 事 態 度 等 均 與 自 由 國 家 不 同 , 因 此 在 人 治 重 於 法 制 之 國 家 投 資 , 法 律 之 遵 守 甚 為 重 要 , 故 協 助 投 資 人 對 其 稅 法 的

(17)

暸 解 , 使 其 免 於 罰 則 , 亦 為 研 究 動 機 之 一 。

由 於 台 商 赴 大 陸 投 資 有 日 漸 成 長 之 趨 勢 , 為 使 台 商 便 於 暸 解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有 何 不 同 , 以 作 為 投 資 決 策 之 參 考 , 加 以 研 讀 過 有 關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之 研 究 報 告 , 多 以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架 構 及 租 稅 優 惠 居 多 , 對 收 入 、 成 本 、 費 用 、 營 業 外 收 支 認 列 及 資 產 評 價 方 面 並 未 作 比 較 , 因 此 若 能 從 實 務 面 將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與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加 以 比 較 管 理 並 分 析 其 異 同 , 且 針 對 不 同 部 份 深 入 暸 解 其 含 意 並 分 析 有 關 內 容 , 俾 對 台 商 赴 大 陸 投 資 有 所 幫 助 , 此 乃 本 文 主 要 的 研 究 動 機 。

1.2 研究目的

由 於 國 際 競 爭 日 趨 白 熱 化 及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後 , 加 上 臺 灣 政 府 近 來 對 戒 急 用 忍 之 政 策 亦 趨 鬆 綁 , 臺 灣 廠 商 赴 大 陸 投 資 以 蔚 為 風 潮 , 因 此 為 對 大 陸 所 得 稅 法 更 加 深 入 暸 解 , 遂 將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管 理 加 以 比 較 。

目 前 對 有 關 兩 岸 所 得 稅 制 之 研 究 已 有 許 多 研 究 報 告 , 但 多 屬 於 整 體 性 及 綜 合 性 之 探 討 , 本 文 針 對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中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部 份 作 全 面 的 剖 析 , 並 就 其 稅 法 之 架 構 、 收 入 及 費 用 之 認 定 、 資 產 之 評 價 及 租 稅 優 惠 等 , 加 以 比 較 並 分 析 , 因 此 本 文 主 要 研 究 目 的 :

一 、 經 比 較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與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 之 異 同 後 , 俾 有 助 於 投 資 者 對 兩 岸 稅 法 的 認 識 與 暸 解 作 為 投 資 者 決 策 之 參 考 , 並 進 而 從 事 租 稅 規 劃 管 理 以 節 省 稅 負 成 本 。

二 、 有 助 於 兩 岸 學 者 、 專 家 及 政 府 對 兩 岸 稅 制 發 展 之 研 究 , 並 作 為 日 後 修 改 稅 法 或 訂 定 租 稅 協 定 之 參 考 , 進 而 改 善 兩 岸 之 租 稅 管 理 環 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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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研究範圍

本 研 究 係 以 比 較 兩 岸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異 同 , 藉 以 提 供 投 資 者 前 往 大 陸 投 資 之 參 考 , 以 作 最 有 利 之 決 策 , 而 我 國 目 前 所 得 稅 法 係 將 所 得 稅 分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綜 合 所 得 稅 兩 部 份 , 並 於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度 起 開 始 實 施 兩 稅 合 一 制 度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為 我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課 徵 之 依 據 亦 即 不 論 國 內 企 業 或 外 商 來 台 投 資 之 企 業 均 適 用 , 故 本 文 僅 就 所 得 稅 法 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部 份 加 以 研 究 , 關 於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部 份 並 未 納 入 研 究 範 圍 內 。

1980 年 以 前 在 大 陸 地 區 係 以 國 營 事 業 為 主,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甚 少 討 論 , 直 至 1980 年 後 大 陸 國 務 院 正 式 發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條 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以 下 簡 稱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私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暫 行 條 例 及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等, 在 1991 年 將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與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合 倂 為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並 在 1994 年 發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暫 行 條 例 統 內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 亦 即 大 陸 所 得 稅 制 分 為 三 部 份 , 包 括 內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 個 人 所 得 稅 部 份 , 分 別 立 法 各 自 適 用 。

台 商 前 往 大 陸 投 資 之 企 業 一 律 適 用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所 得 稅 法 」 ,故 本 文 討 論 之 範 圍,即 以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與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 之 有 關 規 定 為 比 較 研 究 的 重 點 , 關 於 兩 岸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之 探 討 研 究 係 以 實 務 為 主 對 理 論 層 面 並 未 深 入 探 討 。

1.4 研究方法

本 研 究 著 重 於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中 之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及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重 要 規 定 之 介 紹 及 異 同 之 比 較 研 究 分 析 , 首 先 就 所 得 稅 法 之 法 律 規 定 加 以 探 討 研 究,分 別 就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架 構 (包 括 租 稅 主 體、稅 率、減 免 範 圍、稽 徵 程 序、租 稅 救 濟 及 罰 則 )及 現 行 所 得 稅 制 (包 括 收 入、成 本、費 用 、

(19)

營 業 外 收 支 之 認 列 、 資 產 評 價 、 租 稅 優 惠 規 定 等 ) 進 行 整 理 , 並 以 敘 述 性 比 較 方 式 分 析 其 異 同 , 最 後 就 研 究 過 程 中 所 獲 得 的 心 得 , 分 別 針 對 臺 灣 與 大 陸 未 來 租 稅 管 理 制 度 的 發 展 及 投 資 人 投 資 決 策 , 提 出 建 議 及 改 進 之 道 。

未 來 另 本 論 文 之 研 究 方 法 係 採「 次 級 資 料 比 較 法 」,以 次 級 資 料 之 分 析 與 彙 總 為 主 , 先 就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之 理 論 基 礎 及 內 容 加 以 比 較 、 整 理 、 分 析 , 並 對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現 況 作 一 序 性 之 比 較 及 分 析 , 以 說 明 臺 灣 與 大 陸 有 關 所 得 稅 制 之 異 同 及 優 缺 點 , 做 為 日 後 改 進 之 建 議 , 關 於 有 關 資 料 之 蒐 集,係 以 臺 灣 與 大 陸 之 租 稅 法 規、研 究 論 文、期 刊 文 獻 、 已 發 表 或 未 發 表 之 研 究 報 告 、 有 關 所 得 稅 之 論 著 等 加 以 研 讀 並 將 其 整 理、分 析、比 較、彙 總,除 以 上 述 理 論 基 礎 外 並 配 合 累 積 之 實 務 經 驗 , 最 後 提 出 改 善 與 建 議 。

(20)

1.5 研究架構

確 立 研 究 主 題

探 討 相 關 文 獻

兩 者 所 得 稅 法 架 構 之 比 較

兩 岸 損 益 認 列 與 資 產 評 價 之 比 較

兩 岸 租 稅 優 惠 之 比 較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1.1 研 究架構

(21)

第二章 文獻探討

2.1 所得稅之理論基礎

租 稅 收 入 為 國 家 施 政 最 主 要 的 財 政 來 源 , 其 中 所 得 稅 收 入 因 稅 基 廣 及 稅 源 豐 富 等 , 現 在 已 成 為 開 發 國 家 中 最 重 要 的 稅 收 來 源 所 得 稅 最 早 課 徵 源 自 於 英 國 , 在 1798 年 英 法 戰 爭 時 為 籌 措 軍 需 所 開 徵 之 稅 , 德 國 自 1851 年 起 開 始 課 徵 「 階 級 所 得 稅 」, 美 國 因 南 北 戰 爭 爆 發 為 因 應 國 家 財 政 之 需 要,於 1862 年 開 始 徵 收 聯 邦 所 得 稅,日 本 於 1887 年 明 治 維 新 時 期 為 發 展 國 家 實 力 而 開 辦 所 得 稅,法 國 遲 至 1914 年 才 開 始 建 立 所 得 稅 制 度 , 而 我 國 自 清 末 起 因 甲 午 戰 爭 及 八 國 聯 軍 戰 敗 割 地 賠 款 等 , 導 致 軍 資 殆 盡 , 為 充 實 國 庫 乃 倡 議 所 得 稅 制 度 。【 20】

