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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6](時效期間之更新等)

(1)就消滅時效,其更新事由如下。

A.判定權利之確定判決、確定之家事審判、依家事審判法或民事調解 法所為之調解、訴訟上和解或仲裁判斷等其他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 力之情形。

B.民事執行 C.承認

(2)更新效力之發生時點如下。

A.關於(1)A 之更新為,判決確定時、家事審判確定時或與確定判決 生相同效力時。

B.關於(1)B 之更新為,執行程序終了時。但如非對受有時效利益者 執行時,於通知該人後始生更新效力。

C. 關於(1)C 之更新為,承認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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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1)之事由之時效期間的更新,僅於發生該更新事由之當事人 及其繼受人間,生其效力。

[解說]

1. (1)A 為債權時效所無之事由。在債權之時效,該等事由實質上亦 為更新事由,但因在 3.1.3.47 將有該等事由發生之時效的更新,定有 較以 10 年為原則之債權時效更長之期間,但在其他財產權之時效更 新的期間並未變化,故僅將其定為更新事由。

2. (1)A 所列舉之事由相當於「請求」(日民 147 條第 1 款)之中之一 部分,但僅係例示,其僅是排除在債權時效中特有之事由(如督促程 序、參加破產程序等)。至於將家事審判及依家事審判法之調解獨立 列舉係因,確定之家事審判雖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時效期間 因而更新乃屬當然、且依家事審判法之調解=確定之審判=確定判 決,故予列入。

3. 在 3.1.3.61(依訴訟外紛爭處理程序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3)

A 規定,依經認證之 ADR 程序達成和解者,於和解時視為承認。其 在本條(1)C,亦同。

B.債權時效

[3.1.3.52](債權時效期間之更新)

(1)債權時效期間基於以下事由更新。

A.民事執行。

B.債務人對債權之承認。

(2)對於主債務人之基於前項事由的債權時效期間的更新,對於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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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他負有履行主債務之債務的他人,亦生效力。

[3.1.3.53](基於民事執行之債權時效期間的更新)

(1)基於民事執行之債權時效期間的更新,於認定該債權之執行程序終 了時生效。

(2)民事執行係對保證人、物上保證人等債務人以外之人所為者,非於 債權人或其財產受執行之人就該執行通知債務人後,不生債權時效 期間更新之效力。

[3.1.3.54](基於債務人承認債權之債權時效期間的更新)

(1)基於債務人承認債權之債權時效期間的更新,於承認之時生其效力。

(2)債務人為債務之部分履行時,推定債務人承認與該債務有關之全部 債權。債務人履行利息債務、遲延損害金債務及其他附隨於債權所 生之債務者,推定債務人承認該債權。

(3)對生時效期間更新效力承認,就負擔與該承認有關之債務,不以有 行為能力或權限為必要。

[3.1.3.55](更新後之債權時效期間)

(1)更新後之債權時效期間為[3 年/4 年/5 年]。

(2)就 3.1.3.47 或 3.1.3.49 所定之債權,其更新後之(1)的債權時效期 間,於更新前依 3.1.3.47 或 3.1.3.49(2)所定期間於更新時尚剩餘 之期間未經過前,不屆滿。

(3)就 3.1.3.46 之情形,不適用第一項準則。其更新後之債權時效期間 仍適用 3.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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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就債權時效期間當事人間有合意者,不適用第一項準則。其更新後 之債權時效期間應同於原合意之期間。

(3)時效之停止

A.總則