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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現行法第438條該項原文為:” (4) Für das in § 437 bezeichnete Rücktrittsrecht gilt § 218. Der Käufer kann trotz einer Unwirksamkeit des Rücktritts nach § 218 Abs. 1 die Zahlung des Kaufpreises insoweit verweigern, als er auf Grund des Rücktritts dazu berechtigt sein würde. Macht er von diesem Recht Gebrauch, kann der Verkäufer vom Vertrag zurücktreten. (5) Auf das in § 437 bezeichnete Minderungsrecht finden § 218 und Absatz 4 Satz 2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173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18 Rn.5.亦可參黃立,前揭論文,頁52。

174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18 Rn.5.

175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18 R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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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國際趨勢之發展

因修正消滅時效規範的必要,德國學者176對 1900 年以降的外國立法 例進行了詳細的比較法研究,發現消滅時效制度的國際趨勢呈現三個明 顯走向,即分別為177:縮短時效期間、統一時效期間、主觀標準之崛起。

是以,力求與國際同步發展,便成學界研修消滅時效制度的重要考量。

(二)歐洲契約法消滅時效基本原則的影響

除國際潮流外,亦不容忽略的還有歐洲契約法委員會(Lando- Commission)於 2001 年 2 月在哥本哈根通過之消滅時效基本原則178所發 揮的引領指導效應。

歐洲契約法消滅時效基本原則之核心思維為:一致性的短期時效期 間,係以統一化的時效起算點為要件;一致性的時效起算點,為縮短化 及統一化時效期間的鑰匙179。而欲進行縮短化、統一化時效期間之工程,

必須以債權人「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標準為基石180。由於歐洲契 約法消滅時效基本原則之中心思維與德國學者進行比較法研究之後所得

176 個 別 的文 獻 及刊 載處 詳 參: Zimmermann, ….ut sit finis litium - Grundlinien eines modernen Verjährungsrechts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 JZ 2000, 853 (859ff), Fn.81.

177 Zimmermann, ….ut sit finis litium-Grundlinien eines modernen Verjährungsrechts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 JZ 2000, 853 (859ff) .

178 德國聯邦法務部於同年2月底取得該資料,德文版之內容刊載於ZEuP 2001, 400ff.

179 Zimmermann, Grundregeln eines Europäischen Verjährungsrechts und die deutsche Reformdebatte, ZEuP 2001, 217 (220).

180 同前註。於此,債權人「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主觀標準,究係應被納為時效中斷事由或視為 時效起算點,德國學者認為無關緊要,理由參見Zimmermann, ….ut sit finis litium-Grundlinien eines modernen Verjährungsrechts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 JZ 2000, 853 (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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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雷同 ,因 而在 德國 學者 的 強力 主 導下 ,債 法「 討論 草案」

(Diskussionsentwurf, 2000 年 8 月提出)原採的客觀標準,後來在修法 過程中被主觀標準取而代之181

一言以蔽之,德國人認為:欲縮短化、統一化時效期間,必須以主 觀化的時效期間起算點為方法;為達縮短化、統一化時效期間之目的,

惟有以主觀化的時效期間起算點為途徑。誠如德國學者 Leenen 坦言:「要 縮短並統一時效期間,必須付出代價,這種代價就是時效期間的主觀化。

182」另從債權人角度觀之,債法現代化將一般時效期間由三十年縮短為 三年,對債權人造成重大衝擊。然主觀起算體系之實施,亦可有效降低 並緩和時效期間縮短後對債權人之衝擊183

(三)採取主觀體系不影響法律安定性

1. 並非所有之請求權類型,都適宜以客觀體系處理

儘管在國際間不乏選擇主觀體系之立法例,但反對者無不以欠缺法 律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或影響法律秩序(Rechtsfrieden )為由,質疑 其可行性。然而並非所有之請求權類型,都適宜以客觀體系處理。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是損害身體或健康之賠償,消滅 時效之起算必須採行主觀體系,無適用客觀體系之餘地。至於契約之請

181 值得提出說明的,放棄客觀標準後,主觀標準在修法過程中先被視為時效中斷事由(同歐洲契約法),

此稱整理版(Konsolidierte Fassung),後來又在2001年3月的後續發展版(Weiterentwicklung)被更改 為時效起算點。詳參Leene, Die Neuregelung der Verjährung, JZ 2001, 552 (552).不諳德文但對修法沿革有 興趣的讀者,可參黃立,德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的改革,政大法學評論第76期,2003年12月,頁13以 下。

182 參見Leenen, a.a.O., 552.

183 MünchKomm / Grothe, §199, a.a.O.,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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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權,當事人知道契約係何時締結、履行請求權何時發生。倘遇詐欺、

脅迫或錯誤之情形,法律行為因表意人行使撤銷權始能歸於無效,而發 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由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原因為表意 人撤銷權之行使,當無表意人不知權利何時發生之疑問184

2. 以最長時效期間平衡主觀體系

倘憂慮主觀體系可能無限期延宕時效之起算,則可設計最長時效期 間以為平衡。

因最長時效期間之限制,債務人無論如何可計算及可預見時效何時 完成,可免除時效可能受權利人知悉與否之影響不能開始之不確定性

185。由此不難理解,德國民法為何將時效主觀起算體系及最長時效期間 放置在同一條規定(第 199 條)。蓋為保護債權人於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主觀起算體系,惟亦不能偏廢債務人利益而必須在同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搭配最長時效期間。以最長時效期間來限制主觀標準,並非法學上 的新創。尤其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德國(及台灣 民法),在採主觀起算標準外,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一定年數,請 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不僅只德國以最長時效期間搭配主觀體系,其他國家亦然。例如186: 瑞士債法設計十年最長時效期間以為平衡;荷蘭、蘇格蘭或比利時之立

184 Zimmermann, ut sit finis litium-Grundlinien eines modernen Verjährungsrechts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 , JZ 2000, 853 (863).