所 得 稅 在 各 國 財 政 上 均 屬 重 要 財 政 來 源 , 所 得 亦 被 衡 量 為 納 稅 能 力 的 較 佳 指 標 , 但 所 得 的 定 義 眾 說 紛 紜 , 因 此 本 節 將 就 所 得 之 定 義 、 所 得 稅 之 優 點 、 課 徵 公 司 所 得 稅 之 理 論 依 據 等 , 加 以 說 明 :

2.1.1 所 得 之 定 義

關 於 所 得 的 定 義 : 一 般 有 財 富 增 量 說 、 勞 務 流 通 說 、 資 本 維 護 說 及 源 泉 週 期 說 等 , 茲 分 述 於 次 。【 20】

一 、 財 富 增 量 說 (Accretion of wealth Concept)

提 倡 此 學 說 之 學 者 以 德 國 的 熊 滋 教 授 (G.V.Schanz)、 美 國 的 海 格 教 授 (R.M.Haig)及 西 蒙 士 教 授 (H.C.Simons)為 代 表,他 們 認 為 所 得 係 指 個 人 在 某 一 期 間 內 , 新 增 加 而 可 任 意 支 配 的 財 產 總 額 , 換 言 之 , 在 某 一 特 定 期 間 內 之 淨 資 產 的 增 加 , 即 為 個 人 的 所 得 。

(22)

財 富 增 量 說 的 定 義 如 下 :

(一 ). 熊 滋 教 授 將 所 得 定 義 為 , 個 人 在 某 段 期 間 内 , 期 末與 期 初 資 產 價 值 的 全 部 差 額,並 減 去 利 息 支 出 或 資 本 損 失 後 之 所 有 增 值 。

(二 ). 海 格 教 授 以 熊 滋 教 授 的 理 論 為 基 礎,認 為 所 得 是 指 在 特 定 期 間 內,個 人 所 有 的 貨 幣 收 入 及 其 淨 增 加 的 財 貨 與 勞 務 之 貨 幣 價 值 總 和 。

(三 ). 西 蒙 士 教 授 於 1938 年 , 以 具 體 的 數 學 概 念 表 達 前 述 所 得 的 定 義,認 為 所 得 即 為 某 一 特 定 期 間 內 消 費 加 期 末 財 富 減 期 初 財 富 。

I = C+(W1-W0) 其 中 I 表 示 特 定 期 間 的 所 得 ; C 代 表 消 費 ; W1 代 表 期 末 資 產 淨 額 ; W0 代 表 期 初 資 產 淨 額 。

財 富 增 量 說 經 過 上 述 學 者 的 闡 揚 , 得 到 「 全 含 所 得 」 或 「 概 括 性 所 得 」 之 概 念 , 簡 稱 S-H-S 定 義 , 在 此 定 義 下 不 論 個 人 收 入 來 源 及 處 分 方 式 為 何 , 也 不 論 實 現 與 否 , 在 扣 除 取 得 收 入 之 必 要 成 本 後 , 皆 需 計 入 所 得 中 。

二 、 勞 務 流 通 說 (Service-Flow Concept)

主 張 此 一 所 得 定 義 的 學 者 , 以 費 雪 (Irving Fisher)為 代 表 , 其 認 為 所 得 是 在 一 特 定 課 稅 期 間 內 個 人 所 消 費 財 貨 及 勞 務 之 貨 幣 價 值 , 換 言 之 所 得 需 透 過 消 費 行 為 的 進 行 才 能 發 生 , 因 此 所 得 就 是 消 費,而 以 此 定 義 之 所 得 稅 制 即「 綜 合 消 費 稅 」或「 支 出 稅 」,

儲 蓄 並 不 被 費 雪 視 為 所 得 的 理 由 , 因 為 儲 蓄 會 再 產 生 所 得 , 如 對 儲 蓄 課 稅 , 將 來 再 對 儲 蓄 所 產 生 之 所 得 再 行 課 稅 , 將 會 造 成 重 複 課 稅 的 現 象 。

三 、 資 本 維 護 說 (Capital Maintenance Concept)

亞 當 斯 密 (Adam Smith)說:「 一 個 國 民 之 總 收 益,應 該 包 括 其

(23)

土 地 及 勞 力 的 全 年 生 產 總 額 ; 而 淨 收 益 則 為 扣 除 資 本 維 護 費 用 後 , 得 以 自 由 使 用 的 部 份 , 或 是 在 不 損 害 其 資 本 的 情 況 下 , 得 以 保 留 供 其 消 費 或 維 持 生 存 所 需 者 。 」 亦 即 在 不 讓 經 濟 情 況 變 壞 之 前 提 下 , 人 們 所 擁 有 能 夠 消 費 的 最 大 貨 幣 數 額 即 為 所 得 , 因 為 此 種 所 得 藉 著 資 本 的 維 持 而 循 環 發 生 , 故 稱 為 資 本 維 護 說 。

四 、 源 泉 週 期 說 (Source and Periodicity Concept)

此 學 說 由 普 侖 (Carl Plehll)教 授 所 提 出,認 為 所 得 係 個 人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 由 其 勞 務 、 事 業 及 資 產 所 獲 得 的 持 續 收 入 中 , 扣 除 為 獲 得 收 入 所 需 費 用、成 本 之 餘 額,此 概 念 之 所 得 包 含 兩 項 特 點:

(一 ). 所 得 的 流 量 具 循 環 週 期 性 , 亦 即 具 有 重 複 發 生 之 性 質 。 (二 ). 所 得 是 已 實 現 的 收 入 , 並 且 可 供 個 人 消 費 。

根 據 此 一 學 說 的 概 念 , 應 予 以 課 稅 的 所 得 必 需 具 備 預 期 重 發 性 , 但 是 規 則 性 的 所 得 有 隨 時 喪 失 其 規 則 性 之 可 能 , 而 且 重 發 性 的 期 間 長 短 不 易 確 定 易 生 爭 執 , 以 利 息 為 例 , 對 於 領 取 利 息 所 得 維 生 的 老 人 具 有 重 發 性 , 但 對 其 他 人 則 可 能 僅 為 偶 發 收 入 。

在 以 上 所 述 之 四 種 理 論 中 , 以 財 富 增 量 說 之 定 義 最 為 完 整 , 也 為 大 家 所 接 受 ,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之 概 念 係 源 於 財 富 增 量 說 , 但 在 稅 法 中 並 無 明 確 定 義 。

2.1.2 所 得 稅 之 優 點

所 得 稅 相 對 於 其 它 租 稅 具 有 以 下 的 優 點 :【 20】

一 、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的 概 念

所 得 稅 之 課 徵 採 用 累 進 稅 率 , 符 合 量 能 原 則 公 平 的 理 念 , 課 稅 後 的 所 得 分 配 較 為 平 均 , 為 政 府 從 事 所 得 重 分 配 的 主 要 工 具 。

(24)

二 、 維 持 租 稅 中 立 性

所 得 稅 直 接 對 所 得 課 稅 , 減 少 個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 但 是 不 改 變 物 品 的 相 對 價 格 , 不 致 扭 曲 消 費 行 為 , 符 合 效 率 原 則 。

