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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損益認列與資產評價之比較

4.3 費用認列之比較

4.3.2 大陸規定

準 則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之 普 通 收 據 , 其 全 年 累 計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營 業 費 用 之 總 額 千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 超 過 部 分 , 不 予 認 定 。

二 、 不 得 列 支 費 用 之 項 目

(一 )經 營 本 業 及 附 屬 業 務 以 外 之 損 失 , 或 家 庭 費 用 , 及 各 種 稅 法 所 規 定 之 滯 報 金 、 怠 報 金 、 滯 納 金 等 及 各 項 罰 鍰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二 )資 本 之 利 息 為 盈 餘 之 分 配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三 )建 築 物 、 船 舶 、 機 械 、 工 具 、 器 具 及 其 他 營 業 上 之 設 備 , 因 擴 充 換 置 、 改 良 、 修 理 之 支 出 , 所 增 加 之 價 值 或 效 能 非 兩 年 內 所 能 耗 竭 者 , 為 資 本 的 增 加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企 業 支 付 給 職 工 的 工 資 及 福 利 費 , 應 當 報 送 其 支 付 標 準 和 所 依 據 的 文 件 及 有 關 資 料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 准 子 列 支 。

(二 )交 際 應 酬 費

企 業 發 生 與 生 產 、 經 營 有 關 的 交 際 應 酬 費 , 應 當 有 確 實 的 記 錄 或 者 單 據 , 分 別 在 下 列 限 度 內 准 於 作 為 費 用 列 支 :

1.全 年 銷 貨 淨 額 在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的 , 不 得 超 過 銷 貨 淨 額 的 千 分 之 五 ; 全 年 銷 貨 淨 領 超 過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的 部 分 , 不 得 超 過 該 部 分 銷 貨 淨 額 的 千 分 之 三 。

2.全 年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在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的 , 不 得 超 過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的 千 分 之 十 ; 全 年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元 的 部 分 , 不 得 超 過 該 部 分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的 千 分 之 五 。

(三 )保 險 費

企 業 為 全 體 雇 員 按 國 家 規 定 向 稅 務 機 關 、 勞 動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或 其 指 定 機 構 繳 納 的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 基 本 失 業 保 險 費 , 按 經 省 級 稅 務 機 關 確 認 的 標 準 繳 納 的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 按 國 家 規 定 為 特 殊 工 種 職 工 支 付 的 法 定 人 身 安 全 保 險 , 可 以 扣 除 。【 67】

企 業 不 得 列 支 其 在 中 國 境 內 工 作 的 職 工 的 境 外 社 會 保 險 費 。

(四 )壞 帳 損 失

從 事 信 貸 、 租 賃 等 業 務 的 企 業 ,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 報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批 准,逐 年 按 年 未 放 款 餘 額 (不 包 括 銀 行 間 拆 借 ) , 或 者 年 末 應 收 帳 款 、 應 收 票 據 等 應 收 款 項 的 餘 額 , 計

提 不 超 百 分 之 三 的 壞 帳 準 備,從 該 年 度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中 扣 除。

企 業 實 際 發 生 的 壞 帳 損 失 , 超 過 上 一 年 度 計 提 的 壞 帳 準 備 部 分 , 可 列 為 當 期 的 損 失 ; 少 於 土 一 年 度 計 提 的 壞 帳 準 備 部 分 , 應 當 計 入 本 年 度 的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

所 謂 壞 帳 損 失 是 指 下 列 之 情 況:

1. 因 債 務 人 被 產,在 以 其 破 產 財 產 清 償 後,仍 然 不 能 收 回 的。

2. 因 債 務 人 死 亡 , 在 以 其 遺 產 償 還 後 , 仍 然 不 能 收 回 的 。 3. 因 債 務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償 債 義 務,已 超 過 兩 年,仍 然 不 能 收

