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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法之前,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十年;依據現行法第 195 條之 規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

(二)十年消滅時效期間

1. 第 196 條─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變更為內容之請求權

第 196 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及在土地上設定、移轉或消滅 權利之請求權,或者此種權利內容之變更,以及對待給付之請求權,因 十年不行使而消滅。23」惟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德國民法不同於我國民 法,認為建築物為土地之重要成分24,故德國法所稱與「土地」有關之 權利,應解讀為有關「不動產」之權利。因而依據德國法,以不動產物 權之移轉、設定、變更為內容之請求權,例如基於買賣、贈與契約所生 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25,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0 年。其期間之起算,依據 第 200 條規定,自請求權發生時起算。

為何對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變更為內容之請求權,不採一 般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採較長的十年時效期間,一主要的考量原因

22 黃立,前揭論文,頁16。

23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17。

24 德國民法第94條。

25 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17 Rn.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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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在於,履行有關「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之契約,或須登記機關的介 入或有待公部門一定手續之完成,倘生時間之遲延影響履行,此非債務 人或請求權人所能控制,為保護請求權人,故將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十 年26

又避免破壞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的等值關係(synallagmatisches Verhältnis, vertragliche Ä quivalenzverhältnis),除第 196 條規範之請求權,

適 用 十 年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外 , 其 對 待 給 付 之 請 求 權

(Gegenleistungsansprüche),亦然27。以買賣不動產為例,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與請求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之權利,皆適用 196 條之十年消滅時效 期間。

2.第 199 條第 3 項第 1 款

因侵害所有權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8,自有損害發生 時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不論其發生、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均自 從事行為、違反義務或其他引起損害之情事時起三十年罹於時效。以先 到之期限為準。29」(劃線處為第 2 款)

3. 第 199 條第 4 項

26 所謂登記機關的介入,例如測量;公部門一定手續,例如財政部所出具之完稅證明。MünchKommBGB / Grothe, 5. Aufl. 2006, §196 Rn.1 ;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2009, §196 Rn.1.; Larenz/ Wolf, a.a.O, §17 Rn.27.亦可參黃立,前揭論文,頁18。

27 MünchKommBGB / Grothe, 5. Aufl. 2006, §196 Rn.7.; Larenz/ Wolf, a.a.O, §17 Rn.28.

28 於此不問請求權基礎究為契約、侵權行為或危險責任,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9 Rn.93。

29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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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以外之其他請求權,不論其知悉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均自損 害發生時起十年罹於時效。30」故其他非以損害賠償為內容之請求權,

自權利發生時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德國學說,可適用本規定之權 利可能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1,解除契約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32,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33,所有權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34

(三)三十年消滅時效期間

1.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35:「除另有規定外,以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為三十年:1.因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所生返還請求權36、第 2018 條遺 產返還請求權、第 2130 條及第 2362 條之請求權37;2.刪除38;3.裁判確 認之請求權;4.基於可強制執行之和解或其他可強制執行之文件所生請 求權;5.經由破產程序所為之確認可供強制執行者;6. 因強制執行所生

30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9。

31 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 §199 Rn.48.

32所指為德國民法第346條及347條,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 §199 Rn.48。

33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9 Rn.106.

34 同前註。

35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19。

36 適用範圍侷限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選擇;至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

係適用第195條之一般(三年)時效,其起算則依第199條第1項規定,而其時效期間依第199條第4項最 長不得超過十年,參見MünchKommBGB / Baldus, 5Aufl., 2009, §1004 Rn.120。

37 劃線處係為配合2009年之繼承法修正而新增。

38 原係規定親屬及繼承法上請求權適用三十年消滅時效,但於2009年進行繼承法修正時遭刪除。因此除第 2018條遺產返還請求權、第 2130條及第 2362條之請求權外,有關親屬繼承法上請求權不再適用三十年 最長時效期間,自2010年1月1日起改為適用一般三年效期間。惟由於一般三年效期間之起算,依德國民 法第第199條第1項兼採債權人知悉權利存在之主觀體系,故另新增第199條3a項規定親屬繼承法上請求 權最遲自權利發生三十年後罹於時效,限制親屬繼承法權利之最長時效期間,以確保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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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費用。」

又同條第 2 項規定:「依據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係以未來屆 至之規則定期給付為標的者,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代替三十年之時效。

39」依第 197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舉凡經裁判確認之請求權、

經破產程序確認可供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不問該請求權之原時效期間長 短,一律有三十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規範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不受債 務人(一時)之經濟狀況影響,保有長期追償機會40

為何經裁判、破產程序確認之請求權,倘其以定期給付為內容者,

德國立法者將消滅時效期間由三十年縮短為三年,主要是憂心經年累月 定期給付債權之累積,金額恐將過於龐大致對債務人造成沉重之負擔41。 2. 第 199 條第 2 項

因侵害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為三十年。至於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究為契約、侵權行為或 危險責任,則在所不問42。亦即適用最長 30 年時效期間之要件在於,請 求權係因人身法益被侵害所發生,至於該請求權所生之基礎為何,則無 足輕重43

3. 第 199 條第 3 項第 2 款

因侵害所有權等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從事行為、

39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2。

40 Larenz/ Wolf, a.a.O, §17 Rn.33.

41 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 §197 Rn.3 ;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7 Rn.8.

42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9 Rn.93 43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9 Rn.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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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義務時起,三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不問請求權基礎究為契約、

侵權行為或危險責任44。 4. 第 199 條第 3a 項

本項係為配合 2009 年之繼承法修正而新增。由於繼承法之修正,原 本規定親屬繼承法上請求權適用三十年消滅時效之第 197 條第 1 項第 2 款遭刪除,親屬繼承法上請求權改為適用第 195 條一般三年效期間。惟 由於一般三年效期間之起算,依德國民法第第 199 條第 1 項兼採債權人 知悉權利存在之主觀體系,故另新增第 199 條 3a 項規定親屬繼承法上請 求權最遲自權利發生三十年後罹於時效,限制親屬繼承法權利之最長時 效期間,以確保法律安定性。

(四)其他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在總則編之外,尚有二年及六個月短期時效期間規定散見他處。例 如:買賣契約有關物或權利瑕疵之請求權(參照第 438 條第 1 項第 3 款)

或承攬契約因瑕疵所生之請求權(參照第 634a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旅 遊服務瑕疵所生之請求權(參照第 651g 條第 2 項),適用二年之時效期 間。

出租人因租賃物變更、毀損對承租人所的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承租人因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適用六個月之時效期間

(參照第 548 條)。借用人因借用物變更、毀損對貸與人所的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貸與人因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亦為六個 月時效期間(參照第 606 條)。惟租賃物或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則屬總

44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199 Rn.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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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編第 195 條規範,適用一般(三年)消滅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