三 、 自 動 穩 定 效 果

就 經 濟 層 面 而 言 , 由 於 所 得 稅 之 稅 基 廣 、 稅 收 彈 性 大 , 因 此 當 景 氣 繁 榮 時 國 民 所 得 增 加 , 所 得 稅 稅 收 幅 度 更 大 , 產 生 緊 縮 效 果 ; 反 之 , 當 景 氣 衰 退 時 國 民 所 得 減 少 , 所 得 稅 稅 收 減 少 幅 度 更 大,使 一 般 大 眾 可 支 配 所 得 不 致 減 少 太 多,如 此 可 推 動 景 氣 復 甦,

因 此 所 得 稅 成 為 調 節 國 家 財 政 收 支 之 重 要 工 具 。

四 、 稅 基 廣 、 稅 收 彈 性 大 , 滿 足 政 府 財 政 需 要

所 得 稅 和 其 它 租 稅 相 比 , 稅 基 較 廣 且 稅 收 彈 性 大 於 一 , 當 經 濟 日 益 繁 榮 其 稅 收 亦 隨 之 成 長 , 為 政 府 主 要 稅 收 來 源 , 因 此 所 得 稅 被 喻 為 租 稅 中 的 女 王 , 可 配 合 日 漸 成 長 的 公 共 支 出 需 要 , 政 府 對 於 各 項 所 得 必 需 明 確 掌 握 , 才 能 落 實 量 能 課 稅 原 則 , 因 此 所 得 稅 制 度 在 稽 徵 技 術 上 較 為 複 雜 , 由 所 得 稅 的 稅 收 比 重 也 可 看 出 一 個 國 家 的 經 濟 發 展 程 度 , 高 度 開 發 國 家 較 仰 賴 所 得 稅 , 而 落 後 國 家 財 政 收 入 則 以 關 稅 等 間 接 稅 為 主 , 因 為 其 稽 徵 較 為 簡 便 。

2.1.3 課 徵 公 司 所 得 稅 之 理 論 依 據

關 於 公 司 所 得 稅 的 理 論 分 析 有 針 鋒 相 對 的 兩 種 關 點 是 , 一 部 份 經 濟 學 家 認 為 公 司 所 得 稅 有 其 作 為 獨 立 稅 目 存 在 的 理 論 基 礎 , 這 在 理 論 界 被 稱 為 「 獨 立 公 司 稅 」 派 ; 另 一 部 份 經 濟 學 家 則 認 為 公 司 所 得 稅 並 無 獨 立 存 在 的 意 義 , 這 被 稱 為 「 單 一 個 人 稅 」 派 , 其 兩 派 關 點 簡 述 如 下 :【 33】

一 、「 獨 立 公 司 稅 」 派 的 關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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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 成 此 派 的 經 濟 學 家 認 為 , 公 司 是 一 個 獨 立 存 在 的 法 人 實 體 是 經 濟 與 社 會 發 展 的 重 要 因 素 , 他 主 要 是 專 業 人 員 在 管 理 , 並 無 受 個 人 股 東 太 多 的 支 配 , 且 其 享 有 權 利 及 義 務 , 並 具 有 獨 立 行 為 能 力 , 與 自 然 人 各 屬 獨 立 的 主 體 , 兩 者 間 在 納 稅 能 力 與 義 務 上 並 無 區 別 , 因 此 公 司 的 盈 餘 所 得 應 獨 立 課 徵 所 得 稅 。

二 、「 單 一 個 人 稅 」 派 的 關 點

堅 持 「 單 一 個 人 稅 」 關 點 的 學 者 (如 美 國 的 穆 斯 格 雷 夫 等 )則 認 為 , 把 所 有 公 司 所 得 包 括 在 個 人 所 得 稅 稅 基 之 中 , 是 公 司 稅 改 革 的 唯 一 途 徑 , 他 們 的 基 本 出 發 點 源 於 對 「 公 平 原 則 」 的 考 慮 , 既 然 所 有 的 稅 收 歸 根 究 底 都 要 由 個 人 來 承 擔 , 則 公 平 稅 收 的 概 念 只 能 應 用 於 納 稅 者 個 人 , 而 與 所 得 的 來 源 無 關 , 此 關 點 並 未 考 量 到 公 司 的 盈 餘 所 得 是 否 完 全 發 放 給 股 東 , 因 此 從 公 平 的 角 度 看 , 公 司 稅 是 一 種 有 效 的 防 止 某 些 資 本 所 得 逃 漏 稅 的 工 具,故 主 張「 單 一 個 人 稅 」的 學 者,構 思 以 下 三 類 透 過 將 保 留 利 潤 歸 入 個 人 稅 基,

從 而 完 全 實 現 「 兩 稅 合 一 」 的 稅 改 方 案 。

(一 ). 合 夥 法 (Partnership Approach)

該 作 法 的 原 則 是 把 全 部 利 潤 總 額 都 歸 給 股 東 , 然 後 對 股 東 課 徵 個 人 所 得 稅 。

(二 ). 上 一 種 方 法 的 變 通 形 式

它 要 求 公 司 先 支 付 公 司 所 得 稅 , 而 後 將 其 所 得 (包 括 分 配 紅 利 與 保 留 利 潤 )在 股 東 之 間 進 行 配 置 , 股 東 則 將 其 所 配 置 得 到 的 公 司 所 得 加 到 他 們 的 個 人 應 稅 所 得 上 去,並 將 已 由 公 司 代 付 的 稅 收 叫「 稅 負 抵 免 」的 形 式 加 以 扣 除 。

(三 ). 資 本 收 益 全 稅 法 (Full Tax on Capital Gains)

它 要 求對 所 有 的 資 本 增 益 (實 現 與 未 實 現 )徵 全 稅 , 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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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除 所 得 稅 從 而 實 現 完 全 的「 單 一 個 人 稅 」,已 分 配 的 利 潤 部 份 以 股 息 形 式 反 映 在 股 東 的 所 得 中 , 而 保 留 利 潤 部 份 則 作 為 資 本 增 益 而 體 現 出 來 , 從 總 體 上 看 , 雖 然 「 單 一 個 人 稅 」 提 案 在 理 論 與 現 實 中 均 不 夠 完 善 , 但 「 獨 立 公 司 稅 」 所 涉 及 的 「 雙 重 徵 稅 」 問 題 的 確 存 在 , 因 此 在 承 認 公 司 所 得 稅 作 為 一 獨 立 稅 種 存 在 的 前 提 下 , 應 努 力 尋 找 能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以 減 少 效 率 公 平 損 失 的 方 法 , 西 方 財 稅 理 論 界 對 此 而 提 出 「 兩 稅 部 分 合 併 」, 以 避 免 雙 重 徵 稅 的 方 法 :

1.股 利 抵 免 法

即 對 所 有 利 潤 實 行 公 司 所 得 稅 率 , 但 轉 成 股 利 的 那 部 份 必 須 當 做 個 人 所 得 稅 的 稅 源 預 扣 , 並 在 以 後 徵 收 股 東 個 人 所 得 稅 時 加 以 考 慮 , 和 在 「 合 夥 法 」 中 一 樣 , 要 求 股 東 進 行 返 計 還 原 。

2.股 利 費 用 法

即 在 公 司 所 得 稅 稅 基 上 直 接 刪 除 已 支 付 的 股 利 , 換 言 之 , 僅 對 保 留 利 潤 徵 收 公 司所 得 稅 , 此 法 與 股 利 抵免 法 會 得 到 相 同 的 結 果 , 但 該 方法 似 乎 又 比 股 利 抵 免 法公 平 , 因 為 根 據 該 法 , 低 所 得 股東 額 外 稅 負 減 少 的 比 率相 對 較 大 , 具 有 較 強 的 累 進 性 質 。