回 的 。

(五 )折 舊

固 定 資 產 的 折 舊 , 應 當 採 用 直 線 法 計 算 ; 固 定 資 產 在 計 算 折 舊 前 , 應 當 估 計 殘 值 , 從 固 定 資 產 原 價 中 減 除 。 殘 值 應 當 不 低 於 原 價 的 百 分 之 十 ; 需 要 少 留 或 者 不 留 殘 值 的 , 須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 企 業 的 固 定 資 產 , 應 當 從 投 入 使 用 月 份 的 次 月 起 計 算 折 舊 ; 停 止 使 用 的 固 定 資 產 , 應 當 從 停 止 使 用 月 份 的 次 月 起 , 停 止 計 算 折 舊 。

從 事 開 採 石 油 資 源 的 企 業 , 在 開 發 階 段 及 其 以 後 的 投 資 所 形 成 的 回 定 資 產 , 可 以 綜 合 計 算 折 舊 , 不 留 殘 值 , 折 舊 的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六 年 。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的 合 作 期 此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和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細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折 舊 年 很 短 時 , 並 在 合 作 期 滿 後 歸 中 方 合 作 者 所 有 的 固 定 資 產 , 都 可 申 請 縮 短 折 舊 年 限 。

(六 )利 息 費 用

企 業 發 生 與 生 產 、 經 營 有 關 的 合 理 的 借 款 利 息 , 應 當 提 供 借 款 付 息 的 證 明 文 件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 准 予 列 之 。 企 業 借 款 用 於 固 定 資 產 的 購 置 、 建 造 或 者 無 形 資 產 的 受 讓 、 開 發 , 在 該 項 資 產 投 入 使 用 前 發 生 的 利 息 , 應 當 計 入 固 定 資 產 的 原 價 。 前 所 述 合 理 的 借 款 利 息 , 是 指 按 不 高 於 一 般 商 業 貸 款 利 率 計 算 的 利 息 。

(七 )匯 兌 淨 損 失

匯 兌 淨 損 失 係 企 業 籌 集 營 運 資 金 而 發 生 之 損 失 , 故 屬 於 財 務 費 用 項 目 之 一 , 除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外 , 應 當 合 理 列 為 各 所 屬 期 間 的 損 益 。

(入 )外 國 企 業 支 付 總 機 構 管 理 費

外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機 構 、 場 所 , 向 其 總 機 構 支 付 的 同 本 機 構 、 場 所 生 產 、 經 營 有 關 的 合 理 的 管 理 費 , 應 當 提 出 總 機 構 出 具 的 管 理 費 彙 集 範 圍 、 總 額 、 分 攤 依 據 和 方 法 的 證 明 文 件 , 並 附 有 註 冊 會 計 師 的 查 證 報 告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 准 予 列 支 。

(九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費 用 之 扣 除

外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機 構 、 場 所 取 得 發 生 在 中 國 境 外 的 與 該 機 構 、 場 所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利 潤 (股 息 )、 利 息 、 租 金 、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所 得 已 在 境 外 繳 納 的 所 得 稅 稅 款 , 除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外 , 可 以 作 為 費 用 扣 除 。

二 、 不 得 列 支 費 用 項 目

在 計 算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時 , 除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外 , 下 列 各 項 不 得 列 為 成 本 、 費 用 和 損 失 :

(一 )固 定 資 產 的 購 置 、 建 造 支 出 。 (二 )無 形 資 產 的 受 讓 、 開 發 支 出 。 (三 )資 本 的 利 息 。

(四 )各 項 所 得 稅 稅 款 。

(五 )違 法 經 營 的 罰 款 和 被 沒 收 財 物 的 損 失 。 (六 )各 項 稅 收 的 滯 納 金 和 罰 款 。

(七 )自 然 災 害 或 者 意 外 事 故 損 失 有 賠 償 的 部 分 。 (八 )用 於 中 國 境 內 公 益 、 救 濟 性 質 以 外 的 捐 贈 。 (九 )支 付 給 總 機 構 的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

(十 )與 生 產 、 經 營 業 務 無 關 的 其 他 支 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