185 Leenen, a.a.O.,559.

186 Zimmermann, ….ut sit finis litium-Grundlinien eines modernen Verjährungsrecht auf rechtsvergleichender Grundlage, JZ 2000, 853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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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設有二十年之最長時效期間;英國 1980 年之消滅時效法案,則有 兩種最長時效期間,分別為十年及十五年。

又最長時效期間符合過去在客觀體系下之時效期間,而以主觀體系 為基礎之一般(三年)時效期間,不僅讓債務人能─相較於舊法─提早享 受時效利益,並有促使債權人盡早行使權利之優點187

3. 被排除在主觀體系適用範圍之外的權利類型

被排除在主觀體系適用範圍之外的權利類型

法 條 條

項次 款次 規範內容

第 196 條 - - 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變更為內容之請 求權及其對待給付之請求權

第 197 條 第 1 項

 因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所生返還請求權188

 第 2018 條遺產返還請求權、第 2130 條及第 2362 條之請求權

 裁判確認之請求權

 基於可強制執行之和解或其他可強制執行之 文件所生請求權

 經由破產程序所為之確認可供強制執行者

 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

187 Leenen, a.a.O., 553.

188 適用範圍侷限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選擇;至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

係適用第195條之一般(三年)時效,其起算則依第199條第1項規定,而其時效期間依第199條第4項最 長不得超過十年,參見MünchKommBGB / Baldus, 5Aufl., 2009, §1004 Rn.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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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項 -

依據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係以未來屆 至之規則定期給付為標的者,以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代替三十年之時效 (回歸主觀體系) 第 438 條 第 1 項  買賣契約有關物或權利瑕疵之請求權189

第 548 條 - -

出租人因租賃物變更、毀損對承租人所的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租人因就租賃物支出 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適用六個月之時效期 間

第 606 條 - -

借用人因借用物變更、毀損對貸與人所的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貸與人因就借用物支出 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六個月時效期間 第 634a

條 第 1 項  承攬契約因瑕疵所生之請求權190 第 651g

條 第 2 項 - 因旅遊服務瑕疵所生之請求權

189 內容包含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 ( Schaden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 )、支出費用之返還 ( Aufwendungsersatz ) 及繼續履行( Nacherfüllung)。所謂繼續履行請求權,即買受人得請求除去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價金減少請求權因具形成權性質,不屬消滅時效範圍,而應適用第218條。詳參MünchKomm / Grothe,

§218, a.a.O., Rn.1.

190 內容包含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 ( Schaden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 )、支出費用之返還 ( Aufwendungsersatz ) 及繼續履行( Nacherfüllung)。當定作人行使繼續履行請求權時,承攬人得選擇以除去瑕疵或另行製作新 的定作物方式繼續履行。報酬減少請求權因具形成權性質,不屬消滅時效範圍,而應適用第218條。詳 參MünchKomm / Grothe, §218, a.a.O., R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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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圖表可知,其實關於時效起算,德國民法係有限度地採取主觀 體系。又即便是適用主觀起算體系,亦以最長時效期間來限制主觀標準。

準此,既非對所有之請求權全面適用主觀起算體系,另就主觀起算標準 亦予以相當程度之客觀化。故德國民法所採之主觀時效起算標準,其實 並非絕對地主觀化,不宜視之為與客觀起算體系對立的系統。

(四)德國學者對新規定的批評

以下各點乃德國學者於 2000 年至 2002 年之間,即立法過程中所表 達之質疑。2002 年修正案施行之後,則未見任何檢討總則編時效規定的 文獻。

1.命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知悉之舉證責任,而非由債權人就其不知悉負舉 證責任

由於時效之完成,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應由欲行使抗 辯權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人之權利已經罹於時效。因此,時 效之起算及完成,即債權人自何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之舉證責任,由債務 人負擔。惟「不知悉」乃消極之事實,債務人難能得知,將不知之舉證 責任加諸債務人有失公平191。德國學者認為,德國法於此之舉證責任,

不若歐洲契約法原則( PECL )內之規定為優。依 Art. 14:301.PECL 之規 定,將債權人之不知悉列為時效停止進行事由。倘債權人欲主張因不知 悉權利發生時效停止進行,則由債權人就其不知悉負舉證責任。由於不

191 Zimmermann/ Leenen/ Mansel/ Ernst, a.a.O., 687; Mansel, Die Neuregelung des Verjährungsrechts, NJW 2002,89ff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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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權利發生,屬債權人範圍內事實,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較為合理192。 德國立法者之所以選擇對債務人不友善之舉證責任設計,顯然是出於保 護債權人之考量193

2.第 199 條使用「債權人無重大過失可得而知」之用語

「重大過失」通常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然而難謂債權人就所有 之請求權,尤其是「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都負有知悉之注意義務。

正確的解釋應為「在合理情況下可得知」,債權人所負之注意義務屬對己 義務,是不真正義務194。

3. 最長時效期間僅係「相對性」的最長時效期間

3. 最長時效期間僅係「相對性」的最長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