3.股 利 免 稅 法

這 實 際 上 是 第 一 種 方 法 的 變 通 形 式 , 個 人 (股 東 ) 收 到 股 利 的 全 部 (或 部 份 )可 以 直 接 作 為 應 稅 個 人 所 得 的 減 免 額 加 以 排 除 , 然 而 , 和 個人 減 免 額 在 個 人 所 得 稅中 的 地 位 一 樣 , 從 公 平 的 角 度 上看 , 由 於 固 定 減 免 額 對不 同 個 人 的 實 際 價 值 不 同 , 由 此所 致 的 稅 收 節 約 對 於 高所 得 股 東 來 說 相 對 要 大 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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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 三 種 方 法 在 各 國 實 踐 中 都 有 應 用 , 但 又 各 有 其 獨 特 的 不 足 之 處 , 因 此 , 理 論 界 目 前 乃 在 討 論 其 它 可 替 代 的 方 案 , 以 求 儘 可 能 的 減 少 因 「 雙 重 徵 稅 」 所 帶 來 的 效 率 與 公 平 上 的 損 失 。

2.2 臺灣所得稅之立法沿革

臺 灣 所 得 稅 之 起 源 始 自 滿 清 末 年 , 因 滿 清 腐 敗 割 地 賠 款 國 庫 殆 盡 , 為 籌 措 國 需 特 別 制 定 所 得 稅 法 迄 今 , 並 依 其 發 展 過 程 可 概 分 為 五 個 階 段,為 我 國 所 得 稅 之 改 革 銳 進 時 期,茲 將 五 個 階 段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 22】

一 、 創 議 時 期 (清 末 ~ 民 國 25 年 )

自 清 末 甲 午 戰 爭 及 八 國 聯 軍 戰 敗 後 , 國 庫 殆 盡 、 百 廢 待 舉 、 支 出 浩 繁 , 創 議 制 定 所 得 稅 法 , 於 民 國 3 年 元 月 頒 佈 所 得 稅 法 條 例 共 27 條,是 我 國 最 早 之 所 得 稅 法,其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規 定 以 屬 地 主 義 為 原 則 , 唯 全 國 各 地 商 會 反 對 甚 烈 , 故 尚 未 開 徵 。

二 、 初 創 徵 收 時 期 (民 國 26 年 ~ 32 年 )

民 國 25 年 10 月 仿 英 國 稅 制 , 制 定 「 所 得 稅 暫 行 條 例 」 採 分 類 所 得 稅 制 , 其 主 要 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 薪 給 報 酬 所 得 及 證 劵 存 款 所 得 予 以 課 徵,民 國 26 年 全 面 實 施,此 為 我 國 推 動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先 驅 。

三 、 成 長 演 變 時 期 (33 年 ~ 44 年 )

民 國 32 年 再 增 訂 財 產 租 賃 出 賣 所 得,連 同 前 三 類 所 得 合 計 共 四 類,後 因 各 自 稅 分 訂,程 序 繁 瑣 且 重 複 甚 多,民 國 35 年 修 法 改 為 分 類 綜 合 所 得 稅 , 將 財 產 租 賃 出 賣 所 得 改 為 財 產 租 賃 所 得 , 另 增 訂 一 時 所 得 , 合 為 五 類 , 民 國 36 年 實 施 , 此 時 所 得 稅 法 計 42 條,政 府 遷 台 後,為 整 頓 稅 收 並 建 立 以 直 接 稅 為 重 心 之 賦 稅 體 制,

民 國 39 年 臺 灣 省 政 府 成 立 稅 制 改 革 委 員 會,並 就 當 時 稅 制 之 缺 失

(28)

列 舉 如 下 : 1.若 干 稅 目 未 經 立 法 。 2.稅 目 繁 複 而 不 能 配 合 。 3.涉 及 苛 細 。 4.稅 率 過 高 。 5.稅 法 之 罰 則 不 一 。 因 此 乃 主 張 「 簡 化 稅 目 , 調 整 稅 率 , 統 一 稽 徵 , 劃 一 罰 則 」。

四 、 建 立 制 度 時 期 (民 國 45 年 ~ 57 年 )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於 民 國 39 年 以 前,以 分 類 所 得 稅 為 主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為 輔 採 混 合 制,後 因 無 法 達 成 量 能 課 稅 之 目 的,於 民 國 44 年 將 稅 制 大 幅 改 革 , 並 重 新 修 正 120 條 , 確 定 所 得 稅 採 綜 合 所 得 稅 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併 行 制 , 本 次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之 要 點 包 括 下 列 四 項 :

(一 ). 加 強 綜 合 所 得 稅 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併 行 課 徵 。 (二 ). 為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 增 列 獎 勵 投 資 優 惠 條 款 。

(三 ). 恢 復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按 年 計 徵 和 採 行 預 估 暫 繳 制 度 。 (四 ). 合 理 調 整 稅 率 , 並 使 稅 率 條 例 單 獨 立 法 。

五 、 改 革 銳 進 時 期 (民 國 58 年 以 後 )

自 民 國 57 年 以 後 所 得 稅 法 之 修 正 頻 繁,然 基 本 制 度 及 稅 法 法 條 次 序 不 變 , 必 要 時 僅 以 刪 除 或 增 訂 條 文 而 已 , 直 至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底 重 大 修 正 確 定 兩 稅 合 一 制 , 即 營 利 事 業 分 配 營 利 所 得 時 , 其 在 營 利 事 業 階 段 已 繳 納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可 做 為 股 東 階 段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扣 抵 , 以 避 免 重 複 課 稅 , 此 為 我 國 所 得 稅 制 史 上 最 大 之

改 革 , 截 至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度 止 ,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之 架 構 , 共 分 為 六 章 , 計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條 文 , 其 內 容 如 下 :【 52】

第 一 章 總 則:以 課 稅 主 體、課 稅 客 體、課 稅 範 圍、免 稅 規 定、稅 率 結 構 、 名 詞 定 義 為 主 。

第 二 章 綜 合 所 得 稅:包 括 綜 合 所 得 稅 總 額、所 得 淨 額 之 計 算 及 合 併 申 報 規 定 。

第 三 章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包 括 設 立 變 更 或 註 銷 登 記、帳 簿 憑 證 與 會 計 記 錄 、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 列 支 費 用 或 損 失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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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轉 投 資 收 益 免 稅、資 產 估 價、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 未 分 配 盈 餘 之 課 稅 。

第 四 章 稽 徵 程 序:包 括 暫 繳 申 報、結 算 申 報、清 決 算 申 報、調 查、

扣 繳 、 自 繳 、 盈 餘 申 報 。

第 五 章 獎 懲:包 括 告 發 或 檢 舉 及 未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之 各 項 罰 則 。 第 六 章 附 則:施 行 細 則 之 擬 定、書 表 簿 據 格 式 之 製 定、銀 行 業 通

行 存 款 利 率 之 核 定 、國 際 租 稅 協 定 之 適 用 、退 2 職 所 得 溢 繳 稅 款 之 退 還 、 施 行 日 期 。

2.3 大陸外商企業所得稅之立法沿革

中 國 大 陸 自 49 年 取 得 政 權 以 來,由 於 意 識 形 態 等 政 策 因 素,以 致 除 了 刑 法 的 立 法 外 , 陷 入 了 全 面 停 滯 的 狀 態 , 隨 著 經 濟 政 策 的 改 革 開 放 , 境 外 投 資 者 的 大 舉 湧 入 , 大 陸 市 場 的 蓬 勃 , 也 加 溫 了 各 項 立 法 活 動 的 熱 絡 。【 36】

大 陸 五 十 多 年 來 , 隨 著 其 政 治 、 經 濟 形 勢 的 發 展 , 稅 收 制 度 的 建 立 與 發 展 , 經 歷 了 一 個 曲 折 的 過 程 , 可 概 分 為 三 個 時 期 , 第 一 時 期 是 從 1949 年 到 1957 年 , 即 國 民 經 濟 恢 復 和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時 期 , 這 是 大 陸 稅 制 建 立 和 鞏 固 的 時 期;第 二 時 期 是 從 1958 年 到 1978 年,中 國 共 產 黨 第 十 一 屆 中 央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全 體 會 議 召 開 之 前 , 這 是 稅 制 曲 折 發 展 的 時 期 ; 第 三 時 期 是 1978 年 中 共 十 一 屆 三 中 全 會 召 開 之 後 的 新 時 期,這 是 大 陸 稅 制 建 設 得 到 全 面 加 強,稅 制 改 革 不 斷 前 進 的 時 期。【 32】

在 上 述 三 個 時 期 中 , 大 陸 稅 制 先 後 進 行 了 五 次 重 大 的 改 革 , 第 一 次 是 1950 年 , 為 統 一 全 國 稅 收 , 建 立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新 稅 制 ; 第 二 次 是 1958 年 的 稅 制 改 革,其 主 要 內 容 是 簡 化 稅 制,以 適 應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基 本 完 成 、 經 濟 管 理 體 制 改 革 之 後 的 形 勢 的 要 求 ; 第 三 次 是 1973 年 的 稅 制 改 革,其 主 要 內 容 依 然 是 簡 化 稅 制,這 是 文 化 大 革 命 的 產 物 ; 第 四 次 是 1984 年 的 稅 制 改 革 ,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普 遍 實 行 國 營 企 業 「 利 改 稅 」 和 全 面 改 革 工 商 稅 收 制 度 , 以 適 應 發 展 有 計 畫 社 會 主 義 商 品 經 濟 要 求 ; 第 五 次 是 1994 年 稅 制 改 革 ,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全 面 改 革 工 商 稅 收 制 度 , 以 適 應 建 立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體 制 的 要 求 。 以 下 就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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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的 三 個 階 段 重 點 說 明 之 :

一 、 稅 制 建 立 及 鞏 固 時 期 (1949 年 ~ 1957 年 )

1949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成 立, 1950 年 元 月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政 務 院 發 佈「 全 國 稅 收 實 施 要 則 」,為 統 一 全 國 稅 收 之 目 的,該 要 則 明 確 規 定 中 國 的 稅 收 政 策 、 制 度 、 管理 體 制 及 組 織 結 構 等 重 要 內 容 , 並 開 徵 14 種 稅 , 即 貨物 稅 、 工 商 業 稅 、 鹽 稅 、 關 稅 、 薪 給 報 酬 所 得 稅 、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稅 、 印 花稅 、 遺 產 稅 、 交 易 稅 、 屠 宰 稅 、 房 產 稅 、 地 產 稅 、 特 種 消 費 行 為稅 、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 此 一 時 期 , 所 得 稅 部 份 僅 課 徵 薪 給 報 酬 及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稅 。

二 、 稅 制 發 展 時 期 (1958 年 ~ 1978 年 )

1956 年 經 過 了 社 會 改 造 期 , 大 陸 經 濟 型 態 有 些 變 化 , 完 成 了 生 產 資 料 私 有 制 的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 稅 收 徵 納 關 係 , 也 由 以 資 本 主 義 工 商 業 為 重 點 變 成 以 社 會 主 義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集 體 所 有 制 經 濟 為 重 點 , 因 此 在 1958 年 大 陸 進 行 了 建 國 以 來 大 規 模 的 稅 制 改 革 , 其 主 要 內 容 是 簡 化 工 商 稅 制,試 行 工 商 統 一 稅,停 徵 利 息 所 得 稅 , 並 從 14 種 稅 目 簡 化 成 7 種 稅 , 即 工 商 稅 、 工 商 所 得 稅 、 城 市 房 地 產 稅 、 車 船 使 用 牌 照 稅 、 屠 宰 稅 、 工 商 統 一 稅 、 集 市 交 易 稅 。 此 一 時 期 , 大 陸 乃 以 國 營 企 業 為 主 , 故 所 得 稅 之 建 制 並 未 健 全 。

三 、 稅 制 改 革 前 進 時 期 (1978 年 以 後 )

自 1980 年 開 始 , 大 陸 實 施 經 濟 改 革 開 放 , 為 吸 引 外 資 並 加 強 經 濟 發 展 , 初 步 建 立 一 套 涉 外 稅 收 制 度 , 於 1980 年 9 月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先 後 通 過 並 公 怖了 「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並 於 同 年 12 月 頒 怖 其 實 施 細 則 , 這 是 大 陸 第 一 部 專 門 的 涉 外 稅 法, 1981 年 12 月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通 過「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並 於 1982 年 2 月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由 財 政 部 正 式 公 佈 其 施 行 細 則 , 這 兩 部 稅 法 和 其 施 行 細 則 的 頒佈 , 象 徵 大 陸 有 較 完 整 的 涉 外 企 業 所 得 稅 收 法 律 制 度 , 之 後 , 大陸 又 陸 續 頒 佈 了 一 系 列 與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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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關 的 法 規 及 決 定 , 主 要 包 括 :

(一 ). 1983 年 9 月 2 日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通 過 「 關 於 修 改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的 決 定 」, 該 決 定 放 寬 每 年 所 得 稅 之 繳 納 時 限 和 提 供 較 優 惠 之 稅 負 。

(二 ).1983 年 9 月 20 日 國 務 院 發 佈「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法 實 施 條 例 」, 對 合 營 企 業 解 散 的 納 稅 問 題 進 行 補 充 。

(三 ).1985 年 4 月 國 務 院 批 准 的「 關 於 對 外 國 企 業 常 駐 代 表 機 構 徵 收 工 商 統 一 稅 、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暫 行 條 例 」。【 28】

從 1978 年 到 1991 年 隨 著 經 濟 的 發 展 和 改 革 的 深 入 , 大 陸 的 工 商 稅 制 改 革 進 行 了 全 面 的 探 索 , 改 革 逐 步 深 入 , 初 步 建 立 了 一 套 內 外 有 別 , 以 流 轉 稅 和 所 得 稅 為 主 體 , 其 它 稅 種 相 配 合 的 新 稅 制 , 這 套 稅 制 之 建 立 使 得 原 先 以 封 閉 型 稅 制 為 主 , 改 採 開 放 型 稅 制 , 因 此 , 為 進 一 步 擴 大 對 外 開 放,繼 續 採 取 多 種 方 式 吸 引 外 資 投 資,於 1991 年 4 月 9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代 表 大 會 第 四 次 會 議 將「 中 外 合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與「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合 併 為「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並 自 同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並 於 1991 年 6 月 30 日 由 國 務 院 頒 佈「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至 此,所 有 組 織 型 態 的 外 商 企 業 全 部 納 入 單 一 稅 法 中 , 實 現 了 統 一 稅 率 、 統 一 稅 收 租 稅 優 惠 和 統 一 稅 收 管 轄 權 的 目 的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共 有 30 條 條 文 , 其 實 施 細 則 共 分 為 九 章 114 條 條 文 , 其 內 容 包 括 :【 36】

第 一 章 總 則 : 包 括 課 稅 主 體 、 課 稅 客 體 及 名 詞 定 義 。

第 二 章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的 計 算:包 括 各 行 業 和 其 他 特 殊 行 業 之 納 稅 所 得 額 之 計 算 公 式 和 成 本 、 費 用 與 損 失 之 規 定 。

第 三 章 資 產 的 稅 務 處 理 : 包 括 固 定 資 產 與 無 形 資 產 的 年 限 、 計 價 、 折 舊 、 估 價 等 之 規 定 。

第 四 章 關 聯 企 業 業 務 往 來:包 括 關 聯 企 業 之 定 義 和 關 聯 企 業 往 來 按 照 公 平 成 交 價 格 和 營 業 常 規,及 不 按 獨 立 企 業 之 間 的 業 務 往 來 作 價 的 進 行 調 整,企 業 不 得 列 支 向 其 關 聯 企 業 支 付 的 管 理 費 等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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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源 泉 扣 繳 : 包 括 適 用 源 泉 扣 繳 的 收 入 項 目 等 。

第 六 章 稅 收 優 惠:包 括 各 行 業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之 各 項 稅 收 優 惠 的 適 用 條 件 及 方 法 。

第 七 章 稅 源 扣 除 : 說 明 已 在 境 外 繳 納 所 得 稅 稅 款 扣 除 之 計 算 。 第 八 章 稅 收 征 管 : 包 括 工 商 登 記 、 稽 徵 程 序 、 罰 則 等 規 定 。 第 九 章 附 則 : 主 要 規 定 稅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及 施 行 細 則 的 擬 訂 。

2.4 兩岸所得稅未來發展趨勢

從 兩 岸 所 得 稅 制 度 的 不 同 型 態 和 其 存 在 的 問 題 , 事 實 上 都 可 發 現 所 得 稅 的 發 展 與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是 息 息 相 關 的 , 各 國 所 得 稅 制 的 發 展 , 大 部 份 是 伴 隨 著 該 國 的 經 濟 發 展 而 產 生 變 化 , 兩 岸 分 隔 數 十 年 , 由 於 政 治 體 制 的 差 異 導 致 經 濟 制 度 的 不 同 , 以 致 稅 制 的 發 展 方 向 亦 不 同 , 臺 灣 所 得 稅 的 發 展 雖 起 源 較 早 , 但 亦 依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的 腳 步 , 不 斷 的 再 做 修 正 以 發 展 出 最 適 合 當 時 經 濟 情 況 的 稅 法 , 而 大 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成 立 五 十 餘 年 以 來 , 歷 經 社 會 主 義 改 造 時 期 、 全 民 所 有 制 時 期 和 目 前 的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時 期 , 其 稅 制 的 發 展 從 無 到 有 、 從 繁 到 簡 , 所 有 制 度 的 演 變 , 背 後 都 另 含 有 許 多 複 雜 的 政 治 因 素 和 經 濟 環 境 , 因 此 本 節 將 就 我 國 (臺 灣 )與 大 陸 (中 國 )未 來 所 得 稅 的 可 能 發 展 趨 勢 , 說 明 如 下 :

2.4.1 臺 灣 所 得 稅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一 、 綜 合 所 得 稅 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分 別 立 法

臺 灣 現 行 所 得 稅 法 係 採 綜 合 所 得 稅 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平 行 而 聯 繫 之 雙 排 所 得 稅 制 , 因 合 併 立 法 致 條 文 過 多 且 內 容 繁 複 , 造 成 納 稅 義 務 人 不 易 使 用 , 經 由 分 開 立 法 , 對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而 言 , 簡 單 明 瞭 也 可 降 低 錯 誤 的 申 報 機 會 。【 46】

二 、 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改 為 公 司 所 得 稅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人 為 營 利 事 業 , 營 利 事 業 的 定 義 廣 泛 , 除 一 般 企 業 外 尚 包 括 含 獨 資 及 合 夥 組 織 , 此 為 臺 灣 營 利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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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所 得 稅 未 稱 作 公 司 所 得 稅 之 因 , 且 兩 稅 合 一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的 實 施 , 造 成 徵 納 雙 方 諸 多 困 擾 , 因 此 若 採 用 美 國 所 得 稅 制 所 依 循 之 「 法 人 實 在 說 」 理 論 , 法 人 實 在 說 理 論 是 指 公 司 係 權 利 義 務 的 主 體 , 具 有 獨 立 行 為 能 力 , 其 與 自 然 人 各 屬 獨 立 的 主 體 , 兩 者 間 在 納 稅 能 力 與 義 務 上 並 無 區 別 , 臺 灣 將 獨 資 和 合 夥 組 織 併 入 綜 合 所 得 稅 中 , 公 司 視 為 一 單 獨 權 利 義 務 的 主 體 , 並 將 公 司 之 所 得 與 股 東 所 分 配 的 盈 餘 分 開 計 稅 , 兩 稅 不 再 有 聯 繫 , 如 此 只 要 在 兩 稅 的 最 高 邊 際 稅 率 加 以 適 當 之 設 計 , 並 衡 量 在 稅 收 不 減 少 的 狀 況 下 , 應 屬 可 行 , 因 此 將 可 解 決 目 前 有 關 兩 稅 合 一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的 複 雜 及 繁 瑣 的 規 定 。

三 、 擴 大 稅 基

臺 灣 政 府 財 政 窘 境 年 甚 一 年 , 且 財 政 狀 況 急 速 惡 化 , 為 解 決 財 政 收 入 吃 緊 的 問 題 , 擴 大 稅 基 不 失 為 方 法 之 一 , 如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的 免 稅 規 定 應 予 以 適 當 的 取 消 , 又 第 四 條 之 一 、 之 二 有 關 停 徵 證 劵 交 易 所 得 稅 和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稅 方 面 應 適 當 恢 復 課 徵 , 蓋 當 初 立 法 的 原 意 , 係 為 鼓 勵 投 資 以 促 進 國 家 經 濟 發 展 , 但 在 國 庫 吃 緊 的 情 況 下,恢 復 課 徵 勢 在 必 行,但 為 避 免 對 經 濟 發 展 打 擊 太 大,

故 可 配 合 租 稅 優 惠 減 免 的 方 式 進 行,又 臺 灣 地 下 經 濟 (如 賭 博、地 下 色 情、地 下 錢 莊、攤 販 等 )猖 獗,不 但 扭 曲 正 常 的 經 濟 活 動,亦 嚴 重 影 響 到 國 家 稅 收 , 因 此 應 檢 討 修 正 稅 法 並 健 全 稅 制 , 以 擴 大 稅 基 方 式 加 強 稅 收 , 並 促 使 所 得 稅 制 更 公 平 合 理 。

四 、 建 立 符 合 時 代 的 賦 稅 環 境

目 前 臺 灣 經 濟 正 面 臨 景 氣 趨 緩 與 經 濟 型 的 雙 重 挑 戰 , 行 政 院 已 提 出 :「 智 識 經 濟 是 別 無 選 擇 , 必 須 要 走 的 路 」, 未 來 因 產 品 的 多 樣 化 、 全 球 化 與 自 由 及 資 訊 、 通 訊和 網 路 等 新 技 術 的 發 展 , 臺 灣 以 便 步 入 智 識 經 濟 時 代 , 所 謂 智 識經 濟 , 依 美 國 前 總 統 柯 林 頓 的 說 法,其 應 為 科 技、創 新 與 冒 險 進 取 的 結 合 體,亦 即 智 識 經 濟 , 係 透 過 商 品 與 服 務, 增 進 整 體 經 濟 的 生 產 力, 對 經 濟 繁 榮 有 所 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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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 , 這 種 具 有 科 技 、 創 新 與 進 取 的 產 業 , 即 為 智 識 經 濟 產 業 , 目 前 在 有 關 稅 法 之 規 定 中 , 隱 約 可 見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有 提 到 智 識 經 濟 產 業 的 規 定 , 如 有 關 研 究 與 發 展 之 投 資 抵 減 及 對 投 資 新 興 重 要 策 略 性 產 業 可 享 五 年 免 稅 或 股 東 所 得 稅 可 抵 減 等 , 因 此 為 有 助 於 智 識 經 濟 產 業 的 發 展 , 並 促 進 國 家 經 濟 產 業 之 升 級 , 必 須 建 構 一 套 符 合 時 代 潮 流 的 稅 法 , 並 建 立 合 理 之 租 稅 環 境 , 以 使 企 業 根 留 臺 灣 。【 45】

2.4.2 大 陸 所 得 稅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一 、 統 一 內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據 北 京 中 國 稅 務 報 在 稅 政 分 析 中 指 稱, 大 陸 建 立 涉 外 稅 制 初 期,採 取 租 稅 優 惠 以 招 攬 外 資,並 引 進 外 國 技 術,擴 展 國 際 交 往 , 因 此 給 予 外 資 諸 多 租 稅 優 惠 政 策 。 並 於 1980 年 及 1981 年 分 別 訂 定「 中 外 合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與 國 內 企 業 適 用 之 內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因 稅 率 結 構 不 同 , 導 致 矛 盾 擴 大, 並 造 成 國 有 企 業 的 不 滿,才 於 1991 年 重 新 制 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49】, 加 以 2001 年 12 月 1 日 大 陸 已 正 式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0) ,依該組織基於國民待遇平等原則,且 因內、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制 不 一 致 , 不 利 內 資 企 業 與 外 資 企 業 平 等 競 爭 , 惟 有 統 一 內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 才 能 解 決 稅 收 待 遇 不 公 平 之 根 本 問 題 。 故 大 陸 財 政 部 已 透 露 統 一 內 外 資企 業 所 得 稅 之 時 間 表 , 相 信 內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之 統 一 已 為 期 不 遠 。

二 、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的 改 變

大 陸 在 2001 年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後,依 該 組 織 基 於 國 民 待 遇 平 等 原 則 , 所 有 對 外 資 企 業 有 關 之 稅 收 租 稅 優 會 , 應 作 全 面 之 修 正,以 符 合 該 機 構 之 規 定。 除 此 之 外,有 關 租 稅 優 惠 之 政 策,亦 應 配 合 經 濟 發 展 加 以 制 定 。 原 以 產 業導 向 之 租 稅 優 惠 為 主 , 區 域 導 向 之 租 稅 優 惠 為 輔 之 租 稅 優 惠 政 策, 已 不 敷 目 前 經 濟 發 展 的 程 度 , 應 制 定 有 關 之 租 稅 優 惠 措 施 以 吸引 內 外 資 企 業 發 展 目 前 急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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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展 之 瓶 頸 產 業 或 高 科 技 產 業 , 如 此 才 能 促 使 大 陸 經 濟 更 進 一 步 的 發 展。又 目 前 已 進 入 21 世 紀,在 商 品 全 球 化、國 際 化 的 風 潮 下,

地 球 村 的 概 念 已 蔚 為 風 氣 , 大 陸 應 配 合 時 代 潮 流 , 制 定 有 關 對 外 投 資 之 租 稅 優 惠 政 策, 鼓 勵 企 業 對 外 投 資 以 邁 入 國 際 市 場 。

三 、 加 強 稅 制 法 制 化

由 於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受 到 計 劃 經 濟 的 影 響 , 人 治 色 彩 仍 十 分 濃 厚 , 其 反 應 在 徵 稅 一 方 , 主 要 表 現 在 稅 收 法 律 體 系 的 不 完 備 , 以 官 僚 權 勢 干 預 稅 收 執 法,隨 意 減 免、亂 收 費、亂 攤 派 之 情 況 嚴 重 , 縱 使 大 陸 有 一 流 的 市 場 和 世 界 最 大 的 市 場 , 但 若 整 體 之 投 資 環 境 不 佳 , 仍 無 法 吸 引 外 資 企 業 的 投 資 ;反 應 在 納 稅 義 務 人 一 方 , 由 於 納 稅 意 識 薄 弱 , 又 因 執 法 者 軟 弱 , 用 特 殊 管 道 即 能 擺 平 其 違 反 行 為 , 造 成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捐 , 甚 至 暴 力 抗 稅 , 嚴 重 影 響 到 稅 收【 40】。因 此,應 統 一 稅 收 法 律 制 度,並 嚴 格 規 範 稅 收 執 法 行 為,

將 稅 收 執 法 行 為 更 加 透 明 化, 避 免 納 稅 義 務 人 無 法 適 從 或 鑽 沿 法 律 漏 洞 逃 稅, 真 正 能 做 到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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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岸所得稅法架構之比較

關 於 租 稅 法 之 立 法 體 制 , 大 致 可 歸 納 為 「 分 稅 立 法 」 與 「 綜 合 立 法 」兩 種 方 式。所 謂「 分 稅 立 法 」,即 將 個 別 稅 目 單 獨 制 訂 稅 法,其 內 容 均 包 含 各 稅 目 之 實 體 要 項、稽 徵 程 序 與 救 濟 程 序 等。而「 綜 合 立 法 」

, 則 將 各 稅 全 部 或 共 通 實 體 要 項 、 稽 徵 程 序 等 均 納 入 同 一 法 律 中 , 即 所 謂 的 「 租 稅 法 典」, 如 美 國 之「 內 地 稅 法 」、 德 國 之 「 租 稅 通 則 」 及 日 本 的 「 國 稅 通 則 法」 與 「 國 稅 稽 徵 法」。

臺 灣 目 前 稅 目 約 為 20 種,係 採「 分 稅 立 法 」為 原 則,即 一 稅 一 法,

並 無 統 一 之 租 稅 法 典。 然 就 各 別 稅 法 而 言, 其 條 文 規 定 依 其 需 要 之 不 同 而 多 寡 不 一 , 但 各 項 稅 法 之 架 構 均 不 脫 離 課 稅 主 體 、 課 稅 客 體 、 減 免 範 圍 、 稅 率 結 構 、 稽 徵 程 序 、 租 稅 救 濟 、 罰 則 及 附 則 等 範 疇 。 本 章 擬 以 租 稅 架 構 為 主 , 就 兩 岸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加 以 比 較,

有 關 附 則 部 分 , 因 其 主 要 內 容 多 為 敘 述 稅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其 後 相 關 施 行 細 則 及 子 法 之 授 權 規 定 項 , 本 文 未 予 討 論 。

臺 灣 現 行 各 項 稅 法 係 以 「 分 稅 立 法 」 為 原 則 , 每 一 稅 目 原 則 上 均 有 單 獨 的 稅 法 , 然 每 種 稅 法 並 未 依 上 述 之 架 構 分 別 規 定 於 相 關 稅 法,

如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中 並 未 規 定 愈 期 繳 納 稅 款 之 罰 則 、 稅 單 之 送 達 方 式 、 核 課 期 間 、 欠 稅 追 繳 過 程 、 緩 徵 、 調 查 、 行 政 救 濟 及 罰 則 等 規 定 , 臺 灣 為 使 各 稅 稽 徵 程 序 之 共 通 事 項 有 統 一 規 定 , 並 避 免 時 空 變 更 逐 一 修 法 之 費 事,特 別 制 定 稅 捐 稽 徵 法,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一 條 明 訂:「 稅 捐 之 稽 徵 ,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 52】,

意 指 臺 灣 稅 捐 稽 徵 法 所 規 定 事 項 , 應 優 先 於 各 稅 法 之 規 定。

大 陸 租 稅 法 亦 採 「 分 稅 立 法 」 為 原 則 ,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1992 年 9 月 4 日 通 過 「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其 地 位 有 如 臺 灣 之 稅 捐 稽 徵 法 , 但 因 立 法 年 限 較 短 , 未 臻 完 備 , 已 於 2001 年 4 月 28 日 修 訂 , 並 於 200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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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課稅主體之比較

所 謂 課 稅 主 體 是 指 納 稅 義 務 人 ,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係 指 應 依 法 申 報 或 繳 納 所 得 稅 之 人 , 包 括 自 然 人 、 法 人 、 非 法 人 之 事 業 、 機 關 或 團 體 , 以 及 其 他 營 立 組 織 。 本 文 係 以 臺 灣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與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的 比 較 為 主 , 茲 就 兩 岸 兩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規 定 , 分 述 如 下 :

3.1.1 臺 灣 稅 制

依 臺 灣 所 得 稅 法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經 營 之 營 利 事 業 ,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52】。 故 營 利 事 業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課 稅 主 體 , 亦 即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 並 可 依 營 利 事 業 之 總 機 構 是 否 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 將 納 稅 義 務 人 分 為 兩 大 類 , 說 明 如 下 :

一 、 總 機 構 設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本 法 稱 營 利 事 業,係 指 公 營、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或 場 所 之 獨 資 、 合 夥 、 公 司 及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之 工 、 商 、 農 、 林 、 漁 、 牧 、 礦 、 冶 等 營 利 事 業 」【 52】。 因 此 , 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或 場 所 之 任 何 組 織 , 且 不 論 其 是 否 已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營 業 登 記,或 總 機 構 是 否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皆 為 所 得 稅 上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 係 以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 、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並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 故 不 符 合 「 營 利 事 業 」 之 定 義 , 應 可 免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但 為 落 實 公 益 團 體 運 作 之 目 的 , 避 免 特 定 人 變 相 利 益 輸 送 藉 以 規 避 稅 負 , 故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第 十 三 款 免 稅 規 定 , 需 符 合 行 政 院 頒 佈 之 「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 、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 之 規 定 才 能 得 以 免 稅 , 該 標 準 係 限 制 給 予 特 定 人 變 相 利 益 , 明 訂 剩 餘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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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之 規 屬 , 且 不 得 經 營 與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的 業 務 、 限 定 各 項 收 入 之 運 用 、 捐 贈 人 及 一 定 親 屬 之 介 入 、 且 創 設 目 的 之 支 出 不 得 低 於 收 入 的 80%等 規 定 , 因 此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除 了 營 利 事 業 外 , 乃 包 含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

二 、 總 機 構 設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境 外 之 外 國 企 業

總 機 構 設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外 國 企 業 , 其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是 否 在 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而 區 分 如 下 :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 其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該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 其 包 含 於 「 營 利 事 業 」 之 定 義 中 。

(二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外 國 事 業 機 關 或 團 體 , 其 在 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營 業 代 理 人 , 但 有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者 , 仍 應 就 其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繳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所 謂「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營 業 代 理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條 稱 :

1.「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本 法 稱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係 指 經 營 事 業 之 固 定 場 所 , 包 括 管 理 處 、 分 支 機 構 、 事 務 所 、 工 廠 、 工 作 場 、 棧 房 、 礦 場 及 建 築 工 程 場 所 。 但 專 為 採 構 貨 品 之 倉 棧 或 保 養 場 所 , 其 非 用 以 加 工 製 造 貨 品 者 , 不 在 此 限 。【 52】

(39)

2.「 營 業 代 理 人 」

本 法 稱 營 業 代 理 人,係 指 合 於 左 列 任 一 條 件 之 代 理 人:

(1).除 代 理 採 構 事 務 外 , 並 有 權 經 常 代 表 其 所 代 理 之 事 業 接 洽 業 務 並 簽 訂 契 約 者 。

(2).經 常 儲 備 屬 於 其 所 代 理 之 事 業 之 產 品 , 並 代 表 其 所 代 理 之 事 業 將 此 項 貨 品 交 付 與 他 人 者。

(3).經 常 為 其 所 代 理 之 事 業 接 受 訂 貨 者 。【 52】

3.1.2 大 陸 稅 制

大 陸 「 企 業 所 得 稅 」 是 指 國 家 對 境 內 企 業 生 產 、 經 營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依 法 徵 收 的 一 種 稅 。 依 大 陸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生 產、經 營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繳 納 所 得 稅 。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 外 國 企 業 生 產、經 營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繳 納 所 得 稅 」。【 42】

所 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是 指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和 外 資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稱 「 外 國 企 業 」 是 指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 場 所 , 從 事 生 產 、 經 營 和 未 設 立 機 構 、 場 所 , 而 有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所 得 的 外 國 公 司 、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總 機 構 設 在 中 國 境 內,就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境 外 的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外 國 企 業 就 來 源 於 中 國 境 內 的 所 得 繳 納 所 得 稅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的 應 納 企 業 所 得 稅,按 應 納 稅 的 所 得 額 計 算,稅 率 為 30%;地 方 所 得 稅 , 按 應 納 稅 的 所 得 額 計 算 , 稅 率 為。【 36】

大 陸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有 關 納 稅 人 之 規 定 , 依 其 總 機 構 是 否 設 立 於 中 國 境 內 而 分 為 二 類 , 一 為 總 機 構 設 立 於 中 國 境 內 之 外 國 企 業 , 一 為 總 機 構 總 機 構 設 立 於 中 國 境 外 之 外 國 企 業 , 分 別 說 明 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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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總 機 構 設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大 陸 )境 內

總 機 構 設 於 中 國 境 內 之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又 按 其 設 立 時 所 依 據 之 法 律 及 外 資 股 東 所 佔 股 份 比 例 之 不 同 , 而 分 為 三 種 企 業:

(一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係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以 下 簡 稱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規 定 所 組 成 的 法 人 企 業,由 中 國 大 陸 與 外 國 出 資 者 , 共 同 投 資 、 共 同 經 營 、 共 同 分 擔 風 險 、 盈 虧 及 獨 立 的 法 人 公 司 。

(二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依 契 約 規 定 雙 方 以 獨 立 法 人 身 份 來 規 範 權 利 與 義 務 , 且 依 契 約 在 境 內 設 立 機 構 。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可 以 依

法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 亦 可 選 擇 不 具 備 法 人 資 格 的 聯 營 式 企 業 。 關 於 對 不 組 成 企 業 法 人 的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 由 合 作 各 方 分 別 計 算 納 稅 , 合 作 中 方 應 按 照 內 資 企 業 有 關 的 稅 收 法 規 計 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對 合 作 外 方 應 視 為 外 國 公 司、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機 構、場 所,

按 照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得 稅 法 》 的 規 定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 不 得 享 受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稅 收 優 惠 待 遇 , 但 訂 有 公 司 章 程 、 共 同 經 營 管 理 、 統 一 核 算 、 共 負 盈 虧 、 共 同 承 擔 風 險 的 , 可 以 由 企 業 申 請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批 准,依 照《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的 規 定 , 統 一 計 算 繳 納 企 業 所 得 稅 , 並 享 受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的 稅 收 優 惠 待 遇 。【 42】

(三 )外 資 企 業

外 資 企 業 又 稱 為 外 商 企 業 , 該 企 業 的 資 本 來 源 全 額 由 外 國 投 資 人 提 供 , 並 依 法 於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之 企 業 , 其 中 並 不 包 含 外 國 企 業 或 其 他 組 織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之 分 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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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廠商納稅之證明:第二至第八類廠商應檢附(影本),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Therefore, this paper bases on the sangha of Kai Yuan Monastery to have a look at the exchange of Buddhist sangha between Taiwan and Fukien since 19th century as well as 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